确保保护关于人权维护者之欧洲联盟指导方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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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保护关于人权维护者之欧洲联盟指导方针

 

确保保护-关于人权维护者之欧洲联盟指导方针

ENSURINGPROTECTION-

EUROPEANUNIONGUIDELINESONHUMANRIGHTSDEFENDERS

 

(一)目的

 

(1)对人权维护者提供支援,长久以来一向是欧盟人权对外关系政策的部分。

本《指导方针》之目的,为加强欧盟对此问题的行动提供一些实际的建议。

本《指导方针》可以用于同第三国一切阶层交涉,以及多边人权论坛之时,以支援及加强欧盟一直提倡与鼓励对维护人权权利的尊重。

本《指导方针》也规定欧盟可以为人权维护者身处危险而出面干涉,并提出实际方法来支援与协助人权维护者。

本《指导方针》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支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之《特别程序》,包括联合国关于人权维护者之特别代表人以及适当地区性机制以保护人权维护者。

本《指导方针》将协助各欧盟使团(各欧盟会员国之大使馆与领事馆以及欧盟委员会代表团)同人权维护者进行联系。

本《指导方针》在强调首要目的为特别关注人权维护者的同时,也要尽力全面加强欧盟之人权政策。

 

(二)定义

 

(2)为了定义本《指导方针》之人权维护者,《联合国关于个人,团体与社会机构促进及保护全球承认之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权利与责任之宣言》之实施段落第一段

(参看《附件一》)中说明了下列原则:

“每个人都有权独自或是同其他人联合,在国家或国际层面促进并争取人权和基本自由权的保护和实现”。

 

(3)人权维护者就是指那些促进及保护全球承认之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权利与责任的个人,团体与社会机构。

人权维护者寻求促进与保护民权与政治权利;以及促进、保护并实现经济,社会与文化之权利。

人权维护者也促进与保护如原著民等团体成员之各种权利。

本定义不包括那些施行或宣扬暴力之个人或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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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论

 

(4)欧盟支持《关于个人,团体与社会机构促进及保护全球承认之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权利与责任之宣言》中的各项原则。

虽然促进与保护人权之主要责任在于各个国家,但是欧盟认为所有个人,团体与社会机构在进一步促进人权的目标中发挥重要作用。

人权维护者的活动包括:

 

-提出侵犯人权之书面文件;

 

-寻求各种补救方法向受到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法律、心理、医学或者其他帮助;并且

 

-反对一贯地包庇和不断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却不受惩罚之恶行。

 

(5)人权维护者的工作经常涉及对于政府政策与行动之批评。

但是,各政府都不应该将此情形当作坏事。

对政府政策和行动容许独立思考和自由辩论乃是基本原则,而且历经考验证明是进一步提高保护人权的方式。

人权维护者能够协助政府促进与保护人权。

他们在协商过程中担任许多重要角色,以协助草拟有关立法法案及制定各种关于人权的国家计划与策略。

这种角色也应该予以承认和支持。

 

(6)欧盟承认人权维护者在近年来的行动已经更加得到认可。

他们更多地出来确保对收到人权侵害的受害者给予更大保护。

但是,实现这一步的代价甚大:

人权维护者自己本身已经逐渐变成攻击目标,在许多国家,他们权利受到侵犯。

欧盟认为确保人权维护者的安全并维护他们的权利乃是重要之事。

因此,在涉及到人权维护者的问题时必须要应用一种性别的观点。

 

(四)实施指导方针

 

(7)本《指导方针》之实施部分就是要根据《共同外交及安全政策》的条文找出在第三国内有效进行促进与保护人权维护者的方式和方法。

 

第2页

监督,报告,以及评估

 

(8)欧盟的各使团团长都已经受到请求,要他们对派遣国之人权情况提供定期报告。

“议会人权工作小组(COHOM)”最近已经通过了事实报告的大纲以便进行这项任务。

各使团在提出这种事实报告时也应该特别说明在他们的报告中之人权维护者的情况,要特别指出对人权维护者发出的任何威胁或是攻击行为。

在这方面,使团团长们应该知道:

制度框架对于人权维护者是否能够在安全情况下进行工作是主要的问题。

国家在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有关措施之问题上所采取的保护人们之行动,例如:

防止遭受任何暴力,威胁报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敌对性歧视,压力或其后果是令人权维护者无法合法行使任何《联合国关于人权维护者之宣言》中之权利的任何任意施加的行动,都和制度上的框架有关。

各使团团长在受到呼吁时,应该向COHOM提出建议要求欧盟采取可能之行动,包括对威胁与攻击人权维护者之事提出谴责,也要在人权维护者处于即刻或严重危险情况时提出行动方针及公开声明。

各使团团长也应该在他们的报告中汇报欧盟各种行动的效力如何。

 

(9)各使团团长的报告及其他有关信息,例如来自负责人权维护者事务之秘书长特别代表,联合国特别报告处与条约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各种报告书和建议事项,均能够使

COHOM和其他有关工作组认识到呼吁欧盟采取行动的情况并决定将采取的行动,或者在适当情况下向PSC/议会提出建议采取此种行动。

 

各欧盟使团在支援与保护人权维护者时的任务

 

(10)在许多第三国内,各欧盟使团(欧盟会员国之大使馆和欧洲委员会之代表团)是欧盟以及欧盟会员国同当地人权维护者之间的主要接触面。

因此,他们在欧盟向人权维护者落实政策时承担着重要使命。

因此,欧盟各使团应该对人权维护者设法采用一种公开的积极政策。

他们应该同时知道在某些案件欧盟的行动可能会导致对人权维护者的威胁或是打击。

因此,他们应该在适当情况下和人权维护者商议有关可能即将采取的行动之问题。

欧盟各使团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第3页

-密切协调及分享关于人权维护者的信息,包括身处险地者;

 

-同人权维护者保持适当联系,包括在使团接待他们以及访问他们的工作地区;为达到此目的,在分担任务的基础上在需要时可以考虑任命明确的联络官员;

 

-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利用适当之宣传,访问,或邀请方式对人权维护者作出明显可见之赞誉;

 

-在适当情况下,出席及观查对人权维护者之审判。

在和第三国的关系方面以及多边论坛时提高对于人权维护者的尊重态度

(11)欧盟的目标是要影响第三国让他们尽到责任,尊重人权维护者的各种权利并保护他们不受来自非国家之行动者的打击与威胁。

欧盟在同第三国沟通中,将在认为有必要时表示需要一切国家都坚守及遵照有关国际规范及标准,特别是《联合国宣言》。

总体目标应该是创造出一种人权维护者可以自由运转的环境。

欧盟将公开欧盟之此种目标乃是其整体人权政策的一部分,并将强调这对于保护人权维护者之重要性。

支援这些目标的各种行动将包括:

 

-在理事会主席,CFSP之高级代表人,或是欧盟特别代表人及特使,或是欧洲委员会进行国家访问时,他们将在适当情况下包括同人权维护者举行会谈并对个别之案件提出问题,作为他们访问第三世界国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欧盟与第三国和地区性组织之间政治对话中的人权部分,将在相关的时候,包括人权维护者的境遇。

欧盟将强调对人权维护者和其工作支持,并在需要时对个别令人关切的案件提出询问;

-以类似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的主要观点,同其他理念一致的国家密切合作;

 

-促进现有地区性对人权维护者的保护机制,使其强化,例如将焦点对准于非洲人权与民权委员会以及美洲之间人权委员会内的人权维护者特别小组,以及在没有适当机制地区设立适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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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之特别程序,包括关于人权维护者之特别代表人

 

(12)欧盟承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之特别程序(特别报告处,特别代表人,独立专家与工作组)因为具有独立性与公正性;在全世界人权维护者受到侵犯时即采取行动及谴责;以及负责前往各国进行各种访问;均对于国际间保护人权维护者的艰巨任务极为重要。

虽然人权维护者之特别代表在这方面负有特殊责任,但是其他特别程序的使命也同人权维护者有关。

欧盟支持特别程序的各种行动将包括:

 

-鼓励各国作为一项原则而接受由联合国特别程序提出要求的各种国家访问;

 

-通过欧盟各外交使团促进由当地人权社团及人权维护者使用联合国的各种主题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推动在主题机制及人权维护者之间建立联系和交换信息;

 

-因为特别程序在没有适当资源之情况下无法完成其使命,所以欧盟各会员国将支持从总预算中拨出足够的款项给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

 

包括通过发展政策对人权维护者给予实际支援

 

(13)欧洲共同体及成员国的各项计划之目标均在于协助发展民主程序与机构,而且在开发中国家内提高与保护人权乃是对人权维护者的广泛性实际支持与协助。

这些可以包括,但是不一定限于,会员国的各种发展合作计划。

实际的支持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欧洲共同体及会员国的双边人权与民主化计划应该进一步考虑协助发展各种民主程序与机构的需要;并且在发展中国家促进与保护人权,尤其是通过各种活动以增强能力及提高公众觉悟来支持维护人权者;

 

-鼓励及支持根据巴黎原则设立和运作全国性促进与保护人权之组织;包括:

国家人权机构,督查(冤情调查)专员办公室,以及人权委员会;

 

-包括由推动人权维护者之会议来协助设立国家级之人权维护者网络;第5页

-设法确保在第三国之人权维护者能够有途径得到国外资源,包括财务资源;

 

-确保各种人权教育计划尤其可以促进《关于人权维护者之联合国宣言》。

各种理事会工作组之任务

(14)COHOM将根据其使命同其他有关之议会工作组密切合作,并不断对《关于人权维护者之政策方针》之执行与后续行动进行再审查。

这将包括:

 

-促进将人权维护者之问题整合到有关之欧盟政策与行动内;

 

-在适当的间隔之后再审查《政策方针》之执行情况;

 

-继续调查在适当情况下同联合国及其他国际与地区性机制合作以找出更多方法支持人权维护者。

 

-通过PSC和COREPER在适当情况下每一年度向理事会提出报告,说明执行《政策方针》之进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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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之附件之附件一

 

《关于个人,团体,与社会机构促进与维护世界承认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权利与责任之宣言》

 

本大会,

 

重申遵守《联合国宪章》之目标与原则以促进与保护全世界所有国家之所有人一切人权及基本自由之重要性,

 

也重申将《世界人权宣言2》以及《国际人权盟约》在国际上努力宣传,作为促进全世界尊重与遵守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基本原理之重要性;以及在联合国系统内和地区层级被采用之其他人权书面文件之重要性,

 

强调国际社会之全体成员将联合一致及个别地完成其神圣使命-促进与鼓励尊敬人权与基本自由;一切人类毫无任何差别,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念,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之差异;也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达到国际合作以完成此一任务之特殊重要性,

 

承认国际合作以及个人、团体与协会所贡献的有价值之工作中承担重要角色,包括为了有效消除一切侵犯大众及个人人权与基本自由;包括关于群体性,公开地,或有系统地侵犯人权行动-例如由种族隔离,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或占领,侵略或威胁到国家主权,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以及从拒绝到承认人们之自决权及一切人民对其财产与天然资源行使完整主权所造成的后果;

 

承认国家和平与安全和享有人权与基本自由之间的关系,但是注意到即使没有国际和平与安全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不尊重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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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一切人权与基本自由均为世界性的,不能分割的,相互依赖的,相互关联的;

应该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加以提高及实现,对于实现每一种权利与基本自由不能有歧视,强调促进及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最大责任和义务是在于国家,

承认个人,团体与协会在国家和国际层级促进尊敬及加强认识人权与基本自由时的权利及责任,

 

特此宣言:

第一条

每个人单独或同其他人共同拥有一种权利,在国内或国际上促进及努力于保护并实

现各种人权与基本自由。

第二条

1.每一个国家都有一项首要的责任与义务:

就是要保护,促进,和实现一切人权与基本自由,尤其是要采用必需的步骤为一切在社会,经济,政治,和其他方面以及为确保在其管辖之下一切人民,在个人或同其他人共同的情况下,能够享受一切此类的实际权利与自由之事,创造所需的各种条件。

 

2.每一个国家均应该采用各种可能必需的立法的,行政的,以及其他步骤以确保在本宣言内所述及之各种权利与自由均能有效地获得保证。

第三条在人权与基本自由方面和《联合国宪章》以及和其他国际义务一致的国内法律乃是据以

实现和享受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司法框架;在此框架内,在本《宣言》内所提及之一切为

促进,保护,和有效实现此类权利与自由之行动均应该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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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宣言》内一切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削弱或抵触《联合国宪章》之目的与原则,或是解释为对于《世界人权宣言2》,《国际人权盟约》以及使用在这方面的其他国际书面文件与承诺之条文有所限制与贬损。

第五条为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之目的,每一个人均有权利,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共同地,

在国内及国际层级:

 

(1)和平地会见或集会;

 

(2)成立,加入,及出席非政府之组织,协会,或团体;

 

(3)同非政府或政府之间的组织进行联系。

第六条

每一个人均有权利,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共同地:

 

(1)知道,寻求,取得,接受,以及保存有关一切人权与基本自由的信息;包括可以获得这些权利与自由在国内立法,司法,或行政系统内如何得以生效的信息;

 

(2)根据人权及其他可适用的国际书面文件所提供的条件,自由地向他人出版,透露,或散布有关一切人权与基本自由之观点,信息与知识;

 

(3)研究,讨论,构成,及保存在法律和实践两方面对于一切人权与基本自由之遵守情况;并且透过这些及其他适当之手段引起公众对此类事务之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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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共同地,发展及研讨新的人权观念与原则以及主张接受这些新事务。

 

第八条

 

1.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共同地,能够在无差别的基础上有效地加入自己国家的政府并管理公众事务。

 

2.这方面尤其是包括有权利,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共同地,向各种政府机构与管理当局及组织提出有关公共事务之批评,提出改善政府功能之建议,并对政府任何可能阻碍促进,保护,及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工作提请政府注意。

 

第九条

 

1.在行使人权与基本自由时,包括在本《宣言》内所述之促进及保护人权,每一个人均有权利,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共同地,从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受益并在这些权利遭受侵犯时受到保护。

 

2.在这方面,任何人在权利或自由涉嫌遭受侵犯时有权利,由其本人或通过经法律授权的代表人,在一个公开审讯时向一个独立,公正而有能力的司法或其他依法设立的权威单位提出申诉并将此项申诉迅速加以审查;并在该人之权利或自由已经受到侵犯之时由此一权威单位取得一项决定,根据法律,提供赔偿,包括任何应得的补偿以及执行该最后决定及裁决,一切均不得无故拖延。

 

3.在同一方面,每一个人均有权,单独地或同其他人共同地,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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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个别官员与政府机构之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政策及行动,以陈情书或其他适当

方式,向有能力的国内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任何其他由国家法律系统所提供的有能力的权威单位提出申诉;这些单位应该对此项申诉作出决定,不得无故拖延;

 

(2)参加各种公开听证,诉讼,以及审判;以便对于这些法律过程是否遵照国家法律及可适用之国际义务与承诺而提出意见;

 

(3)提出及提供专业性之合格的法律援助或其他有关建议和协助以维护人权与基本自由。

 

4.在同一方面,根据可适用的国际书面文件及程序,每一个人均有权,单独地或同其他人共同地,不受阻碍地与各种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具有一般或特别能力并且接受及考虑联系之国际机构进行沟通。

 

5.国家应该作出一种快速而公平的调查;或是确保在国家管辖任何地域若有合理的原因可判断已经发生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情况时,展开调查。

第十条任何人均不得,以行动方式或在需要行动时以不采取行动之方式,参与侵犯人权与基本

自由之事;任何人均不得因为拒绝此等参与而遭受惩罚或任何种类的不利行动。

第十一条每一个人均有权,单独地或同其他人共同地,依法从事自己的职业或专业。

每一个可以因为

其本人之专业而影响到人类尊严或其他人之人权与基本自由的人,应该尊重该等权利与自主权并遵守有关之国家及国际职业标准以及专业行为或道德规范。

 

第十二条

 

1.每一个人均有权,单独地或同其他人共同地,参与反对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各种和平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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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应该采取一切必需之措施以确保由有能力的权威单位为每一个人,单独地或同其他

人共同地提供保护,以免因为其合法行使各种在本《宣言》内所述之权利而遭受任何侵犯,威胁,报复,实际上或法律上的敌对性歧视,压力,或任何任意施加的行动。

 

3.在这方面,每一个人均有权,单独地或同其他人共同地,通过和平方式,行为及行动而反对或对抗各种因国家的消极作为而造成的侵犯人权或基本自由,及反对或对抗那些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团体或个人时,在国家法律下应该受到有效保护。

第十三条每一个人均有权,单独地或同其他人共同地,通过和平方式,依据本《宣言》第三条,为

表达其促进及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之目的,可以要求,接受,以及利用各种资源。

 

第十四条

 

1.国家有责任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之各种适当措施以促进其管辖下之所有人们了解他们在民权,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各种权利。

 

2.该等措施应包括,特别是:

 

(1)可以出版及广泛获得各种国家法律与规章,以及适用之基本国际人权文件;

 

(2)可以完全而平等地得到各种关于人权之国际文件,包括由国家向国际人权条约(国家为签约之一方)所设立的机构所提出的定期报告,讨论记录概要,以及这些机构之正式报告。

 

3.国家应在适当之时确保及支持在所有管辖之地域成立与发展进一步促进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之独立性国家机构;不论是督查专员,人权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形式之国家机构均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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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有责任促进与促成在所有各级教育单位教授人权与基本自由之知识,并确保一切负责律师,执法人员,军方人员,以及公务人员之培训工作者要将适当之人权课题列入教授之课程中。

第十六条个人,非政府组织,以及各有关机构均有重要责任必须尽力通过当地之教育,培训,和研

究使公众对于一切同人权与基本自由有关之问题有更多之认识,并进一步特别在各国之

间,各民族及宗教团体之间,加强了解,容忍,和平,以及友善之关系;也要考虑到进行上述活动的这些社团与社区之各种不同背景。

第十七条在实施本《宣言》内所提及之各种权利与自由时,每一个人,单独地或同其他人共同地,

应该只受到下列各种限制之规范:

即只受根据可实施的国际义务以及由法律专门为保护承认

与尊重他人之各种权利与自由以及达到在一个民主社会之有关道德,公共秩序,以及一般福利之目的所定出之各种限制之规范。

 

第十八条

 

1.每一个人对于社区以及在社区内均有各种义务;人们可能可以在社区自由与完全地发展其个性。

 

2.个人,团体,机构,和非政府组织都有一项重要角色与责任以保障民主,促进人权与基本自由,并尽力促进与推动民主之社会,机构,及各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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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人,团体,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也都有一项重要角色与责任以在适当时尽力促进每

一个人都有权利遵循一种社会及国际规则;即《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人权文件内所定出之权利与自由均能够全部实现。

第十九条在本《宣言》内之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暗示任何个人,团体,社会组织,或任何国家

有权利进行其目的在破坏本《宣言》内所提及之人权与基本自由之任何活动或任何行为。

第二十条在本《宣言》内之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国家支持及促进个人,个人之团体,机

构,或非政府组织之同《联合国宪章》条文规定相反之行为。

 

第14页

 

附件之附件之附件二

 

有关之各种国际书面文件

 

-《世界人权宣言》

 

-《关于民权及政治权利之国际盟约》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之国际盟约》

 

-《关于反酷刑及其他残酷,无人性或有辱人格之待遇与惩罚之公约》

 

-《关于儿童权利之公约》

 

-《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之公约》

 

-《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之公约》

 

-《关于人权及其各种协议以及欧洲人权法庭有关之个案法律之欧洲公约》

 

-《欧洲社会宪章/欧洲社会宪章修订本》

 

-《关于人权与人民权利之非洲宪章》

 

-《关于人权之美洲公约》

 

-《关于保护战争受害人及其协议以及在武装冲突时可适用之人道主义标准惯例之各种日内瓦协定》

 

第15页

-《1951年关于难民身份之协定及其1967年之议定书》

 

-《国际刑事法庭之罗马法令》

 

-《关于个人,团体,及社会组织促进与保护全世界承认之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权利与责任之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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