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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报告有效期执行

评估报告有效期执行

评估报告,一般是指评估师根据相关的评估准则的要求,在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发表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那你了解评估报告有效期吗?

评估报告有效期执行

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一般规定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主要是指国有资产那块的,其他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有效期为半年。

特需的:

假设2006年9月评估资产2004年12月31日基准日的价值(多为法院确定特定日期的资产价值),有效期就不能按基准日算了,可以按报告日算有效期1年。

一般评估报告到期后最好要原评估机构从新选个基准日再出个新报告(基本用前面的资料,很简单的,收费不要很多的)。

评估报告有效期执行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乙返还原告甲款项共计10万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乙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并委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乙的房地产进行评估。

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价值12万元,注明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

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7日委托一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

第一次拍卖流标后,县人民法院又于同年4月10日通知拍卖公司第二次拍卖。

4月26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因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暂停拍卖。

2007年7月12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8月2日拍卖以底价成交。

该评估报告标明的应用有效期为:

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

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委托拍卖的2007年1月7日及拍卖行为,是在该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内,应无异议。

第二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也在该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内。

但是,因为涉及的房地产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好,不宜及时交付拍卖,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就此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

法院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的2007年4月27日,离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的截止时间2007年6月5日只有一个月余,要想在此期间妥善解决房地产的租赁问题及及时交付拍卖,很是困难。

结果,当相关问题处理好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时,已是2007年7月12日,而于8月2日才拍卖以底价成交。

法院第三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与拍卖公司拍卖成功的时间,早已在评估报告设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后一、两个月了,超过了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一、两个月。

被执行人一直对法院超过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而交付拍卖持有异议。

但是,法院未引起足够重视,仍然委托拍卖,由其他人买得。

有的人认为,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的有效期,并不重要,没有必要那么重视,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只是作为委托拍卖和实际拍

卖的参考,其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并不能约束法院依据该报告实施的委托拍卖行为和评估公司的拍卖行为。

一些人认为评估价值不能约束法院的行为,法院的执行执行不受其制约,也认为反正要经过市场的拍卖程序,拍卖会上会反映出被执行物的市场价值来的,这一评估价值并不是十分重要。

从法院多次委托拍卖公司的过程来看,不能不说法院在执行工作和委托拍卖中,是负责的。

但是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执行标的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拖延了执行工作进程,延误了拍卖的时间,最终超过了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才予拍卖成功。

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了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

“本估价报告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即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

”评估报告设定这一条款,其实是对该报告所附期限的一个规定。

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评估报告的应用受所附期限的约束。

拍卖公司虽然接收法院委托开展拍卖工作,但是它对外所实施的拍卖行为就其实质来说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拍卖行为仍然要受相关的民事法律及相关规定约束。

拍卖公司依据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按照拍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拍卖活动,其拍卖所涉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值额,是受评估报告本身约束的。

也就是说,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价值是拍卖参照的价格,但这一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有效价值来定价才是有效的。

如果这一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去效力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无效或者失效价值来定价,就是无效的。

逻辑上就是这个道理,一句话就是,评估价值的效力决定了拍卖定价的效力。

当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定价一般来说就是有效的。

当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效时,拍卖定价就是无效的。

并且,即使是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对外委托评估,也是要受相关评估法律法规以及评估报告本身内容约束和制约。

就第三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拍卖所存在问题的实质是,拍卖公司以已经失去效力的评估价值作为了拍卖定价的参照。

这当然是有问题的。

再者,法院的工作是程序性特点非常突出的工作,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一样。

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就是必须加以特别重视的一个事项,不能看成是无所谓、可有可无以及没有约束力。

程序性意识要不断加强,规范性要更加确立。

对于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有效期内才能够以之作为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的依据。

而超出了有效期,则不能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戴洪斌)

评估报告有效期执行

戴洪斌

法院

本网首发

2010年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乙返还原告甲款项共计10万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乙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并委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乙的房地产进行评估。

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价值12万元,注明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

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7日委托一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

第一次拍卖流标后,县人民法院又于同年4月10日通知拍卖公司第二次拍卖。

4月26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因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暂停拍卖。

2007年7月12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8月2日拍卖以底价成交。

该评估报告标明的应用有效期为:

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

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委托拍卖的2007年1月7日及拍卖行为,是在该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内,应无异议。

第二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也在该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内。

但是,因为涉及的房地产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好,不宜及时交付拍卖,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就此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

法院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的2007年4月27日,离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的截止时间2007年6月5日只有一个月余,要想在此期间妥善解决房地产的租赁问题及及时交付拍卖,很是困难。

结果,当相关问题处理好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时,已是2007年7月12日,而于8月2日才拍卖以底价成交。

法院第三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与拍卖公司拍卖成功的时间,早已在评估报告设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后一、两个月了,超过了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一、两个月。

被执行人一直对法院超过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而交付拍卖持有异议。

但是,法院未引起足够重视,仍然委托拍卖,由其他人买得。

有的人认为,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的有效期,并不重要,没有必要那么重视,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只是作为委托拍卖和实际拍

卖的参考,其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并不能约束法院依据该报告实施的委托拍卖行为和评估公司的拍卖行为。

一些人认为评估价值不能约束法院的行为,法院的执行执行不受其制约,也认为反正要经过市场的拍卖程序,拍卖会上会反映出被执行物的市场价值来的,这一评估价值并不是十分重要。

从法院多次委托拍卖公司的过程来看,不能不说法院在执行工作和委托拍卖中,是负责的。

但是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执行标的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拖延了执行工作进程,延误了拍卖的时间,最终超过了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才予拍卖成功。

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了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

“本估价报告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即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

”评估报告设定这一条款,其实是对该报告所附期限的一个规定。

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评估报告的应用受所附期限的约束。

拍卖公司虽然接收法院委托开展拍卖工作,但是它对外所实施的拍卖行为就其实质来说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拍卖行为仍然要受相关的民事法律及相关规定约束。

拍卖公司依据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按照拍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拍卖活动,其拍卖所涉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值额,是受评估报告本身约束的。

也就是说,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价值是拍卖参照的价格,但这一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有效价值来定价才是有效的。

如果这一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去效力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无效或者失效价值来定价,就是无效的。

逻辑上就是这个道理,一句话就是,评估价值的效力决定了拍卖定价的效力。

当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定价一般来说就是有效的。

当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效时,拍卖定价就是无效的。

并且,即使是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对外委托评估,也是要受相关评估法律法规以及评估报告本身内容约束和制约。

就第三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拍卖所存在问题的实质是,拍卖公司以已经失去效力的评估价值作为了拍卖定价的参照。

这当然是有问题的。

再者,法院的工作是程序性特点非常突出的工作,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一样。

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就是必须加以特别重视的一个事项,不能看成是无所谓、可有可无以及没有约束力。

程序性意识要不断加强,规范性要更加确立。

对于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有效期内才能够以之作为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的依据。

而超出了有效期,则不能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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