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国家信访条例解释有哪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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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家信访条例解释有哪些

有关国家信访条例解释有哪些?

国家信访是一种途径,方便公民进行反馈,反应信息的平台,合理合法的上访是公民责任,那么就来解读有关国家信访条例解释,解决有关问题及相关上访途径。

在上访方面,积累知识是公民提高上访效率的工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事情发生。

  国家信访是一种途径,方便公民进行反馈,反应信息的平台,合理合法的上访是公民责任,那么就来解读有关国家信访条例解释,解决有关问题及相关上访途径。

在上访方面,积累知识是公民提高上访效率的工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事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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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修改现行《信访条例》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作了一系列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为了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在认真总结建国以来信访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95年10月28日颁布了《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等作了规定,把信访工作初步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信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信访总量持续上升,越级进京走访增势迅猛。

  二是,信访反映问题集中,多涉及群体性利益,上访呈现出反复性、组织化等新的特点,跨地区、跨部门的串联聚集上访越采越多。

  三是,信访方式有时比较激烈,围堵党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铁路、公路交通等过激行为时有发生。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政策上的原因,也有工作上的问题。

从制度层面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对信访人反映问题推诿塞责或者截访堵访,最后矛盾上交;

  二是,处理信访事项层层转办,效率低下,造成矛盾堆积;

  三是,对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四是,对侵犯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的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五是,对新出现的破坏信访秩序的行为,《信访条例》缺乏必要的防范和制止措施。

因此,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

(二)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向全党、全国人民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这既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体现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为我们做好各项工作包括信访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努力方向。

根据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这次修改

  《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

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认真总结《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的经验,深人分析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

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强化工作责任。

  畅通信访渠道,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要求,拓宽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从而保障信访人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的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纠纷的工作机制,在总结各地信访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方式,建立适应新形势需要的信访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

  维护信访秩序,就是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明确规定信访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维护信访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维护信访秩序方面的职责和必要的措施、手段。

既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强化工作责任,就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断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这次对《信访条例》作了全面修改,新增加“畅通信访渠道”一章,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办理、督办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二、《信访条例》确立的主要原则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稳定压倒一切,是我国全面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成功经验。

维护社会稳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在这次对《信访条例》的修改中,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信访条例》的基本原则。

按照这一基本原则来研究、确定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具体原则和主要制度。

为了落实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基本原则,充分发挥信访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五项具体原则,这些具体原则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的要求。

  ▲

(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就是各级行政机关要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了解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信息等方面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促进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得到迅速反馈和处理。

为信访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在信访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信访工作必须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

为此,条例从信访事项的提出到信访事项的办理等各个环节规定了方便信访人的若干措施:

  一是,在总则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二是,专门增加了“畅通信访渠道”一章。

  三是,在具体条文中力求体现方便信访人的精神,如在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形式、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等方面,都作了有关方便信访人的规定。

  ▲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这条原则是在总结信访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

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有利于分清政府间的责任。

“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

  需要说明的是,原《条例》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是:

“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归口办理”是多年来信访工作的原则,建议不作修改。

我们经认真研究后还是作了修改。

为什么要坚持修改,主要考虑有三点理由:

  一是,属地管理强调的是政府的作用,而归口管理强调的是主管部门的作用,属地管理比归口管理更适合新的情况。

目前,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复杂信访事项越来越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地方政府在办理信访事项中的作用。

  二是,“谁主管,谁负责”中已包含了“归口管理”的意思,不会减轻政府各职能部门具体办理的责任。

  三是,中央有关文件(中办发[2004]33号)在这类问题的表述上已不采用“归口管理”的提法,行政法规应与中央文件对同一问题的表述相一致。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判断是非、衡量各种要求是否合理的准绳,也是统一各方思想的依据。

解决问题,纠正错误,都必须依法办事。

“依法解决问题”,是指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解决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

对于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对于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合法的信访事项,要讲清道理,坚持原则,决不能“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

  “及时、就地解决问题”,是指要提高处理信访问题的效率,迅速、快捷地在当地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

要高度重视“初访”,不能让小事酿成大事,小矛盾酿成大矛盾。

  “疏导教育”,就是要做好说服、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疏导群众情绪,并对群众进行法制宜传、教育,引导其知法、守法,依法信访,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需要综合运用。

  ▲(四)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

  治标,就是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解决已经发生的信访问题,化解已经产生的矛盾和纠纷。

治本,就是严格依法行政,减少和防止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发生;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研究信访事项涉及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改进我们的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就是把解决已发生的信访问题与从源头减少因违法行政引发的信访问题结合起来。

实践中,产生信访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决策上出了问题;有的是矛盾或者纠纷发生时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处理方法不当,激化了矛盾;有的则是对已发生的重大问题警觉性不够,未及时作出反应或者久拖不决等。

为此,《条例》既强调了及时治标,也强调了从源头上治本:

  首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强调治本。

  其次,强调了及时化解矛盾。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三,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重要性。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这三个方面工作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推动信访工作逐步走向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良性轨道。

  (五)责任原则

  责任是行政权的核心。

责任原则,是指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不积极履行职责,认真处理信访事项,造成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有关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三、《信访条例》确立的主要制度

  《信访条例》在总结信访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按照上述五项原则,建立健全了六个方面的制度:

  ▲

(一)畅通信访渠道制度

  畅通信访渠道,是指有关信访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渠道应当保持畅通。

畅通信访渠道,是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

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是新形势下信访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

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信息不到位,信访人一信多投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得不到及时的信息反馈,使信访演变为走访、上访,甚至进京上访等等。

为了从制度上、机制上解决这个问题,《信访条例》专门设立了“畅通信访渠道”一章,着重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政机关要公开有关信息。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有关事项。

  二是建立信访信息系统。

规定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并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实施这一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步骤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信访信息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使人民群众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就等于到省城或者进京一样,并能够及时了解办理情况;

  第二,监督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使有关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能够及时了解、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变上边着急为下边着急”;

  第三,防止重复访,避免一信多投,节约行政成本,减轻信访人的负担。

  三是建立主动接待信访制度。

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

(二)信访事项的提出制度

  信访事项的提出制度,是指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范围、对象以及提出信访事项应当遵守的规则的制度。

对此,《信访条例》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定信访人对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这五类组织、人员是: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

  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同时,规定对上述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是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是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四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五是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是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并明确规定了六种禁止性行为。

  (三)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

  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是指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进行初步处理的制度。

对此,《信访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信访事项登记制度。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有关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登记。

登记作为一种程序上的规定,意义在于:

第一,对信访人负责;第二,便于统计信访的数量,了解信访事项发生的领域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状况;第三,为监督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提供依据。

  二是告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是转送制度。

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克服以往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层层转办、效率较低的现象;同时,由于向下直接转送可能会出现越级转送即由省一级政府直接转送到县一级政府的情况,为了让中间一级政府了解相关情况,条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在向下级直接转送时,要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此外,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是相互通报制度。

为了保证转送和交办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办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四)信访事项的办理制度

  信访事项的办理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制度。

对此,《信访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办理信访事项人员的行为规范。

  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是调查核实制度。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三是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作为行政机关听取信访人陈述和申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就有关问题公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

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来看,通过开放式的听证程序,可以使争议各方进一步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满足信访人感情宜泄的心理需求,促使信访人放弃过多或无理要求,从而有利于信访问题的解决。

  因此,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鉴于信访听证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条例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四是时限制度。

时限制度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信访事项的及时处理,避免因拖延处理信访事项损害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五是复查和复核制度。

  条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是督办制度。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提高信访事项的办理效率,条例对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赋予了督办职责,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进行督办的六种情形: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同时,规定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维护信访秩序制度

  信访秩序是大家十分关注的问题。

当前,信访中反映出的问题往往是合法诉求与表达手段不合法交织在一起,多数人的合理要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交织在一起,群众依法信访与被个别人利用交织在一起。

因此,维护信访秩序的难度较大。

从法理上讲,公民的诉求只能用合法的方式来表达,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只能借助国家职能实现补救,不允许个人以损害公共秩序为代价获得利益平衡,否则受害人就可能变成加害人,就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

  《信访条例》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维护信访秩序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煽动、串联、胁迫、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于信访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

  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

  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三,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作了限制性规定,信访人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三是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并且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

  信访,先有信才有访,所以解读有关国家信访条例解释的任务有重要的地位,是我们作为公民的义务。

国家信访条例应该是规范公民的信访流程,也是为公民信访简化流程,加快信息的流通做出铺垫。

其次,信访是权力的集中之地,要杜绝滥用职权的现象,做出应有的信访的职责,才是信访办工作人员的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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