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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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邯郸市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办发〔2016〕1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邯郸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辖区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职能部门有关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岗位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各项工作要求。

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例会制度。

(二)县(市、区)政府应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政策。

(三)各级党委、政府应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环境保护责任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大考核权重。

(四)县(市、区)政府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五)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排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损害生态环境行为。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加强工业企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在县(市、区)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区域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严肃查处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惩治失职、渎职行为。

(七)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领导责任。

第六条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按照本部门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运行、同检查、同考核。

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考核。

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协调监督,消除盲区盲点,明确责任,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市级职能部门按照《邯郸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县(市、区)参照市规定,明确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七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内部自律管理,依法缴纳排污费(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进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履行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章责任追究事项

第八条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任追究: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文明、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态环境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制定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或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

(四)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

(五)对分管部门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的;

(七)对行政区域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关闭;放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排放污染物或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运营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或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拆除任务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二)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和省对本行政区域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或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信息,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六)其他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任追究: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或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税)的;

(六)发现或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免处罚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核算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任追究: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将环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的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对未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企业,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关闭而未履行职责;或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三)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

(五)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六)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七)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接到举报未及时制止、查处的;

(八)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进行审批的;

(九)没有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十一)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十二)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三)发现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林地、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地膜、畜禽养殖废弃物及病死畜禽,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

(十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负有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要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保法规政策要求;辖区内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出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任追究: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不执行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影响处理的;

(四)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区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现象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办案纪律,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七)执纪、执法、司法工作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程序:

(一)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相应功能区要求且持续恶化(按国家规范检测,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或省级以上重要生态环境功能区的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2年下降,或者一项连续2年下降情节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在生态环境保护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敏感问题不重视或应对处置不当,导致事件恶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未完成国家、省政府和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或发生其他严重环境违法事件,导致国家、省对我市实行全区域限批,影响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的;

(五)不执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工作部署,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需要责任追究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

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形式有:

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

(二)对发生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由市政府成立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组进行责任追究。

调查组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及生态环境保护、科技专家组成。

(三)各级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要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发现的违法刑事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发现本部门或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事项的线索后,报经本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应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在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应当责任追究情形的;

(二)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八条决定启动责任追究后,调查机关应成立专门调查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损害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事实、基本结论和责任追究处理的具体建议。

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终身追究制。

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因决策失误或监管不力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对情节严重且主观故意失职、渎职的,从严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实行科学认定原则,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已做到履职尽责并有下列情形的,在责任追究时应酌情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违法干扰行为进行抵制或者如实反映情况,提出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三)重大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的;

(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免责或者减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责任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写明责任追究事由、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决定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在本单位公布。

第二十四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决定责任追究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对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责任追究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被追究人员原有待遇,不影响评优评先和提拔使用,因责任追究造成工资福利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被追究人员恢复名誉。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或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或者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对于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

邯郸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附件

邯郸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部门主要工作责任明确如下。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环境保护部门

(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排污收费、污染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拟定生态保护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各类自然保护区域的保护和环境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制定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核与辐射、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八)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九)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政策,组织指导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二)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发布工作,编制并发布环境质量状况报告、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发布重大环境事件处置情况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指导并监督重点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十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二、发展改革部门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负责产业、能源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优化;

(二)协调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推进并协调落实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政策;

(三)落实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四)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项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五)参与监管能源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重大项目和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监管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情况,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六)监管燃煤发电企业环境保护电价执行情况。

三、财政部门

(一)依照国家规定和同级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预算安排,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测和环保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经费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二)拟订和协调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和经济政策,支持和推进环保产业、绿色采购和企业旨在改善环境的转产、搬迁、关闭措施;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排污税改革,加强对各部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向社会公告,协调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落后产能依法实行监管;

(三)参与编制和实施节能行动方案,参与编制全市生态建设规划,推进工业环境保护,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五、国土资源部门

(一)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手续;

(三)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治理,牵头负责依法取缔非法矿山开采、非法粘土烧砖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配合)。

六、规划部门

(一)依法组织编制、实施城乡规划;

(二)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七、城管执法部门

(一)监督主城区的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二)指导中心城市范围内相关县(市、区)县城的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三)监督主城区的城市供水工作;

(四)指导中心城市范围内相关县(市、区)县城的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八、建设部门

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负责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指导工作,指导中心城市范围外各县(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县城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九、交通运输部门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公路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公路交通建设;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交通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三)组织实施干线公路污染治理,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

(四)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十、农牧部门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计划,指导农业节能减排和农用地、渔业水域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

(二)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农业外来入侵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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