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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案例分析

抗辩权案例分析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案例

「案例简介」

   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

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

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

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

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到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6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

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

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将其与双方违约加以正确区分。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下构成条件:

   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如果双方的债务是基于两个或多个合同产生的,即使双方在事实上联系密切,也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对价或者牵连关系。

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强调的是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的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要求二者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并不强调二者在经济上完全等价。

对价问题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同时法律要求双方在财产的交换上力求公平合理,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

   其次,须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其与己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以履行的,如果一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则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当考虑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没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仅使对方请求权延期。

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抗辩权人的债务即使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抗辩权人也不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双方违约区别开来。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其构成要件是:

   其一,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可见双方违约常常适用于双务合同。

   其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了合同规定。

   其三,双方当事人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如果仅仅是违反了法律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可能构成过错,但不一定构成双方违约。

   例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轻损失的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从狭义的违约概念出发,这主要是一个过错问题,由此将导致对方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但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

当然,从广义的违约概念上考虑,也可以包括在违约之中。

其四,双方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

 如果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采取适当的自我补救措施,如对方拒不收货时,将标的物转卖等不能认定为违约,即使这种补救措施不够适当,也主要是一个过错的问题,不可作为双方违约对待。

先履行抗辩权的案例

案情

  甲公司(承租方)与乙公司(出租方)于2004年1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餐饮、住宿;租期十年;年租金70万人民币;付款方式:

首次付款70万,开业前再付70万。

两年后,一年一交,先交款后使用;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房屋配套工程、天然气管道工程及消防达到要求。

  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将第一年租金支付乙方。

但乙方却未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房屋配套、天然气管道输入及消防也没有达到要求。

直到2005年4月14日,乙方才完成上述合同义务。

  2005年4月15日,乙方向甲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甲公司支付第二年租金。

同时,乙公司同意在第二年租金中扣除让出的三个月租金(即违约赔偿)。

  甲公司不同上述要求,认为乙公司迟延履行达一年之久,只扣除三个月租金不足以补偿自己的损失。

于是明确提出书面要求乙公司扣除十个月房租,该房租可以由乙方返还甲公司后,甲公司再向乙公司支付第二年租金,也可以从第二年房租中抵扣,否则,甲方不支付乙公司第二年房租。

  双方由此对支付第二年房租形成争议。

争点:

甲公司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评析

  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理由是:

  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甲公司拒绝支付第二年房租的要求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因此,从合同分类理论上看,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既然属于双务合同,就有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2、乙公司违约后的损害赔偿之债务先于甲公司支付第二年房租之债务。

从形式上看,甲公司支付第二年房租的债务先于乙公司的交付房屋之债,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顺序。

但在甲公司支付完第一年房租后,乙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没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产生了向甲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因乙公司违约而使甲公司遭受损害,双方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刘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

甲公司是债权人,对乙公司享有债权,而乙公司是债务人,对甲公司负有债务。

也可以说该违约损害赔偿系转化的损害赔偿之债。

通常认为它与原合同的债权或履行请求权具有同一性,或者说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原合同债权的扩张或变更。

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负损害赔偿之债务与乙公司请求甲公司履行第二年房租的债务具有同一性。

而甲公司请求乙公司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务先于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第二年房租之债务。

  另外,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会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其履行具有持续性。

因此,不能将该合同第一年中乙公司违约所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约定先履行第二年房租之债解释成两个分别的给付,而不具有牵连性。

这样会对甲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不符合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

  3、乙公司未全部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务。

乙公司虽然同意扣出让出的三个月房租,但甲公司不同意。

此其一。

其二,乙方迟延履行达一年之久,甲公司只要求其扣出十个月的房租,是一个合理、合法的要求。

在乙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该债务之前,甲公司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4、乙公司向甲公司请求支付第二年房租。

即乙公司以催告的方式要求甲公司支付房租。

同样,甲公司也以书面方式向乙公司提出在其损害之债务未全部履行前,拒绝支付第二年房租。

不安抗辩权的案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

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

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

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

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

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

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

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

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

反之,如果要求乙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甲公司已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但是,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中止履行其义务,并且在中止履行后,还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而不能直接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虽然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但乙公司违约在先,因此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由于甲公司不得不停工整顿,其必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其行为构成默示违约。

因此,乙公司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甲公司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但由于乙公司违约在先,乙公司不能主张甲公司默示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观点,可见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对乙公司先行违约行为的认识。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默示违约制度和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

默示违约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

默示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很多相似之处:

(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将不能履行债务时,都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2)两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立即履行债务;(3)两者的救济手段基本一致,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债务人要求其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限债务人仍未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才有解除权。

而不安抗辩权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虽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中止履行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并不明确,但是学理一般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状态不能永久持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为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这两种制度仍然有不同之处,第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而默示违约不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为条件;第二,不安抗辩权发生在一方当事人财产明显减少或破产,而默示违约情形不限于此。

因此,默示违约制度适用的范围要比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广。

   有学者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默示违约制度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默示违约制度。

在英美法上,默示违约的情况包括一方在主观上将拒绝履行合同,也包括其在客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默示违约是合同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

这也就是说,默示违约只发生在一方在主观上将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而不包括其在客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这与明示违约无本质区别,因此,在合同法中,实际上未区分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而只是要求默示违约以未能根据对方请求提供担保为要件。

总之,我国《合同法》以主观不履行和客观不能履行为标准,将英美法系传统上都由默示违约制度调整的情形一分为二:

主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由默示违约制度调整,客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由不安抗辩权制度调整。

   在本案中,甲公司因消防部门要求停工整顿,而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并不表明其在主观上将不履行合同。

因此,甲公司行为不构成默示毁约,但由于乙公司因停工整顿,而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这表明其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主张不安抗辩,而中止履行其义务。

   另外,由于在发生法定中止履行情形前,乙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甲公司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但这一违约责任只是延期付款的责任,并且延期时间只应计算至乙公司提出中止履行其义务之日。

在之后,乙公司是依中止履行其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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