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类处罚事项工商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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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类处罚事项工商局
市场类处罚事项
市场类―野生动物、植物违法行为
五百六十:
违反规定,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一:
违反规定,收购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二:
违反规定,运输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三:
违反规定,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四:
伪造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五:
倒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六:
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七:
违反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八:
违反规定,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六十九:
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一: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二:
药材公司出口属于自然淘汰的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
处罚种类:
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三: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未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处罚种类:
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四:
其余品种未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处罚种类:
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五: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未履行限量出口制度
处罚种类:
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六: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市场类―种子违法行为
五百七十七:
生产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八:
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七十九: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一:
伪造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二:
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三:
未按规定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四:
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五: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市场类―文物违法行为
五百八十六: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七: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八: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八十九:
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市场类―粮食违法行为
五百九十:
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一:
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二: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三: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四: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五、伪造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六、变造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七、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八、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百九十九、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
处罚种类:
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抬价抢购农副产品
处罚种类:
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零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农副产品
处罚种类:
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零二、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迷信品、违禁品;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其票证或物品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零三、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处罚种类:
没收物品和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第四项“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四)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零四、出售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处罚种类:
没收高出收购牌价的部分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
(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百零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