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善意取得与涉票据犯罪侦查的冲突与解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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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善意取得与涉票据犯罪侦查的冲突与解决

论文提要:

目前,民间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个人广泛存在,票据民间非法买卖市场活跃。

以票据贴现为诱惑而引发的诈骗罪等犯罪层出不穷,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便利侦查的手段,有些公安机关会冻结涉案的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会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利益的实现。

当票据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票据权利救济时,民事法官如何处理与公安机关冻结票据行为的冲突,如何合法的保护票据善意取得人的合法利益?

这些均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之处。

本文通过对票据本质,无因性的特点,票据流转方式的分析,对犯罪中票据作用的解析,寻求刑事领域处理与民事票据纠纷审判的两全之道。

引言

【案例一】甲公司从乙公司处通过交易取得一张承兑汇票后,于汇票到期日前十天前往银行提示付款。

银行查询记录,发现该票据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将该票据下款项冻结,要求银行停止支付。

银行遂向甲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

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对乙公司的民事诉讼,理由为因票据被拒绝付款,故向前手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乙公司支付票据下款项。

【案例二】甲公司将合法取得的票据交给徐某进行贴现,徐某获得票据后,迟迟不予支付相应价款,甲公司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徐某诈骗。

公安部门在侦查期间,将该承兑汇票下款项冻结,要求银行停止支付。

乙公司为该票据最后持票人,乙公司向银行托收遭到拒付。

现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对该票据利益的不能实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目前,民间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个人广泛存在,票据民间非法买卖市场活跃。

以票据贴现为诱惑而引发的诈骗罪等犯罪层出不穷,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便利侦查的手段,有些公安机关会冻结涉案的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会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利益的实现。

当票据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票据权利救济时,民事法官如何处理与公安机关冻结票据行为的冲突,如何合法的保护票据善意取得人的合法利益?

这些均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之处。

一、冲突:

刑事领域与票据法领域的碰撞

本文探讨的问题立足于目前票据民间非法买卖的现实,以及由该非法贴现活动而引发的诈骗罪等犯罪,票据在这些犯罪中仅是获得款项的载体,并非直接的犯罪对象。

在该类犯罪中,票据本身真实可靠,处于快速不断的交易流转中。

(一)涉票据犯罪的侦查与刑事措施

涉及票据的诈骗罪是目前新形势下产生的犯罪表现形势,可以说没有活跃的民间票据非法贴现活动,也就没有以此为诱饵产生的大量涉案金额巨大的诈骗罪。

目前公安实践中,在此类涉票据犯罪的侦查及所采取的刑事措施与仅以金钱为诈骗直接目标的犯罪,存在共同的手段。

1.罪的契机:

民间票据买卖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经济体的发展壮大离不开流动资金的充裕,因此,经济愈发展,经济实业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愈加旺盛。

针对经济体对流动资金的极度渴求,票据以其功能的多重性华丽的登上社会经济的舞台。

然而国家宏观调控态度强硬,力度极大,从而导致货币政策紧缩,金融市场流动资金紧张。

银行限制其对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企业对资金的极度渴求与国家对资金的强势控制这对背离的矛盾在现实中越演越烈,最终地下票据”贴现”活动应运而生,有效缓解市场流动资金的不足,地下票据买卖市场目前异常活跃。

对于过度活跃的民间票据”贴现”业务而言,买家和卖家之间的矛盾纠纷必然随着交易的广泛而接踵而至:

前手向后手交易票据后,后手对于扣除贴息后的票据价款迟迟不予兑付;更有部分票据买家将获得的票据利润过度用于自身消费,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赊欠的票据款项。

犯罪由此而滋生。

2.载体:

票据在犯罪中的地位

在此类型犯罪中,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并非在于票据本身,其通过承诺一定的贴现利率取得承兑汇票后,再行向他人出售承兑汇票,利用支付票据下款项的时间差值,获得利润。

行为人并未直接得到票据项下款项,而是通过不断的承兑汇票贴现买卖行为,以获取承兑汇票的对价作为犯罪的直接目的。

具体而言,如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人表现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人必须有占有财产的故意,即将通过承兑汇票贴现活动获得的款项用于自己奢侈消费,并挥霍一空。

承兑汇票仅是行为人利用获得对价的载体。

3.沿袭:

侦查手段的应用

公安部门在侦查诈骗罪等犯罪时,有一贯的行为模式。

即为防止犯罪所得的流失,通常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冻结涉案相关财物,以便犯罪的侦查以及利于将来受害财物的返还。

在涉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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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如诈骗罪的案件侦查中,因票据通常已被犯罪嫌疑人流转出手,但票据项下款项依据在银行账户内。

故有些公安部门遂采取一向的手段,前往银行将涉案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冻结,要求银行对该承兑汇票停止支付。

(二)票据善意取得人的民事诉讼

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救济给予了充分关注,赋予其追索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救济手段,甚至在票据权利实现不能时,还存在民事上的票据损害赔偿。

当票据利益的相关当事人无法获得票据利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其必会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

1.无因理论:

票据善意取得人诉讼的基础

票据无因性的一般定义为票据行为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即票据行为只须形式合法便具备法律效力,不受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瑕疵所左右。

票据以其流通发挥其在经济生活中的经济效益。

确定票据的无因性,就可保持票据各行为之间及基础行为保持效力的独立,保证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

在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环节越多,其发挥的投融资功能越大,越能有效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困境,其票据持有人在交易中获益亦越大。

2.诉讼:

票据善意取得人的救济

权利必须得到救济,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

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认为自身系票据善意取得人身份时,便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票据相关人员寻求利益的救赎。

票据项下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无法获取票据项下款项,其可以依据票据法规定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将票据返还于前手,前手重新支付相应对价。

某些时候,涉票据犯罪案件的受害人会希望公安机关将该票据作为赃物追缴,返还自己手中。

最后持票人不甘于自己利益的受损,便会与受害人(也即失票人)之间至法院做票据利益之争。

3.进退维谷:

民事法官的困境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出现涉及刑事案件的因素,就出现了刑民交叉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孰先孰后,孰重孰轻,便成为民事法官审理中的痛苦问题。

票据项下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其期限有多久?

公安机关意欲如何处理该项下款项?

票据项下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

如果能实现,现阶段的拒付能否成立追索权,且迟延实现票据利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如果不能实现,连绵的追索权案件将产生,但票据利益最后的承担者由谁决定?

这些难决之问题,困扰着民事法官如何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二、解构:

探寻票据流转过程的法理内核

涉票据犯罪中票据的处理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票据纠纷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对票据及其流转过程中票据行为理解产生差异。

(一)票据的本质

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有着与众不同的功能和转移方式。

票据所特有的功能和转移方式,决定着对票据的处理不可等闲视之。

1.票据的特殊功能

票据是商业社会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

票据具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投融资功能,这些功能致使票据在金融市场逐渐崭露头角,并且重要性日益凸显。

票据必须以流通才能发挥并增强其功能表现。

在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环节越多,其发挥的投融资功能越大,越能有效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困境,其票据持有人在交易中获益亦越大。

2.票据的特殊流转方式

票据的转移其实是一种特殊的债务转移,当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可以脱离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

票据流转的越多,背书次数越多,票据的支付信用功能发挥越彻底。

方便、快捷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过于执着于基础关系的审核,将增加交易成本,注意义务,妨碍票据基本功能的实现。

3.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无因性在票据法理论中一直占据有中心地位。

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

我国票据立法是否确立了无因性原则,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票据法第13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从条文文义理解,可以看做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

(二)票据取得的合法方式

票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否则票据权利人无法获得票据利益。

1.票据法规定下的一般方式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必须满足的条件为:

如果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汇票权利。

但另一方面,如行为人是通过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必须通过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来源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行为人之间并不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日趋普遍,直接交付票据在现实中广泛存在,而关于直接交付票据在票据法中并没有直接否定其票据权利。

2.票据的善意取得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该条款的反面理解,可以肯定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一般而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才是构成善意取得:

受让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受让人须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受让人必须处于善意取得票据,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应对价取得票据。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行为人,即是对票据的无权处分人。

受让人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在交易当时的情境下不可能知道其直接前手存在欺诈等手段取得票据,且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形式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支付合理的对价,满足票据法有关票据转让的规定,该善意且无过失的受让人即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票据善意取得人。

(三)不合法行为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票据权利的享有应当满足法定条件,我国《票据法》通过例举方式明确排除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除此之外的票据取得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

从法律条文分析,票据取得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仅限以下三种:

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

以上述手段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据的持票人,当然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上任何权利;二、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行为人明知持票人的票据来源不合法,前手采取了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得票据,仍从该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无论是否支付相应合理对价,行为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三、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

行为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未进行审慎的合理审查,票据本身存在缺陷的,行为人也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

(四)票据合法取得的中断与延续

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在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存在时,自此之后的所有票据流转行为并非当然不产生效力,之后的所有持票人并非均不享有票据权利。

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限于以该方式取得票据的行为人自身,票据的合法流转自此中断。

如若后手符合票据善意取得人的构成要件,则票据合法流转再次延续,恶意取得人的行为不影响善意取得票据后所有后手的票据取得的合法性。

三、融合:

票据刑民冲突的解决之道

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并非水火不容的两极,法官在目前固有的现实情形下,必须在法律的罅隙内,寻求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合法合理之途径。

(一)刑事侦查中对涉案票据的应然处置

如今,很多公安机关处理诈骗罪中涉案票据时,采取冻结涉案票据的方法。

这一冻结行为乃引发目前与民事票据纠纷冲突和矛盾的关键因素。

从上文分析,票据及其流转的特性可以看出,票据作为支付和信用工具,现实中应鼓励流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否则票据的特有功能就荡然无存,经济生活中的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不复存在。

而公安机关的冻结行为,却正是反其道而行之,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损害票据存在的功能。

票据本身不是行为人犯罪的目标物,行为人只是以高额贴息为诱饵获得承兑汇票,再通过承兑汇票交易获取对价。

此后,票据如经过合法流转,票据利益也合法随之转移于善意取得人。

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对票据利益未合法取得过。

公安机关对票据利益的冻结不存在事实基础,其处理方式损害票据制度存在的基础。

从票据的性质,犯罪的分析,公安机关不应对涉案票据采取任何措施。

(二)刑事冻结票据情形下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虽然笔者以为,公安机关不应对涉案票据采取冻结的措施。

但现今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采取了该措施,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又无法对公安机关该行为进行置喙。

如何在现实司法环境下处理民事票据纠纷,是民事法官急需思考的。

票据法规定票据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但是基于公安机关对票据的冻结,而导致的银行拒绝付款,是否符合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公安机关对票据的冻结存在不确定性,民事法官无法预知该票据利益最后能否归于票据善意取得人。

为使当事人民事权利得到及时便捷的保护,应对票据善意取得人的追索请求予以支持。

如此,即使后手不断层层向前手追索,最后由出票人承担票据利益的支付责任,对于出票人而言,并无任何利益上的损害。

因为,票据利益从根本上而言就是出票人在银行预存的款项,最后的票据利益支付责任其实就是由出票人承担。

(三)衡平刑事受害人与民事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冲突

1.刑事受害人的救济选择

在诈骗罪中,受害人即是指把票据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却没有取得相应对价的行为人。

对于受害人损失的挽回,受害人存在两种救济途径:

一为刑事途径,有部分当事人在无法回收票据价款的情形下,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取得票据却未支付相应价款的后手买家。

公安机关会以诈骗罪将后手买家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受害人损失的追回由公安机关进行。

二为民事途径,有部分当事人在无法回收票据价款的情形下,选择采取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此类人基于的考虑是既然后手都无力支付票据价款,那刑事途径必然难以取得实质经济利益的救济,而票据的流通性质决定其已不断流转至他人之手。

该部分当事人采取的方法主要通过申请告示催告的方法进行,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形下,可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票据利益;在存在最后持票人申报权利的情形下,当事人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来获取票据利益。

2.票据与赃物之辩

票据不同于一般的有价证劵,票据行为只须形式合法便具备法律效力,不受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瑕疵所左右。

现代商业交易的基本要求乃迅速与安全,无因性则促进票据便捷快速的流转,交易得以更加安全。

故实践中,个人和单位从事票据贴现活动时,票据的流转均十分迅速,购得承兑汇票后,迅速出手给下家,未获得票款的票据卖家在报案后,随即发现票据已经流转的不知所踪。

对于承兑汇票民间贴现活动引发的案件中,有受害人提出将涉案承兑汇票作为赃物追缴。

然而,赃物的含义是指违法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往往通过一些不法商贩或以私人转卖的形式低价出售。

承兑汇票在案件中并非非法所得,其承兑汇票相对应的对价才是犯罪分子趋之若鹜的目标。

3.受害人的损失救济

在涉及承兑汇票贴现引发案件中的受害者通常为卖出承兑汇票却未取得相应价款的行为人,其损失的弥补不应从票据善意取得人身上获取。

从刑事层面而言,实践中很多案件的东窗事发是由于票据贴现的行为人资金链断裂而暴露,因此从此着手追回票据对价的希望十分渺茫,公安机关故只能采取冻结相关承兑汇票的方法。

但是受害人不可能因承兑汇票的冻结即获得票据项下款项,其诉求将遇到票据善意取得抗辩权的强力狙击,因为票据权利行使以占有票据为前提,一旦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就丧失了票据权利的基础。

固然,受害人的损失的确可能难以弥补,但损失的不可弥补性不应成为法律不能承受之重。

结语

建立在无因性基础上的票据以其安全便捷的流通在金融领域卓尔不群,有效的缓解着企业流通资金紧张的困境。

票据的信用,投融资功能需求票据的更多流通。

在刑事领域,因犯罪侦查的需要而将票据进行冻结,影响票据的流通以及票据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乃得不偿失之举,更致民事票据纠纷处理遇到困境。

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案件的处理均应维护票据制度的现行运行模式,维护票据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金融的发展。

(编辑:

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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