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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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72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

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海关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的通报以及国内外发生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限制进出境和暂停进出境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检疫准入

 

第九条海关总署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海关总署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并商签有关双边协定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允许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对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名录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节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回顾性审查,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

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不再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节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五)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八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检疫的,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企业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条进境口岸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并对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

对有证书要求的产品,如无有效检疫许可证或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查验和相应防疫消毒处理后,通知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查验:

(一)查询启运时间、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包装、唛头、标记等是否相符;

(二)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我国相关规定;

(三)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

(四)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三条现场查验时,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有关部位、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四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

海关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三)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不能有效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疑似受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并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有关污染现场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五条转关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

进境口岸海关对提供的单证进行书面审核。

审核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审核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集装箱体表、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货物到达结关地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结关地海关报检。

结关地海关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海关按照对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七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海关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应当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八条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

第二十九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及运递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的容器、包装破损而造成渗漏、散落。

第三十条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存放、加工。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指定企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变更,并向变更后的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

第三十一条经香港或者澳门转运的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工具并经港澳陆路、水路运输到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开展中转检验,合格后加施封识并出具中转检验证书,进境口岸海关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核查中转检验证书和其它有关检验检疫单证。

 

第四节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拟从事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直属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等进行检查评审,核定存放、加工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能力。

第三十四条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防疫工作;

(二)按照规定的工艺加工、使用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

(三)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废弃物进行处理;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实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指定企业监管手册》;

(六)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指定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指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年度报告,确保其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海关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七条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三十八条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海关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取消指定: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整改或者未整改合格的;

(三)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四)连续两年未从事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指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存放、加工企业指定、变更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四十一条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二)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六)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三)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五条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十六条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直属海关应当将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单上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统一向进境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九条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十一条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年审不合格的;

(三)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或者存放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五十五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五十六条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相关单证。

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五十七条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

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境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抽样:

根据相应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抽样,出具《抽/采样凭证》;

(三)感官检查:

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外观、色泽、组织状态、黏度、气味、异物、异色及其它相关项目。

第五十八条海关对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产品,按照相关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五十九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准予出境;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六十条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一条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产品;

(三)按照海关认可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四)企业档案维护,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检疫处理等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第六十三条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包括原辅料、成品自检自控情况、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库及生产、加工的记录等;

(三)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有关内容;

(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填写情况。

第六十四条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六十五条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现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或者其出境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

所在地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

 

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七条运输非食用动物产品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六十八条装载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

经进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在途中散漏隐患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九条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七十条过境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同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

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海关确认原货柜、原包装、原封识完好后,允许出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并处没收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非食用动物产品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

(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出境、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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