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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重点

保险学

第1章风险与保险

一.风险的构成要素(概念、关系)

风险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构成

(一)风险因素(Hazard)

也称风险条件,是指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

风险因素是就产生或增加损失频率(Lossfrequency)与损失程度(Lossseverity)的情况来说的。

一个楼房的建筑结构引发了...,楼房结构是风险因素还是风险事故?

实质?

道德?

心理?

(1)实质风险因素,即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物质性条件。

(2)道德风险因素,是指出于恶意行为或不良企图,故意制造风险事故,以致形成损失结果或扩大损失程度。

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3)心理风险因素,是指由于人们不注意、不关心、侥幸,或存在依赖保险心理,以致增加风险事故发生机会和损失的严重性。

23是人为风险因素

(二)风险事故(Peril)

也称风险事件,是指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也即指风险由可能变为现实、以至引起损失的结果。

※风险因素是损失的间接原因,因为风险因素要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

风险事故是损失的媒介物。

(三)损失(Loss)

非故意的、非计划的和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两个重要的要素:

一是“非故意的、非计划的、非预期的”;二是“经济价值的减少”。

可以用货币来计算。

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损失。

(1)直接损失:

是风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即实质损失。

(2)间接损失:

是由直接损失进一步引发或带来的损失,包括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

(四)风险因素、风险事故与损失三间之间的关系

既相互区别、又密切联系:

风险因素是引发风险事故的隐患,是发生事故的可能性。

而事故则使风险的可能性转化成了现实结果,由风险因素转化为风险事故需要一定的条件。

从逻辑上讲,三者之间的关系是:

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的因果关系。

2.风险的特征及对保险的意义

3.风险分类(判断、多选)

纯碎风险的后果有?

损失?

不损失?

盈利?

1、按风险的环境分类

(一)静态风险

静态风险是指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导致的风险。

静态风险一般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变动无关,在任何社会经济条件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二)动态风险

动态风险是指由社会经济的或政治的变动所导致的风险。

2、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一)纯粹风险

纯粹风险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二)投机风险

投机风险是指那些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相比,只有净损失的可能性,是可保风险。

3、按风险的对象分类

(一)财产风险

导致一切有形财产毁损、灭失或贬值的风险。

(二)责任风险

个人或团体因行为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依照法律、合同或道义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信用风险

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四)人身风险

导致人的伤残、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增加费用支出的风险。

4、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

(一)自然风险

因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引起的种种现象,所导致的对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物质生产及生命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即自然灾害。

(二)社会风险

由于个人或团体的行为,包括过失行为、不当行为及故意行为对社会生产及人们生活造成的损失的可能性。

(三)政治风险

又称为国家风险,是指在对外投资和贸易过程中,因政治原因或订约双方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使债权人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

(四)经济风险

在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由于受各种市场供求关系、经济贸易条件等因素变化的影响,或经营者决策失误,对前景预期出现偏差等,导致经济上遭受损失的风险。

4.风险管理的程序(重点)注意按顺序写

第一步:

风险识别第二步:

风险估测第三步:

风险评价第四步:

选择风险管理技术

第五步:

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5.风险管理方式(概念)单选、多选

(一)避免

避免是指设法回避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即从根本上消除特定的风险单位和中途放弃某些既存的风险单位。

它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消极技术。

采用避免技术通常在两种情况下进行:

1、某特定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相当高时。

2、在处理风险时其成本大于其产生的效益时。

(二)自留

自留风险是指对风险的自我承担,即企业或单位自我承受风险损害后果的方法。

自留风险有主动自留和被动自留之分。

适用情况:

1、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程度低;

2、损失短期内可预测;

3、最大损失对企业或单位不影响其财务稳定

(三)预防

损失预防是指在风险损失发生前为了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消除或减少风险因素而达到降低损失发生频率的目的。

损失预防通常在损失频率高且损失程度低时采用。

(四)抑制

损失抑制是指在损失发生时或之后为缩小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损失抑制常在损失程度高且风险又无法避免和转嫁的情况下采用

(五)转嫁

转嫁风险是指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去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

6.可保风险的6大要件(重点)

(1)风险不是投机的

(二)风险必须是偶然的(三)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四)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五)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六)风险具有现实的可测定性

七.风险与保险的关系

(一)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二)风险的发展是保险发展的客观依据,也是新险种产生的基础。

第二章保险概述

一.商业保险定义、保险的商品属性、价值、使用价值(单选、多选、判断)

商业保险

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保险是一种商品。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补偿一般不可能采取直接的摊派方式,而只能采取保险人出售保险单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买卖方式得以实现。

保险的商品形态是保险分配关系得以实现的一种形式,即保险分配关系的商品化。

保险商品的特殊性:

①保险商品是一种无形商品;

②保险商品是一种非渴求商品;

③保险商品的消费和服务具有不可分割性。

(2)保险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质和量

①保险商品价值

A.质的规定性:

物化劳动。

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动,即用来生产因危险损失引起的保险补偿过程中所必需消耗的那部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劳动。

B.量的规定性:

净保险费率(纯保险费率)

②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

A.质的规定性:

提供经济保障。

具体表现为:

免除恐惧——观念上的消费;

补偿损失——实质上的消费。

保险商品的消费主要是观念上的消费,体现着“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理念。

B.量的规定性: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量的体现,体现为保险金额。

2.保险的5大要素(掌握)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二)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三)保险费率的厘订--定价

(四)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关系实现的物质基础

(5)保险合同的订立

3.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关系

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1、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联系

(1)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险进一步发展的产物。

(2)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相互补充。

2、共同点

(1)以人身作为保险标的,以生、老、病、死、残为保险事故

(2)产生原因看,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

(3)经营技术上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

(4)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保障的物质基础;

(5)最终目的是一致的。

3、区别

(1)在性质上的区别

①行为依据不同

人身保险是依合同实施的商业行为,权利义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社会保险是依据立法实施的政府行为,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②实施方式不同

人身保险具有自愿性;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

③保障目标不同

人身保险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保险事故所致损害给付保险金;

社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

④经营目的不同

人身保险由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以盈利为目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国家财政做后盾。

(2)保障对象和职能不同

人身保险:

以自然人为保险对象。

受益人在投保时由被保险人指定,且可以变更。

其职能是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件时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的生活和收入水平无关。

社会保险:

以劳动者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为保险对象,其受益人即社会保险金的领取是被保险人本身或其合法继承人,不能转让或赠与。

其职能是保障劳动者在病、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机会或死亡以后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以维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3)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不同

人身保险强调的是“个人公平”原则;

社会保险强调的是“社会公平”原则。

(4)保费的负担不同

人身保险保费由个人负担;

社会保险保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参与负担的比例因险种、经济承担能力不同而各异,个人负担多少不取决于将来给付的需要。

(5)给付水平不同

人身保险的给付取决于缴费的多少和实际受伤害的程度;

社会保险保障水平的确定要考虑劳动者原有生活水平、社会平均消费水平、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幅度、物价上涨、财政负担能力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应相应提高。

通常情况下以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为准绳,不问缴费多少和实际损失大小。

4.保险与储蓄的关系

相同之处:

以现在的剩余做将来的准备。

区别:

保险储蓄

互助行为自助行为

不得任意使用单独行为

保费和保险金不对等对等

给付按合同一定期限

科学计算(复利)简单计算(单利)

5.保险的基本职能、如何实现(掌握)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

其实现:

1、分散危险

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参加者。

2、补偿损失

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

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是保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反映,最能表现和说明保险分配关系的内涵。

其中,分散危险是手段,补偿损失是目的。

6.保险的分类(框架、概念)

1、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

(一)强制保险

(二)自愿保险

二、按保险对象分类

(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二)寿险和非寿险

三、按保险标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

(二)责任保险(三)信用保证保险(四)人身保险

四、按风险转嫁的形式分类

1、原保险2、再保险3、共同保险4、重复保险

五、按投保单位分类

(一)团体保险

(二)个人保险

第三章保险合同(全面复习)

一.保险合同的特性(掌握)

1、保险合同是具有保障性的合同

被保险人的风险得到保障,其安全感贯穿于保险合同有效期的始终。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约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

4、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因享有合同的权利而必须偿付出相应的代价。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6、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事先印就好标准合同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

2.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1、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保险人2.投保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被保险人2、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的内容(概念)

保险期间:

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开始生效到终止的期间。

(1)按日历时间确定;

(2)按航程确定;

(3)按工程期或生长期确定。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

我国保险实务中采用“零时起保制”。

保险金额: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的确定:

财产保险: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人身保险:

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实际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内视情形而定。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通常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

保险商品的价格是保险费率

3.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分类(重点把握理解)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

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补偿性保险合同包括: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中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

(二)给付性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不得增减,也不用再行计算。

除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保险外,其他各类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2、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三)责任保险合同(四)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3、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在投保时是否确定分类(理解概念)

保险价值: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一)定值保险合同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并将二者都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管实际价值发生变化与否,保险人均以保险金额作赔偿的依据。

适用范围:

货物运输保险;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财产保险,如艺术品、矿石标本、贵重皮毛、古董等。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只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核定实际价值,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按照保障程度计赔。

发生损失时,依据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关系,不定值保险包括:

1、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按实际损失赔偿。

2、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按二者比例赔偿。

3、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按足额保险处理。

五、按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分类

(一)特定式保险合同

又叫分项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均逐项列明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对各项财产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二)总括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不分类别,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不分损失财产类别,只要在总保险金额限度以内,都可获得赔偿的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理解)

1、保险合同的成立

当保险人审核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合同的生效。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实现了约定的条件时,合同才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 第三款: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5.保险合同的形式(选择)

1、投保单2、暂保单3、保费收据4、保险单5、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掌握)

如实告知的义务;

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加强安全和防灾防损的义务;

财产险保险标的转让及时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

损失施救的义务;

提供单证义务;

协助追偿义务。

7.保险合同终止的形式

(1)自然终止:

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

(二)义务已履行而终止(三)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四)因解除终止(掌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解除原有的法律关系,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1、约定解除。

2、任意解除。

3、法定解除。

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一般是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消灭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1)法定解除中保险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2)保险人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

 A.(第16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B.(第27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C.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D.(49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5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F.(第32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G.因投保人未按时交费而使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内未办理复效手续的。

H.(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I.(58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8、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掌握)

(一)文义解释原则

(二)意图解释原则(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四)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原则(五)补充解释原则

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重点、全面复习)

一.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

1.保险利益原则2.最大诚信原则3.近因原则4.损失补偿原则二.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构成条件(掌握)

概念:

保险利益或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构成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如何判断:

当保险标的被损毁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无经济上的损失。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应用上区别(掌握)

1、人身保险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利用保险利益原则分析案例(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的时效要求)

四.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1.告知2.保证3.弃权与禁止发言

五.投保方应告知的内容(掌握)

①在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陈报投保标的以往和现在的真实危险情况、本人及对投保标的危险有重大影响的人或物的情况、被保险人情况。

②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危险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

③保险标的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④在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损失后向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各种真实证明和单据。

⑤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六.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熟悉)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及后果

(1)表现:

A.未申报:

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

B.误告:

告知不准确,但并非故意欺骗。

C.隐瞒:

明知很重要,但故意不告知

D.欺诈:

怀有不良的企图,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投保人隐瞒重大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人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②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的法律后果

如果投保人因过失而未如实告知重大事实,其法律后果是: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③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方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

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法律后果是: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对由此而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④发生保险事故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⑤投保方伪造事实的法律后果。

投保方伪造事实的行为包括:

捏造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事故损失。

其法律后果是: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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