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矿产资源管理系统和开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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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矿产资源管理系统和开发法

柬埔寨王国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法

柬埔寨王国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法(2001年7月13日颁布)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东南亚事业部译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许可证

第三章矿产资源许可证类别

第四章矿产资源许可证申请程序

第五章勘探和矿业经营

第六章许可证持有人和土地所有人

第七章财务规定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过渡条款

第十章最终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柬埔寨王国矿产资源的管理、开发、操作等一切与矿产经营相关的行为,但与石油、天然气相关的开采、经营等由其它相关法律单独规定。

第二条所有矿产资源,不管是位于柬埔寨王国领土的地上、地下、地中,还是位于山脉、高原、领海、海岛、海床之中或之上,其所有权均属国家。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运动而自然生成,通过在土地之中或之上、海洋或海床之中或之上开采而出的物质,呈固体、液体或气体状态,包括:

宝石、煤炭、金属和非金属矿、矿泉水、岩石、砂砾、沙石、粘土、石油和天然气。

矿产经营活动包括对矿产资源的预探、勘探、开采。

预探是对土地表面的初步勘探,使用简单的工具,对地表影响轻微,目的是寻找有商业价值的矿产,以申请勘探证和开采证。

勘探是指以寻找和测试矿物指标为目的的调查,通过预探、地质、物探、化探、采掘、钻探、剥离、土壤、粉砂、水质、岩石和矿物样品分析,确定矿产潜力、规模、质量、数量、经济上和开采上的可行性。

矿产资源开发是指开采、加工、运输、销售、出口等矿产经营活动。

贵金属、宝石的原材料及加工品的销售、进出口应遵守柬埔寨王国法律。

第二章矿产资源许可证

第四条矿产资源许可证是由相应机关颁发的许可文件,持证人有权开展矿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任何法律实体或自然人均不得开展矿产资源勘探或开发。

但是,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即使没有许可证,也可使用砂砾、沙石、岩石、粘土等,但不得运出自有土地边界。

高棉人有权在国家领土内探矿,但已颁发给他人许可证的土地除外。

第六条授予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矿产资源许可证必须充分考虑其技术和经济实力,以及是否已进行商业登记。

第七条进入私有领地开展勘探或开采之前,许可证持有人应就以下事项与私有领地所有人达成书面协议:

不干扰工作、不侵犯财产,对由矿产经营活动而导致的不便和地表损害进行补偿。

进入被划为受保护、储备或受限区域的国有土地进行勘查和开采之前,许可证持有人应取得相应管理部门或部门间机构的书面许可。

第八条禁止在被划为国家文化、历史和遗产的国有土地上进行预探、勘探和开采。

第九条对于已授予许可证的地块不再颁发给他人矿产资源许可证,除非取得现有许可证持有人的书面许可,或者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书面批准和说明(现有许可证持有人的排他权未完全满足法律要求)。

第十条矿产资源部门负责管理和检查矿产资源经营活动,高效、有效地执行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的规定和程序。

矿产资源部门负责保管矿产资源许可证登记册,记载各个已颁发的矿产资源许可证,以及与矿产资源许可证相关的交易情况。

第三章矿产资源许可证类别

第十一条为便于对柬埔寨王国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的管理,申请人可以申请6类许可证。

1.手工采矿许可证。

此证只能颁发给高棉人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并且要求此种勘探开发只能使用当地普遍易得的工具,亲力而为,或者在不超过7个人的情况下由家庭成员协助进行。

采矿人仅限于勘查和开采处于松散状态的粉砂、砂砾、沙石和岩石,并且限定在方圆不超过1公顷、最大深度不超过5米的范围内。

2.矿坑和采石场许可证。

此证可颁发给符合资格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勘探和开采用于建筑、化工和工业的建筑和工业矿产,并且应从矿坑和采石场采取。

建筑和工业矿物包括:

沙石、砂砾、碎石、砖红土、粘土、水泥粘土、珊瑚、化石、磷灰石、石灰石、白云石、大理石、高岭土、叶腊石、盐、碳酸钾、石膏、泥炭、煤炭、钛砂、硅砂以及其它具有此类用途的矿产化合物。

3.宝石采矿许可证。

此证可颁发给符合资格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勘探和开采宝石、半宝石和装饰石材。

宝石包括钻石、红宝石、绿闪石及其它具有类似宝石品质的矿石。

半宝石包括锆石、紫水晶、黄晶以及其它具有类似宝石品质的矿石。

装饰石材是用于装饰的低水晶透明度或非透明的石材,例如玉髓、细方石、一般蛋白石、玛瑙、翡翠、孔雀石、石木、黑色玄武岩以及其它具有类似品质的矿产。

4.矿产改造加工许可证。

此证可颁发给符合资格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用于改造加工宝石、半宝石和装饰石材。

5.勘探许可证。

此证可颁发给符合资格以及有能力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用于矿产勘探和潜在储量研究。

6.工业采矿许可证。

此证可颁发给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用于在划定的勘查许可证界限内开展勘查,以及开采经济上可行的矿产资源的依据。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应提交技术、财务、环境、社会和经济分析报告,以此作为矿产管理部门从社会和经济可行性角度审查矿产经营项目。

有关最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随附文件、以及矿产经营许可证颁发的期限和条件,由执行法令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如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认为申请勘探或开采的是对国家具有特殊重要性的大型项目,该部将与申请人协商谈判,达成矿产投资补充协议,附于许可证之后。

第十三条对具有矿产储量潜力的未发证区域,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开通告,将此区域划定为投标区,通过正式谈判和评估发放许可证,并且如果需要,根据上述第12条的规定,协商谈判补充性矿产投资协议。

第四章矿产资源许可证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手工采矿许可证的高棉人,应亲自向位于手工采矿所在地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省、市所设的特定办公机构提交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本法规定的其它矿产许可证(上述第十四条之外)的,自然人和法律实体应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完整的合乎规范的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天内给予答复,或是批准,或是否决。

第十七条除手工开矿许可证外,依本法颁发的其它许可证,其持有人均可请求更新、修改、返还、抵押、转让和继承,但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书面批准

第十八条依本法颁发的许可证,其持有人若违反本法,可能被中止或吊销。

中止或撤销许可证的程序由执行法律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依本法颁发的许可证,其持有人应在规定的日期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报告、计划和通知,并且应保存相关记录和文件。

第二十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所有文件和信息的保密将持续至许可证中止,或直至收到持证人准许公开披露此类信息。

但是,有关环境和社会问题的信息,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知持证人后可以向公众披露此类信息。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编辑和公布有关国家矿产行业分析报告时,引用持证人的文件和信息中相关数据除外。

第五章勘探和矿业经营

第二十一条各矿产证持有人或分包人,应按照以下要求恰当地进行勘探和矿产经营:

1.恰当地开展经营,遵循技术上和经济上有效、高效的原则,具体应参照勘探工作计划或矿产可行性研究。

2.保护环境,具体应遵循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和研究报告、环境管理计划、矿场恢复和修复保证、财务保证。

3.保护工人健康和安全,具体应遵循采矿计划、采矿健康和安全计划的详细说明,以及事故预防和报告程序的规定。

4.保护矿场及周边的公共安全,具体由采矿计划详细说明。

5.为高棉人提供教育、培训和工作机会,具体由教育、培训和用工计划详细说明。

6.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尽可能多的从柬埔寨王国采购货物和服务。

本部可以基于许可证类别和经营规模,进一步确定完成上述工作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二条为恰当执行本法,所有必备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计划的扩展和增加以及关于工作计划和财务保证的指引,均应由本部具体法令确定。

第二十三条必要情况下,本部将任命相应政府官员监督本法的实施。

经任命的官员应:

1.对本部负责,具体应按本法规定开展行政管理。

2.本年内,就常规勘探和采矿活动撰写年度报告,并提交本部。

3.收集信息,并保存矿产和矿产品在勘探、开采、加工、销售和出口等方面的记录。

4.跟踪检查和监督,确保本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5.进行检查,确保涉及工人、公众健康以及安全的法规得到全面实施。

6.履行本部规定的其它义务。

受任命官员监督、检查和报告矿产勘探、开采、研究、分析的职责,受本法约束,并且由附属条例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基于矿产管理部门的协调,许可证持有人若在地方、省、市、区开展矿产勘探和经营,应根据柬埔寨皇家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章许可证持有人和土地所有人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持有人应补偿因在许可区域内外开展矿产经营而给土地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不管是意外事件,还是预期损害。

如果损害是由2个以上许可证持有人进行矿产经营而造成的,上述持证人应对此损失进行共同补偿。

补偿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如果许可证规定的矿产经营区影响到所有人的土地,经事先签订相互协议,土地所有人应当允许许可证持有人在此土地上开展矿产经营,并且土地所有人应得到公平公正的补偿。

此补偿应及时作出,或最终由土地所有人和许可证持有人通过协议约定。

如果土地所有人和许可证持有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本部应协助解决,如果仍然未解决,本部将请求皇家政府设立联合委员会,解决此问题。

如果双方不同意联合委员会的解决方案,由法院管辖决定。

第二十六条如果许可证划定的矿产经营区,其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未授予任何人,相应机关不得将此区全部或部分“资格”授予给任何人,除非经部请求,取得皇家政府的许可。

对于许可证颁发之前,已经生活在许可经营区的人,许可证持有人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补偿。

第七章财务规定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向国家缴纳注册登记费、中止申请费、延期费、转让费以及年度土地租赁费。

第二十八条除勘探许可证和改造加工许可证持有人之外,其它许可证持有人均应就开采出的有价矿产向国家缴纳特许权使用费。

上述规定的矿产许可证持有人应保存会计账本,并应向本部提交有关此类信息的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九条本部可以通知矿产许可证持有人就销售合同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检查和审计会计账本、通过与许可证持有人沟通确定矿产品的价值。

第三十条未缴纳特许权使用费或未取得本部书面许可的,禁止处置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根据相应法律,应建立专门税收体制,以适用于第11条规定的6类矿产许可证的产出和收益。

第三十二条基于矿产资源价值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向国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方法以及第23条规定的相应机关职责应由部门间法令确定。

税收、费用、股权税、个人股权税、准备金、支出计算方法、税收支付程序、会计和财务准则、损失定义、减免以及矿产投资优惠办法应符合现行相关法律。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无矿产经营许可证开展矿产资源勘查的,处50,0000瑞尔至100,0000瑞尔的罚款。

抗拒执法的,处100,0000瑞尔至200,0000瑞尔的罚款,或处1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监禁,也可并处罚金。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7条或第8条开展勘探经营的,处500,0000瑞尔至1000,0000瑞尔的罚款,或处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监禁,也可并处罚金。

第三十五条无矿产经营许可证开展矿产经营,或违反本法第7条和第8条的,处非法采出矿产评估价值3倍(基于设备大小、使用的生产机械以及本区矿产储量)的罚款,并且自非法开采之日起至矿产经营活动终止期间,处每日100,0000瑞尔至2000,0000瑞尔的罚金,并处1年以上、5年以下的监禁,不管是否已赔偿损失。

并且,设备和生产机械将被罚没为国家财产。

第三十六条矿产许可证失效后仍然进行矿产经营的,按本法第35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非法处置矿产价值2倍的罚款,或撤销矿产许可证,也可并罚。

第三十八条许可证持有人阻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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