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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起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背景

时间:

2015年11月19日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原文链接:

  中国法院网讯(王小磊)11月19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朱春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关升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史小红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据介绍,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0月底,全国法院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400万件,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

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妥善审理赡养、抚养、婚姻类纠纷案件,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及稳定。

  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以河北、河南、江苏、山东等省份案件量居多。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也将充分发挥司法活动在规范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弘扬正气,鞭挞丑恶,努力以审判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1.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2.邵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

3.张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4.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5.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

6.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7.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

8.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9.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

10.王某辉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

11.王某某及王甲抚养费案

12.王某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13.耿某、赵某及耿甲、耿乙、耿丙赡养纠纷案

14.周某及肖某、倪甲等赡养纠纷案

15.陈某及陈甲、徐乙、徐丙赡养纠纷案

16.陈某某及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17.杨某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18.刘某及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19.张某某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20.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21.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22.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3.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24.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25.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26.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27.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28.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29.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30.丁某及蒋甲、蒋乙等赡养纠纷案

 

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及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

2013年7月,张某提起及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

而2013年5月,张某及案外某女生育一女。

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张某在及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

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邵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

——“网恋”时代,更应惜缘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0后青年邵某及薛某在一次网络聊天时结识,二人通过网络进行了长期的交流,逐渐开始约会见面,经过一年多的相知、相爱,终于在2013年9月正式结婚。

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在第二年生育了一个孩子,然而双方之间的问题从此开始产生。

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加上当初网络交流时,彼此对对方家庭成员和性格特点了解并不深入,作为妻子的薛某在婚后及同来家中照顾宝宝的公婆产生了矛盾,邵某及薛某也因此经常吵架拌嘴。

在一次争吵过程中,薛某终于无法忍受,及公婆动了手。

无奈之下,丈夫邵某在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因产生一些家庭琐事就轻易提起离婚,着实不太严肃。

家庭内部有摩擦在所难免,加上原被告是网恋而成的婚事,因此,彼此仍有进一步了解缓和的希望。

成就一次完美的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理解忍让,本案原被告仍有希望将婚姻关系修复重好,双方感情实际上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被告经法官判后释法,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交通事业的飞速发展,“网恋”、“闪婚”已不再罕见,“千里之外”的异地恋也逐渐盛行,但随之而来的大量离婚纠纷,尤其是子女出生后产生家庭矛盾而引发婚姻矛盾的案件呈上升趋势。

年轻人本身感情经历少,心气过重,对待婚姻关系不太严肃,稍有矛盾就诉诸离婚并不是明智之举,法院在审理时亦应当以引导当事人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不应轻易判决年轻夫妻离婚,而更应注意给闹矛盾的双方留下缓冲和解的空间。

法院判决不离婚时亦在强调夫妻双方在婚姻中要注重多沟通和磨合,增强责任意识,在面临冲突时多相互体谅和宽容。

同时,也要引导上一辈老人注意不可过多干涉子女的婚姻生活,应摆正自己的位置,多放手让子女自行处理婚姻中的问题,为维护子女小家庭的和谐努力。

张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莫把婚姻当作获利工具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农历六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

婚后不到三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

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

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

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

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的理由拒不交出。

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讼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三)典型意义

  伴随着城镇化飞速发展的步伐,围绕农村土地的各种纠纷也出现上升趋势。

如本案中的情况,张某一家把获取土地补偿款等利益作为结婚的主要考量因素和目的,这样的仓促婚姻往往因缺乏感情基础而极不稳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也都是极度不负责的做法,更存在着法律和财产上的风险。

金钱买不来爱情,也锁不住婚姻,终身大事还是谨慎为好。

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彰显

(一)基本案情

  岳某及曹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

婚后育有二子。

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

岳某要求及曹某离婚,曹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

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

经调查,曹某系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但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二)裁判结果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及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

曹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直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本案中,考虑到曹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付出较多,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比较大,因此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

——用巡回审判铸造“孝道红黑榜”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某真将儿子陈某领、女儿陈某霞告上法庭,诉称女儿陈某霞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但儿子陈某领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还将其拆迁补偿款和2.9亩承包地据为已有,更经常无故殴打原告。

为此,原告陈某真将儿子陈某领、女儿陈某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领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归还原告的2.9亩承包地和1.8万元现金。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儿子,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对该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8000元和对被告陈某领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综合考虑被告陈某真家庭生活状况和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陈某领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60元为宜因。

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名下的2.9亩承包地,被告陈某领有义务耕种,但收益应有原告的份额。

因原告现在女儿陈某霞处居住,被告陈某霞已尽赡养义务,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对女儿陈某霞撤回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真自2015年5月份(含5月份)开始以后的每月的赡养费360元,该款于每月的第1日支付;被告陈某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真的房屋拆迁款补偿款18000元。

该案经在陈某领所在村巡回审判,陈某领当庭向父亲陈某真忏悔道歉,并跪求父亲原谅。

该判决现已生效履行。

  (三)典型意义

  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

百善孝为先,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和谐,社会和谐便成了无本之木。

本案被告陈某领不但不赡养年迈的父亲,而且还抢钱霸地,施以暴力,其不孝行为及中华民族良好的道德传统背道而驰,格格不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这是一件“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典型案例,遂在原被告所在村提前张贴开庭公告,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此案。

庭审中,法官的教育、旁听群众的议论、父亲的控诉指责,形成了一股不可辩驳的正能量,迫使被告陈某领当庭承认自己的错误做法,跪求父亲原谅,并保证认真履行法院判决义务。

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公开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审理,结合社会舆论打造“孝道红黑榜”,不失为审判机关在培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道路上的一种探索形式。

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用法律来纠偏“久病床前无孝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76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

2012年至2013年间,贾某因病住院仅治疗费就花了30多万元。

贾某一生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比较孝顺,但三子刘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

贾某某住医院期间,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

而三子刘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还不愿分担任何医疗费用。

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刘某均躲避不见。

贾某无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子刘某支付赡养费、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并分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的规定,判决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

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扶助。

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

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

本案的被告刘某作为原告七个子女中的赡养义务人之一,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在老母亲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使老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而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却三番五次推诿履行,并公开放言不管不顾老母亲,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引起民愤。

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

——《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87年11月份,原告冯某刚骑三轮车出门卖菜,在村北河沟边捡到一名刚出生的弃婴,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原告冯某刚及妻子张某在1987年11月27日为该弃婴申报了户口,登记在二人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子”,取名冯某伟。

一晃20年过去了,被告冯某伟在二原告抚育下长大成人,并在原告夫妇帮助下结婚育孩。

然而,被告婚后一改往态,不仅不对年老体衰的原告夫妇尽赡养扶助义务,更纵容妻子打骂原告,引起了乡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原告身心受损,长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

无奈之下,老两口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及被告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两位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原告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原告已抚养被告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及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

被告冯某伟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其妻打骂原告夫妇,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二原告及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夫妇含辛茹苦把作为养子的被告抚育长大,而被告却不善待已经年迈的二原告,更给他们的身心造成伤害,法院本着尊重原告诉求、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冯某刚、张某及被告冯某伟的收养关系;被告冯某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某刚、张某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

本案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时间在1987年,虽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原告夫妇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如果仅因原告未能办理收养手续便否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保护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妇。

被告冯某伟作为原告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子,完全受原告夫妇养育恩赐,原告夫妇含辛茹苦供养子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夫妇的感情及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

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抚养费标准是否能随物价上涨而提高?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的母亲和父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父亲余某望当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

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小学二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

后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年6月30日其满18岁止。

(二)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

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

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

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

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

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

——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抚养费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桐的母亲韩某及被告付某强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桐。

韩某住院生育原告付某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强支付。

自原告付某桐出生后,其母亲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某强亦未支付过原告付某桐抚养费。

被告付某强现无固定收入。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及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某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

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王某辉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

——莫让孩子受到再一次的伤害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辉及被告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瑶,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王某辉及柴某曾因非婚生女王某瑶的抚养权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6月2日,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王某瑶暂随被告柴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某辉因探望权纠纷到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

  浚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某瑶及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王某瑶。

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法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又能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某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望女儿王某瑶一次,被告柴某应予以协助。

  (三)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不直接抚养方享有的及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权利。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视子女产生纠纷的原因较多,问题很复杂,其产生的根源往往是由于双方“草率”离婚时对处理子女抚养及对方探望子女考虑不周,以致于产生矛盾隔阂。

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比较原则,仅有一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类案件在审理时,法院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探望的方式亦应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的有效执行。

王某某及王甲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郭某及被告王甲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

2014年11月20日,郭某及被告王甲在泰安市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

协议约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其母亲郭某抚养,被告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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