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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

【法规名称】 国际商会、国际海商法协会(ICC、CMI)国际海事仲裁规则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国际商会、国际海商法协会(ICC、CMI)国际海事仲裁规则

  

  第1条 国际商会(ICC)和国际海商法协会(CMI)为向海运界提供最大限度的服务,共同决定为解决与海事有关的包括租船合同、海上运输合同或联运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建造和船舶修理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以及其他因船舶而产生权利的合同争议,特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2条 

  

  1、被称作“海事仲裁常设委员会”的机构(下称“常设委员会”)负责保证本规则的实施。

  

  2、常设委员会由12名委员组成:

6名委员由国际商会指定,6名委员由国际海商法协会指定。

  

  常设委员会的委员任期3年。

  

  3、常设委员会主席由国际商会和国际海商法协会共同从委员中指定。

  

  常设委员会的两名副主席也从委员中遴选,一名由国际商会任命,另一名由国际海商法协会任命。

  

  4、常设委员会秘书处由国际商会负责建立,秘书处的开支由仲裁当事人依据本规则支付。

  

  常设委员会的所在地设在38,CoursAlbert1er,75008Paris(France),常设委员会会议均在此地举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5、常设委员会对至少两个由国际商会任命的成员或两个由国际海商法协会任命的成员提出的问题有权进行商讨。

委员会内部的决定根据多数意见作出。

如果形不成多数意见,会议主席具有重要的否决权。

  

  仲裁申请和答辩

  

  第3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这些争议应当按照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改过的本规则予以解决。

  

  2、向国际商会-国际海商法协会申请海事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常设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去该文件的一份副本。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之日,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3、仲裁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当事人的全称、说明及其地址;

  

  b)申请人的各项请求的概述;

  

  c)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或仲裁协议;

  

  d)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文件;

  

  e)选定仲裁员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说明。

  

  4、根据具体情况,争议应由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庭解决。

下列条款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员”一词表示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

  

  第4条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1天内声明是否同意争议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如同意,对于申请人关于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的仲裁员的建议发表意见,如认为适当,应指定一名仲裁员。

  

  2、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根据本规则仲裁,申请人应在收到这种反对意见之日起15天内对此进行评论。

如申请人同意双方当事人未就争议按本规则仲裁达成协议,当事人会被秘书处告知仲裁程序终止。

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仲裁协议有效,该问题将提交常设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5条中的规定予以解决。

  

  3、被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作出答复的,视为反对仲裁申请。

  

  4、被申请人应在通知秘书处他同意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日起,或如不同意,从他收到常设委员会的仲裁继续进行通知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辩并提供相关文件。

  

  5、在前款提到的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在他的答辩中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应在自收到该反请求之日起21天内作出答复。

  

  6、在本条中订明的时间限制,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由秘书处予以延长,但是延期的时间不能超过30天,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一个较长的延期,或者如果由于秘书处拒绝同意延期而使该延期协议无效,请求应提交常设委员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第5条 

  

  1、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一个或多个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性和有效性相关的抗辩,而常设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表面存在,常设委员会在未对抗辩的可采纳性或理由持有歧视的前提下,可以决定仲裁继续进行。

在这样的情况下,任何有关仲裁员管辖权的决定将由仲裁员自己作出。

  

  2、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对于一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内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或者仲裁条款不存在的声明经审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时,他应不停止行使管辖权。

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他应继续行使管辖权来决定当事人的各自权利并依据他们的申请和抗辩进行裁定。

  

  3、一方当事人拒绝或不来参加仲裁,不影响仲裁继续进行。

  

  仲裁庭的组成

  

  第6条 

  

  1、只要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常设委员会应根据本条款规定指定仲裁员。

  

  2、双方当事人已同意争议由独任仲裁员来解决,但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30天内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应由常设委员会指定。

  

  3、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解决的,每一方应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指定的仲裁员应独立于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的,应由常设委员会代为指定。

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已经指定了这样的第三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

如果两名仲裁员未在当事人或常设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常设委员会指定。

  

  4、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员的人数问题达成协议的,常设委员会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但是常设委员会认为该案必须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审理的除外。

在后一种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有21天的期限指定一名仲裁员。

  

  5、常设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时,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从非当事人所在国中选出。

但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并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一方当事人所在国中选出。

  

  6、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常设委员会应对异议的理由单独审理,并作出最后决定。

  

  7、仲裁员死亡或履行职责受阻或由于异议申请成立而回避或其他原因而退出,或者常设委员会观察仲裁员的表现,认为根据仲裁规则或在规定期限内该仲裁员不能完成职责的,应由他人替换。

在所有上述情况下,前述第2款、第3款和第5款规定的的程序应予以遵循。

  

  仲裁员替换后,已审理的部分可以根据新仲裁庭的意见重新审理。

  

  仲裁预付金

  

  第7条 

  

  1、常设委员会应确定一个仲裁预付金的数额,包括对提交的仲裁请求的行政管理费用,以及经询问仲裁员后初定的开销和费用。

  

  除主要的仲裁请求外,一个或多个反请求提交时,常设委员会应分别确定主请求和一个或多个反请求的预付金金额。

  

  2、请求人或反请求人依据上述1款的规定支付仲裁预付金。

  

  3、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向常设委员会秘书处缴纳了全部或部分仲裁预付金之后,秘书处才将仲裁文件转交给仲裁员。

  

  4、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事实的程序开始时,应根据第11条的规定,询问秘书处当事人是否已按规定缴纳了仲裁预付金。

  

  仲裁员仅对经秘书处确认收到预付金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

  

  仲裁地点、程序和法律适用

  

  第8条 仲裁地点应是经双方同意选定的。

如双方没有就此达成协议,仲裁地点应由常设委员会确定。

  

  第9条 除非另外约定,仲裁员适用仲裁程序的规则为本规则,本规则无明确规定的部分,则适用当事人决定的其他规则,当事人未作决定的,则由仲裁员决定。

  

  第10条 

  

  1、当事人应自由决定仲裁员审理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未对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的,仲裁员应依据冲突法规则,适用他认为恰当的法律。

  

  2、仲裁员应行使友好调解人的权力,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给予授权。

  

  仲裁程序

  

  第11条 

  

  1、所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书面声明及其附件应分别发送到秘书处、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各一式一份。

  

  若仲裁员尚未指定,发送仲裁员的材料应交到秘书处,秘书处根据本规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在该仲裁员指定时转交。

  

  当事人、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所有通知或函件,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或双方认可的最后地址以回执或挂号邮寄的方式为有效送达。

  

  通知或函件在对方收到之日,或者依据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应该被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收到之日,视为有效送达之日。

  

  2、当事人应自由地向有管辖权的司法当局申请裁定仲裁员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并且不会因为这样做而被认为是违反仲裁协议或影响仲裁员应有的权力。

  

  3、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认定案件的事实。

他可以规定时间限制。

在审查了当事人书面意见及其附件后,仲裁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开庭审理;如没有这样的请求,他可以自己决定开庭审理。

  

  此外,仲裁员可以决定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或经合理通知双方当事人,但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听取其他人的证词。

  

  4、仲裁员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可以确定专家的审理范围,可以接受专家报告和/或在当事人在场或经合理通知而没有出席的情况下当面听取专家的证词。

  

  5、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仲裁员可以只根据相关文件审理并作出裁决。

  

  6、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自己认为必要,在发出合理通知后,仲裁员应通知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并应通知秘书处。

  

  7、一方当事人经合理通知而不出庭,仲裁员确信通知已被该当事人合理收到,并且该当事人缺席没有正当理由的话,仲裁员应继续仲裁程序。

这样的程序应视为是在所有当事人都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的。

  

  8、在谨慎地考虑相关的情况,特别是合同中使用的语言的前提下,仲裁员应决定仲裁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9、仲裁员应全面负责庭审过程,当事人有权参加庭审。

除经仲裁员批准和当事人同意外,与仲裁无关的人员不得出庭。

  

  10、当事人可以自己出庭或派出正式指定的代理人出庭。

此外,他们也可以由顾问陪同出庭。

  

  仲裁裁决

  

  第12条 

  

  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员同意,该和解协议应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

  

  2、仲裁员应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必要时,常设委员会可以延长该期限。

  

  3、延期未经批准,情况适当,在适用第6条第7款的规定时,常设委员会应决定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

  

  4、三名仲裁员指定后,仲裁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

如果未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应依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5、仲裁员的裁决除解决案件实体争议外,还应确定仲裁费用以及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或当事人各方应按怎样的比例承担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员的开支和报酬、专家的报酬和花费、当事人正常的法律支出、以及由常设委员会确定的行政管理费用。

  

  6、计算仲裁员报酬时,应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及花费的时间。

  

  仲裁员对自己报酬的意见应在裁决通知之后30天内提交到常设委员会。

  

  第13条 仲裁裁决应视为是在仲裁审理地和仲裁员签字时作出。

  

  第14条 

  

  1、仲裁裁决一经作出,秘书处就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发送各当事人,但当事人各方或一方必须在此以前缴清全部仲裁费用。

  

  2、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秘书处证明裁决书副本的真实性,在任何时间,秘书处都应适当地向当事人出具这种证明,但不得提供给其他人。

  

  3、根据本条第1款发送裁决书的,则当事人即已放弃了仲裁庭以任何其他形式发送裁决或交存裁决的可能。

  

  第15条 

  

  1、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2、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海商法协会根据其国际海事仲裁规则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毫不延迟地履行最终裁决并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只有这样,放弃上诉才能有效作出。

  

  第16条 按现行规则作出的裁决书正本应在秘书处保存一份。

  

  秘书处以及经秘书处要求的仲裁员应协助当事人进一步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17条 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常设委员会和仲裁员应按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尽一切努力来确保裁决在法律上是可执行的。

  

  仲裁费用

  

  1、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海事仲裁协会根据其国际海事仲裁规则申请仲裁的,应缴纳1000美元的注册费。

未缴纳注册费的,仲裁申请将不予受理。

  

  注册费不退还,为常设委员会秘书处的财产。

  

  2、当事人有义务向常设委员会秘书处支付一笔款项,其中包括仲裁员报酬、行政管理费用、仲裁员个人花费和案件可能产生的专家鉴定程序的费用以及其他类似费用。

  

  3、仲裁员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和花费的时间来确定自己的报酬。

但是,对仲裁员报酬的异议应在裁决通知后30天内向常设委员会提出。

对仲裁员报酬异议的决定由常设委员会最后作出。

  

  4、行政管理费用的数额将按下表列明的方法计算:

  

  行政管理费用表

  

  争议金额(美元)行政管理费用(美元)

  

  0-1000002.5%

  

  100000-5000002500+超过100000以上部分的1.5%

  

  500000-10000008500+超过500000以上部分的1.0%

  

  1000000-1000000013500+超过1000000以上部分的0.3%

  

  超过1000000040500+超过10000000以上部分的0.1%

  

  说明:

  

  1、七十年代以来,国际海事争议在数量方面急剧增加,案情程度方面也渐趋复杂化。

为了满足海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昂贵诉费与仲裁费的可进行选择的需要,也为了尝试向航运界推荐一套超国度的国际海事仲裁制度,改变国际海事仲裁集中于伦敦和纽约的状况,国际商会和国际海商法协会联合制定了这个国际海事仲裁规则,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海事仲裁组织(IMAO)。

该规则由国际商会和国际海商法协会的专家起草,并且分别为国际海商法协会1978年3月举行的大会和国际商会1978年6月举行的委员会议所通过。

目前该仲裁机构仍使用上述1979年版本的仲裁规则。

由于海事利益方之间的密切联系,海事仲裁与作为一个整体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其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当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权。

灵活性在整个规则中都受到鼓励:

国际海事仲裁规则明确地要求当事人自己决定仲裁地点、法律适用、仲裁员的人数及语言的使用。

只有当事人在这些方面或在仲裁过程中对可能产生的其他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常设委员会才作出必要的决定。

国际商会秘书处负责规则的平时执行。

与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相比,国际海事仲裁组织(IMAO)的国际海事仲裁规则有许多优势:

1、本规则的受案范围广泛地包括海事争议的各个方面;2、本规则一改国际商会仲裁的传统,不确定“审理范围”,即没有关于仲裁员与当事人共同确定审理范围的程序,以减少延缓审理时间的机会;3、常设委员会很少涉及程序问题,只在由于一方当事人或某仲裁员的原因阻碍仲裁时,才于干预;4、本规则没有关于仲裁机构审查仲裁裁决的规定。

这些措施都是为了使该仲裁机构更具吸引力,为当事人省时省费用服务。

但国际海事仲裁组织成立二十年以来,总共才受理了9件国际海事争议案,其中2件案作了终局裁决。

而与此同时,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了大量的海事仲裁案,1990年以来,共受案56件,争议标的在25,600美元至3,724,000,000美元之间。

这种状况是与国际海事仲裁组织成立的初衷相悖的。

目前该机构正在反思,在调研的基础上准备采取新的措施。

  

  2、ICC-CMI推荐的仲裁条款:

“所有产生于本合同/租约的争议将根据ICC-CMI国际海事仲裁规则由根据规则被指定的一个或多个仲裁员最终解决。

  

  3、国际海商法协会(CMI)1891年在比利时安特卫普成立,宗旨是促进全球海商法的统一。

该非政府性质的国际机构由各国海商法协会作为其会员。

中国海商法协会即为其会员。

国际海商法协会每年召开协会大会,不定期举办各种研讨会。

国际海商法协会为国际大会起草有关海商法文件,许多草案为国际大会所采纳。

国际海商法协会经常为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UNCTAD)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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