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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六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但已代理该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与委托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二)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被告或第三人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者在诉讼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授权执行代理事项;

(五)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八)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九)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十)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

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十条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二)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

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十四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二节结案

第十七条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案,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明。

第二十二条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四条律师收集书证。

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

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五条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十六条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节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律师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九条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条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

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

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三十五条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

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

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

“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六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异地委托后,应立即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节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参加。

第四十五条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依授权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

第八节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四十七条律师申请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节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十八条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

(二)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证据的种类;

(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七)证据间的关系;

(八)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九)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十一)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士。

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

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证明事项、证明目的等。

第五十条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章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五十一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提起诉讼的,应分析利弊,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分析和审查;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有无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三)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四)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五)是否属子特殊地域管辖。

第五十二条审查诉讼时效时,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

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如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律师在向其讲明可能不利的诉讼结果后,可继续代理。

在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不能排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律障碍时,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终止委托。

当事人仍坚持诉讼的,律师在向其讲明预测的诉讼结果后,可继续代理。

被告代理律师对于管辖不合法和对方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和提出抗辩。

第二节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三条代理原告起诉。

律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诉状。

诉状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简要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状应同时提交支持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

提交法院的证据包括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和原告权利受到侵犯6b证据。

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如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尚需补交有关证据材料,律师应及时补交。

在接到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律师应通知当事人及时交纳诉讼费。

在接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律师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提起上诉。

第五十四条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

接受被告委托后,律师应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并重点查阅以下事项:

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2、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根据被告请求,可代写答辩状。

答辩状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述答辩事实,提出明确的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

提交答辩状同时,若有必要,律师可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律师经初步审查,若发现案件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可根据被告的请求在答辩期间内代其提出管辖异议。

一旦提出管辖异议,就不应再进行答辩。

如果被告有反诉请求和理由,律师可代其书写反诉状。

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有关规定。

提交反诉状时,应同时提出支持反诉请求的基本证据。

第五十五条律师担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应代其撰写具有民事诉状性质的书面文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阐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五十六条律师担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代理人,应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和理由,并与利益相关的一方当事人密切配合,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

律师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应被追力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依据有关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律师代理

第五十七条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其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五十八条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应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银行帐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产成品、原材料等财产线索。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需告知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条财产保全金额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如采取诉前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二)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四)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

(五)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六)是否申请复议。

若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被申请人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律师可依据当事人要求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提出界议。

第四节出庭准备

第六十三条整理和提交证据

(一)律师应将当事人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可以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律师保存原件的应妥为保管;有条件的应由律师事务所专人保管,或者存放于保险箱、保管箱内;

(三)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四)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过程分期分批提交。

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

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

(五)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开庭时应当出示原件。

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六)律师需告知当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要求当事人不得自行决定,除非在委托律师前已经提交。

第六十四条律师可在开庭前到法院阅卷,并依据法院规定,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第六十五条在开庭前,律师应将需要通知当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告知法院。

第六十六条律师应通知自己一方联系的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准时到庭,并告知其出庭作证应注意事项。

律师可以与证人合作,演练庭审作证、质证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开庭前,律师可根据情况,告知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出庭。

如果出庭,律师需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问应注意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律师可根据被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

调查提纲包括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发问提纲。

陈述提纲包括本案案情、陈述要点。

举证提纲包括有关主体的举证、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权利侵害行为的举证和损失事实的举证等。

陈述中涉及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质证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自己一方证据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和反驳意见。

发问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的内容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提问内容。

第六十九条律师应认真撰写代理词或代理词提纲。

第七十条开庭前,律师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七十一条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要求法院推迟开庭时间: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的;

(二)律师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活动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的。

律师接到法院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时间。

第五节参与法庭调查

第七十二条律师出庭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人人法庭指挥。

第七十三条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七十四条审判长询问委托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律师可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法庭调查开始后,律师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二)代理被告的,可代其陈述事实进行反驳或者宣读答辩状,提起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三)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

第七十六条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后,律师有权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七十七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第七十八条律师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事实的种类、证据来源、取证时间、地点、提交人及可以证明的事实等。

第七十九条对物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条对书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的合法性;

(四)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

(五)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六)书证的来源。

第八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别是与对方当事人有无关系,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二)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三)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

(四)证人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

(五)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六)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律师应结合有关背景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发表该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并阐明具体理由。

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律师可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八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有无剪补;

(三)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四)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

第八十三条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五)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

律师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八十四条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

律师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主要性和关联性。

第八十五条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带前提的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可提请法庭将律师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

第八十六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八十七条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可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六节参与法庭辩论

第八十八条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

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八十九条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

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

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九十条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九十一条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节参与调解、和解

第九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

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九十三条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八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九十四条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九十五条休庭后,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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