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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发37号

 

海政发〔2008〕37号

 

县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县行政首长问责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县各直属单位:

《海安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海安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县政府领导对行政问责对象,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失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县政府各组成部门、县各直属单位和各镇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第四条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究相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首长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

第七条行政问责对象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1.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县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县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1.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2.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3.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1.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5.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6.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7.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8.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1.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2.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3.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鉴定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疏于自律,造成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1.在公众场合有不符合职务身份的言行的;

2.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3.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六)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县长发现问责对象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根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提出举报、控告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副县长向县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等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工作检查和考核结果涉及问责的;

(九)其他反映行政问责对象存在过错行为的材料。

第九条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县长或受县长委托的副县长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

县长听取情况汇报或听取受委托的副县长的汇报后,认为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以直接决定或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县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十条县监察局根据县长的指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县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等。

第十四条县监察局应在县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问责对象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县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县长对该部门、镇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五条县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县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县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六条县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县监察局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可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县长或县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问责对象本人,并告知其具有复核、复查申请权。

同时抄送任免机关,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的不予问责决定,也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问责对象本人,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县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复核。

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县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县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追究责任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过程中,经发现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暂行办法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对象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问责对象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问责对象履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部门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由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由县长或受县长委托的副县长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问责。

第二十九条县监察局负责依照本办法拟订有关通知、决定等文书,办理送达、备案、报批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作规定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监察行政首长问责△办法通知

抄送:

县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县各人民团体。

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七月十九日印发

(共印1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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