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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辩论材料

交通事故诉讼辩论材料

辩论意见

审判员:

根据在庭前对案件事实的掌握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辩论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和重视。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原告尹正明的诉讼请求,有以下几项不合理:

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比病历资料上载明的住院天数多了一天,应当减去。

2、诊断证明上针对营养费的医嘱没有写明具体天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

3、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

事故发生在xx年,住院和护理都是在xx年,应当按照xx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而原告计算的标准是xx年,明显错误。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二、对于原告尹畅含的诉讼请求,有以下几项不合理:

1、原告尹畅含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同尹正明的一样,数额过高。

3、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以xx年的标准为基数。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

以上辩论意见,望法庭采纳。

交通事故诉讼程序全解

在交通事故诉讼中首先是聘请律师准备起诉材料或应诉,依法向第一审法院起诉、取得诉讼结果后,对诉讼结果进行法律分析,然后确定是否上诉,依法上诉,取得二审诉讼结果,最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准备好财产保全(可选)。

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需要在诉前财产保全。

如诉前财产保全的,必须在保全后15日内提出诉讼。

_交通事故诉讼辩论材料。

准备民事诉状、证据。

根据被告人数加一份,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和证据

起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也可以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如需要申请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的,也可以在此时同时以申请书形式一并提出递交给立案庭。

提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

满足起诉条件的,法院受理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同时通知当事人。

由此进入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可能会有法院会在交通事故律师的申请下调查取证,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

开庭审理阶段—庭前通知当事人和他的交通事故律师,并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开庭后,书记查明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情况,宣布案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然后,进入第一个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或者交通事故律师陈述,证人作证,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进入法庭辩论环节,原告_交通事故诉讼辩论材料。

或者交通事故律师发言,被告答辩,第三人发言或答辩,交通事故和对方互相辩论,审判长询问各方意见,开庭审理阶段结束。

进入判决和裁定阶段,法院必须公开判决,送达__,(当事人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进入上诉审理程序),__生效。

交通事故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阶段。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委托人是在履行其自身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没有超载和超长等车辆的不规范行为,以下是给大家的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希望能帮到你!

审判长:

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情况,我拟提供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双方于xx年3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xx年3月29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4月11日向原、被告双方宣布。

可见,原告于xx年4月11日应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侵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和137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xx年4月11日起计算。

换句话说,自xx年4月11日至xx年4月10日期间,如果原告从未曾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现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没有向__起诉,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如交警大队,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因此,根据《最高__关于适用〈中华人民_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行健司法鉴定所xx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闽行残字第xx-129号伤残评定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xx年6月21日委托行健司法鉴定所的具体事项是:

对郑仁海进行伤残评定。

该司法鉴定所于xx年7月10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

郑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4%,属Ⅸ级(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8%,属Ⅹ级(十级)伤残。

令人费解的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xx年10月31日作出的所谓《补充说明书》,显然不是对郑仁海的伤残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而纯粹是将福州市第二医院《骨科病人出院小结》、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一遍。

另外,只要将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和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认真地进行对照比较,我们不难发现:

两家医疗机构对原告郑仁海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

这个现象不禁使我们产生质疑:

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不是公证机关,为什么却要煞费苦心地将福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情况,画蛇添足地“补充说明”呢?

原告在本案提供这份证据材料,企图证明什么事实呢?

但不管如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xx年10月31日作出的《补充说明书》显然与本案事实无关。

所以,该《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xx年10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xx年3月18日。

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即治疗终结时间是xx年6月18日。

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时间是xx年7月10日。

这些法律事实显然不容置疑。

根据1991年9月22日__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损害赔偿的调解时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以及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颁布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

”不难发现,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反复强调交警大队的调解时限问题:

即交警大队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

否则,超过调解时限的调解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当然没有法律效力。

现在我们一起来分析判断:

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xx年10月21日的调解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赔偿调解的时间范围应当是:

自xx年6月18日至xx年8月2日,或者自xx年7月10日至xx年8月24日。

换句话说,交警大队在其他时间范围内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其调解行为是违法的,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闽侯县交警大队xx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属于越权行为,无论当事人曾经是否申请调解。

所以,本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然,比较而言,xx年4月30日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行为,规定更为严格:

不但重申调解时限,而且强调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一致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大队不能依职权主动调解。

这些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四、原告应当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定保险合同。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当即通知保险公司,xx年3月19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并向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定损报告》。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于xx年3月18日至xx年3月17日期间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赔偿,否则,被告的请求权因不行使而消灭。

如今,因原告怠于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造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严重后果。

原告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本诉被反诉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本诉反诉人)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坏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78元。

诉讼代理人:

福清市龙田中心法律服务所何柯金法律工作者

《xx》xxx民四初字第4XX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庭辩论提纲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流程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赔偿的一个程序。

包含了准备材料、立案、庭审、判决等步骤。

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流程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审阶段

一审开庭前

1、向交警队调取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

2、到工商局调取单位的基本情况

3、准备民事起诉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4、法院立案审查

5、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

6、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7、裁定驳回起诉

8、对法院裁定不服的,10日内向上级__提出上诉

9、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

10、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11、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12、排期开庭,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

13、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一审庭审

1、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2、法庭调查:

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3、举证质证: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4、法庭辩论:

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5、法庭调解:

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6、达成调解协议。

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7、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

8、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9、同意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

10、不同意裁判,裁定:

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__提出上诉;判决: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__提出上诉

下面是交通事故法庭辩论词,希望的对你有用,欢迎阅读:

交通肇事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宋长青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今天崐出席本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在开庭前,我认真研读了市检察院(1993)第号《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预审卷宗,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对本案案崐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是恰当的,我对此没有异议。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我将从犯罪的情节方面提出以下二条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是一起后果十分严重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也是崐应当的和必要的。

但是,辩护人认为:

交通肇事罪与其它故意犯罪相比又有其特殊性。

这就是,在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罪时,不仅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当注意调崐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以便分清责任,恰当处理。

这一点希望能够引起法庭注意。

就本案而言,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已由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和确认。

案卷第59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条款中认定“1、宋长青无证驾车,所驾车超载,行车路线偏左,速度较快,违反《中华人民__崐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30条、36条、49条的规定;2、梁建龙(本案被害人)无证驾车,路线偏左,措施不力违反《条例》第25条、49条的规定。

宋长青、梁建龙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辩护人的理解:

“同”,是相同;一样。

“等”,是齐一,等同。

“同等”是表示相同、等同,齐一、一样的表达方式。

“同等责任”是指宋长青、梁建龙应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形成负有齐一的、等同的、一样的、相同的责任。

或者说是由于宋、梁两人相同的责任共同过失地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

宋、梁二人应当分别相同地共同承担这起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_交通事故诉讼辩论材料。

辩护人认为,过失犯罪不能成为共同犯罪,因而也没有主犯、从犯的区别。

按照罪责相当的原则宋、梁二人应当分别共同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

梁建龙不幸在事故中死亡,依法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应当把梁该承担的责任移加到另一个同等责任者——被告人宋长青身上。

为此,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宋长青施以降一格处罚。

被告人宋长青在案发后能够生动投案自首,且为案卷中《关于宋长青自首情况的证崐明》材料证实,因而具备了《刑法》第63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

同时,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方为遇难者付出了巨额赔偿,从而使本案造成的后果得到妥善处理。

这也应当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谢谢各位!

此致

临汾市法院刑事审判庭

临汾市律师:

刘保庆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

钟晓安交通肇事案二审辩护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面对一审判决,钟晓安黯然涕下,其父亲——一位身体强壮向往法律公正的农民也一时病倒,更不用说他母亲整日以泪洗脸。

对此,本辩护人感慨万千,本案的是非已经昭然于青天白日之下,为何还给诚实本份的良民负出惨重的代价?

正义的天平何时才能在本案中体现公平和尊严?

心灵之声告诫我,决不后退,为了法律的感情,为了权利而斗争,我必须为此而奔走疾呼!

等闲视之,决不是合格的公民。

因为我始终相信,法制的社会决不欺侮一个有良知的弱者。

为此特作以下的辩护及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重伤、死亡系钟晓安行为所致的观点,纯属主观臆造,没有客观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钟晓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任后治疗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客观证据。

第一,钟晓安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的原因。

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该路呈西北向,长直线,水泥路面,道路宽10米,道路平直,路面干燥,视线良好。

……。

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见检察院卷P12页);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实“本田CA250二轮摩托,灯光仪表正常,转向性能良好,制动性能符合二轮摩托车行驶技术要求”(见检察院卷P20页);钟晓安拱述“当时车速大概25码至30码左右,已开大灯”(见检察院卷P33页);证人赵忠锡及余国英证实,车辆无碰撞及倒地状况。

以上这些证据证实当时车辆行驶情况正常,没有受到非正常外力冲击。

不可否认,在本案中钟晓安的摩托车没有上牌照,行驶时也没有戴头盔,其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但是根据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xx年9月5日作出瑞公交巡(xx)肇字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是由于钟晓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至此,本辩护人认为,受害人郑雪芳在二轮摩托车后座掉下的__不明,到底是遭受非正常外力造成的呢?

还是郑雪芳自身原因造成的呢?

……,无法落实。

所以从关键的证据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分析,无法得出钟晓安上述违章行为是事故的原因。

相反从前述的辩护理由得知,摩托车的性能良好,完全可以说明摩托车没有上牌照与本案的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钟晓安不戴头盔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联系。

即使本案钟晓安没有违章,也会因其没有报案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钟晓安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的原因。

值得指出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伤亡后果发生,或对于伤亡结果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其因果关系有较高的要求,不包括一般性的引起。

本案钟晓安前述违章行为,对伤害后果根本不存在原因力,不用说有一般性的引起,更不用说存在决定性作用。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一审判决上述指控纯属主观臆造,没有任何的客观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一审庭审时公诉人认为,钟晓安允许郑雪芳没戴头盔手拿方便面及蝤蠓侧坐在摩托车的后座上,属于违章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本辩护人认为,前述观点不能成立:

第一,受害人手拿东西侧坐在摩托车后座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相反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否则,请指出相应法律的法条依据。

第二,受害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不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受害人自己的行为,由钟晓安承担责任也于法不符。

第二,郑雪芳从后座掉下,合理的解释应是自身头晕所造成的。

事故发生时,郑雪芳已怀孕三个月,并有妊娠反应,常有恶心、纳差、头晕的症状。

xx年5月4日郑雪芳因坐车后出现呕吐、头晕等症状而到塘下中心卫生院诊治,经初步诊断为:

(1)早孕、

(2)晕动症(见一审卷宗P18),所谓晕动症就是晕车、晕船等疾病的统称(见内科学P889,一审卷宗P15)。

据钟晓安供述得知,当天郑雪芳因妊娠反应未进食。

所以,受害人自身存在多种因素所造成的头晕等客观情况。

其次,从证人赵忠锡、余国英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得知,掉下时郑雪芳没有任何呼叫声,也没有用手抓扯被告人的身体或衣服,这充分说明受害人掉下前意识是障碍的,否则,肯定会有应急反应,如喊叫等。

最后,从法医鉴定分析得知,受害人是脑干损伤、后枕部骨折,符合意识障碍所致的一头栽下的摔伤特征。

从以上这些情况分析可知,受害人从后座掉下,符合头晕等意识障碍所致,与钟晓安行为无关。

一审判决也根本无法合理排除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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