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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甘肃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篇一:

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全省政务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实现全省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XX〕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

  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手段。

认真组织开展好政务督查工作,抓好政府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对于促进依法行政,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政令畅

  通,建设法治、效能、责任、服务、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政务督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

坚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开展督查工作,切实履行督查工作职能。

  

(二)突出重点原则。

坚持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年度主要任务、阶段性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作为督查落实的重点,集中精

  力,狠抓落实。

  (三)实事求是原则。

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为政府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

  的依据。

  (四)分工协作原则。

坚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整体协作的原则,及时将督查事项下达到承办单位。

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要明确各个承办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做好协调服务,形成

  落实合力,提高落实效率。

  (五)注重实效原则。

坚持着眼于推进决策的落实和问题的解决,把注重实效原则贯穿于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

  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二章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第四条政务督查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

  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政府工作报告》任务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党组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以及

  综合性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省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七)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会影响大、领导关心关注的

  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八)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三章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第五条政务督查工作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审核、报告、

  归档等程序进行:

  

(一)立项。

凡政府决定或领导同志批示督查的事项,由督查部门归类分解,一事一项提出立项意见,经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督

  查事项,并进行编号登记。

  

(二)交办。

督查部门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及时将督查事项交给具体承办单位办理。

交办要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办理要求和办结时限。

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要明确主

  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不宜交给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部门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或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共同

  办理。

  (三)承办。

承办单位收到督查事项后,要呈主要领导审阅,并按要求和时限积极办理,不得延误。

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商议共同办理,各方意见不一致时,要如实向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反映,由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政府

  分管领导裁定。

  (四)催办。

督查通知发出后,督查部门要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催办。

对特别紧急的督查事项,要确定专人跟踪催办,限时办结;对重大督查事项,要组织联合督查组或直接派人进行

  催办。

  (五)审核。

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要及时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是否完成、问题是否解决、结论是否恰当、是否合法合规。

对一些重要事项的办理结果,必要时要现场考察验证。

对符合办理要求的,提出办结意见报送政府主管领导审阅。

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重

  报或重新办理后再报办理结果。

  (六)报告。

督查部门负责报告各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

要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对大型综合性督查和情况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要全面收集各方的办理意见,汇总整理后形成督查报告,报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结案。

  (七)归档。

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

  立卷,定期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由督查部门归档备查。

  第四章政务督查工作方法

  第六条督查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不断改进、创新督查方法

  并加以合理、恰当运用,提高督查落实的效果。

  

(一)综合督查。

全省各级政府要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

  合督查,每年至少督查1次,确保年度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联合督查。

对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督查事项,由相关单位组成联合督查组,形成督查合力,共同推动工作落实。

  (三)催报督查。

对规定落实的事项,督查部门可通过下发督查通知、电话催办、网络督查平台下达督查任务等形式,督促有关地区和部

  门上报落实情况。

  (四)媒体督查。

对一些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督查事项,

  可邀请新闻媒体单位进行查访,通过舆论监督促进工作落实。

  (五)网络督查。

全省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督查网络平台,及时将督办工作的进展情况在网上公开和通报,提高督查的社会关

  注度和群众参与度,提升督查效率。

  (六)暗访督查。

对一些执行不力、进展缓慢的督查事项,可采取暗访调查的方式,到实地对关键环节进行随机抽查,取得第一手资料,掌握事项真实情况,向政府领导如实反馈,督促有关单位加快进度,限

  期落实。

篇二: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意见。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

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

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四条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十五条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七条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

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殡仪服务管理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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