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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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云浮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含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改善居住条件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与公积金贷款相关的具体贷款业务和金融业务。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向符合规定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用于在本市辖区内购建(含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以所购建(含翻建、大修)房屋作抵押。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息和按月等额本金两种,借款人可结合自身实际选择其中一种还款方式。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建立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贷款业务由受托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代为办理,并监督贷款使用和协助收回贷款本息。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相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2章贷款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贷款时,缴存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含港、澳、台)及有效证件,且必须年满周岁;

(二)在云浮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房,且拥有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产权;

(三)缴存职工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个月(含)以上;

(四)具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确认的购房合同,并能办理抵押手续;

(五)已按规定支付购房(含翻建、大修)首期房款;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拥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十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以公积金贷款:

(一)非自住商业用房或低密度商品住房,如公寓、别墅、度假村、商务住宅等;

(二)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

(三)混合结构竣工时间已达年(含)以上;

(四)属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已使用两次公积金贷款或第一次公积金贷款已结清未满年的;

(六)提供虚假资料骗提住房公积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家庭,全额退款未满年的;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未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结余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拟定个人可贷额度,经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

(一)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为年;

(二)购买二手房、建造(含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年,且不超过该住房不动产权证截止使用期限;

(三)贷款年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限顺延年的对应时限;

(四)有多个借款人,以主借款人的贷款年限为准;

(五)贷款年限的核定,如同时涉及上述

(一)至(四)点中的设定,以年限低的一条为准。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月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

(二)对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改善自住住房的家庭,贷款利率按同期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倍执行。

第十五条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房,单套型建筑面积在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所购房总价款的;单套型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所购房总价款的。

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自住房,单套型建筑面积在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所购房总价款的;单套型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所购房总价款的。

使用公积金贷款建造(含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发放额不超过所建(修)房总价款的。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借款人到受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受托银行对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送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十七条公积金中心依法依规对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贷款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受托银行将资料送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抵押登记完成后,受托银行将抵押材料送公积金中心申请放款。

第十九条抵押登记完成后,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五章抵押

第二十条公积金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以所购建自用住房作为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监督检查。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处分抵押物有关税费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余款应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第七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法定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抵押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1)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处于非正常缴存状态的;

(2)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公积金累计停缴个月(含)以上且不符合正常销户条件的。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正常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的,按规定向借款人加收罚息,罚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余额的,偿还金额不得少于壹万元的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凭公积金中心的书面通知证明在天内将保管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等权属证明退还借款人,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否则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因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玩忽职守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贷款的操作规定,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经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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