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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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经营行为,保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委托人和个人委托人的委托,为其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包括方案设计、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薪酬递延、福利计划、留才激励等服务事项。
第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需求,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充分发挥养老保险公司在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年金给付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向委托人提供合适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规范
第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
第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
第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企业年金业务或者保险业务两年以上经营经验。
第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以真实身份参与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承诺方式包括书面承诺或网络实名确认等。
委托人未做承诺,或者养老保险公司明知委托人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养老保险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为单一团体委托人办理单一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团体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三)为多个个人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形式
(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形式(三)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受托管理的个人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决策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
如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
(一)可免于提供。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资金的缴费规则;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委托人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委托人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
(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有关记录;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发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产品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合同文本;
(三)投资组合说明书;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产品可行性报告;
(七)财务管理办法;
(八)业务管理办法;
(九)投资风险提示函;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
(一)产品名称变更;
(二)管理人变更;
(三)管理费费率上调;
(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品变更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组合说明书等);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
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单一型或集合型+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
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以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义开设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和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
其中,为单一委托人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开设的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投资组合名称;为多个委托人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开设的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和投资组合名称。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独立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专户管理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发生买卖、交易、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行为,仅在投资账户建立初期,为建立该账户而发生的现金转移,可不受此限制。
独立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资产托管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资产类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资产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
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可以包括以下项目:
(一)初始费。
初始费是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进入基金管理专户时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
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
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
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三)托管费.托管费是资产托管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运营成本。
托管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四)解约费。
委托人提前解除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受益人提前退出的,应当通过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请,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个人账户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
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个人账户的存续期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五)投资转换费。
投资转换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投资转换服务的运营成本。
投资转换费按照投资转换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或指定网站向个人委托人披露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应向个人委托人披露的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信息包括:
(一)募集公告、养老保障管理合同;
(二)组合募集情况;
(三)组合资产净值、份额净值;
(四)投资方向;
(五)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封闭式投资组合上述披露事项(三)可免于提供。
第三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团体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养老保障管理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销售人员管理,销售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充分了解并自觉遵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二)熟悉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特性以及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意见所涉及的其他金融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三)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当参照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中关于网络平台建设、信息披露、第三方合作协议签署、交易信息管理、客户服务管理、业务数据安全管理、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可由养老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管理,也可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
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设立的投资组合类型,包括开放式投资组合和封闭式投资组合。
开放式投资组合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缴费或者领取;封闭式投资组合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约定的封闭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不得提前申请领取。
第三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确保投资账户能够满足流动性需要。
其中,对于开放式投资组合的流动性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动性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价值的5%;
(二)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投资组合价值的75%,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投资组合价值的50%;
(三)针对投资组合特点建立相应的流动性管理方案。
投资组合建立初期、10个工作日内赎回比例超过投资组合价值10%时、投资组合清算期间,投资组合可以突破上述有关流动性管理的比例限制,但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第四十条养老保险公司设立封闭式投资组合,应当在投资组合说明书中明示“封闭式",并在产品或募集公告中明示封闭期限及投资方向。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应当满足产品与投资资产配置独立性、期限结构匹配性要求。
第四十二条封闭式投资组合投资另类金融产品的,养老保险公司在销售时,应当向购买客户主动披露拟投资的另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品种、基础资产、投资比例、估值方法、流动性管理策略、主要投资风险等.
另类金融产品是指传统的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之外的金融产品。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养老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向委托人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评估委托人的财务状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的情况推荐合适的产品供委托人自主选择。
第四十五条在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内容进行确认。
确认方式包括书面确认或网络实名验证确认等。
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
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或在销售网站该产品销售界面显著位置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四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控制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业务规模,年度新增业务规模应与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
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是指产品期限在三年以内(含三年),销售给个人客户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溢额的10倍;不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公司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对发行的每一期产品按管理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总额达到养老保险公司上年度管理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总规模的1%时,不再计提。
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投资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受托管理合同、未尽责履职等原因给养老保障基金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
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在养老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投资管理人在资产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进行自主投资管理或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金融产品.投资管理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担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骗、隐瞒或诱导等方式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组合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五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机构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相应的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合同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投资风险提示函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合同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
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管理费用收取情况;
(五)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养老金管理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