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利用信托进行资产证券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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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利用信托进行资产证券化

信托与信贷资产证券化

——以开元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

 

一、基本情况

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试点发行“2005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简称“开元一期”),发行总量为41.7727亿元,信贷资产池来自于全国18个省区,覆盖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电信及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公共设施管理业、铁路运输业等8个不同的行业,其中信用贷款为71.74%,抵押和担保贷款为28.26%,正常类贷款84.36%,关注类贷款为15.64%。

被证券化的贷款分为三档,其中优先A、B档及次级档证券分别为29.24089亿元、10.025448亿元、2.506362亿元。

经评级,优先A档为AAA级,优先B档为A级,次级档证券未予评级。

优先A、B两档证券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行,次级档证券采用私募方式发行。

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优先A档为固定利率,票面利率根据招标结果确定,优先B档为浮动利率,浮动基准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006年7月1日及2007年1月1日为基准利率调整日),票面利率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利差,利差根据招标结果确定,次级档证券无票面利率。

证券到期日为2007年6月30日。

对于银行来说,信贷资产证券化就是出售信用风险,从向借款人出售借款到向证券持有人出售贷款,不仅意味着交易结构和流程的变化,而且是法律关系的变化,各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构。

二、资产证券化前后的交易结构

资产证券化之前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交易结构如下。

 

资产证券化之后的基本交易结构和交易流程如下:

图2:

资产证券化之后的交易结构

从图1和图2的比较可以看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和流程较之开行与借款人的关系要复杂得多,设计的利益相关者也要多得多。

三、资产证券化所适用的法律变化——进行权利调整的法律制度

开元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债权制度转化为信托财产权制度,没有流动性的贷款转化为具有流动性的证券,适用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

在资产证券化之前,国家开发银行与不同借款人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破产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信贷资产证券化后,其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前述部分法律法规,还将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如《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规定》、《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等①,有的法律法规不再适用,如《破产法》。

由此信贷资产证券化后有两层法律关系,即基础性法律关系和证券化后的法律关系,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后的法律由两种权利规则组成,即基础性法律权利规则和证券化后的法律权利规则。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特征

在上述法律法规规范下,开元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财产权从债权(担保物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权,再以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发行证券受益凭证。

信贷资产作为一种物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权,适用《信托法》,具有绝然不同于债权的法律特征:

一是独立性。

依我国《信托法》第十五、十六条,《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证券收益的义务”。

信托资产成为信托财产后,由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受托机构、证券登记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法服务的机构分别管理、核算,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八条规定“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二是物上代位性。

依《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这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运用信托财产产生的利息收益、债务等。

三是破产隔离。

依《信托法》第十五条、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四是禁止抵销。

依《信托法》第十八条,《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五是混同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虽然设立了合同之债因混同而消灭的规定,但我国的《信托法》没有限制混同的规定。

为了避免国开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在财务状况或信用状况恶化甚至破产时,将信托资产的回收款和贷款服务机构的其他资金混同,在开元一期的《信托合同》中特别设定了禁止资金混同的条款,还约定设置了“抵销/混同准备金”,在国开行的长期信用等级低于AAA时,将提取“在当期信托利益核算日,信贷资产所对应的借款人在国开行存款总额的20%作为准备金”。

这是在实践上对我国《信托法》的一个突破。

六是强制执行的禁止。

依《信托法》第十七条,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及其所有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下列四种情况除外: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了上面的法律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就可以真实出售给受托机构,并且实行风险隔离,避免开行出现以贷款作为质押融资。

2.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规定

信贷资产证券化之前,不需要进行公开的信息披露,只需要在国开行和借款人之间的进行信息沟通。

信贷资产证券化之后,依《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七章单列了信息披露的规定,不仅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开信息披露,而且对受托机构信息披露的要求作了详细的规定,如要定期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影响的信息,提供的信息要真实。

准确和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且披露审计报告等。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如果发起机构为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者按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1)资产的性质;

(2)发起机构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3)继续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4)继续涉入所转让信贷资产价值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3.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依《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和《会计法》,财政部制定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通过会计立法,把上述法律特征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计量、列报和披露的会计处理,便于监督和管理。

首先,对信贷资产真实出售和终止确认的会计处理,规定了以实际控制权和风险与报酬的转移为标准进行判断。

该《办法》第六条对控制权以两个标准确认:

“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能够单独将该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加以限制”。

第六条规定,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在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如果发起机构保留对信贷资产的控制权,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负债。

发起机构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发起机构面临的风险水平。

如果一笔信贷资产部分保留控制权,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则按第七条规定,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帐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的部分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因该转让取得的新资产扣除承担的新负债后的净额包括在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为当期损益。

如果发起机构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的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95%以上)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移。

第五条规定,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转让该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起机构应当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

在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过程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关注,即发起人是否对特定目的信托SPT拥有控制权。

如果拥有控制权,按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纳入发起人合并会计报表范围。

具体进行操作时,就要判断发起人对SPT是否有控制权,我们的理解是判断依据是以信托形式存在的SPT是否属于发起人的一个准子公司,这一点通常可以按照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判断:

(1)SPT能为发起人带来收益,与发起人真实的子公司无实质性差异;

(2)发起人直接或间接控制SPT,并从SPT的净资产中获利;(3)发起人拥有与这些利益相关的风险。

只要符合其一,就可判断为准子公司,把SPT纳入发起人的合并范围内,这才更符合我国会计准则与制度的要求。

按控制权和风险与报酬的标准来判断其实质并不矛盾,有所有权就同时拥有风险和报酬。

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这样可以避免用信贷资产抵押融资的现象,同时把信贷资产真正从表内移到表外,进一步达到减少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提高资本充足率的作用。

其次,对于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处理作了相应的规定。

特定目的信托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单独核算与管理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

为了保护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的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应当相互独立,不得混淆。

特殊目的体要定期向发起人报告和披露信贷资产的状况,保持信托财产与特殊目的体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项目下的财产的独立性,特殊目的体可以对信托财产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再投资,投资的业务限定在银行存款、国债现券回购和政策性金融债回购等方面。

信托终止时,受托机构要对特定目的信托作出清算报告。

第三,对其他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规定。

资金保管机构是为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的机构,它的会计核算问题主要表现在收取保管费用方面。

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内,要为信托开立专门账户,并保证信托财产资金账户的独立性。

及时执行SPT发出的有效指令,以约定的方法对信托财产资金账户的资金进行安全保管,代为归集和支持相关税费和信托利益,并按SPT的要求定期提供对账单和定期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资金保管机构还应当按有关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保管收入。

贷款服务机构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应当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会计核算的主要内容是收取的服务费,对发生的管理处置费用有权要求发起人给予报销,要对信托财产维持完整记录和凭证管理,收取的贷款本息要及时划付至信托财产资金账户中,并根据SPT的要求,定期就信托财产的运行情况编制报告,以供SPT向证券持有人进行持续披露需要。

贷款服务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

  投资机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是经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可资格的可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农村信用联社、证券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并获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其他机构。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设立“资产支持证券”科目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化后的金融资产的市场价格也在不断变化,当市场价格下跌时,投资者应减少融资资产,并记录为损失。

这就要求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如果价格损失不是由于暂时的情况,那么资产就应当直接被冲销。

4.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结构复杂、设计精巧,除包括信贷资产转让和证券发行两个基本环节外,还涉及信贷资产增级、流动性支持、资产管理和现金偿付、登记结算等诸多环节,每一个环节都要支出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税务成本。

这些都是交易成本。

除融资成本是根据商业原则讨价还价确定外,税务成本具有法定性。

根据税收的经济原则和公平原则,如何减少税务成本支出,就成为考虑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否具有操作上可行性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确定了“税收中性”的原则。

具体如下。

(1)印花税。

A.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B.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C.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D.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2)营业税。

A.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B.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人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人,不征收营业税。

仅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3)所得税。

A.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B.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C.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D.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

F.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G.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5.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中国银监会制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主要从市场准入、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和资本要求三个方面对金融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定了标准,提出了监管要求。

第一是市场准入规则。

考虑到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之间的关系,所以银监会制定的监督管理办法,主要设定了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按照机构资格审批和证券化审批两个层次进行,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资产证券化方案。

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要求出发,对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主要着眼于其风险管理能力。

发起机构应该具备六个条件:

(1)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3)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4)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5)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6)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受托机构由信托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信托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八个条件: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

(2)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3)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4)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5)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6)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7)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8)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第二是关于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首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参与主体提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

《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要求金融机构根据本身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五十三条要求所有参与机构对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职责)相对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第十七条要求金融机构根据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要求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

其次对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制定了具体的业务规则,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要求。

《监管办法》重点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避免因担任多种角色而产生利益冲突。

如,对发起机构,第二十二条要求应当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对其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除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外,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

对受托机构,第二十四条要求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第二十八条要求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得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向投资机构提示资产支持证券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

第五十二条规定除依据有关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外,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对信用增级机构,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可以采用内部和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向其他参与者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为此承担相应风险。

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规定要求信用增级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且限于在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范围内提供;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信用增级邀你计提资本。

对贷款服务机构,第三十八条要求对证券化资产单独设账,将其与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

第四十一条要求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不为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根据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并按规定计提资本。

对于资金保管机构,第四十五条要求为每项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与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资金保管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指令,要及时报告银监会。

对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充分了解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业务处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十条要求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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