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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docx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六十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2张。

  第六十一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换发的决定。

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六十三条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能取得一家保险经纪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已经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

  第六十六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六)保险经纪机构、保险自律组织投诉电话。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执业证书前,应当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该持有人执业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六十八条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书交还所在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或者被注销;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经纪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领导或者管理经验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

(一)项的限制。

  具有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

(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条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第八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八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本规定第八十条所列事项的,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八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八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八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

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九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参与或者独立开发、设计保险产品。

  第九十二条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

  第九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九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

  第九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经纪险种;

  (三)代缴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交易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九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

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

如果客户是自然人,且保险经纪机构所建议的保险产品来自于一家以上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这些产品进行公平且广泛的分析。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虚构保险经纪业务,套取佣金;

  (四)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七)其他欺骗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五)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利益;

  (七)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八)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九)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经纪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交易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有关投资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一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一百二十七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代替、协助、参与或者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三、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三)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或者未保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经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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