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研究细则中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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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研究细则中文

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

2013/11号公告

(2013年1月31日)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根据外国投资法第56条a款授权,经联邦政府同意,现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予以公布。

第一章

词语解释

1、本法称作“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2、本法中的词语与“外国投资法”中的词语意义相一致,此外,下列词语含有如下意义:

a部是指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

b委员会办公室是指担负缅甸投资委员会机关办公工作的投资与公司管理局;

c局长是指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局长;

d式样是指本法规定的式样;

e表格是指本法公布的表格;

fBOT是指建设、运营和合同期满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

gBTO是指建设、竣工后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和运营;

h基础物资是指土地、建筑物、车辆和与项目有关的投资材料。

本词语中还包括除股份和担保书以外的类似合同文书。

第二章

有关经济企业

3、委员会依照外国投资法经联邦政府同意,可以公告形式批准相关的项目,在审批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a为国民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的用工项目;

b为国家出口商品增值项目;

c投资额度巨大的项目;

d使用高科技的项目;

e面向国计民生的商品生产和服务项目;

f有助于提高国民生活的项目。

4、委员会在审批认定项目过程中,对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能与本国公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和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项目,须上报联邦政府审批。

5、在获得联邦政府批准时,委员会对不准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能与本国国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以及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项目,须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6、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事先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后,对批准的项目可适时修改后予以公布。

7、表格1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生产业和服务业做了规定。

8表格2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农业种植业、短期种植业和长期种植业做了规定。

9、表格3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养殖业做了规定。

10、表格4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缅甸领海区域捕捞业做了规定。

11、部经联邦政府同意可对根据实施细则第7、8、9、10条规定的项目进行适当修改。

12、委员会经联邦政府批准,可允许在国家边境地区与邻国边界线10英里以内的区域设立工业园区、种植和养殖园区、旅游区、包括贸易区在内的生产和服务业综合园区。

13、根据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委员会在审批经济园区时,依照联邦政府的指示,如果有关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区领导机构提出建议,或有关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区领导机构同意投资建设者的意见建议,须向联邦政府呈报并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

14、如果外国投资者提出投资限制或阻止的项目申请,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尤其是民族的利益,须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查:

a有关地区人民或社会团体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

b有关地区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

c以项目拟投资建设地区为基础,征得内比都委员会或有关省、邦政府的同意。

15、委员会将完全符合第14条各项原则的申请连同本会意见一并呈报联邦政府。

16、在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后,委员会向申请人或投资者颁发外国投资批准令。

第三章

投资形式

17、投资可以下列各种形式进行:

A除委员会依照实施细则第5条公布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中外国人可以百分百的外国资本进行投资;

b如果组建外国人与本国公民或有关政府或团体的合资企业,外资与本国资金比例依照双方意愿并签订保证协议;

c在按照双方同意的保证协议规定的方式操作过程中,依照包括BOT、BTO等形式在内的公私合作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18、在提出投资申请时须按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同时提出外国公司成立或注册申请。

19、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并发出批准令时,投资与公司管理局须同时发出成立或注册外国公司的许可证。

为了更加方便投资项目,申请人或投资者提前提出成立或注册外国公司申请时,只要理由充分,局长可以批准提前成立或注册(临时)公司,但是该(临时)成立权或注册权不能被认作是批准投资命令。

20、外国人如果与本国公民合资从事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外资比例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80%。

对此规定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可适时发布命令予以修改。

21、在保证协议期限未到期前获准停止执行的项目,在销毁账目时,或项目结束销毁账目时,须事先向委员会报批后按现行公司法执行。

第四章

委员会的组成与会议召开

22、委员会成员名额须由奇数组成。

23、每位委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是如果因为专业或其他需要,联邦政府可延长某位委员的任期年限。

24、因为某种原因委员会委员三年任期未满而不能继续履职,接替其空缺职位委员的任期只能是剩余任期。

25、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须召开两次。

26、委员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

在主席不能参加会议时副主席担任会议主席,副主席不能参加会议时秘书长担任会议主席或委员担任会议主席。

27、参加会议的委员超过50%会议有效。

28、委员会以参加会议多数委员的意见为决议。

对参加会议的多数委员形成的决议,未参加会议的委员无权提出抗议、否定、修改意见。

29、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联邦部长、副部长、专业人士和其他人士参加会议。

30、委员会可以批准申请人或投资人及其协助人参加会议就投资事项进行解释。

第五章

批准申请

31、投资人或申请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要填写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格式

(1),由申请人亲自签名呈报:

a投资人或申请人名称、国籍、住址、企业所在地、根据有关法律从事的职业、有效的管理工作总部所在地、经济团体组建地、项目种类;b如欲合资投资,须包括合资项目参与人员及有关a款中所列要素;

c与a款或b款相关的证明;

d投资人或申请人或合资项目中参与人员的工作和银行证明;

e拟投资的生产业或服务业及相关的要素;

f投资的期限、建设期;

g在国内拟投资的地区;

h在生产销售中采用的方法和形式;

i使用的能源种类和规模;

j在建设期内项目所需要使用的主要材料、机器、原料数量和价值;

k需要的土地及范围;

l预计项目年度生产量和产值或拟从事的服务业产值;

m项目运行年度外汇需求及外汇开支预算;

n预计每年国内外可销售商品数额、价值和时间划分;

o经济核算情况;

p依照现行相关法律中必须执行的规定制定的环境保护和社会保护行动计划;

q拟在国内投资的组织形式;

r如果需要成立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协议草案、股东拟投入的股份比例和数额、利润分成比例和股东的义务与权力;

s管理投资团队者的名称、国籍、住址和职务;

t投资团队的资本总额、国内外投入资本的比例和有关带入国内的外资总价值、种类以及带入的时间。

32、将公民或政府部门、团体签署的土地租赁承诺书草案和合资企业或双方签署的合同文本草案连同项目申请书一并呈报。

33、委员会为认定的高额投资项目向环境保护与林业部递交环境保护检测申请时,应将环境影响检测和社会影响检测评估一并呈报。

34、在递交申请时,如果是以自然资源为基础的投资项目和属于国有企业法范围内的投资项目,须通过有关联邦部向委员会办公室递交。

35、对与本法34条所述情况无关的投资项目申请,投资者或申请人可直接递交给委员会办公室。

36、根据本法35条,在接到申请书时,委员会办公室须审查申请书是否完整,如果完整,应予以接受,如不完整,应向投资者或申请人进行解释,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填写完整后再申报。

37、为了对完整的申请书按门类进行审查,委员会要组成由下列部门高级官员参加的申请书审查团进行审查:

a投资与公司管理局;

b海关;

c国内税务局;

d劳工局;

e电力部有关部门;

f城乡建设发展局;

g工业监督检查局;

h贸易局;

i计划检查与发展报告局;

j环境保护局。

38、根据本法37条进行初审时,必要时可根据项目自然属性邀请有关部门、团体中的专业人士参加审查。

39、局长任审查团的领导。

40、项目申请书审查团每7天召开一次会议,对休会期间提交的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对接受的项目申请按照本法继续向委员会呈报。

委员会是否接受项目申请以及不接受的原因,须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资者或申请人。

41、项目申请书审查团在召开会议时,须让投资者或申请人本人或委托人参加。

第六章

对申请书的后续工作

42、委员会如果受理项目申请书,委员会办公室须围绕拟投资地区情况,征求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部门是否同意在该地区投资的意见,以及征求环保与林业部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无影响或最低影响计划的意见。

43、在接到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书后,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部门进行必要的审查,对申请的投资项目是否同意接受,由内比都委员会主席或有关省/邦政府行政长官亲自或委托人签署意见,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以最快的联系方式反馈给委员会。

44、环保与林业部在接到投资环保计划书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由联邦部长亲自或委托授权人签署意见,并以最快的联系方式反馈给委员会。

45、委员会就有关申请书不管是分行业或是根据需要征求联邦部的意见和建议时,有关各部须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将意见反馈给委员会。

为此,有关各部要成立最低不低于处长或相当于处长级别官员为领导的意见反馈小组。

各部还要将本部对外国投资的立场告知该小组,对组建小组情况以及小组成员变化情况都要通知委员会。

该小组还要代表本部参加委员会或委员会办公室召开的各种会议。

46、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有关反馈意见后,须提交最近召开的委员会会议。

第七章

对申请书的审查

47、委员会对投资申请书须按下列程序处理:

a审查申请书是否与投资法第四章规定的基本原则相符;

b为银行资信索要下列材料并予以审查:

(1)银行账目清单;

(2)公司的最后账目审查报告;

(3)公司的工作情况报告。

C按照下列要素审查企业的经济核算:

(1)年度纯收入预算;

(2)年度外汇收入预算和外汇支出预算;

(3)成本回收期;

(4)将创造新的就业岗位情况;

(5)国民收入增加的情况;

(6)国内外市场情况;

(7)国内生活需求情况。

d由专家审查是否符合工业技术标准;

e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和社会保护计划的意见并对该计划进行审查;

f审查该项投资是否为国家和人民负责、是否重视社会经济效益;

g审查申请书与现行法律有无冲突。

第八章

下达批准令

48、委员会对申请书审查完毕,如果同意,在接到该申请书之日90天内下达批准令格式

(2)。

批准令副本送交与项目有关的联邦部。

第九章

获批准令后的后续工作

49、申请人或投资者在拿到委员会的批准令后,在规定的建设期内或如果建设期获准延长,在延长期内完成项目建设。

在建设完成以后要在建设完成之日30天内向委员会报告建设完成情况。

50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即须开始生产或服务工作。

51、在投资项目运营期间,须将本项目工作情况按照表格(3)每3个月一次以信件或其他联系方式不间断的向委员会报告。

52、申请人或投资者在运营期间如果遇到实施细则第121条提到的情况时,需在遇到情况24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委员会报告。

53、投资者的项目根据行业属性或其他需要、或需要向有关联邦部、政府部门和机构申请执照或许可,或需要注册登记等都必须依照规定进行。

54、申请人或投资者:

a与自己项目有关的环境保护事项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执行;

b应该把自己的项目建成对国家和人民有利的投资项目;

c项目负责人须随时接受并配合检查;

d在建设项目的工厂、工场、设施和其他设施过程中应注意,其规模须符合有关部制定的标准,与项目相协调一致。

e在项目工作场所要有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

f运输、储藏和使用危险物品、有毒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必须按照有关部颁布的条令条例操作方法进行;

g项目生产的产品,不论其质量还是标准都不能损害消费者。

55、下达探矿批准令与勘测或生产工作无关,投资者在探矿工作完成以后,为了使勘测或生产工作继续进行,必须通过矿业部重新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章

建设期的规定

56、投资者在拿到委员会的批准令后,必须从批准令下达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作。

57、投资者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建设工作,必须将延迟的原因和要求延期的申请在建设期到期前60天上报委员会。

58、委员会对投资者要求延长建设期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如果确认要求延长建设期的理由充分,可给予不超过原建设期50%的延长期。

59、除非发生自然灾害、不稳定、冲突、游行示威、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武装对抗、动乱、战争等不可预测的情况,批准延长期最多不能超过一次。

60、在石油、天然气、矿业行业中,勘探、开采、加工至商业性生产的各个环节作业均须按照委员会批准的合同条款执行。

61、如果在原建设期或延长期内还不能完成建设工作,委员会须收回给予投资者的投资批准令。

由于收回批准令造成的损失、赔偿或其他各种损失,委员会无须向投资者偿还。

第十一章

对投资项目的租赁、抵押、股权变更、转让

62、投资者对批准的投资项目土地和建筑,在批准令有效期限内投资项目种类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出租土地,须经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或土地租用权所有者同意填写出租表(4),如果要抵押须填写典当表(5),并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

如果属于空闲土地或荒地,须将联邦政府的批准令一并呈报。

63、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据实施细则62条款规定填写的表格后,须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a有无出租或抵押的正当理由;

b出租或抵押是否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c出租或抵押接受者有没有条件使项目继续发挥效益。

64、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如果认为可以出租或抵押,须呈交给近期召开的委员会会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作出批准或拒绝。

65、如果要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一名外国人或一名本国人,须按照转让表格(6)填写后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申请过程中,股份转让人须将有关税务部门的转让股份完税证明一并报给委员会办公室。

如果是在空闲土地或荒地建设的项目,须将联邦政府的批准令一并呈报。

66、接到按照实施细则65条款规定填写的表格后,委员会办公室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a有无转让全部股份的正当理由;

b转让全部股份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无损害;

c全部股份接受者有无条件使项目继续发挥效益。

67、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如果认为应该转让全部股份,须向最近召开的委员会会议报告并依照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转让的决定。

68、获准转让全部股份者要将自己手中的委员会的批准令交还给委员会。

69、全部股份接受者如果是外国人,可依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申请外国公司组织权或注册登记权,或经全部股份转让者同意继续使用现公司名称。

70、全部股份接受者如果是本国人,须依照缅甸公民投资法向委员会提出批准申请。

在接到委员会的批准后,依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注册缅甸国民公司。

71、在下达新的批准令时,如果原投资者根据第十二章第27条款批准享有的外国投资法第十二章规定的免税权和优惠权期限未满,接受者仍可继续享受其余的免税权和优惠权,期限已过,将不再继续享受免税和优惠权。

72、如果要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一名外国人或一名本国人,须按照表格(7)填写并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73、接到按照72条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后,委员会办公室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a转让部分股份的正当理由;

b转让部分股份是否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c部分股份接受者有无条件使项目继续发挥效益。

74、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如果认为应该予以批准,须呈报最近召开的委员会会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75、获得批准后,须依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申请注册。

76、在落实实施细则63、66和73条审查过程中,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依照委员会的批准,根据需要组成由有关政府部门、机构中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审查组。

第十二章

保险投放

77、获得批准的经济企业必须向国内有保险权的公司投放下列保险种类:

a机器保险;

b火灾险;

c水灾险;

d人身伤害险;

e自然灾害险;

f人寿险。

78、包括实施细则第77条中所列险种在内,根据企业种类,还必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条例规定投放其他的保险种类。

第十三章

职员和工人的聘用

79、投资者在递交申请时必须写明聘用专业熟练工人、技术人员和职员的数量,非熟练工人的数量。

80、在项目开始商业运转时,在专业工种方面必须按照外国投资法第十一章第24条聘用本国专业熟练工人、技术人员和职员。

所聘用的

工人工资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条例条令、公告命令、指示等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81、投资者在聘用职员、工人时必须遵守现行法律。

82、投资者如果使用本国职员、工人或外国职员、工人,必须按照劳动就业与社会福利部的规定,在聘用当天30天内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83、投资者为了企业的发展,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有关培训缅甸职员、工人的年度计划呈报至委员会办公室。

84、投资者必须为在已批准的投资项目中工作的外国职员和工人,凭委员会的证明,依照外国劳工法和工作权表格(8)向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部申请劳工证。

填写国内居住权表格(9)向委员会申请国内居住证。

85、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后,须依照实施细则84条将申请书交与办公室内联合工作小组中有关部门代表审查后发放批准令。

86、投资者须在社会福利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不论是收入缅币还是收入美元,要使所有的劳动者都能够依照社会福利法享受到应得的权利。

87、投资者须在工作开始15天内向有关福利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和该福利部门发放的登记证副本呈报委员会办公室。

88、投资者为使投资项目继续发展,必须每六个月一次将有关社会福利部门证明自己在社会福利组织中投入的资金没有欠款的情况呈报委员会办公室。

89、投资者在合同期满有关权利尚未得到之前,须将在福利组织中债务全部结清情况证明一并呈报委员会办公室。

90、对业主或业主团体与工人或工人组织之间出现的争执须依照劳工纠纷解决法予以解决。

91、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外国人入境居住权须依照现行移民法律法规、条例、命令等法规执行。

第十四章

免税权和优惠权

92、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为了享有外国投资法第十二章第27条b款至k款所规定的权利,有权按照免税和优惠权表格(10)向委员会申请享受一项或一项以上或全部免税权和优惠权。

93、如果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根据实施细则92条申请免税和优惠权,委员会可予以审查和批准。

在审查过程中可向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或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其他有关企业索要相关的证明文件。

94、对生产业或服务业开始商业运作的日期规定如下:

a对国外出口企业,装船的文件或航空运货单或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证明文件上显示的日期不能超过建设期结束后180天。

B对国内销售生产企业,第一次收入日期不能超过建设期结束后90天。

C对服务型企业,其开业日期不得超过建设期结束后90天。

95、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须将自己的生产企业或服务业商业运作起始日填写报告表格(11)呈报委员会。

96、委员会在办理享受免税或优惠权申请事务时,要以投资带头人或投资人的申请为基础进行审查批准,并规定其商业运作起始日。

在批准享受优惠权时,要规定免税权和优惠权的种类和时限。

批准情况要通知投资带头人或投资人和有关政府部门、机构。

第十五章

土地使用权

97、委员会为使投资者对委员会批准的投资项目运作起来,在事先征得联邦政府机构同意后,对有土地出租权或土地使用权者的下列土地可批准出租:

a政府管理的土地;

b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所属土地;

c公民所属的私有土地。

98、需使用空闲土地和荒地进行商业种植、养殖和与之相关的经济开发项目的投资者,可根据需要依照空闲土地和荒地管理法租用。

99、委员会对投资者确实需要租用的土地使用期限,可根据其经济项目种类和投资规模,首批50年租用期限。

100、委员会在投资者租用土地年限到期后,如果投资者需要继续租用土地,征得有土地出租权或土地使用权者的同意,根据投资规模和项目种类可同时批准两个10年的延期。

101、在空闲土地和荒地上从事种植、养殖或与之相关的经济项目,要依照空闲土地和荒地管理法向空闲土地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办理过程中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投资者租用或使用空闲土地和荒地的期限,根据其在种植或养殖业的投资规模,首批可给予30年期限。

对批准年限到期的企业如果还需要继续经营,根据其企业种类和投资规模,依照空闲土地和荒地法可再予以审批。

102、投资者可与缅甸公民合作在缅甸公民获准使用的空闲荒地上运用科学技术及适当的投资比例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103、获准租用或使用空闲荒地者须按照空闲土地和荒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为租用或使用的空闲荒地缴纳保证金。

104、获准租用或使用空闲荒地者如果要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租用的空闲荒地,须经联邦政府批准。

105、投资者如果要在缅甸公民获准使用的农田上进行商业性农作物种植,只能依照农作物季节和互利共赢承包的合作方式与缅甸公民投资者合资进行。

106、投资者可以科技和适当的投资比例与缅甸公民合作的方式在缅甸公民获得使用权的农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107、委员会为了缅甸全国范围的发展,预先征得联邦政府同意,对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交通困难地区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期限可批准比99条和100条规定的期限高10年的期限。

108、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对投资项目开展所需使用的土地,要将填写好的有关土地租用格式(12)及土地出租者或拥有土地使用权者同意出租其土地的证明一并递交委员会提出申请。

109、委员会接到根据实施法108条提出的申请,须就投资者所投资地区征求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的意见。

110、所需用的土地如果属于政府部门、机构所有,应将该政府部门、机构同意出租的情况在邮寄给委员会的信中同时写明。

111、获得委员会的批准后,在租赁土地时,土地出租人或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与投资者须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须报送委员会。

112、委员会对政府部门、机构所属土地的租金可按照有关联邦部规定的土地租用价格予以审批,必要时还可向联邦政府报告。

113、投资者从缅甸公民土地出租者处租赁的土地租用价格是按租用期市场价格计算还是按年签订合同,由双方商定,结果须报委员会。

114、在商定土地租赁价格时,其租用期须自租用开始之日起365天为一个付款周期进行租赁计算。

115、政府部门、机构所属土地出租时,有关政府部门、机构要向投资者索要土地保证金。

116、委员会就有关土地出租事宜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停止已批准租赁土地的项目:

a土地出租者向委员会投诉投资者在偿付土地租金时没有按合同上的承诺执行或没有兑现合同上的其他承诺,经调查投诉属实;

b委员会接到投资者在租用的土地上违反现行法律的投诉,经调查投诉属实;

c投资者被列入黑名单或因违反现行法律被依法起诉,或投资的项目被法院或政府部门关闭。

117、投资者

a因计算不周或亏损或其他原因需要停止投资项目,须至少提前6个月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b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政府批准的符合法律的其他行业,在批准的空闲荒地上发现天然矿产品、或古文物、或古代建筑遗址、或宝窟等,需在24小时内报告委员会。

c租赁双方在执行完土地租赁合同后,在结清租赁账务后7天内,应将所租土地交还给土地出租者。

e因出现实施细则116条所述各种原因或其他原因,在租赁期未满需要停止投资项目,为使土地出租者不受损失,应按照原租赁合同规定向土地出租者支付租金。

118、有关土地出租者在收回土地后7天内须向委员会报告。

119、投资者不得在获准租用的土地上经营与原申请投资项目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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