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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离婚制度题目序号B565

论文编号:

 

论协议离婚制度

 

专业: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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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1

一、协议离婚制度概述1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概念与特征1

(二)协议离婚的作用与利弊分析2

二、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现状3

(一)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3

(二)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3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3

三、我国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4

(一)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4

(二)缺乏对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的救济5

(三)缺乏考虑期的设立不利于对轻率离婚行为的防止5

四、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5

(一)加强对协议离婚的审查5

(二)增设离婚考虑期制度6

(三)规定协议离婚的无效制度和可撤俏制度7

结论7

注释8

参考文献1

论文摘要1

引言

协议离婚制度指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我国《婚姻法》等法律规范对对协议离婚制度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协议离婚制度有着尊重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扩大婚姻自由程度等方面的优点,但也存在着不易控制导致草率离婚的缺点。

而在具体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协议离婚的适用、协议离婚的撤销、离婚协议的反悔等方面出现了诸多争议。

因而,本文拟对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进行法律分析,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并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应的措施。

一、协议离婚制度概述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协议离婚的概念

离婚与婚姻的成立相对,又称婚姻的解除,是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

登记离婚也叫协议离婚,它是自愿离婚的夫妻,在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处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婚姻法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而协议离婚制度正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体现。

[1]

2.协议离婚的特征

协议离婚的本质特征在于婚姻当事人是以双方协议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注重当事人双方关于离婚的合意,也就是当事人主观上的离婚意愿,而离婚理由及婚姻的实际状况对其不发生影响作用。

协议离婚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的自我评价的基础之上。

相反,裁判离婚则是法官根据一定的离婚理由或婚姻的实际状况进行判决而确认的离婚,因而注重离婚理由和婚姻的实际状况。

协议离婚不仅需要夫妻双方就离婚内容达成合意,还需要法律承认并赋予这种离婚合意以合法的效力,二者的结合才构成协议离婚制度。

[2]如果仅有当事人的合意而法律并不加以认可,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议离婚。

与合意离婚相比,协议离婚更注重离婚所采取的最终手段,而合意离婚则是强调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所持有的态度。

合意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具有离婚的共识,进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合意离婚与协议离婚内容上有重合的地方,合意离婚双方可以选择以协议的方式离婚。

协议离婚属于合意离婚的一种。

在意思表示的内容上,合意离婚需要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共识,而协议离婚不仅需要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共识,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也需要达成共识。

在程序的选择上,协议离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要式程序使离婚协议生效并解除婚姻关系。

而合意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则可以选择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或是裁判离婚的方式离婚。

(二)协议离婚的作用与利弊分析

1.协议离婚的作用

协议离婚作为一种法定的离婚方式,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并经法律承认而发生婚姻解除的法律后果,方式简洁便利,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归纳起来,协议离婚制度具有以下主要作用。

首先,协议离婚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

离婚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该由国家等公权利来判断其是否可以离婚,而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判断,自己决定。

法律规定的目的应在于限制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或者在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况时,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可以说,协议离婚制度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其次,协议离婚有利于社会和谐。

协议离婚以双方协商的方式,平等协商,友好分手。

该制度不需要当事人在法庭上证明、揭示对方的过错,再次引起矛盾的激化,也避免因离婚问题久拖不决而可能造成的当事人互相仇视、怨恨等心态的激化。

[3]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离婚协议,有助于该协议得到顺利履行,最终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

再次,协议离婚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离婚程序,具有快捷、成本低等特点,为当事人节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避免离婚请求久拖不决,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2.协议离婚制度的利弊分析

协议离婚注重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这样就把处理离婚问题的权利交给了婚姻当事人,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因而被认为是有利于扩大婚姻自由程度的离婚制度。

同时在适用中,这种离婚方式不追究离婚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细节,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权并消除离婚中的敌对情绪,是一项比较先进的离婚制度。

但是,也正是因为协议离婚注重当事人主观意愿,它又容易产生一些弊端,最突出的是有的当事人不顾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利益而草率离婚。

同时,它亦易使当事人有机会为逃避共同义务或获取共同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

[4]此外,在男女两性地位没有完全平等的条件下,一个在社会和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丈夫很有可能借助协议离婚而遗弃他的妻子。

对这种弊端的疑虑是存在的,也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没有任何的弊端,就协议离婚而言,只要将其纳入国家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之下,加强审查的环节,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对其加以有效的利用,还是一项有利的制度的。

二、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现状

(一)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

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以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为离婚法的指导思想,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5]《婚姻法》第31条关于协议离婚制度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的,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这一规定是关子协议离婚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主要包括,其一,离婚的主体要件。

离婚的主体是,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配偶。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者,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当事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不适用离婚的行政程序。

其二,离婚合意要件。

要求“双方自愿”即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一方欺骗他方或胁迫他方所达成的协议,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并且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及其数额、期限和给付方法,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以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

(二)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均系中国公民,自愿离婚的,凡是符合法定条件,都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的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离婚是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为之、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明:

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须由当事人签字,协议书应申明如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监护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数额、各项财产的数量、价值和归属、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方法和期限等。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后,应当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所带证件是否齐全,并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审查是形式审查。

即只要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到应有的谨慎义务,登记机关所做出的离婚登记就是有效的。

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时,夫妻关系解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遗失或缺失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解除夫妻关系的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对协议离婚也缺乏适当的限制性措施。

分析我国的婚姻立法情况,再对照其他国家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我国婚姻法对于协议离婚成立要件的规定存在“自由充分,限制不足”的弊端。

[6]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在实践中协议离婚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恶意离婚即通常所谓的“假离婚”与“骗离婚”等方式。

“假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如为了夫妻两边买房或者逃避计划生育、债务等,约定暂时离婚,待达到目的时再复婚的行为。

“骗离婚”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某种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复婚,从而骗取对方同意离婚的行为。

[7]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无法做到像法院那样可以审查离婚协议的实质内容,往往留下诸多隐患。

从前文可知,协议离婚的程序分为三个环节,从此程序中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依据是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审查的内容也仅限于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而对提交的材料特别是协议离婚的真实性缺少实质性的审查。

离婚审查形式化,使恶意离婚行为有机可乘。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二)缺乏对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的救济

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具有离婚合意。

且这种合意不得有瑕疵,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自愿”的认定工作是有极大的难度的,法律能做的只能是为因受欺诈、胁迫而对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

然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无相关规定。

即使完全自愿,能否说明他们的婚姻关系确己破裂仍须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核实,由婚姻登记机关最后审查是否符合协议离婚的标准,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以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赋予它们此项权利,只能使它的工作停留在对当事人是否具有一致协议的形式审查上。

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受欺骗或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能够得到救济。

对于在离婚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法律不应无所作为,应当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缺乏考虑期的设立不利于对轻率离婚行为的防止

由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存在变动性,因此世界上许多设立了协议离婚制度的国家都在规定当事人的协议离婚行为的同时,设立有相应的考虑期限,如法国规定的考虑期是3个月,俄罗斯是1个月。

[8]而我国只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登记机关规定过审查期限,却没有对当事人的离婚行为设立过考虑期限。

虽然也有学者认为,“该条例将审查期规定为1个月,这个期间不仅仅是婚姻登记机关就协议离婚申请的审查期间,同时也应理解为当事人重新审视自己婚姻前途的考虑期间。

”[9]但因立法立足点的不同,导致了实际运行中的矛盾。

登记机关由于条件的限制既无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又无法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离婚当事人在这一期限内重新审视离婚问题,从而容易导致轻率离婚行为的发生。

四、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对协议离婚的审查

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

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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