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docx
《郴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郴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docx(1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郴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郴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登记原则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户口。
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户口。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三)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立户、分户登记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一)家庭户立户
登记条件
一、符合我市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房产管理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家庭户。
二、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一个地址一般只能立一户。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指在办
理户口迁移、补登恢复等落户业务时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交的相应批准材料,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恢复等相应规定);
三、以下凭证材料之一:
1.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材料;
3.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材料;
4.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凭证材料。
申请人
由申请立户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也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拟立户地所属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需要调查核实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家庭户分户
登记条件
登记条件
一、户内成年人因分家或达到适婚年龄后发生婚姻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办理分户手续:
1.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
2.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协议离婚当事人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3.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村(居)委会证明分户人员确实在此居住且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或者分户人员已申请到新的宅基地或建房许可的。
二、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
三、以下凭证材料之一:
1.分家协议书或结婚证或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
2.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材料;
3.对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交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交村(居)委会证明,或者新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建设许可证。
申请人
由申请分户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也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拟分户地所属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需要调查核实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集体户立户
登记条件
一、在本单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人数较多,且拥有本单位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寺庙、宫观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二、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我市落户条件,但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单位书面申请;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该单位设立的批文;
四、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或其他合
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
五、户口专办员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申请人
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一般由户口专办员负责具体办理。
办理程序
拟立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后派出所登记。
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县(市、区)公安(分)局7个工作日内审批)。
三、出生登记
(一)登记情形及申报材料
登记对象
凡未满1周岁的未登记户口的婴儿,可以申报出生登记。
1周岁以上人员申报登记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落户条件
一、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有户口人员,其户口登记可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即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二、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外国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
女士官婴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部队驻地登记户口。
三、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
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军人的,也可在部队驻地或在婴儿父母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
落户情形及
申报材料
落户情形及
申报材料
落户情形及
申报材料
一、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包括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生育的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婴儿)。
1.申请表;
2.《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4.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5.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材料:
(1)非婚生育的人员申请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正确完善的可以不提供);
(2)婴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提交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婴儿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3)婴儿母亲为女士官并随母登记户口的,女士官提交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4)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无法提交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
居民户口簿的,提交父或母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5)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部队驻地集体户所在地的,需提交部队接收凭证材料;
(6)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需提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7)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婴儿父母房屋所在地的,需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二、在国(境)外出生的婴儿。
1.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
(1)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及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
(2)婴儿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婴儿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4)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2.在香港、澳门出生的婴儿:
(1)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2)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
(3)婴儿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4)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3.在台湾出生的婴儿:
(1)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2)婴儿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3)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4)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提交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4、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材料:
(1)婴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提交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婴儿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2)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无法提交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的,提交父或母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3)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部队驻地集体户所在地的,需提交部队接收凭证材料;
(4)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需提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5)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婴儿父母房屋所在地的,需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其他要求
其他要求
其他要求
一、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在助
产机构内出生的,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
其法定监护人需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二、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提交以下凭证材料之一:
1.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亲子鉴定业务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开展亲子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法医物证司法鉴定业务许可,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2.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
3.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
如果亲子鉴定证明等申请材料上无婴儿出生日期记载的,还需提交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当地卫生计生部门的档案等有婴儿出生日期登记的凭证材料。
三、公安派出所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四、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协助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对没有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再按有关规定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五、对于凭《出生医学证明》以外的凭证材料申请登记户口的,派出所应当核查婴儿父母的出入境记录,确认婴儿的出生地(境内或境外)。
如系在国(境)外出生的婴儿,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六、对于父母一方为外国人的,派出所应当协助查验其是否持有有效中国签证(未入境的除外),属非法入境或非法居留人员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婴儿出生登记,但应将情况及时报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申请人
由婴儿父亲、母亲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婴儿的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一、出生婴儿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二、因特殊情况,出生婴儿不能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后派出所登记。
办理时限
一、出生婴儿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二、因特殊情况,出生婴儿不能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县(市、区)公安(分)局7个工作日内审批)。
(二)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
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如有相关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因特殊情况不随父姓或母姓而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时,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且《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是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原则上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
对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时欲变更姓名的(不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户口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因《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非规范汉字而要求变更姓名的,由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姓名进行变更。
2.性别:
填写“男”或“女”。
3.民族:
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4.出生日期:
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
一般可填写至日,双胞胎或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
5.出生地、籍贯:
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
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
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6.监护人:
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
按监护人与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
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
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三)国籍问题相关规定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2008〕2204号),本人在外国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1.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并均定居在外国;
2.父母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
3.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其中一方定居在外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国籍法》)第五条的规定,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子女,可以根据《国籍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四、死亡登记
登记对象
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公民死亡后,其户主或亲属应在1个月内持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
一、申请表;
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三、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1.在医疗卫生机构、来院途中死亡的,或者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对公民正常死亡但未能取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办理死亡登记;
2.未经救治非正常死亡的,为公安法医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致死,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致死;
3.已办理了殡葬手续的,为殡葬证明;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5.其他情形的死亡。
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15日后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实地调查核实、形成笔录及调查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申请人
由死亡公民所在户户主或其亲属提出申请。
办理程序
由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五、户口迁入登记
(一)夫妻投靠落户
登记条件
夫妻一方随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等院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另一方户口所在地。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结婚证。
申请人
由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
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一、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入登记,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审批后由派出所登记。
二、除上述情形外,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一、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入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县(市、区)公安(分)局7个工作日内审批)。
二、除上述情形外,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
登记条件
父母投靠我市城镇地区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等院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城镇。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系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申请人
由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
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三)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登记条件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或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等院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父或母亲户口所在地。
投靠城镇地区父或母落户的,子女不受年龄、婚姻状况等条件限制。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系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申请人
由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一、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入登
记,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审批后由派出所登记;
二、除上述情形外,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一、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入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县(市、区)公安(分)局7个工作日内审批);
二、除上述情形外,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四)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投靠城区(外)祖父母落户
登记条件
全市未成年人和已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的在校学生,投靠我市中心城区、县级(县级市)城(市)区(不含建制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城区。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四、已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的在校学生需
提交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学籍证明。
申请人
由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五)离婚回原籍落户
登记条件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原迁出地(原迁出地为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离婚凭证材料;
四、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需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
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需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需提交公房租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
4.落户在原单位集体户口的,需提交单位介
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原迁出地或原籍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其他要求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迁入人原户口迁出情况(包括核查《户口迁移证》存根、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申请人
由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一、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入登记,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审批后由派出所登记。
二、除上述情形外,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一、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入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县(市、区)公安(分)局7个工作日内审批)。
二、除上述情形外,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六)收养落户
登记条件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已登记户口未成年人的,可以申请将被收养人的户
口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凭证材料。
申请人
由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一、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入登记,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审批后由派出所登记。
二、除上述情形外,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一、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入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县(市、区)公安(分)局7个工作日内审批)。
二、除上述情形外,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
登记条件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
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
四、有家属随迁的,提交以下材料:
1.随迁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2.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需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
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需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需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需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申请人
由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程序
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八)家属随军落户
登记条件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可以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部队驻地公安派出所落户,并随其调动或退出现役而随迁。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
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随军落户的,提交部队相关证明;
四、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其他要求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军人户口注销情况(包括核查户口注销通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申请人
由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