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健康权及其法律保护 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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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健康权及其法律保护民法论文

本论文正文6909字

正文

健康对于人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取得了很大成就。

但是,自进入21世纪后,许多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透视了我国在公民健康权保护方面存在的种种不足。

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公共卫生政策的不平衡等等,凸显了我国在健康权保护方面与国际水平还存在着很大差异,本文基于把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进行以下的论述。

一、健康权的基本理论

(一)健康与健康权的概念

1、健康概念

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言对健康定义为:

“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逐渐取代了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健康的概念也在发展变化,明确指出“只有在身体健康、心理健康、社会的良好适应能力、道德健康、生殖健康五方面都具备,才算得上真正意义的健康”。

健康概念的发展变化说明了人们对健康的含义的理解也越来越深刻以及人类对健康的重视程度和生活质量的不断的提高。

2、健康权的概念

健康权一直被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肯定,在宪法学中,健康权被定义为“对于一个活着的人来说,有权维持自己身体各器官的正常功能的权利”。

在许多宪法学的研究论述中并没有对健康权进行独立论述,而是将健康权的内容放到“人身自由”中。

基于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健康权覆盖了以下大体范围:

一是卫生保健领域,包括医药保健、食品卫生保健、预防儿童保健、孕前孕后卫生保健、精神保健等,二是卫生条件领域,包括清洁用水、充分营养食品、职业卫生与健康有关信息等。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健康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基于我国已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我国有义务完全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义务。

(二)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

这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规定:

“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且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1978年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阿拉木图宣言》也宣称:

“健康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性目标”。

可见,健康权既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又是文明社会的共同利益所在。

健康维护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

就是通过各种体育活动、心理调适,使自己的身心健康状况保持在完好的状态。

当生理心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时,及时请求医治,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或恢复到原有状态。

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他人的干涉或限制。

(2)当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健康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属于义务主体,负有不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法定义务。

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

这些行为有的是作为(如殴打、各种肇事、食物中毒、药物中毒、毒气中毒、污染行为等),有的是不作为(如《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规定的地下施工未设安全标志和防范措施;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健康损害等)。

2、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和发展权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劳动能力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但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

自然人对其劳动能力享有保有、利用和发展的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3、在特殊场所的健康利益支配权

健康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健康利益,即自然人有权放弃健康或故意恶化其健康状况。

在人类的基本道德观念中以及传统的民法理论上不承认该项权利。

因为故意放弃健康或故意恶化健康状况是不文明的行为,对自己和社会均无益处。

因此,法律在原则上不承认该权利,相反法律对其中的行为如吸毒施行强制性治疗。

但是,在某些特殊场合如各项体育竞技运动中应该肯定健康利益支配权。

对于专门从事体育比赛的人来说,竞技运动有时是危及健康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竞技运动如登山、拳击、赛车和漂流等甚至会危及生命。

因此,运动员在从事危险性运动项目前承诺在造成健康损害时不追究他人责任的行为,就是对其健康利益支配权的行使。

另外,在舍己救人和见义勇为的情况下,也应该承认健康利益支配权。

(三)健康权的基本特征

1、健康权是一项基本公民权利。

健康权是与生俱来的,须臾不可与人体分离的权利,不可以变更、转让、放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

拥有健康是公民享有和实现一切权利的基础。

健康权是一项基本公民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

人作为人应享有的人权逐步转化为权利,并通过权利的宪法化表现为宪法上的权利。

列宁说过: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我国《宪法》第21条对国家保护公民的健康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种以规定国家义务的方式当然是确定公民权利的一种方式,有义务主体必然有对应权利主体。

在后面的对世界各国的宪法考察中,我们可以发现健康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公民的健康权做出了不同形式的规定。

2、健康权保障的基本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

公民与国家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宪政社会中最基本的、最核心的政治关系。

宪政对于人权来说,可以给人权提供有效的保障,使人权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价值与最终目标。

健康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应受国家的尊重和保障。

健康权的实现不是自发的,为此除了公民要为自己的健康负有责任外,国家的义务是最值得强调的。

从公共服务的角度而言,向卫生医疗、社会保障等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和发展这一需要的服务属于社会性公共服务。

这类公共服务都具有双重属性:

它既是个人的一种需要,又是一种公共需要。

这双重属性决定了政府有责任确保该系统的组织管理和运行管理,并在服务提供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全社会范围受益的如基本医疗保健、基础医疗保障等应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负担为主,个人受益更多的保健性医疗应以个人负担为主。

因此,公民的健康问题必须应由政府承担起基本保障的责任。

3、健康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

内容和范围受到社会、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它包括一系列具体的表现形式,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划分:

(1)据健康的保健要素划分,健康权可分为卫生知识获得权、劳动卫生权、环境卫生权、获得医疗权、公共健康权、健康侵害的救济权等;

(2)以权利的利用为标准,健康权可以分为健康保有权、健康请求权、医疗获得权等。

健康权还与其他一些人权密切相联,包括食品、住所、教育、非歧视,参与获得信息以及自由迁移和结社的权利。

社会医学和卫生管理的研究表明卫生事业的发展、公民健康水平的提高,一是依赖于技术突破,即医学诊断、治疗、预防手段的更新和提高,二是依赖于社会突破,即取得国家政治和社会认同,支持力度的加强。

并且不论宪法文字如何规定,权利总归是有限的或有条件的。

中国宪法也对公民的权利做了限制。

为了保护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利益,某些情况下对于健康权加以限制也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对健康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健康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1、宪法层面

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等等。

2、民法层面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健康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权利之一,在《民法通则》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等等。

3、刑法层面

刑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最大。

通过刑事惩罚措施,使侵害人受到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

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关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罪刑规定,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等,都详细的进行了说明。

4、行政法律层面

我国行政法对健康权的保护法律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

一是规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业(执业)行为和卫生服务活动,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二是规范药品和其他医疗卫生产(用)品的产、供、销活动,如《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

三是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经济与社会活动中发生的与保护公众健康、维护市场经济公共卫生秩序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等。

目前我国已发布9部卫生行政法律,20余部卫生行政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将逐步改变我国公民健康权的保护状况,提高全体国民的健康水平。

(二)我国对健康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公民健康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1、公民对健康权的认识不足

国家对卫生事业的认同、支持力度不够,导致公民对健康权的认识不足。

我国卫生事业从1950年至1980年之所以取得世界公认的成绩,是由于党和政府实行的卫生政策所决定的。

改革开放后,随着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相应的国家的财政支出,在卫生中的比重在逐年减少,而卫生总费用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却越来越大。

在有关部门“产业化”、“市场化”的政策取向引导下,导致市场失灵,造成了如今老百姓强烈不满的“看病贵”和“看病难”的问题。

政府政策取向不公恶化了农村卫生资源配置;人为因素的影响、以及资金投入上的捉襟见肘等为农村社会医疗带来了不宜克服的困难,农村卫生面临的尴尬状况难以与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体发展战略相适应。

2、保护公民健康权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统一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卫生法等在内的公民健康权保障体系,但是从现代法治和人权的角度看仍存在很多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还未得到宪法的权威肯认。

我国宪法在序言第21条对健康权保护做出了规定,但一般认为健康保护与保护健康权所表示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代表了国家的责任,后者代表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从目前卫生立法的现状和卫生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看,尤其缺少一部衔接《宪法》与普通卫生法律的《基本卫生法》;卫生领域的一些基本的原则性、刚性问题还没有用法律加以明确。

关于健康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分散在各个卫生单行法中,缺乏统一性,而且现行的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有的甚至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司法的混乱局面。

另外在公民健康权益保护和反歧视方面,没有关于公民尤其弱势群体获得公平、平等医疗保障以及免受歧视的反歧视性法律。

3、公共卫生面临许多挑战以及公民缺乏健康权意识

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健康状况的迅速改善,我国公共卫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疾病控制的信息工作滞后,公共卫生投入不足,卫生资源分布不合理,利用率不高;面临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病的双重负担;不少企业劳动条件差,职业危害还比较严重,形势不容乐观;我们既要直接面对中国公共卫生标准、法规等与国际的接轨,同时也要面临对疾病流行全球化对我国的影响等,使疾病的预防控制的难度及复杂化也大大增加。

另外我国公民还普遍缺乏健康权意识。

很多人并不认为对健康还可以享有权利,并不知道实现个人的健康还要国家承担义务,也不知道他们可以向国家表达健康诉求。

当他们的健康受到病害的威胁时,常迫于某种压力而接受有损健康的工作、生活,缺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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