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问题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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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问题的探讨

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

当事人的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本文试从举证责任的时限方面进行探讨,以达到对举证责任更深层的理解和把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急剧上升,涉及的类型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问题是举证责任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虽然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中都有规定,但笔者认为不尽完善,在此只能运用所学的一些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参考法学家的一些资料,对举证时限的基本涵义及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有关举证时限问题的立法例,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立法建议进行一些探讨,希望通过这些探讨使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逐步立法完善。

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的问题,曾有人将它比作“民事诉讼的脊梁”①,足见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举证时限在举证责任中又非常重要。

因此,本文将就举证时限问题作一番探究,以达到对其深刻含义的领会和把握之目的。

举证时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尽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其相关问题,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后果,以及二审期间举证的效力认定等没有做出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

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

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以及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

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

”那末,从理论上讲,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每次开庭时都提出“新证据”,而对方当事人则不断地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诉讼就有可能无限地进行下去。

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举证时限问题进行研究。

一、举证时限的基本涵义及设立举证时限的意义

举证时限的基本涵义

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举证时限从涵义上的解释众说纷纭,不一而论,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

例如,“举证期限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又称举证的时限”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中的及时举证的要求。

例如,“举证时限是内含于举证责任中的概念。

举证责任的要求是‘谁主张、谁举证’,‘不举证、则败诉’,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

举证时限则在举证责任履行过程中规定证据必须在哪一诉讼阶段提供出来。

及时举证是举证责任的要求之一”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期间。

例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④再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⑤。

第四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指法院限定当事人提供部分证据的时间。

例如,“所谓举证期限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限定当事人提交部分证据的时间。

从该定义的内涵上看有四层意思,一是限定当事人提供部分证据的时间;二是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对非诉讼过程的举证无拘束力;三是这一限定是法院做出的;四是限定的对象是案件当事人”⑥。

第五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指在特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相应责任的时限。

例如,“民事举证期限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法官指定,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将承担相应责任的时限制度”⑦。

笔者认为,举证仅仅是诉讼活动期间内的一个阶段性的行为方式,所谓举证时限是由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所决定的。

从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特征来划分,举证时限制度往往与正式庭审前的准备程序相吻合。

由于两大法系国家的审判模式不同,使得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举证时限亦出现了价值观念上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正当程序的观念来审视这一问题,即把程序的正当性与审判的公正性作为崇高而统一的价值取向来看待。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像作为审判的议题来看待,举证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服从于这一价值取向,程序的阶段性也往往要服从于这一价值取向,即对审前的必要准备与正式庭审可以交叉进行,有时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因而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所应当发挥的程序效率功能。

相较而言,在英美法系看来,从客观的角度对当事人超越举证时限之后再提出证据(包括提出新的证据)所采取的严格立场,是基于诉讼的阶段性而产生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适用规则,既有关证据的提出已经超越了特定的诉讼阶段,而现有的诉讼阶段不是用来考虑证据的可采性及关联性问题,因而将这种证据排除在程序之外。

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法庭拒绝采纳这些证据将导致事实上的偏差,因为拒绝考虑审理这些证据与如拒不采纳这些证据将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毕竟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命题。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是以程序公正倾向而着称的。

因为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上的正当过程,这一正当过程又主要是通过程序来体现的。

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二)设立举证时限的意义

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可以说,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上始终带有根本性。

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

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诉讼制度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它是否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其次,其效益价值亦不容忽视,是否有利于加快诉讼,是否有利于降低当事人与国家的诉讼成本,同样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

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小的成本投入使纠纷得到公正迅速的解决。

3、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完善

首先,举证时限制度使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完善。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

再次,举证时限与审判期限相配套,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有关举证时限问题的立法例

西方不少国家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都作了规定如: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经1983年修改后,加强了防止滥用发现程序的措施,强化了审前会议的职能。

其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

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就其与双方选题(或者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的命令,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其内容之一便是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开列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

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

“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

”“法官可以摒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于1976年修改前所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后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设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加强了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当事人应当在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5、276、282、296条)。

日本民事诉讼法经战后历次的修改,于1995年再次修改后,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的期日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整理争议焦点和搜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对于在准备程序笔录或替代的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事项,在以后的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开庭后才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纳。

由此可见,上述各国将举证时限与审前准备程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同时各国大多也规定了逾期举证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三、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设立举证时限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

”这一规定未明确哪些属于“新的证据范围,也未明确当事人应在法庭进行的哪一阶段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间,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尚未明确,在立法上并未限定当事人的举证,也未明确当事人在特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应当产生何种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因此,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的作法在实务中往往显得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在较大程度上造成了审判秩序的混乱,给审判实践造成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

首先,不利于贯彻实施民事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其次,容易造成当事人缠诉上访,增加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违背了诉讼的效率原则,也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再次,举证时限不明,还会造成审级不分和司法无终审权的严重后果。

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立法建议要从立法上设立举证时限制度。

2、要从立法上明确举证时限的届满。

3、要从立法上明确举证责任时限届满的法律后果。

4、要从立法上明确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

首先,应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制定《民事证据法》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在诉讼中何时举证。

举证时限届满之时,以及明确当事人在特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应当产生何种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如不能按时举证,法庭将拒绝审理这些证据,当事人将承担败诉之责。

因为拒绝审理这些证据与不采纳这些证据将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属于两种不同的性质,这一点必须要明确。

另外,因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还显不足,造成不能举证,不会举证,不知举何证等等问题,因此要从立法上明确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以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32条至46条对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如第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举证时限及后果的告知形式、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和对举证期限的基本要求。

第34条第一、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应当提交证据材料及逾期提交的后果。

“规定”的公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保障人民法院的改革依法有序进行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对于完善我国入世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出台不久,尚需法官的实践和诉讼当事人的自觉接受。

但我相信,通过“规定”的实施,对于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和问题、为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制定《民事证据法》积累经验,为在立法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依据。

结语

虽然,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在某些方面如举证时限等还需进一步立法完善。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举证时限在举证责任制度中又非常重要。

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的探讨,起到了把握举证责任制度之目的,也希望更多的人能够深入的理解掌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注释:

①德罗森贝克:

《证明责任论》

②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着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③沈宗灵着《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

⑤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⑥江平主编《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⑦汤维建: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一卷。

主要参考资料德罗森贝克:

《证明责任论》

2、张卫平:

《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3、张卫平:

《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4、叶自强:

《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5、李浩:

《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法律学研究》,2001年第5期

6、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着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7、沈宗灵着《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

9、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10、江平主编《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1、汤维建: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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