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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上有制约金

劳务合同上有制约金

  篇一:

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问题探析

  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问题探析

  【摘要】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和支付,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

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来“圈”住劳动者,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

因此对违约金制度进行理论分析,并探讨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条款限制是否合理并理性规范劳动合同违约责任非常重要。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违约金限制约定违约金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它是现代民法体系中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履行而发展出来的。

违约金是依法强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约定条款中注明。

一般学者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

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违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民法领域适用并无不当,因为民法属于私法领域。

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

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

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从属性地位,社会法正是以调整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为己任,注重实质平等。

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一旦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主宰。

所以,在劳动合同立法时,只有首先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更有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

  二、中外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规定现状

  我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历来重视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制度

  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普通适用。

我国多数学者把违约金的规定分为两大类型:

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

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设定为限制约定违约金。

限制约定违约金是指只能对特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特殊福利待遇支出等特殊投入而形成特殊义务的情形下使用违约金。

(二)国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0年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并非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务。

其中强迫性体现在以惩罚相威胁,违约金制度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是具有强迫性;而从劳动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欧美国家的劳动法,从表面看并无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但从社会法在这些国家产生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约定违约金的态度。

19世纪初期,《法国民法典》把雇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自由的关系来对待。

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

这种雇用关系仅仅被视为平等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

之后,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佣”作为独立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承认这种雇用关系是一种“自由”契约关系。

私法公法化以后,倾斜保护

  弱者的社会法产生,违约金更加没有存在和运用的空间,劳动法中也自然没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规定。

亚洲较多国家作了不允许设立违约金的规定。

比如韩国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规定劳动者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三、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规定

  

(一)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只限于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以及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两种情况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

  《劳动合同法》对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有些过严。

其中提出的三个限制条件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

但是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通常需要和实际工作相结合,长期脱产培训反而不利于将技术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

企业给予员工的培训并不局限于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例如海外培训等等。

这些培训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但这些培训并不属于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无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限制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如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并且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具体化有可操作性,具体如下:

  1.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给劳动者的特殊待遇。

所以,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劳动者已得特殊待遇的数额。

2.违约金数额应当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的比例制约。

就是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

3.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依职权或应劳动者请求对违约金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违约金数额有失公平合理的,应当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

我认为在违约金的数额上限制是合理的,关于服务期约定的限制条件有些过严,应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加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篇二:

劳务合同(第三方缴金)

  劳务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

  地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及上海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平等协商一致,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自愿签订本《劳务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同时确认本《劳务合同》为解决争议时的依据。

  第一条

  第二条工作岗位

  1.甲方安排乙方在部门,担任工作。

  2.乙方应努力按照甲方提出的岗位要求,积极、认真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

  3.甲方可根据经营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调整乙方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

  4.乙方应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有工作责任心。

  5.乙方于上岗前,向甲方提供该岗位要求的学历证书、注册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等原件和复印件,乙方承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6.乙方应依从甲方颁布之工作规章、制度及工作指示并于工作场所,诚实执行职务。

  第三条工作时间

  1.乙方每周工作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的安排由甲方指定并安排。

  2.甲方也可在与乙方协商后,安排乙方其他灵活的工作时间制度。

  第四条报酬

  1.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以下报酬:

月工资人民币元。

  2.甲方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报酬,如发报酬日为节假日,则于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发放报酬。

  3.甲方可根据所经营之业务、人力需求或岗位风险,调整乙方之工作部门、职务、或工作时间等,并按变岗变薪的原则相应调整乙方的报酬支付。

  4.因乙方有其他第三方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故甲方不承担负责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但甲方依国家规定就乙方报酬为乙方代扣个人所得税。

  5.乙方对报酬应负保密之责。

除与乙方部门主管、财务或人力资源主管就报酬问题讨论之外,不得与甲方其他员工讨论相关报酬问题。

  第五条利益冲突

  1.乙方不得利用其职务或地位索要或收取任何第三方给予的好处。

  2.未经甲方许可,乙方或其家庭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甲方的经营活动;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对甲方不利的商业行为,并有义务阻止其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对甲方不利的商业行为。

  聘用合同期1.合同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六条保密原则

  1.乙方应对其所掌握的甲方营运及公司组织等商业数据予以保密,除非因甲方业务需要并经部门最高主

  管人员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等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等数据谋取私利。

  2.本合同期间及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均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的商业秘密除《员工守则》

  规定的范围以外,还包括下列各项:

  

(1)甲方的发展策略、企划项目、加盟商户之数据;

  

(2)人事信息(含基本信息及薪资数据),设密之人事规章及人事任免决定、经营状况、资信状况、

  融资渠道、财务计划、财务报表等;

  (3)甲方或乙方代表甲方与客户之间签定的合同、协议及往来信电函等;

  (4)甲方的销售策略、定价方案、行销技巧、销售状况、客户培训内容及方法、客户名单、地址、

  联系人姓名、电话及传真号码、名片、简介及其它相关数据或档案;

  (5)甲方特有的管理技术;

  (6)甲方的计算机软件及数据等;甲方的协作单位、广告策划、供货渠道;

  (7)甲方的董事会和甲方内部的各项决议等;

  (8)甲方制定、修改的作业标准书和实验报告;

  (9)甲方的技术性能、设计方案、专有技术、设计图纸、技术数据等;

  (10)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信息;

  (11)其他可能影响甲方经营、管理、投资所相关的信息、数据。

  3.乙方如违约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损失。

  第七条合同终止与解除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可以终止:

  

(1)本合同期满时;

  

(2)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

即乙方从事该岗位所必需的职业资格被取消时,致使本合同无

  法继续履行(如驾驶执照、会计上岗证、医师资格等)

  (3)任何一方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的,本合同终止。

  (4)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甲方因经营需要,或岗位工作量不足,本合同可以终止。

  2.乙方在下列情况之一下,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3.甲方在下列情况之一下,可随时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

  

(1)乙方在订立合同时提供虚假资料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2)乙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第八条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特别约定的;

  (3)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4)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5)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

  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5.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6.乙方解除本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提出申请通知甲方,并作好相应的交接手续。

  7.无论以什么情况解除本合同,乙方均应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包括各类相关文件移交、公司财务移交、经办事项和待办事项移交,如乙方未完成移交手续就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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