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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研究

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研究

刘仁文*崔家国**

【摘要】联合侦查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全新的形式,在世界各国联合打击跨国犯罪领域有着良好的效果。

国际社会一直在倡导和推进联合侦查方面做出努力,很多国家也在实践中探索这一新型的国际合作形式。

由于联合侦查的国际国内立法和实践经验的缺乏、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打击跨国犯罪力度的不同,这一合作形式在实施上还存在一定的阻碍因素。

为了这一发展中的国际合作形式健康成长,从而更有效地发挥打击跨国犯罪的作用,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做出努力,积极研究和探索相关理论,加快签署相关国际条约,制定、修改国内立法,消除合作障碍,逐步达成共识,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联合侦查的程序、措施等各项制度,让这一具有发展潜力的国际合作形式不断走向成熟。

【关键词】跨国犯罪联合侦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近年来跨国犯罪越来越呈现全球化趋势,跨国犯罪分子可以跨越国界实施犯罪,而一国司法机关却难以自由地跨越国界行使管辖权,这就使得任何一个国家单独应对跨国犯罪变得极其困难。

如果解决不了司法管辖区的隔离状态与犯罪分子跨境实施犯罪之间的结构性矛盾,跨国犯罪将会愈演愈烈。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司法合作不断突破原有的传统模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变革。

在这种环境下,一种新的合作形式——联合侦查(jointinvestigation)应运而生,《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联合侦查做出了规定,以促进世界各国通过实施联合侦查打击跨国犯罪。

一、联合侦查概说

(一)联合侦查的概念与特征

1、联合侦查的概念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对联合侦查作以下界定:

所谓联合侦查,是指两个以上国家的主管机关,为打击涉及它们各自刑事司法管辖的跨国犯罪,组建联合侦查机构共同开展侦查取证活动、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国际司法合作形式。

为了更好地理解联合侦查的含义,我们来澄清一下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国际侦查协助(简称国际协查)。

所谓国际侦查协助,是指国与国之间根据国家主权和互惠原则,为了查明某些犯罪事实或获取犯罪证据,而互相委托代为进行一定的侦查活动的一种司法协助制度。

联合侦查的运行方式与国际侦查协助是有区别的,国际侦查协助通常是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一国委托另一国进行的协查国就侦查事务给予请求国支持、援助和便利的一种活动。

在国际协查中,协查国是独立完成侦查活动的,无需随时和请求国进行蹉商共同采取行动。

而联合侦查的当事国各方必须及时互通情报和信息,以便共同采取联合行动,适时调整侦查部署,查获罪证,缉捕犯罪人。

从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上也可以看出二者存在区别,如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第13条第3款规定: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缔约一方请求,可以就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

”这里的“共同侦查”可以理解为联合侦查,从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联合侦查是与“协助侦查”不同的概念。

(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指一国的司法机关,根据另一国的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在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请求协助。

我们认为,联合侦查不宜包含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内,因为联合侦查的行为方式不能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全部涵盖,联合侦查的实施过程是联合各方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采取行动的过程。

事实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并没有将“联合侦查”制度放在“司法协助”部分加以规定,而是单独作出规定,这也说明了二者范围的不同。

(3)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国家之间在刑事司法方面上的最为广泛的合作概念,不仅包括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且涵盖了联合侦查,还包括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国家之间建立刑事方面的联络机制、各国刑事司法方面的定期会晤机制、对刑事司法人员培训以及警务合作等方面的内容。

因此,它与联合侦查应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联合侦查的特征

(1)实施过程的互动性。

针对特定跨国犯罪展开的联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各方互通情报、互相配合、统一行动,共同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

这是联合侦查不同于传统司法协助形式的主要特征之一,它突破了传统司法协助形式的单向性,体现了合作方实施过程中的互动性。

有专家认为,国家之间实施联合侦查的程序虽然各有不同,但是联合侦查取得成功的关键就在于从一开始就对拟实施的各项措施密切协调、共同行动。

之所以强调联合各方合作过程中的互动,是因为单靠一方无法实施某类跨国侦查措施。

例如,对于侦查走私毒品犯罪而联合实施的跨国控制下交付,联合各方必须在侦查过程中互通情报、密切配合、同时采取行动方可顺利完成侦查任务。

(2)侦查措施的综合性。

在联合侦查过程中合作各方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调查和取证活动,从联合收集、交换情报到联合搜查、检查、勘验、询问证人、冻结或扣押财产,从跨境追捕、联合解救人质到调取银行记录、政府或公司的档案材料和文书,还可以依法采用跨国控制下交付、跨境联合监视、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这明显突破了传统狭义司法协助方式中的委托调查取证、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等相对简单的措施。

(3)侦查主体的复杂性。

联合侦查的主体,同发生在一国之内的犯罪的侦查主体相比,范围要大得多。

联合侦查中,除了涉案各国的国内侦查机关外,涉案国还会组建一个联合侦查机构。

所谓联合侦查机构,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的侦查机关为侦查特定的跨国犯罪,共同派员组成的临时机构,如欧盟成员国之间组建的联合侦查组(jointinvestigationteams)、中国同东南亚地区某些国家联合侦查跨国贩毒案件组建的联合专案组等。

(二)联合侦查的发展沿革

关于联合侦查的研究,国内外相关文献都不多,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有必要对其起源和历史沿革作一回溯。

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联合侦查制度肇始于欧洲。

1965年3月31日,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缔结了《关于实现比荷卢经济联盟宗旨以及行政、司法合作公约》,该公约规定,比荷卢三国授权负责执行警务的官员可进行联合侦查,被委派到另一国执行任务的官员可以和调查地国官员一起,就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该公约的司法实践对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形成了挑战,因为根据传统国际法理论,任何一国的执法或司法人员都禁止进入他国境内行使管辖权。

该公约为世界上具有相近似的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实施联合侦查提供了先例。

而联合侦查被各国重视是近十余年来的事情。

欧盟地区由于《申根协定》涉及范围的日益扩大,成员国内部完全取消了边境检查,这为恐怖分子、跨国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带来了便利。

面对这一情况,欧盟理事会于1999年10月在芬兰坦佩雷召开的会议上倡议各成员国组建“联合侦查组”,以打击非法毒品交易、贩卖人口和恐怖活动等跨国犯罪。

2000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达成了《欧盟理事会关于组建联合侦查组的框架协议》,以《<欧盟理事会刑事司法互助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形式对联合侦查适用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2005《欧盟成员国海关当局刑事互助公约(那不勒斯)》第24条“特别联合侦查组”规定,成员国有关当局经双方协议,可成立特别联合侦查组。

联合侦查组由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治安官和警官(magistratesandpoliceofficers)组成,他们有权在参与国进行搜查、审问和电话监听。

为了适应打击跨国犯罪的形势需要,近年来联合国也在为推进世界各国在打击跨国犯罪中实施联合侦查作出努力。

2000年以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继出台,体现了当今刑事司法合作趋势和一些新的规则,其中就包括联合侦查。

一些国家也顺应形势的需要,通过缔结条约促进联合侦查的实施。

2003年6月25日,美国和欧盟签署了司法协助和引渡协议,规定了美国确保与欧盟各国为侦查特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成立联合侦查组,利用视频技术取证,并提供犯罪组织和恐怖嫌疑人的有关银行账户。

2004年12月美国与西班牙两国签署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和国际恐怖主义司法与引渡条约》,

根据条约规定,西班牙与美国可以在建立联合侦查组等方面进行合作。

近年来,我国也开始同其他国家尝试实施联合侦查,共同打击跨国犯罪。

早在1993年,中国与俄罗斯就通过实施联合侦查破获了北京至莫斯科国际列车以及在莫斯科市对中国公民实施强奸、抢劫等系列跨国犯罪案件。

我国国内法并没有规定联合侦查的条款,但同其他国家签订的一些条约和文件,对联合侦查有相关规定,如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中就规定了双方可以实施“共同侦查”。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际合作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土安全部移民与海关执法局谅解备忘录》第六章“联合执法侦查合作”第2条亦规定:

“双方建立和使用联合行动组,作为方便联合侦查和交换证据材料的交流机制。

根据备忘录交换的所有执法信息、情报和证据材料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各自适用国内法律的保护。

二、联合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联合侦查的必要性

1、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各国从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包括政治、军事、外交、经济、社会、司法等多方面的利益。

跨国犯罪侵犯了涉案国的整体利益,而这种整体利益关系着涉案国的稳定与发展。

因此在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中,构建联合侦查的制度必然成为今后的一个发展方向。

2、打击跨国犯罪现实的需要

随着近年来国际交往日渐增多,人员和贸易的交流给跨国犯罪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和条件。

2011年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犯罪的全球化:

对跨国有组织犯罪威胁的评估》指出:

跨国犯罪已形成全球化态势,一些跨国有组织犯罪甚至对部分国家的安全和主权构成了威胁。

该报告指出,鉴于犯罪已走向全球化,个别国家单靠自身力量已不足以应付,呼吁各国在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基础上采取全球对策。

目前世界各国也都逐渐认识到,仅依靠本国自己的力量,已经难以有效地遏制和防范这类犯罪的发生和蔓延。

为了保护人类共享的国际共同利益,开展刑事司法合作,联手对付各类跨国犯罪,需要我们从全球视野建构跨国犯罪侦查的国际化机制,不断丰富跨国犯罪侦查的措施、手段,其中联合侦查是前景最为看好的有效手段之一。

3、突破管辖区障碍的需要

跨国犯罪分子往往在一个以上司法管辖区实施犯罪,这意味着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常常发生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或者犯罪行为人与被害方不属于同一国家,或者犯罪地与犯罪人国籍不属于同一国家。

国家管辖区的界限,使得追诉跨国犯罪分子存在很多困难,也决定了跨国犯罪侦查环境的复杂性和查处的艰难性。

为避免跨国犯罪分子利用各国不同执法机制的漏洞,各国司法机关需要分享跨国犯罪的情报,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进行司法合作。

涉案各国实施联合侦查,就能够在跨国犯罪所涉的每一个管辖区域展开调查和收集证据。

由于跨越国境仍然以主权国家自己意志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公约为基础,联合侦查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国家司法权的域外延伸。

4、完成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

“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凡是有效的国际条约对各缔约国均有拘束力;缔约国如果违反有效的条约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许多重要的国际公约都载有“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定”,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维也纳国家和国际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法公约》都在其宣言部分规定“条约必须遵守乃举世所承认”,并在条约必须遵守的标题下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方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方善意履行”。

因此,国家之间只要缔结了含有联合侦查规定的条约,在符合条约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实施联合侦查。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之间缔结含有联合侦查规定的国际条约,为了完成条约义务适用联合侦查措施的情况也将越来越多。

(二)国际反恐联合侦查的可行性

1、从实践看,联合侦查的效果是好的

在国际国内的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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