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虎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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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虎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书

电影演员高虎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书

张燕生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上诉人高虎的委托后,即查阅了青岛市市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1-2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年度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一审正卷,仔细阅读了市南区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并在有限的时间内,走访了有关汽车制动、维修方面的专家、学者,委托市场调查公司对金杯车使用状况进行了调查,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除此,我还亲自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和拍照,反复播放、查看听取事故现场实况录像带,请有关人士对高虎驾驶的事故车在事故现场的发动机和制动声音进行鉴别,同时将事故现场实况录像资料进行“静针”处理,提取了高虎在事故现场表情的照片,计算了高虎在事故现场车速。

综合上述大量的阅卷、分析、审核证据、调查取证的工作,我确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存在着重大的失误,其认定高虎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是在草率、先入为主、没有认真仔细分析案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认定高虎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通过对案件的深入分析、研究和对专家、学者的访问,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确认,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高虎“因操作失误,未能停住车辆”缺少准确而充分的证据。

根据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我们可以这样描述本案事实:

高虎在2003年3月22日晚21时许,在青岛市中山路第一百盛商厦南侧人行道驾驶鲁U05190号金杯车(以下简称“事故车”)拍摄电视剧《情错》过程中,没有饮酒,神智清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虎驾车操作不当,由于其驾驶的事故车制动系统出现故障,造成车辆突然出现刹车失灵,虽然高虎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刹车故障而未能制住车辆,造成灯光师冯子永死亡的意外事件。

辩护人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虎无罪。

对上述观点,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高虎“操作失误”,却没有指明高虎操作失误的具体行为,那么,高虎是否存在“操作失误”以及存在什么样的“操作失误”?

一审判决认定高虎“操作失误”,那么,高虎在具有驾驶金杯车车型资格、开车前没有任何饮酒行为的前提下,究竟出现了什么样的“操作失误”?

根据驾车的常规经验,操作失误有很多种情况,例如:

打错方向盘的操作失误,踩刹车踩到油门的操作失误,挂错档位的操作失误……等等。

在事故当天,高虎显然不存在打错方向盘、挂错档位等方面的失误,如果高虎操作失误,通常考虑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什么措施也没采取;慌乱之中踩错油门;过于自信,以致刹车晚,造成制动距离不够来不及停车;其他可能出现的失误。

辩护人认为,高虎不可能存在上述各种失误的情况,理由是:

1、高虎不可能什么措施也没有采取。

(1)与疲劳驾驶或酒后驾车不同,高虎当天拍摄的戏是一场“急忙停车,跑向商厦”的戏,此前高虎没有疲劳驾驶和饮酒的记录,此次行车的全部距离不过30米,“刹车”是该镜头的重头戏。

作为演员,拍摄前导演向他要求的也是在规定地点停车,然后跑向商厦。

因此,“到镜头前刹车”在高虎的头脑中有着深刻的提示。

特别是高虎在距镜头30米远的地方起步后,开动大约10米时,他还通过右脚抬离油门方式减速,让一个从车前经过的老人走过(见高虎、宋昊林证言),他没有任何理由在短短的2秒钟之后突然忘了刹车;

(2)高虎并非表情呆滞,从现场照片(见辩护人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一之照片9、12、13、14……)可以看到高虎在镜头前约3米处,距灯杆约6米处出现的惊诧表情和用力的表情,这与高虎供述的踩第一脚发现没有刹车,又踩第二脚,也没有,当踩第三脚时就撞上了完全一致。

这些表情显然不是剧情要求,而完全是高虎在发现刹车失灵以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的下意识表现。

这些表情的出现,足以表明高虎在当天拍摄现场的神智清醒,且有以刹车为目的的明确意识。

在紧急情况下,即便是“条件反射”,高虎脚下也不可能没有任何反应。

如果有人说高虎的表情是故意“装”出来的,那么我们可以说高虎犯的不是过失罪,而是故意杀人罪,法院应当追究他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2、高虎不可能踩错油门。

众所周知,当人们在猛踩油门时,出现的后果必然是“油门轰响”同时“车头猛窜”,如果高虎当天由于慌乱踩错了油门,必然会出现“油门轰响”,“车头猛窜”的情景。

但我们通过反复听取现场实况录像的声音,均未听到油门轰响的声音,也没有看到车头猛窜的情景,就是在高虎表情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我们也没有听到看到“油门轰响”和“车头猛窜”。

因此,高虎没有踩到油门上。

3、高虎不存在过于自信,以致造成刹车晚,制动距离不够来不及停车的情况。

理由是:

(1)根据本辩护人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表明,以现场井盖做参照物,距离灯杆的距离是8.1米,根据测算,其当时驾车的时速是19.7公里,根据事故当天现场地面状况,制动距离应当是2.25-3米左右;

(2)从照片B7高虎惊诧的表情,足以说明高虎在距灯杆6.56米之前已经发现刹车失灵。

此时高虎再次猛踩刹车时,距灯杆仍有6米多的距离足以制住车辆,再退一步讲,即使我们从照片B11才开始起算高虎再次猛踩刹车,这时距灯杆仍然有5.69米远也足以制住车辆。

并且如果事故车刹车正常,则至少在现场实况录像中可以听到“紧急刹车的声音”,或者可以从画面中看到车辆的速度有所减缓。

遗憾的是,我们即没有听到任何“刹车音”,也没有看到事故车速度减缓,车辆仍以匀速前进。

4、高虎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出现的失误?

辩护人认为,任何一种怀疑都应当是合理的怀疑,但不能无中生有,如果怀疑高虎有其他可能出现的失误,则应当具体指出,并以充足的理由论证该怀疑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如果不能举出具体实例,又不能做出合理的推论,则不能以无端的怀疑做为认定一个人有罪的依据。

事故车放气螺丝松动可能是导致事故现场刹车失灵的重要原因,毋庸置疑,如果事故车的制动系统不存在任何可能存在的“失灵”问题,而我们又有确切的证据证明高虎“操作不当”或有合理的怀疑且通过足够的证据论证证明确实高虎“操作不当”时,我们可以通过逻辑推理认定高虎在事故中存有过失。

我们可以通过两个三段论进行推理:

第一个三段论是:

*当汽车制动制动系统不存在任何问题时,只要采取合理制动措施必然能够制住车辆,

*而高虎没有制住车辆,

*所以,高虎没有采取合理的制动措施。

做这样的三段论推理,必须是大前提正确,大前提必须周延一切,排除一切可能性。

而本案中,如果第一审法官采取的是这样一个三段论的话,则问题恰恰出在了大前提错误上。

理由是:

1、警方在“明知”该事故车是由于刹车原因造成的事故以后,应当说明情况,由有关部门对该事故车的制动系统做专项检测,而本案2003年3月25日第一次的检测仅仅是一个常规的检测(见第一审法庭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并没有对事故车的放气螺丝、油管、总缸、踏板行程余量距离、刹车鼓间隙等等可能造成车辆制动失灵的部件进行专门的检测,因此,虽然该检测认定事故车制动“合格”,仍然是“挂一漏万”,不能排除事故车可能存在的瞬间失灵的情况。

2、由于警方后来注意到了应当对事故车制动系统进行专项检测的问题,所以警方于2003年4月8日再次将事故车开往检测部门准备聘请山东交通大学教授进行第二次制动系专项检测,但在途中出现了刹车“失灵”(见第一审法庭出示的姜德智证言)的状况,原因是放气螺丝松动,造成刹车油泄漏(见第一审法庭出示的市南分局刑警三中队徐宝璐2003年4月10日《情况说明》)。

3、汽车修理专家和制动专家一致认为,只要汽车放气螺丝松动,就会造成汽车瞬间刹车失灵的可能性!

除此,其他还有很多种原因可以导致汽车刹车的瞬间失灵(见辩护人第二次提交的向证人林润森、李向生《调查笔录》、向制动专家夏群生、宋健采访的《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

4、无论导致刹车瞬间失灵的原因是什么,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为数不少的汽车刹车瞬间失灵的实例(见北京奥丁市场调查有限公司《金杯车使用状况调查研究报告》。

上述几点足以说明,我们不能排除事故车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存在制动失灵的可能性,而放气螺丝松动可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因此,在这个三段论中,由于大前提不能周延,所以不能推出“高虎没有采取合理的制动措施”的结论。

第二个三段论是:

*驾驶员因操作失误造成事故,就是过失犯罪;

*高虎操作失误,

*所以高虎是过失犯罪。

这个三段论的最关键之处是小前提不能出现任何纰漏,必须是万无一失的,否则整个推理将无法成立。

而本案最为致命之处恰好就是小前提含糊不清。

即一审判决恰恰不能在这个关键的环节上指出操作失误的具体事实,也不能提供操作失误的合理推断和相应论证。

在这个三段论中,“高虎操作失误”这一小前提没有任何强有力的证据加以支持。

因此,该推理同样不能成立。

具体论点本辩护人已经在辩护意见的第一条表述清楚,在此不赘述。

我们不能根据无端的猜测,就将2003年4月8日出现的“刹车失灵”认定是“事故发生以后被破坏的”

辩护人特别注意到,在第一审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出示了姜德智关于第二次检测前发现刹车失灵的证言,同时出示了中山路派出所民警何自利关于第一次检测没有发现漏油现象的《情况说明》。

辩护人认为,

(1)姜德智的证言是一份非常值得引起我们司法人员高度重视的证言,稍加研究分析,就会发现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

当我看到一审法庭出示该证据后,我非常想知道的是一审法官对该份证据是如何看待的?

他们是否思考了该事件与高虎在事故现场发生的刹车失灵之间的关联性?

是否考虑了放气螺丝松动所产生的后果?

……而当我抱着热切的愿望去查找一审判决书时——我相信一审法官一定会在判决书中对该份证据做出有足够说服力的论证,然而,我非常遗憾的发现,法官在一审判决书中竟然引证姜某某的证言是“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人员将鲁U05190金杯小客车开至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的刹车系统进行检测,性能均良好,刹车系统正常”!

一审法官竟然断章取义对放气螺丝松动及刹车油泄漏只字不提!

法官为什么这样?

我百思不得其解!

但当我看到一审法官张葵、张红雷于2004年6月28日对高虎进行讯问的笔录时,我才遗憾的发现,法官竟然主观臆断地认为2003年4月8日检测前刹车失灵是“事故发生以后被破坏”的(见辩护人第二次提交证据十一,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法官张葵、张红雷对高虎的讯问笔录)!

既然法官认为刹车失灵是事故发生以后被破坏的,那么,放气螺丝松动是什么时间、被什么人、用什么样的手段破坏的呢?

为了证明一审法官是正确的,我翻遍了所有证据,竞没有找到任何一份关于放气螺丝是“事故发生以后被破坏”的证据!

那么,放气螺丝又是何时、何因松动的呢?

遗憾的是,案卷中对这么重要的问题也同样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

没有任何人对放气螺丝松动的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和研究!

一审法官在毫无凭据的情况下,如此主观、如此不负责任令人惊叹!

(2)何自利的《情况说明》令人不解。

根据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车辆检测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测,既然事故发生与车辆制动系统存在问题有直接关系,就应该对该事故车有关放气螺丝和漏油情况以及制动系统进行详细检测,但在第一次的鉴定中,鉴定人并没有对制动系统情况做出详细说明,也没有在该《技术鉴定书》中对有关数据加以记录或具体描述,而当时站在旁边观看的民警却对技术鉴定书的内容进行“技术性”的“补充”说明!

请问,他有什么资格对技术鉴定书做“补充”说明?

更为另人不解的是一审法官竟然以此“补充”说明作为认定高虎“有罪”的证据(见一审判决书证据引证3)!

辩护人只能在此痛心疾首地顿足:

尊敬的法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历来强调“不冤枉一个好人”,而你就是这样使用人民交给你的生杀予夺大权吗?

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中的缺陷

我认真审阅了一审判决书对于证据的评述,除前述一审判决书证据引证3对姜德智、何自利的证言是断章取义和主观臆断外,对其他证据我认为仍然不能形成认定高虎有罪的证据链。

具体列举和评析如下:

1、一审判决的第一个证据是:

高虎3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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