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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经侦美国经典判例教材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英语:

FourthAmendmenttotheUnitedStatesConstitution)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分,旨在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并要求搜查和扣押状的发出有相当理由的支持。

P5

判例:

一、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Weeksv.UnitesStates,1914)

(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主义)P6

二、、“马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v.Ohio,1961):

(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主义)P7

1957年5月23日,美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警察局接到报告,说市民马普太太的家里藏有炸弹和嫌疑人,当即派警察官至马普家。

马普太太要求警察官出示搜查证。

一名警察官拿出一张纸给她看,她夺过那张纸塞进怀里。

三、在1984年的奥利弗诉美国案(英语:

Oliverv.UnitedStates)(裸视原则)中[89],警方没有搜查令,也未经当事人许可并无视了“不得侵入”的警告标语和栅栏擅自进入嫌疑人的土地进行搜查,最终在数百英尺外发现了一片大麻地。

但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一块开阔地,一个理性的人不会对一个露天场所存在全理的隐私预期[90],所以警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不会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搜查是合宪的。

四、特里诉俄亥俄州案(Terryv.Ohio)(特里式截停规则)

(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主义)

1968年的特里诉俄亥俄州案(英语:

Terryv.Ohio),执法人员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因怀疑犯罪活动正在发生的合理理由而进行无证搜查。

最高法院在该判判决中认为,当一位警官发现“异常行为”,让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活动可能正在进行”,认为可疑人员有可能持有武器并且会对警官或他人构成威胁,那么警官可以对该人进行搜身来确定他是否持有武器[43]。

警官必须要对这类搜身行为给出具体而明晰的事实和理由来合理化自己的行为[44]。

俄亥俄州克里弗兰市一便衣侦探一天在街上巡逻,发现有两个年轻人站在一家商店前,从窗户往里张望,然后就走开了,过了一会儿,两人又回到商店前,像上次一样往里张望,并不时地低声地商量着什么,如此反复十余次。

该便衣侦探怀疑此二人有盗窃商店的意图,便上前表明自己的身份,然后问两人的姓名,两青年并未给该侦探明确的回答。

于是该侦探对两人进行了简单的搜查——“拍身”(Frisk,意即警察的手并未伸入嫌疑人的衣袋,而仅仅是在嫌疑人衣服外从上到下进行触摸),结果发现两年青人身上都带有手枪。

两人因此被逮捕并起诉,但是被告律师认为该侦探在现场搜查所获的两只手枪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而要求予以排除,理由是该侦探当时进行的搜查是一种非法搜查。

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该侦探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当警察在巡逻过程中观察到不寻常的行为,根据其以往的经验可以合理地作出某种犯罪将会发生的判断,他就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询问,并在认为嫌疑人身上带有武器时对其进行“拍身”,以阻止犯罪的发生,从而维护公共安全。

该案判决理由中所潜在的法理依据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的考虑,警察机关所固有的行政权允许在警察认为存在合理根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

五、西尔沃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 lumber co.v.Unitied States 251 U.S.385[1920]P7

 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A)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遵守了法院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法院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辩方西尔弗索恩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

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

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规定,而西尔弗索恩案却成为了确立毒树之果原则的重要源头。

(毒树之果理论(英语:

Fruitofthepoisonoustree)在美国指的是调查过程中,透过非法手段的取得的证据[1],该术语的逻辑是如果证据的来源(树)受到污染,那么任何从它获得的证据(果实)也是被污染的,在诉讼审理的过程中将不能被采纳[2],即使该证据足以扭转裁判结果亦然。

例外情形包括:

(一)“善意例外”。

在合众国诉莱昂(United States  v. leon 468 U.S.897[1984])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他们的行动没有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则该搜查就是合法的。

此案中,根据一位秘密监察员的报告,警方认为存在合理根据而取得了搜查令状,在里昂的三个住处查出了大量毒品。

由于申请令状的根据不充分,该证据起初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最终,通过排除规则的例外使该证据的资格得以认定。

(二)“公共安全例外”。

在纽约州诉夸利斯(NewYork v.Quarles 467 U.S.649[1984])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紧急情况下,警察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陈述,亦可在法庭上使用。

(三)“必然发现例外” (inevitable discovery exception)P7:

在尼克斯诉威廉斯(Nix v.Williams 467 U.S.431[1984])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公诉方可以证明证据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必然能够发现的话,非法搜集的证据仍可以使用。

该案中,警察通过不合法的讯问得知了被告隐藏被害人尸体的地方。

与此同时,一群200人的志愿者已经根据已有的安排朝尸体的方向在进行搜索,且尸体的埋藏地已经包含在搜索的范围之内。

因此,最高法院裁决,因尸体将被“必然发现”,所以该具尸体可以在控方控诉时使用。

(四)“独立来源例外”(independence source exception):

在默里诉合众国(Murray v.United States 487 U.S. 533[1988])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公诉方可以证明警察发现的过程独立与侦查中采取的违法程序,此类证据可以采纳。

1960年的贝纽诉美国案。

该案中,警察怀疑被告参与一起抢劫案,在没有达到法定逮捕标准的情形下对被告实施了逮捕行为,并采集了指印。

当贝纽后来被重新指控时,控方使用的是FBI档案中保存的贝纽的一套旧指印,这套指印与作案现场的指印相吻合。

尽管贝纽否定警察实施非法逮捕后所获取的一切证据的资格,但由于警察有权检验与其非法逮捕无关的任何指印,包括贝纽的指印,且其运用的旧指印并非通过非法逮捕后获得的证据,故巡回法院认为,这套旧指印因为“与非法逮捕没有任何关联”,可以作为独立来源而获得的证据采用。

(五)“稀释原则”(违法被消除的例外)(purged taint exception):

如果因为被告人后来的自愿行为的介入而有效地打破了受污染的证据与警察机关最初的非法取证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那么就会稀释证据本身的违法性,从而使证据变得可以被采纳。

④确立这一例外规则的典型案例的是1963年的王森诉美国案。

该案中,联邦缉毒人员非法进入托伊的洗衣房,追赶并在其住宅逮捕了托伊,托伊立即供述是伊卖给他毒品。

警察随后找到了托伊,托伊交出了一些海洛因并说这些毒品是从托伊和王森处得到的。

警察逮捕了王森,在传讯后允许其保释。

几天后,王森自愿到警察局向缉毒官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最高法院认为,托伊的证言和从托伊处得到的毒品都是警察非法进入托伊的住宅以及对他非法逮捕的“毒树之果”,应予排除;王森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因为即使王森被非法逮捕并作了供述,但在被释放且被告知了权利后,其后来行为的自愿性已经稀释了逮捕和供述之间的“污染”。

    以上例外原则的创立,实际上松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性效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它所反映的是立法者基于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从而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标作出的某种衡平。

六、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v.Arizona,384U.S.436(1966)P20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

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并在车内将其强暴。

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

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

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了名字。

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

米兰达不服,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诉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被告认为,自己当时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违反了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

虽然被告肉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心理上”的强迫是存在的。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里宣布,警察局审讯室里的“气氛”很令人担心。

现代审讯用的是“攻心”战术,审讯在室内进行,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

警察所问的并不是被追诉者做了没做,而是为什么要做。

此外,警察还用各种方法松懈被讯问者的警觉,如常常假装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责任推到受害人或社会身上,让被讯问人觉得案件并非那么严重;或者软硬兼施,一会儿口气粗鲁,一会儿温文尔雅。

所有这一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都给被讯问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样供认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

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

(1)有权保持沉默;

(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

(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

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米兰达案判决30多年来,这条法律规定如今在美国是妇孺皆知。

因此,嫌疑人被捕后,一般都是开口就说:

“我要对我的律师说话”或“在同我的律师谈话之前我不想谈任何东西。

例外:

(一)哈里斯诉纽约州(Harrisv.NewYork401U.S.222(1971)  )

    1966年1月4日哈里斯在向便衣警官出售海洛因时被捕。

当时米兰达规则还未问世,在警察没有告知其享有的宪法权利情况下哈里斯作了有罪供述。

但到此案提交法庭审理时米兰达规则已经问世,在法庭上哈里斯否认自己向警察出售毒品,因此审讯期间的认罪供述被禁止提供。

控诉方在法庭上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时未出示这次认罪供述,而是在质疑被告人在法庭上与法庭外的陈述不一致时出示了这次认罪供述。

审判法官允许检察官将非法取得的认罪供述用于这种情形的质疑。

经过评议,陪审团判定哈里斯有罪。

哈里斯上诉到最高法院,1971年最高法院就此案举行听证并作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通过哈里斯案,最高法院确立:

被告人未经告知米兰大权利的供述,如果不是用来证明被告有罪或用来反对被告人的,而是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与法庭外的陈述不一致时是可以采纳的。

这一例外使原本违反米兰达规则绝对不可采的口供具有了“有限的可采性”。

哈里斯一案的裁决经常被称为是对米兰达权利的第一次打击。

  

    

(二)“公共安全”例外:

纽约州诉夸尔利斯(NewYorkv.Quarles,467US649(1984))  1980年9月11日,黑人青年本杰明•夸尔利斯涉嫌强奸,警察在犯罪发生后不久就发现了他,并对他进行了拍身搜查,发现他身上有个空枪套,警察便问他:

“枪在哪里?

”夸尔利斯用头点了点墙角的一堆空纸箱,说:

“枪在那里。

”随后,警察在一个空纸箱内找到了一支子弹上膛的左轮手枪。

在这之后警察才向夸尔利斯宣读了米兰达警告,夸尔利斯表示放弃,并告诉警察枪是他的及在哪里买的。

在审判中,辩护律师提出排除“枪在那里”和枪支所有权及购买地点的供述。

前者是因为,违反米兰达规则,后者因为是前面违反米兰达规则行为的“污染”的“毒树之果”。

初审法院、纽约州最高法院、纽约州上诉法院都判决应当排除该证据。

1984年1月18日,最高法院就该案进行听证,并于同年6月12日以6比3的决议作出裁定,推翻了纽约州上诉法院的裁定。

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起草了裁定意见,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公共安全’应该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

……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嫌疑人回答问题的需要显然超过了遵循米兰达规则的需要。

”因此,通过夸尔利斯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公共安全”的例外,美国最高法院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道路上后退了一小步。

  

    (三)“必然发现”例外:

尼克斯诉威廉姆斯(Nixv.Williams467U.S.431(1984))      

    威廉姆斯涉嫌在戴斯莫尼斯(DesMoines)诱拐并谋杀一个10岁小女孩,警察在戴文波特(Davenport)逮捕被告,并向其告知了米兰达警告。

警察通知被告的律师要把被告带回戴斯莫尼斯(DesMoines),但不会对他进行讯问。

这时州警察还未找到小女孩的尸体。

在押解威廉姆斯回戴斯莫尼斯(DesMoines)的途中,一名警察对他说:

“可能要下雪了,有可能使得找不到小女孩尸体,无法给她一个正式的基督葬礼。

”威廉姆斯在听到警察的谈话后,自愿告诉警察尸体的位置并帮助找到了尸体。

而此时,负责搜查的警察距离尸体的位置仅差2英里。

辩方主张,作为被告供述的“毒树之果”的所有的证据都应排除,因为警察的讯问违反了被告的律师权。

初审法院拒绝了该动议,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适用了“必然发现”原则,认为,就算没有被告的供述也必然会发现尸体,这样的证据不能被排除。

    (四)俄勒冈州诉艾尔斯达德(Oregonv.Elstad,470U.S.298(1985))

    1981年12月,两名警察来到艾尔斯达德家,以涉嫌盗窃罪对其实施逮捕,警察以“随便聊聊的方式”与艾尔斯达德交谈了一会,在这个过程中当然没有宣读米兰达规则,艾尔斯达德作了他在犯罪现场的供述。

随后,回到警局后,警察向其宣读了米兰达规则,艾尔斯达德因先前作了有罪供述所以表示放弃并交待了作案过程。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两次供述,因为第一次供述是警察违反米兰达规则取得的;而第二次供述则属于“毒树之果”。

初审法院认为第一次供述可采,第二次供述不可采。

俄勒冈州上诉法院认为两个供述都不可采。

1985年3月4日联邦最高法院以6:

3的投票结果作出裁定,推翻了俄勒冈州上诉法院的裁定。

判决中表示:

“在非法搜查的基础上获得的证据应该作为“毒树之果”排除,但米兰达规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即在没有米兰达告知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应被推定为非自愿的。

即使该口供实际上是自愿作出的,法庭也应该排除。

然而,把这种排除的做法延伸到后来经过合法程序获得的口供则是对米兰达规则的不符合宪法精神的扩大解释。

”从一定意义上讲,艾尔斯达德判例给执法人员执行米兰达规则打开了一扇变通之门,或者说,艾尔斯达德判例实际上进一步削弱了米兰达规则的效力。

  

    (五)卧底警察取得的供述:

伊利诺伊州诉伯金斯(Illinoisv.Perkins496U.S.292(1990))

    卧底警察派瑞斯与犯罪嫌疑人伯金斯在同一个监所里,派瑞斯问伯金斯有没有杀过人,伯金斯讲述了他曾经杀过人。

伯金斯因此被指控谋杀。

辩方提议由于交谈之前没有给予米兰达警告,应当排除该供述。

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裁定排除该供述。

1990年6月4日,最高法院裁决推翻原判认为:

被告人与卧底之间的谈话不是在警察控制的氛围下进行的,不存在强迫供述。

肯尼迪大法官说:

“被羁押和官方讯问所产生的强迫危险是米兰达规则的前提。

”本案不存在强迫的危险。

最高法院通过本案说明,卧底警察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虽然违反米兰达规则,但也具有可采性。

  

    (六)迪克森案诉合众国(Dickersonv.UnitedStates,530U.S.428(2000)  

    1997年,警察以涉嫌抢劫银行找到了查尔斯迪克森,警察对迪克森的讯问是以“随便聊聊”的方式进行的,并表明他们已获得搜查证就要对他的住宅进行搜查。

由于迪克森知道他的住所中藏匿着作案时使用的手枪、面罩、手套以及经过染色的赃款,所以在警方没有告知米兰达权利的情况下,自愿向侦查人员作出了有罪供述。

联邦法院认为,虽然供述是自愿的,但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所以是不可采的。

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根据《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中规定的口供采用标准是自愿性,推翻了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中的供述是自愿的,所以是可采的。

200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就该案举行了听证;并于同年6月26日以7比2的表决结果做出决定,推翻了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裁定。

最高法院坚持,就算供述是完全自愿的,因为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所以还是不能采纳的。

  迪克森案件是自米兰达判例以来对米兰达规则影响最大的一个案例。

在最高法院做出裁决以前,很多人猜测米兰达规则这次很有可能被推翻。

尤其是当伦奎斯特大法官作为代表发表法庭意见时,大家都认为米兰达规则危险了。

因为伦奎斯特大法官属于保守派并且一直以来对米兰达规则颇有微词。

但当伦奎斯特在法庭上宣读了米兰达警告后令所有的人“大跌眼镜”。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米兰达规则的胜利,但是,只要我们仔细阅读该案的裁定,就不难看出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做出这一决定时主要考虑的并不是米兰达规则本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是宪法级判例与国会立法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

可以说,迪克森案件是兰达规则经历的一次“生死劫”。

  

    (七)合众国诉派顿(UnitedStatesv.Patane542U.S.630(2004))

    塞缪尔派顿由于电话骚扰他的前女朋友而被逮捕,后被保释,但附有不许再给他前女朋友打电话的限制性命令。

但他明显违反了这个限制性命令,因此,警察福克斯(Fox)受命对这件事进行调查。

同时,地方缓刑官通知“酒精,烟草和武器管理局”(ATF),派顿作为一个曾经被判有罪的重罪犯非法持有枪支。

本纳(Benner)警探负责此事的调查。

福克斯与本纳一起来到派顿家中,先是调查了他企图电话骚扰的事,福克斯逮捕了他。

本纳(Benner)警探开始告知他米兰达警告,但被告打断了他的警告,说他知道他自己的权利,警官就没有再继续宣读米兰达警告。

然后,本纳(Benner)警探问被告有关枪支的事,一开始被告不愿意谈这件事。

但本纳(Benner)警探坚持让被告谈谈这件事,后来被告便告诉了本纳枪在他的卧室里。

警探找到了枪并逮捕了他。

大陪审团以被告非法持有武器起诉了他。

地区法院认为警察逮捕派顿没有合理理由,因此违宪。

第十巡回法院判决,认为非法骚扰其前女朋友,已经给予警察逮捕被告合理理由,但裁定枪支不可用作证据,因为是违反了法米兰达规则供述的“毒果”。

最高法院推翻了第十巡回法院的判决,但在本案中并没有形成多数意见。

三位法官的意见是说米兰达规则仅是为了防止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只要违反米兰达规则的供述不是警察强迫取得的,根据该供述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具有宪法可采性的。

另外两位法官,也认为实物证据实质上是可采的,但他们并没有讨论米兰达规则本身是否是宪法要求的。

从这个案例来看,最高法院也在回避这个问题。

 

七、庞氏骗局P27

1919年起,庞兹于波士顿成立公司,设计了一个投资计划,向美国人兜售。

邮政票券为一种由某国邮政局发行,容许某国国民,寄送给另一国的对方,好让对方用此票据支付邮资。

这些票券可以通过转让炒卖而获利。

当时正值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不久,世界经济混乱,庞兹乘机利用此一形势,公开卖广告,声称购买欧洲的某种邮政票券,再转卖回美国,获利率可达400%。

庞兹开始在波士顿开设店铺,聘用代理,向广大波士顿人宣传自己的投资。

之后他利用后来的投资者所支付的资金,填补下去,作为最先的一批投资人所得的回报。

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大约四万几的波士顿人成为庞兹的投资者,截至1920年,庞氏共收到共约1500万美元的小额投资,平均每人“投资”几百美元,而庞兹也在同时间赚逾百万美元。

当时已有金融专家质疑庞兹的投资计划根本不可能有巨大利润,庞氏就于1920年7月24日在《波士顿邮报》发表文章反驳。

这时邮报编辑已派人追踪庞兹的经营手法,并在该年7月26日发表文章质问庞兹。

1920年8月9日,多名波士顿市民向市政府报案,声称自己在庞兹的投资计划中受骗,引起了当局之怀疑。

而两日后即是8月11日,庞兹宣告破产。

由于骗局宣告失败,庞兹向当局投案。

八、麦道夫诈骗案Unitedstatesv.BernardL.madoffP27

伯纳德•麦道夫(BernardL.Madoff,1938年4月29日-),美国犹太人,是美国金融界经纪,前纳斯达克主席,后开了自己的对冲基金——麦道夫对冲避险基金,作为投资骗局的挂牌公司。

因为设计一种庞兹骗局(层压式投资骗局),令投资者损失500亿美元以上,其中包括众多大型金融机构。

麦道夫的骗局是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之下长期运作而未被察觉。

英国金融时报引述消息人士说,汇丰控股于该次麦道夫诈骗案潜在风险可能负债15亿美元。

1990年代,麦道夫借用自己作为成功的股票上市经纪人的身份成立了一家资产管理公司。

麦道夫通过自己的社会网络为这个基金公司进行筹资,他在透过棕榈滩乡村俱乐部或其它慈善团体的场合,广交朋友,并利用一些已落入他陷阱的投资客做介绍人,介绍更多客户给他,那些介绍人可以收取回佣,自然乐于做中间人,这样就有滚雪球效应。

有报道说,正是在这个俱乐部中,麦道夫找到了一个后来给他吸引了其他成员加入的投资者。

在表面看来,麦道夫的基金是一项风险很低的投资行为。

他的庞大的基金有着稳定的利润返还率。

一个月中的增长可能达到一到两个百分点的增长率。

增长背后的原因是该基金不断的做着购买大盘增长基金和定额认股权等等生意。

这种综合性的投资组合一直被人们认为可以产生稳定的投资收益。

2005年的时候,根据美国证监会的说法,麦道夫的投资基金生意逐渐变成了一个新的“庞式骗局”,所有的返还给投资者的收益都是来自于越来越多的新加入的投资者。

根据美国证监会早些时候的数据显示,直到2008年一月份为止,麦道夫的基金一共管理着171亿美元的资金。

虽然今年的形势不断的恶化,但麦道夫依然在向投资者报告说——他的基金依然在稳健的增长当中,这一增长数字直到去年11月依然高达每月5.6%,跟标普平均增长下降37.7%相比,这肯定是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表现。

虽然他依然在报告自己的增长记录,但开始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要求麦道夫返还投资。

根据美国证监会的说法,仅仅12月份的第一个星期,麦道夫受理了高达70亿美元的赎回请求。

上周三,麦道夫对自己的两个儿子说,这一切不过是“一个巨大的庞式骗局”——而现在离破产的局面已经越来越近了。

儿子们随后跟律师们接洽了情况,并最终向联邦报告了骗局。

而就在被逮捕之前,麦道夫依然在向公司雇员及自家亲属们少量发放剩余的300亿美元资金。

假如不是因为这场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的话,也许这次骗局还能够继续延续下去。

但危机使一切显形,麦道夫承认了自己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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