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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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申共中央《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与职工(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用人制度。

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定聘用合同、聘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其余的事业单位以及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的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都要逐步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机构、编制、人员计划和专业技术职务比例,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相应的人员。

今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具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宁党办[2001]45号)规定办理。

    首次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申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额。

    第六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任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中层领导成员,由单位聘任;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的聘用,由单位自主决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组织,聘用组织须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人员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八条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木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文化和专业知识;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通知时限、违约金数额等条款。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

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新录用人员一次性签订最长不得超过5年。

    对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木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工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返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转业军官、城镇退伍军人在部队军龄视同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廷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也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接收的转业、复员军人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推行人员聘用合同制度时,除属国家规定的辞退对象外,对全体职工均应尊重本人意愿,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原劳动合同制职工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对不愿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单位可给其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此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遏;逾期仍拒绝订立聘用合同又不调离或辞职的,聘用单位按审批程序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应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鉴证;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同级玖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

合同鉴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利益的聘用合同;

    (五)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第四章受聘人员待遇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分配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息病等备项福利待遇,解聘后,原待遇取消。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二条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任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享业单位聘用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休制度。

    

    第五章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评认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应坚持规定的程序。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考核组织集体决定。

    第二十五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晋级增资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受聘人员当年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

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井对其聘用合同做相应变更。

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建立规范的解聘、辞聘制度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对在使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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