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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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8〕7号】关于宣贯山西省地方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的通知指出:
山西省地方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DB14/1544—2017)已于2017年12月30日发布,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2018年3月1日起,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都要按照该标准划分事故责任。
其中的e、f关于“藏匿不配合调查的”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上述内容节选于文件)
文末附文字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目次
前言.II
引言.III
1范围.1
2规范性引用文件.1
3术语和定义.1
4一般要求.3
5调查取证.3
6责任划分.4
7责任加重情形.4
8特殊情形处置.5
附录A(规范性附录)严重过错行为.6
附录B(规范性附录)特殊过错行为.12
参考文献.14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山西省公安厅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山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警察学院、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褚万里、杨昆、张雪梅、李新生、张钧、赵学刚、张建业、岳福珍、蔚凤梁、杨常胜、杨虎生、章运良、杨德贵、常丽军、李军、郭新民、冯峥嵘、李喜顺、张宏昭、郝二柱、王志胜、姚勇、李博、陈雁林、王强、苏姗、史京辉、郭鹏、张鹏鹏、赵阳。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全省机动车保有量、机动车驾驶人、公路通车里程及交通流量大幅度增长,道路交通事故也一直在高位运行。
为此,处理好每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就显得尤为重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性调查结论,同时也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
此条文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总原则,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思路和具体操作起到了高度概括的作用。
但是,交通事故形态各样,原因各异,基层民警在认定具体案件的时候,这个总原则太过原则化,对于许多个案而言,难以据此作出准确而统一的交通事故责任。
为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决定制定全省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规范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办案行为,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权威性,不断推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规范化建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术语和定义、一般要求、调查取证、责任划分、责任加重情形和特殊情形处置。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一般程序处理和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本标准不适用自行协商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A40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
GA/T1082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调查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车辆
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汽车
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非机动车
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道路
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死亡事故
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逃逸
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经其他方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者当事人虽在现场但藏匿不配合调查的交通事故。
路权
交通参与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享有的使用道路的权利,包括上道路行驶、各行其道、优先通行、占用道路等。
安全义务
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活动或道路使用过程中,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的高度注意的义务。
过错行为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且与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
一般过错行为
对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有作用,但不起主导作用的过错行为。
严重过错行为
违反路权或者安全义务,对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起主导作用的过错行为。
特殊过错行为
驾驶人不能正常操控车辆,或车辆、道路、环境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等情形。
由办案单位根据特殊过错行为在具体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为一般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行为。
事故责任
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定性表述,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
道路交通意外事故
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和过错行为,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4一般要求
道路事故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事故责任应在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则上确定。
事故责任应在查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原则上,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
确定责任应按照调查取证、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初步划分责任、确定是否存在加重责任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或者启动特殊情形处置的步骤逐步进行。
确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和影像资料,应按照GA40的规定执行。
5调查取证
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调查的项目按照GA/T1082的规定执行。
取证工作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工作规定规范执行。
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交通警察不应少于2人。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现场调查和中止调查的期限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过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或者成因的,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
发生死亡事故,应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再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6责任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严重过错行为见附录A,特殊过错行为见附录B。
一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方当事人无责任:
a)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
b)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适当减轻责任:
a)驾车逃逸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的,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主要责任;
b)驾车逃逸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一般过错的,逃逸当事人的责任不予减轻;
c)弃车逃逸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的,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同等责任;
d)弃车逃逸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一般过错的,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主要责任;
e)藏匿不配合调查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藏匿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同等责任;
f)藏匿不配合调查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一般过错的,藏匿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主要责任。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a)具有严重过错行为或严重过错行为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b)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较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c)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三方及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a)严重过错行为或严重过错行为较多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方承担次要责任;
b)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较多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方承担次要责任;
c)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的,各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无过错行为的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7责任加重情形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过错行为且与事故发生或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按照本标准6划分责任的基础上,再加重其一级责任,其他方可以对应减轻一级责任。
a)无驾驶资格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b)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c)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d)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具有应加重责任的过错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应再加重责任。
a)应加重责任方已经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b)追尾碰撞时,具有应加重责任情形一方的车辆为前车的;
c)具有应加重责任情形一方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为静止状态的。
8特殊情形处置
疑难、复杂、难以确定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批准,应组织3-5名中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警察进行集体研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商,形成事故责任意见。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严重过错行为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a)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车辆、人员仍然通行的;[《安全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条]
b)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安全法》第38条]
c)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条例38条第一款第一项]
d)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条例》第38条第三款]
e)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七项]
f)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1条第六项,《条例》第68条第五项]
g)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二项]
h)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七项]
i)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条例》第68条第一项]
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a)机动车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一项]
b)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二项]
c)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三项]
d)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四项]
e)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的;[《安全法》第44条]
f)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一项]
g)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二项]
h)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三项]
i)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
[《条例》第69条第一款]
会车
a)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安全法》第35条]
b)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条例》第48条第一项]
c)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一项]
d)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二项]
e)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下坡一方未让上坡一方先行的;下坡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上坡一方未让下坡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三项]
f)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山体一方未让不靠山体一方先行的。
[《条例》第48条第四项]
转弯、掉头
a)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地点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一款]
b)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一款]
c)机动车在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49条第二款]
d)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条例》第72条第四项]
借道通行
a)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条例》第70条第二款]
b)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条例》第70条第一款]
c)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38条]
变更车道
a)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未依次交替驶入的;[《安全法》第45条第二款、《条例》第53条第三款]
b)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条例》第44条第二款]
各行其道
a)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人行道通行(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安全法》第36条]
b)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通行(与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的);[《安全法》第36条]
c)夜间,行人进入没有路灯照明的机动车道的。
[《安全法》第36条]
超车
a)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第47条]
b)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安全法》第45条第一款、《条例》第53条第二款]
c)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一项]
d)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二项]
e)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三项]
f)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等路段、地点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四项]
g)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越的;[《条例》第47条]
h)超车后,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即驶回原车道的;[《条例》第47条]
i)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条例》第72条第四项]
让行
a)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安全法》第53条第一款]
b)驾驶车辆未避让正在按规定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的;[《安全法》第54条]
c)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
d)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
e)盲人在道路上通行,过往行驶的车辆未避让的;[《安全法》第64条第二款]
f)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第二款]
g)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h)车辆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38条]
i)车辆行驶未避让清扫、设施维修等正在按规定作业人员的。
[《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38条、第54条第一款]
车辆停放
a)夜间或者雪、雾、霾天气,车辆在车行道停放难以发现,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安全法》第56条第二款、《条例》第63条第三、五项]
b)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安全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c)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条例》第63条第一项]
d)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条例》第63条第二项]
e)夜间,机动车在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山西省实施办法》第27条第三项]
跟车
a)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的。
[《安全法》第43条]
倒车
a)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的;[《条例》第50条]
b)机动车在铁道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隧道中倒车的。
[《条例》第50条]
开关车门及上下车
a)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造成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例》第62条第一项]
b)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条例》第63条第四项]
c)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63条第四项]
d)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条例》第63条第六项]
车辆载人载货
a)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致车内人员或货物掉落发生事故的;[《条例》第62条第一项]
b)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
c)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不按规定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导致货物遗洒造成交通事故的。
[《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行人
a)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38条第二款、第39条]
b)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38条第二款、第39条]
c)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安全法》第63条]
d)扒车、强行拦车的;[《安全法》第63条]
e)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条例》第74条第三项]
f)夜间,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散发宣传品、兜售或发送物品、打架、乞讨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安全法》第31条、《条例》第74条第二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42条]
g)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条例》第74条第一项]
h)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条例》第75条]
乘车人
a)向车外抛洒物品过程中,抛洒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66条]
b)夜间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条例》第77条第1项
c)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二项]
d)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77条第三项]
e)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安全法》第66条、《条例》第77条第四项]
f)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的;[《条例》第77条第四项]
g)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条例》第77条第四项]
h)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条例》第77条第四项]
高速公路
a)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安全法》第67条]
b)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影响高速公路车辆正常行驶的;[《安全法》第67条]
c)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安全法》第69条]
d)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未让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79条第一款]
e)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条例》第80条、第81条第一、二项]
f)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掉头,或者在车道内违规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一项]
g)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条例》第82条第二项]
h)夜间或者隧道内,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未在来车方向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安全法》第52条、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i)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的,或者未降低车速驶离的。
[《条例》第79条第二款]
车辆速度
a)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行驶时速达到90公里以上;[《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58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81条]
b)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行驶时速达到60公里以上的;[《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58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81条]
c)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掉头、转弯、下陡坡,以及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58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81条]
d)车辆通过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急弯等事故易发路段,超过规定时速,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58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81条]
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a)驾驶转向或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安全法》第21条]
b)特别规定:
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除前车倒车或者夜间在公路上违法停车以外,碰撞角度为追尾碰撞时,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车辆为前车的;或者车辆间以其他角度碰撞时,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车辆为静止状态的,均不应视为严重过错行为。
注:
本附录中《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办法》是指《山西省实施办法》。
中的内容指的是过错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对应条款。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特殊过错行为
驾驶人不能正常掌控车辆或违法行车
a)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驭畜力车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条例》第72条第三项]
b)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
c)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