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2949804 上传时间:2022-11-16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8.8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投资额2亿元以下建设项目或者销售收入3亿元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五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已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30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至少有8名一级安全评价师、10名二级安全评价师;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安全评价师;

  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安全评价工作3年以上,已主持完成不少于10项2亿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20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至少有4名一级安全评价师、5名二级安全评价师;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安全评价师;

  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五)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安全评价工作3年以上,已主持完成不少于5项2亿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统筹规划等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对审查合格、社会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对审查合格、社会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在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师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和专业能力,取得国家职业资格。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新申请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每年的5月向相应的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在每年的9月向相应的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提出申请。

  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证书一年以上,可以申请增加安全评价业务范围。

申请增加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被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第十八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分析,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安全评价机构与所评价的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超出资质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不得以欺诈手段承揽业务和提供虚假服务。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自承揽业务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安全评价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24小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组建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本年度没有开展相应业务活动的,将予以核减;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二)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工作;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经延续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安全评价资质,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转包安全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