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9488417 上传时间:2023-07-23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7.7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docx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建工程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四〕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平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平安巡逻人员,别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高层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平安进行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消防平安标识: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二〕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平安出口、避难层〔间〕等位置,应当设置平安疏散指示图、警示标语;

  〔三〕消防设施器材醒目位置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线、照明设施等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楼梯、疏散通道、平安出口、避难层〔间〕。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应信号。

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空调、通风系统以及电缆井、管道井、垃圾道等竖向管道、孔洞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烟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联络通讯、视频监控、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功能、操作规程和接处警程序,及时处理火警信号;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排除或者报告主管人员处理,做好运行、操作和故障记录。

  第二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效劳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检测。

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接受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效劳,并对效劳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效劳后,应当向委托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出具维修保养、检测报告,注明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时间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局部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必须采用管道供气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局部使用液化石油气。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平安管理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禁火、禁烟、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手续办理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平安措施。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中选用合格的电气设备,定期检查用电防火平安情况,不得私接电气线路、违规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

  高层建筑内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该场所经营者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清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巡查制度,确定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记录检查、巡查情况,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密集场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场所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必须每两小时组织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三〕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每日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平安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平安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

不能确保消防平安,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

  实行统一管理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妨害公共消防平安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出现消防设施损坏等情形,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和资金支出方案,经业主、使用人同意后,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其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没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缺乏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局部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当。

  研究设立新建高层居住建筑消防平安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日常消防平安管理效劳、保养管理监督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改造,具体缴存范围、比例、程序等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平安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平安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出具消防平安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方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 消防应急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统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平安教育培训:

  〔一〕明确消防平安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消防平安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平安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平安培训,保证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消防平安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防火检查〔巡查〕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效劳机构、物业企业的从业人员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平安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平安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必须建立由消防平安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等组成的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装备,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医院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放置在醒目、便于取用的部位。

  高层居住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备灭火器、救生绳、自救呼吸器、口哨、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自救器材。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平安宣传教育。

根据建筑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组织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事先告知相关人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

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事先明确疏散引导员,在火灾发生后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平安疏散。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公共行政管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