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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联妇女儿童维权知识讲课稿

妇联妇女儿童维权知识讲课稿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XX年12月1日起实施。

这是我国妇女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的妇女人权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性、创造性,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次妇女法修改贯彻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全面总结妇女权益保障的成功经验,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实现与男女平等的权利,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

修改后的妇女法有如下特点:

一是明确执法主体,增强法的适用性;二是突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加强法的针对性;三是加大依法行政,依法立权的力度,提高法的操作性;四是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妇女人权发展的成功经验,体现法的时代性。

而在妇女法修改的基础上,今年省人大也对《湖南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增强了法规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为了更好地学习贯彻新修改的妇女法和我省的实施办法,下面我结合《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规定,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妇女儿童维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社会上有许多男性朋友说,现在已经不用提“男女平等”了,现在女人都骑到男人头上去了,我家里大事小事都是老婆说了算,应该要成立男联了,他们的说法有道理吗?

大家是否知道“男女平等”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在很多人的观念里,还把男女平等单纯理解为“男女要一样”、“男女要相等”,但是却忽略了男女两性本质的区别,所以出现了一种社会现象,那就是:

女性要取得与男性一样的成就,就要全面进入男性领域,用男性的标准要求自己,把达到男性标准认为是女性的解放,从而产生了女人想做男人的怪念头,社会上出现的女强人就是最好的例证。

其实这就说明一种观念:

女人要取得男人一样的成就,女人就必须做男人,即以男性价值要求自己,同男性一样进入社会生活。

受这种观念影响,现实社会中很多成功的女性,往往无法拥有正常家庭生活,甚至选择了独身。

但是,这种忽视女性自身特点的所谓“男女平等”,才是对女性最大的不平等,以男性尺度来要求女性,恰恰偏离了男女平等的目标和初衷。

  男女平等应该是男女两性在人格上的平等,机会的平等、权利的平等,即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权利和义务上的对等。

男女都有机会享有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潜力和才能,给男女以选择的自由,以便参与适合自身的社会活动,从而平等的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提出,是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政府级会议的致辞中,江泽民书记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宣告:

“中国政府一向认为,实现男女平等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广大妇女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

”去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可以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的大国形象,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体系,推进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二、妇女的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各项权利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

妇女要求得到彻底解放,发挥积极作用,从而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治权利上的男女平等。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有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

简要地说,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依法取得赔偿权。

  20世纪8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妇女的参政意识和参政水平有了一定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各级人大女代表比例增长缓慢,在有些地区和领域甚至有所下降,十届人大35个代表团中女代表下降的有24个代表团;全国人大女代表的比例从六届人大开始一直停留在20%左右,在世界的排名从1994年的第12位下降到XX年的第42位;领导岗位女干部比例偏低;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女性成员明显下降,XX年女性村委会委员仅占村委会委员总数的15.1%。

可以说,在政治领域,妇女是真正的弱势群体,由于所占人数和比例偏少,往往很难影响到决策,导致一些明显歧视妇女的政策和规定得不到纠正,或者妇女群体的特殊利益得不到全面的维护。

这种现象,在基层更为突出。

例如出嫁女的问题,为什么会有那么多村规民约不断出台?

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做出这些村规民约的基本上都是当地的男性,女性很少参与,根本没有发言权。

  在妇女群体中,对政治权利的的意识呈现出两个极端,一方面,作为那些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妇女,也就是说,与政治接触较为紧密的妇女,她们对“政治权利”表现出很高的关注度和热情度,希望通过法律或政策的规定,为她们在参政道路中搭建平台,而另一方面,作为基层的普通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则对政治权利毫无意识,并不认为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什么权利可言。

因此提高妇女的参政意识和参政水平,是妇联组织在促进妇女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修改后的妇女法分别从各级人大代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等方面对提高妇女参政程度分别做了规定,而《湖南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从三个角度对妇女参政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践性。

  一是明确了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中女性的比例一般应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由于受《选举法》的限制,选举的结果是完全尊重民意,选民有选谁和不选谁的自由,不能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各级人大正式代表我们不能设置硬性的性别比例,但是对候选人的性别比进行规定,尽管会有部分女性落选,但是妇女当选正式代表有了基本的保障。

  二是明确各单位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实施办法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入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这一规定,为妇女进入领导高层,起到了推动作用。

  三是明确农村妇女应当参与基层民主管理。

实施办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这一规定看上去很不起眼,但它对于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性是很大的,有农村,受传统习俗的影响,妇女一般是不参加村组的会议,而是由户主,也就是丈夫去参加,所以对于村上的公共事务根本没有发言的权利。

现在法律明文要求妇女进入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也就给了妇女发表自己意见和观点的舞台,鼓励更多的妇女走出家庭这个小圈子,提升自己的社会地位。

  三、妇女和儿童的受教育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文化领域享有的基本权利。

广义上的受教育权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享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

妇女和儿童的受教育权,是妇女和儿童全面发展的重要前提。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保障儿童享有义务教育,这都是为了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和综合国力的增强。

  但是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体制、户籍制度等诸多原因,造成公民受教育权的事实上不平等。

这种不平等突出地表现在二个问题上:

一是农村与城市人口受教育水平的明显差异,特别是农村流动人口的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二是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女童得不到受教育的权利,过早地挑起了生活的重担,这其中,有的是因为家境确实困难,无法支付学费,只能让女孩子辍学回家,也有的家庭认为女孩读多了书没有用,应该早点进入社会,赚钱贴补家用。

而这种剥夺女童受教育权的情况,在有些地区已经是很常见的情况,让人十分忧虑。

  前段时间有一件新闻非常轰动,题目是“北大学子拯救卖花女童”:

几个10岁左右的女孩每天在北大附近,围着散步的学生叫卖手中的玫瑰,常常到深夜还在卖花。

这件事被一名北大学生注意到,通过取得她们的信任,了解了她们的遭遇,她们来自湖南,是被家人交给一个姑姑,带到XX来卖花,姑姑每天给她们下达卖花的任务,完不成就会受罚,而姑姑每月会给家里寄300元钱。

为了帮助这几个孩子,北大学生成立了一个名叫“花神社”的组织,成员以公开募捐方式筹集基金,负责卖花女的学费和生活费。

这些热心的北大学子轮流给女孩补课、并派出湖南籍同学在回乡时寻找卖花女的父母,试图说服他们让女儿回家读书。

他们还试图从法律上寻找突破口,将背后的操控者绳之以法,并希望杜绝此类悲剧的发生。

整个事件首先由《新京报》作连续报道,在XX有很大反响,之后,全国妇联、海淀区政府都非常关注此事。

最后,通过包括各级妇联在内的多部门通力合作,卖花女童终于回到了家,并且也重返校园。

但是,通过此案我们也了解到,在卖花女童生活的当地,这种女童辍学的情况十分突出,甚至家人还认为孩子能够赚钱了是件好事,女孩读书读多了也没用。

因此,如何保障女童的受教育权,依旧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

  在城市里的儿童一般都能得到较好的教育,但是依旧有一个群体可能没有进入我们的视线,这就是流动人口中儿童,他们的受教育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人民日报》曾经报道过一组调查数字,“我国流动人口中,18周岁以下的流动人口达1982万,其中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孩子有9.3%处于辍学状态。

”这样算起来,有近185万流动人口中的儿童没有接受义务教育,这是一个十分惊人的数字。

由于目前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实行的是“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即义务教育阶段费用主要由地方政府负担,流动儿童少年因为没有流入地的户口,无法享受由流入地政府财政负担的教育经费,而且流入地政府也没有落实外来人口子女教育的资金及任务。

因此,对于流动儿童少年的入学问题,流入地政府总是以此为理由而拒不负担主要责任,造成流动子女入学难问题越来越严重。

但是流动人口的子女有他们的特殊性,他们中的很多人是一出生就在城市,或者跟随打工的父母,从小在城市长大。

多年生活在城市的农村孩子已经不习惯农村的生活,可能他们也瞧不起农村的认知方式和习俗,但他们也并不被城市所完全接纳,因为国家现行的户籍制度不可能给他们城市身份,他们同样被城市人所瞧不起。

这就是有关学者所提出的“边缘人第二代”。

,“第二代”的价值体系、心理状态与社会角色肯定不同于上一代。

这些变化,稍有不慎就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加剧他们与城市主流社会的冲突。

但如果引导得当,则可能会形成良性循环,促进他们与主流社会的融合。

因此,保障流动人口获得平等的教育权,意义十分重大。

在我省新出台的妇女法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户籍为由拒绝流动人口中的女性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相信这一规定对保障我省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应当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妇女的劳动权益

  男女在身体结构和生理素质方面存在先天不同,加上妇女担负着生育子女的社会使命,因此,对妇女的劳动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尤为重要。

按照国际劳工标准,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从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妇女的劳动权利,让妇女能够平等充分地就业;二是保障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但是目前,我国就业和职业中的男女不平等状况仍然严重,具体表现在4个方面:

一、女性就业门槛高于男性。

部分单位招聘时强调员工的“男性”性别,在招收女性员工时也多以暂缓生育等为条件,或者不招收那些正在婚育年龄的妇女,以免增加企业负担。

二、男女职业结构差异大,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女性职业、如教师、售货员等,女性的非正规就业、低端就业和年轻就业倾向比较明显。

在同一职业层面中,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普遍不如男性。

三、女性在就业中享受的社会保障和职业福利总体上低于男性,其中法定假期外的带薪休假和生育保险的普及率最低。

这在个体、私营、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尤其明显。

四、职业退出机制上,男女存在不平等对待。

从50年代开始,女性在退休年龄上普遍早于男性。

面临下岗和提前退休时,女性往往首当其冲。

个别单位强迫未满60周岁的女性高级专家退休,虽然妇联组织一直在呼吁“男女同龄退休”,但至今没有得以实现。

五是企业规避法律。

  在“四期”保护等特殊权益保护方面,绝大多数企业不会直接挑战法律,但是往往以人事自主权或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损害妇女的权益。

这种“隐性损害”更难进行处罚。

  来自全国妇联的调查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40%的妇女在孕期、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

即使是做得相对比较好的产期保护中,部分女性也只能享有休假,工资福利大打折扣。

有的女性在怀孕后立即被单位换岗,不仅收入锐减而且生完孩子后也不再可能回到原来岗位,她们只能选择回家,等等。

  为了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妇女保障法之外,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保健条例中,都有许多相关规定。

  案例:

小王到某家公司应聘担任业务员,进公司的时候,公司明确向她提出来,在公司服务三年内,不能生育,否则,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小王赔偿公司员工培训费五千元。

小王当时表示完全同意,并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三年之内不生育”的条款,同时,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也约定为三年。

合同即将期满的时候,小王发现自己怀孕了,公司方面知道后,就通知她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她按约定赔偿公司五千元。

请问,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

公司的做法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我国的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我省的妇女法实施办法中都明确规定:

“各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因此,即使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三年不生育的条款,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第二,现在小王怀孕了,公司不仅不能辞退她,反而还必须继续聘用她,因为我省的相关法规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也就是说,即使这个时候小王与公司的合同到期了,合同也必须续延至小王生完孩子后,一年哺乳期满时,才可以辞退小王。

  我国的法律对妇女的特殊劳动权益是给予了较为充分的保护,这种保护的出发点就在于,妇女的生育不仅仅是妇女个人的事,而是全社会的事,妇女的生育是人类社会的再生产,是在为人类做贡献。

因此,全社会都有责任保护妇女在生育期间享有特殊保护。

当然,目前在现实中,妇女的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做得并不是太好,这一方面与法律法规仍不尽完善有关,与雇主一味追求权益,忽视社会责任有关,同时,也与社会上对妇女生育的重要意义认识不高,因此,需要我们继续加大宣传力度,推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落实和人们观念的转变。

  五、妇女的财产权益

  财产权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等权利的基础。

它主要体现于在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财产关系。

财产权利是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联系的民事权利,它包括所有权、债权、继承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日常我们的工作中比较多接触到的与妇女维权相关的财产权益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家庭中的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目前有三种形式:

一种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所有;第二种是在夫妻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财产各自所有;第三种也是在夫妻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两点,一个是这种约定,特别是各自所有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之间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这个约定,那么债权人还是可以向夫妻双方要求清偿。

另一个是,自从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原来的婚姻法中规定,“婚前财产通过八年的共同生活,就转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条,已经失效了。

婚前财产永远是婚前财产,永远归一方所有。

  案例:

张平与王娟于1990年结婚,当时两人为避免将来产生财产纠纷,书面约定了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张平负担家里所有开支。

婚后不久,张平做生意赚了钱,王娟便从单位辞职专心回家带孩子、照顾公婆。

随着张平生意越做越大,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XX年,张平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王娟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张平补偿自己十几年来为家庭付出的青春。

张平不同意,说这些年来家中所有开支都是由他提供,王娟没有任何收入,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都靠他养活,如果要补偿的话,也应该是王娟补偿他。

请问,张平和王娟的主张,有没有法律依据?

  答案:

张平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王娟的提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王娟要求张平对她在这些年中对家庭所尽的义务给予补偿是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中这一条规定也肯定了妇女从事家务劳动,也是有价值的,有意义的,是应该获得补偿。

当然,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也看出,第一,不要轻易与丈夫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第二,不论丈夫多么有钱,妻子也应当坚持进入社会,有自己的一份工作,有独立生存的能力,这样不论丈夫有什么变化,自己也还是能够自食其力,保有自己的尊严。

  2、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如果有遗嘱,则按遗嘱处分遗产,如果没有遗嘱,则按我国法律规定处分遗产。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在继承方面,法律有十分完善的规定,列举了许多不同情况下的继承方式,在这里,由于时间关系,就不一一说明了,但是有一条法律规定,需要大家注意。

  案例:

王军与朱红于1975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一个女儿,并一直与王军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王军在1988年因车祸不幸去世,朱红之后没有再嫁,而是与公婆共同生活,精心照顾两位老人,直到XX年公婆相继去世。

老人去世后留下一笔遗产,但没有遗嘱。

王军的两个哥哥提出要分割遗产,方案是三兄弟平分,王军去世了,就由王军的女儿代位继承。

朱红提出,自己一直与老人生活在一起,也应该分一部分遗产。

几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上诉到法院。

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答案:

朱红有权参与遗产继承。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根据这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与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两个独立的继承权,相互不影响各自的成立。

丧偶妇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是建立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基础上的,而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

因此此案中,朱红、王军的女儿、王军的两个哥哥有权共同分割遗产。

  3、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

  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十分突出,相信大家在工作中也经常会碰到此类问题。

在现实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农村妇女出嫁后,其承包土地及其土地收益权丧失,或者只能获得少于本村一般劳动力的土地承包份额及土地收益。

二是妇女离婚后,男方强行耕种女方土地或将妇女的土地以村集体的名义“合法”收回,从而使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长期受到侵害。

三是男到女家落户,入赘丈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只能获得少量承包土地。

四是在上述这些前提下,农村妇女在征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得不到与当地村民的平等享受。

特别是第四种情况,由于直接体现了金钱的分配,所以引起了很多纠纷和矛盾,以及妇女的群体上访,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的稳定。

而此类纠纷一直以来,缺少很好的解决方法,当地政府调解不力,法院也拒绝收理,因此解决起来有一定的困难。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省在妇女法实施办法中以很重的笔墨对此类问题进行了重点明确,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征收费分配等权益,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针对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案件受理难的情况,为进一步畅通救济渠道,第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对于因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征地补偿费分配等产生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目前来看,此类纠纷已经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有了很多胜诉的案例。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多侵犯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传统封建思想在作怪,因此,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力度,转变农村干部和老百姓的思想观念,才是改变这种现状的根本途径。

  六、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主要内容,人身权利又称为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各种民事权利。

人身权利由人格权与身份权两个系列的民事权利组成。

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不分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但是由于妇女和儿童的相对弱势,因此妇女和儿童的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更为突出,需要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

  在这里,我主要讲以下两个重点问题:

  1、性骚扰问题:

  性骚扰这一概念最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美国出现,到上世纪九十年代逐渐被中国大众接触,在此之前,我国老百姓对此类行为一般称之为“耍流氓”,将其归为道德问题。

不过,虽然如此,还是有少数勇敢的女性站了出来,用诉讼的形式来反抗性骚扰,有几起案例在全国都引起广泛关注:

如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盛某性骚扰案日,何某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某的性骚扰行为,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张扬喜欢原告。

2001年,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被告当晚11时多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有不文明的行为。

何某认为盛某对其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这起案例是XX年的案例,当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性骚扰”这个概念。

因此原告虽然胜诉,但被告居然仅仅只需赔礼道歉,连一分钱赔偿都没有。

  自从去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性骚扰才正式成为法律语言。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0条中明确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但是妇女法的规定只是出现了“性骚扰”三个字,而什么是性骚扰,却没有明确的描述。

为了使这一法律规定更具操作性,此次我省在修改妇女法实施办法时,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从地方立法的角度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做出了大胆的突破。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禁止违反法律、伦理道德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办法出台后,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可以说,湖南省的实施办法在全国首开先河,对性骚扰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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