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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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附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件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2010年9月17日下午,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双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双南线与六虹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遇金某推自行车行走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的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金某起诉要求石某赔偿。
裁判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由石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均在机动车一方。
因此,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就应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能快速移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这一危险性只有机动车才能有效控制。
机动车上路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遇时,应主动让行,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保持安全距离。
2、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
案情2010年9月30日晚,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轿车从瓯海区新桥住宅区驶往茶山街道方向,自西向东行经六虹桥路温州科技职业学院前地段时,车辆左前角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站在中心隔离护栏边的行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在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金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裁判法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此系由交强险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属性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险种的法律价值,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的权利依法及时得到保障。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本案中,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虽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
案情2010年9月6日下午,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滨海大道二村段前地段时,车头部位碰撞付某驾驶的沿滨海大道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陈某驾驶的客车在大众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
诉讼中,陈某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裁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以加黑体写明“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且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也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陈某自行赔偿。
解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可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
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保险公司只要对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即有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加黑体处理,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商业三者险不赔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
4、机动车借用人驾车造成事故,出借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2010年9月24日凌晨,童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童乙所有的轿车碰撞停放在道路路缘的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某将童甲、童乙等诉至法院。
裁判法院认为,童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童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仍然向其出借车辆,未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为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而判令童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童乙若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的童乙未核实童甲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即将车辆出借给童甲驾驶,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
(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童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时应当十分谨慎,不仅要认真检查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驾驶的性能,同时也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和能力进行仔细审查。
5、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企业的许可,利用挂靠等方式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2011年10月23日下午,龚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温州市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机场大道2808号前地段时,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施某,造成施某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龚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营业性货运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喻某,双方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挂靠协议)。
龚某系喻某雇佣的驾驶员。
施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雇主喻某赔偿,某汽车服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上述裁判涉及的是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擅自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而所谓挂靠,一般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或单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该行为非法而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该行为也是对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
其次,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
为打击被挂靠人出卖、出租营运资质的非法行为,使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所采取的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真正得以实施,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确有必要。
再次,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没有需要知晓的义务。
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因此,与其说被挂靠人是因为“挂靠”需承担连带责任,毋宁说其是因为转让、出借、出租了需特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需更承担连带责任。
6、定损价格与修理发票数额不一致,保险公司主张以定损价格赔偿,该如何处理?
案情2011年4月4日下午,龙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经瓯海大道双南线路口时,与丁某驾驶的吴某所有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及轿车的车尾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
2011年4月12日,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对轿车进行估损并提出承修报价,要求吴某自负差价。
吴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方案,于同月19日将轿车送至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修理费72510.31元。
裁判法院认为,吴某已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72510.31元,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吴某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确有不合理支出的,应当予以剔除。
本案中,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以维修费用高于定损价格而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修理发票数额高于定损价格的情况,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由对超出部分拒赔。
对此,应审查维修费用发票是否已附维修费用各个明细项目的清单,如果各项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明确,一般应当认定为合理维修费用。
除非对方当事人确有充足的理由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有不属于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者其他的不合理费用。
7、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达成的民间调解协议可否撤销?
案情2012年1月19日,贾某驾驶轿车从瑞安市万松路自西向东行驶,驶经万松路涌泉巷口时,车头碰撞正在斑马线上骑自行车的李某致其受伤。
李某于当日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车祸致左肩及右小腿外伤,医院诊断其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
同月26日,李某第二次去该医院门诊治疗。
因双方均认为李某的伤势不重,遂于同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贾某已支付医疗费225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用2000元,作一次性解决。
此后,李某先后于2012年2月8日、2月21日、2月29日、3月9日、3月24日、4月2日就左肩关节损伤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4月2日住院治疗,经MRI检查,其伤情为“左肩冈上肌肌腱断裂”,行“肩袖修补术+肩峰成形术”。
2012年5月24日,李某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左肩关节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李某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裁判法院认为,李某的伤势被医生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花费的治疗费仅两千多元,其因此认为自己的伤情较轻,故而与贾某达成调解协议。
但在之后的进一步治疗中发现伤情较重,可见,李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有重大误解,故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应予以准许。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中,双方订立协议时均认为李某的伤情较轻,但李某在后续的治疗中发现自己的伤情比较严重,以上事实表明李某对自己伤情确实存在错误认识。
而伤情严重与否直接影响到其对赔偿款数额的认识和判断。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故应认定李某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调解协议,对其撤销协议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可见,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撤销。
但当事人需要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
(一)项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以免行使撤销权超过请求撤销期间。
8、出租车经营“温州模式”下涉出租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租车一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陈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出租车公司经营,承包期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
2010年9月,出租车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张甲经营,租赁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
2011年9月8日晚,张甲将肇事车辆交给张乙营运,22时27分许,张乙驾驶肇事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三级、四级、七级、十级伤残,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5212.5元。
裁判法院认为,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应当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张甲、陈某、出租车公司对肇事车辆均具有营运利益,均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驾驶人等多个主体在涉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应当如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文规定。
温州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针对温州出租车个体经营模式的现实情况和特殊性,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审判实践积累,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做法,即由车主、出租车经营公司等对出租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体现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符合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