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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载人索道设施的2000/9/EC指令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47条第2款、第55条和第95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提案;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用来载人的索道设施(下面简称“索道设施”)是以载人为目的而设计、制造、交付使用和运行的。

索道设施主要是用于高海拔旅游胜地并由索道、缆车、吊舱、有座位的架空滑车和牵引吊车组成的山地升降系统,但也可以是用于城市运输系统的索道设施。

有一些类型的索道设施可以使用与以前完全不同的其他基本原理。

因此,为达到与本指令所规定相同的安全目的,应规定特殊要求;

鉴于索道设施主要用在旅游胜地,特别是在山区,它对有关地区的经济起到重要的作用并日益成为成员国实现贸易平衡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技术角度来看,索道设施行业还被列为与重要设备的生产以及建筑、土木工程行业活动中相关的工业活动领域之一;

鉴于成员国应负责保证索道设施在制造、交付使用时和运行期间的安全性。

此外,他们还应与主管当局一起共同负责土地使用、地区规划和环境保护等问题。

由于各国工业的技术特点以及当地的习惯和实际经验,各国法规亦广泛不同。

这些法规对索道设施规定具体的尺寸和使用的装置以及特殊的性能。

因此制造商不得不针对每个市场重新规定他们的设备。

这就难以提供标准的解决方案,从而对竞争产生不良影响;

鉴于必须遵守基本的健康与安全要求,以保证索道设施是安全的。

实施这些要求必须明确考虑建造时的技术现状以及技术和经济要求;

鉴于索道设施可能跨越国界,因此,在建造时可能遇到各国不一致的规定;

应采取步骤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规定适用于索道设施、分系统及其安全零件的基本人身安全和健康要求,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要求。

如果不这样做,那么各国制定的条款将会在解释和责任方面产生无法解决的政治和技术上的困难。

鉴于同样的原因,如果没有预先对管理要求进行协调,则标准化是不能充分解决这些问题的。

鉴于批准建设索道设施一般是由国家主管当局负责的;在某些情况下,对零件无法事先予以批准,而只有在用户申请这种批准时才能做到。

鉴于同样的原因,在索道设施交付使用之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验,可能会导致否定某些零件,或导致产生多种技术方案。

这种情况会使成本增加,交付期延长,因而特别对国外的制造商不利。

另外,在索道设施可供使用前,它们还得经公共部门仔细检查。

产生严重事故的原因可能与场地选择、运送系统本身。

结构或系统运行和维护的方式有关;

鉴于在这种情况下,索道设施的安全同样取决于周围条件、提供的工业品质量以及装配、现场安装及运行过程中的检查方式等因素。

这表明,在评定索道设施的安全水平时对其进行全面评价,并且采用一种欧洲共同体范围的共同质量保证方法是十分重要的。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有助于制造商克服其当前的困难,为了能使用户从索道设施享受到充分的好处,以及为了使所有成员国享有同样的发展水平,应规定一组要求以及所有成员国都要采用的控制和检验程序;

鉴于必须确保使所有成员国及成员国以外使用索道的人员获得满意的安全水平。

为了满足此项要求,必须对程序及试验、控制和检验方法做出规定。

这就必须在索道设施中安装标准化的技术装置;

鉴于按照欧洲联盟理事会85/337/EEC指令的要求,必须评定索道设施对环境的影响;除了该指令所述的影响以外,还应该考虑环境保护和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有关的要求;

鉴于索道设施可纳入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6月14日关于协调供水、能源、运输和通信等行业采购程序的93/38/EEC指令的范围;

鉴于技术规范应列入总文件中或每一份合同所采用的技术规范中。

这些技术规范必须参照欧洲规范(如果有的话)来确定;

鉴于为了更便于证明符合基本要求,制定欧洲协调标准是很有用的,因为只要符合这些标准就可以推定产品符合上述的基本要求。

欧洲协调标准是由非政府机构制定的,因而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地位。

为此,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欧洲联盟委员会和这两个机构于1984年11月13日签署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被认可为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

鉴于在本指令中,协调标准是应欧洲联盟委员会请求,由这两个机构之一或两个机构共同批准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批准的依据是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和信息社会服务规则程序的98/34/EC指令和上述总指导原则。

在标准化方面,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得到该指令所述的常设委员会的帮助,必要时,后者将同技术专家进行磋商;

鉴于设施中的安全零件或分系统只有符合依据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协调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才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的基本要求,而不管是否需要有特别的理由;

鉴于在没有欧洲规范时,技术规范应尽可能参照欧洲共同体使用的其他标准来确定。

主承包商可以确定附加规范,以补充欧洲规范或其他标准。

这些规范必须确保符合索道设施必须符合的欧洲共同体一级的协调要求;

鉴于为了各成员国的利益,必须建立一个国际标准化体系,根据这一体系制定为国际贸易合作伙伴实际采用并能符合欧洲共同体要求的标准;

鉴于当前在某些成员国中,主承包商可以在总文件或每一份合同所采用的技术规范中指明控制和检验程序。

今后,特别是在安全零件方面,这些程序必须纳入欧洲联盟理事会1989年12月21日关于合格评定全球方法决议框架中。

安全零件的概念不仅适用于有形物体,而且也适用无形物体,如软件。

安全零件的合格评定程序必须依据欧洲联盟理事会93/465/EEC决定中规定的模式。

对于某些关键性的安全零件,应规定实施设计质量保证原则和条件;为了推动企业全面采用质量保证体系,这种方法是必要的;

鉴于为了对索道设施进行有序的安全分析,必须对事关索道设施安全的零件加以识别;

鉴于主承包商应依据欧洲规范在其合同文件中规定制造商按照合同义务必须遵守的特性,尤其是对于安全零件。

在这种情况下,安全零件的合格与否主要与其使用范围有关,而不仅仅与其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的自由流通有关;

鉴于安全零件应附有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加贴的CE标志。

CE标志表示安全零件符合本指令或其他适用的关于CE标志的欧洲共同体指令的规定;

鉴于不必对必须采用本指令条款的分系统加贴CE标志,而只要按照本指令规定的程序进行合格评定,编写合格声明就可以了。

这并不影响制造商对某些分系统加贴CE标志以证明其符合对其适用的其他欧洲共同体条款所承担的义务;

鉴于必须在规定了适当的共同体程序的安全保证条款中确认成员国在其境内对于基本要求所涉及的安全、健康和其他方面的责任;

鉴于在索道设施的分系统交付使用前,必须有一个检验程序。

这种检验必须能使主管当局确信在设计、制造和交付使用的每个阶段所获得的结果符合本指令适用的条款。

这就必须使制造商能得到同等的待遇,而与成员国无关,因而应规定对索道设施分系统的EC验证进行管理的原则和条件;

鉴于必须在安全分析中考虑与索道设施运行有关的一些限制,但考虑的方式不应损害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或索道设施的安全。

因而,虽然本指令并未涉及索道设施的实际运行,但欧洲联盟委员会仍应向成员国提出一系列建议以保证设置在其境内的这种设施在运行中为用户、操作人员及第三方提供高度保护;

鉴于针对索道设施,只有在建造新设施时才能对技术创新进行全面测试。

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一个既能保证符合基本要求,又能确定具体条件的程序;

鉴于已经核准但其建造工作还未开始,或已经在建造中的索道设施,必须符合本指令的条款,除非成员国另有决定并说明其理由,以及达到了同样高的水平保护。

如果对现有的索道设施固本国立法要求进行改造,也必须符合本指令的条款;

鉴于不必要求现在所有的索道设施统统符合适用于新设施的条款。

但是,如果不符合基本的安全目标,这就可能是必要的。

在这种情况下,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向成员国提出一系列建议,以保证其境内现有的索道设施是根据适用于该领域中新设施的条款形式向用户提供高水平保护;

鉴于在没有欧洲规范的情况下,负责索道设施安全零件和分系统合格评定程序的指定机构必须尽可能协调其决定。

欧洲联盟委员会必须确保他们进行这种协调;

鉴于为实施基本要求,特别是有关设施安全的要求,以及对各种程序进行协调,需要建立一个常设委员会。

鉴于应按照欧洲联盟理事会1999年7月28日有关规定向欧洲联盟委员会授予实施权程序的1999/468/EC决定通过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措施;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总条款

第1条

1.本指令应适用于载人索道设施。

2.在本指令中,“载人索道设施”应指由若干零件组成的,以载人为目的而设计、制造、装配和交付使用的设施。

这些现场设施以缆车或借助牵引装置载人,并借此通过设置在行驶线路上的缆索提供悬吊和/或牵引功能。

3.有关的设施是:

——将缆车安装在轮子上或其他悬吊装置上的缆索轨道和其他设施,其牵引力由一条或几条缆索提供;

——缆车,其座舱是借助一条或几条运载缆索来升降和/或移动;这种类型还包括吊舱和架空滑车;

——牵引吊车,其使用者配有适当的设备,通过一条缆索牵引。

4.本指令应适用于:

——自其生效后建造并交付使用的设施;

——自其生效后投放市场的分系统和安全零件。

本指令涉及为确保和保证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所必需的协调条款。

如果对现有设施的重要特性、分系统或安全零件进行修改,需要在交付使用前得到有关成员国的重新批准,这种修改及其对整个设施的影响必须符合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

5.在本指令中:

——“设施”应指整个现场系统,包括附录Ⅰ所列的基础设施和分系统,其中,为每个设施专门设计并在现场建造的基础设施应指建造和运行该设施所必需的布局,系统数据、站台结构和沿线结构,包括地基。

——“安全零件”应指为保证实现安全功能的目的而装在设施中的并通过安全分析而确定的任何一个基本零件、一组零件、组件或整套设备和任何装置,其故障会危及其使用者、操作人员或第三方的人身安全或健康。

——“主承包商”应指委托建造某一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可操作性”应指对设施的设计和完成具有影响,并且是保障其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所有技术条款和措施。

——“可维护性”应指对设施的设计和完成具有影响,并且是保障其安全运行而实施的维护所需的所有条款和措施。

6.本指令不适用于:

——95/16/EC指令所述的升降设备;

——普通结构用缆索牵引索道;

——农业用设施;

——在马戏杂耍场和/或游乐场供休闲目的而不是作为运人工具使用的现场或移动设备;

——工业用途的采矿设施或现场设施;

——缆索牵引的渡船;

——齿轨铁道;

——链条传动设施。

第2条

1.尽管为了符合本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可要求采用为此目的而专门制定的欧洲规范,本指令的实施不应损害欧洲共同体的其他指令。

2.“欧洲规范”是指某个共同的技术规范、某项欧洲技术批准书或依据某个欧洲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

3.可以是共同技术规范,93/38/EEC指令含义内的欧洲技术批准书,或转换欧洲协调标准的国家标准的欧洲规范的编号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4.成员国应该公布依据欧洲协调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编号。

5.在没有欧洲协调标准的情况下,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将现有的被视为对保证顺利转换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十分有用或重要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通知各相关方。

6.为补充欧洲规范或其他标准而同样需要的那些技术规范,不得损害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

7.如果某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条第2款所述的欧洲规范并不完全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有关成员国应将此问题提交给本指令第17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原因。

该委员会应立即提出其意见。

根据该委员会的意见并与依照98/34/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就欧洲协调标准进行协商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本条第3款所述的公告信息中撤销有关的欧洲规范。

第3条

1.索道设施及其基础设施,某一设施的分系统和安全零件必须符合附录Ⅱ规定的并对其适用的基本要求。

2.如果依据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欧洲某项协调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涉及到附录Ⅱ所规定的基本要求,则按照该标准建造的索道设施及其基础设施,任何一个设施的分系统和安全零件应被推定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

第4条

1.经主承包商或其授权代表的请求,所有计划的索道设施应接受附录Ⅲ规定的安全分析,其范围包括在设计、建造和交付使用等场合下该系统及其环境的所有安全方面,并能够根据过去的经验识别在运行期间容易发生的危险隐患。

2.安全分析应成为安全报告的主题,报告中应提出解决任何此类危险的措施,并应根据情况列出第2章或第3章的条款必须包括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清单。

第2章安全零件

第5条

1.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安全零件:

——只有在其能使建造的设施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

——只有在其能使建造的设施在按预定用途正确安装、维护和使用时不会危及人员的健康或安全并不会危及财产的安全情况下,方可投入使用。

2.本指令不应影响成员国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其认为在使用有关设施时确保人员,特别是工人的健康和所必需的那些要求,只要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以本指令未规定的方式对设施进行了修改。

第6条

各成员国不得以本指令作为依据禁止、限制或阻止预定用于某个设施的安全零件在其符合本指令条款的情况下投放其国内市场。

第7条

1.当符合本指令所有相关条款时,成员国应将本指令第4条第2款所述加贴附录Ⅸ所述的CE合格标志并附有附录Ⅳ规定的CE合格声明的安全零件视为符合本指令。

2.在安全零件投放市场之前,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

——按照附录Ⅴ对安全零件实施合格评定程序;以及

——在安全零件上加贴CE合格标志,并依据93/465/EEC指令所规定的模式和附录Ⅳ的要求编写CE声明。

3.应根据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要求,由本指令第16条所述的并经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专门选定的指定机构实施安全零件合格评定程序。

4.如果安全零件需在其他方面实施其他的指令,并且还规定加贴CE合格标志,则该标志表明此安全零件也被推定为符合其他相关指令的条款。

5.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均未履行本条第1至第4款规定的义务,则这些义务应由将安全零件投放到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员承担。

这些义务也应适用于为自己使用而制造安全零件的任何人。

第3章分系统

第8条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附录Ⅰ含义内的分系统只有在其能使建造的设施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时,方可投放市场。

第9条

各成员国不得以本指令为由禁止、限制或阻止符合本指令条款的分系统投放其国内市场,用在某个设施中。

第10条

1.各成员国应将附录Ⅰ内附有基于附录Ⅳ规定的模式的EC合格声明以及附有本条第3款规定的技术文件的分系统视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

2.应根据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要求,或当其不存在时则根据将有关分系统投放市场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由第16条所述的经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或上述自然人或法人选定的指定机构进行分系统的EC检验程序。

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或上述自然人或法人,在EC检验的基础上,按照附录Ⅶ的要求编写EC合格声明。

3.指定机构应按附录Ⅶ编写EC检验证书及其技术文件。

技术文件中必须包括有关分系统特性的所有必要的文件,适当时,证明安全零件符合指令要求的所有文件。

技术文件中还必须包括使用和限制条件及使用说明等所有相关细节。

第4章索道设施

第11条

1.每个成员国应对其境内建造的索道设施及其交付使用规定批准程序。

2.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并确定程序,以保证只有当附录Ⅰ所述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在其按预定用途安装、维护和使用时不会使建造的设施危及人员的健康、安全,或财产的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安装和交付使用。

3.如果某个成员国认为附录Ⅰ所述的安全零件或分系统是采用一种新颖的方法设计或建造的,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使必须使用这种新颖零件或分系统的设施在建造和/或交付使用时符合特殊的条件。

该成员国应立即将此事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将此事提交给本指令第17条规定的常设委员会。

4.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确保设施的建造和交付使用是以其设计和建造保证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的方式为前提的。

5.根据第1款中所述的条款,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附录Ⅰ所述的附有本指令第7条或第10条含义内的EC合格声明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自由流通。

6.有关附录Ⅰ所述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的安全分析、EC合格声明和随附的技术文件必须由主承包商或其授权代表提交给负责批准该设施的主管当局,并应将其保存在该设施中。

7.各成员国必须保证提供安全分析、安全报告和技术文件,并保证它们包括所有相关设施特性的文件,适当时,包括所有证明附录Ⅰ所述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符合指令要求的文件。

此外,上述所有文件中必须指出规定的必要条件,包括运行限制及使用监督、调整和维护等全部细节。

第12条

在不损害其他法律条款的情况下,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的设施在其境内建造和交付使用。

第13条

成员国应保证设施只有在符合安全报告中指出的条件时方可保持运行状态。

第5章安全保证条款

第14条

1.如果成员国认定加贴CE合格标志后投放市场的、并按其预定用途使用的安全零件,或附有本指令第10条第1款所述的EC合格声明并按预定用途使用的分系统,有可能危及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以及适当时财产的安全,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该零件或分系统的使用条件,或禁止其使用。

有关的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类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其决定的理由,特别是不符合的原因是由于:

——不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

——没有正确采用本指令第2条第2款所述的欧洲规范;

——本指令第2条第2款所述的欧洲规范存在缺陷。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早与有关各方进行磋商。

如果磋商后,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

——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由于欧洲规范存在缺陷所致,而做出决定的成员国又坚持其决定,则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与有关方磋商之后启动本指令第2条第7款所述的程序;

——有关安全零件的措施是不正确的,应立即将此通知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及采取措施的成员国;

——有关分系统的措施是不正确的,应立即将此通知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或他们不存在时,通知将该分系统投放市场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采取措施的成员国。

3.如果发现贴有CE合格标志的安全零件并不符合指令要求,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该标志和编写EC合格声明的人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将此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其他成员国。

4.如果发现贴有EC合格声明的分系统并不符合指令要求,主管成员国应对编写EC合格声明的人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应将此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5.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成员国随时了解程序的结果。

第15条

如果某成员国认为按预定用途使用的设施虽经批准,但仍有可能危及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以及财产的安全,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该设施的运行条件,或禁止其运行。

第6章指定机构

第16条

1.成员国应将负责实施本指令第7条和第10条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机构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并规定每个机构的主管领域。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编号和主管领域清单,并应保证及时更新该清单。

2.成员国必须按照附录Ⅷ所规定的准则评定指定机构。

符合有关欧洲协调标准所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准则。

3.如果某个成员国发现其指定的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Ⅷ中规定的准则,则该成员国必须撤销其指定,并应立即将决定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如有必要,应按本指令第17条规定对指定机构进行协调。

第7章常设委员会

第17条

1.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得到常设委员会的帮助。

2.参照本款时,应采用1999/468/EC决定的第3条和第7条的条款,并考虑第3条和第7条。

3.常设委员会应起草其程序规则。

第8章CE合格标志

第18条

1.CE合格标志应由字母“CE”组成。

附录Ⅸ提出了应使用的式样。

2.CE合格标志应清晰可见地加贴在每个安全零件上,或在不可能时,加贴在一个与该零件相连的标签上。

3.应禁止在安全零件上加贴会使第三方对CE合格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

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因此降低CE合格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就可加贴在安全零件上。

4.在不损害本指令第14条的条件下:

——如果某个成员国认定已错误地加贴了CE合格标志,安全零件的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有责任使产品符合CE合格标志的条款,并依照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如果不能继续存在,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有关安全零件投放市场或保证按本指令第14条规定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回。

第9章最终条款

第19条

依照本指令做出的限制在设施中使用安全零件或分系统或限制其投放市场的任何决定中应阐明其依据的理由。

应将此决定尽早通知有关方,同时应告知其根据成员国现行法律可采用的合法补救措施和采取这种措施的时限。

第20条

在本指令生效之前已予批准但尚未开始建造的设施,必须符合本指令的条款,除非各成员国另有决定并说明其决定的理由,以及达到了同样高的保护水平。

第21条

1.各成员国应不迟于2002年3月3日通过并公布履行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应立即将此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当各成员国通过这些措施时,应包括本指令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给出这一编号。

给出编号的方法应由各成员国规定。

2.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涉及的领域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送交欧洲联盟委员会。

3.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生效后的4年时间内允许:

——建造这种设施和将其交付使用;

——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符合其境内现行规定条款的分系统和安全零件投放市场。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报告本指令实施的情况,特别是其第1条第6款和第17条,时间应不迟于2004年3月3日,必要时,应提交对指令进行适当修改的任何建议。

第22条

本指令自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3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N.FontaineJ.Gama

2000年3月20日于布鲁塞尔

附录Ⅰ设施的分系统

 

在本指令中,将设施划分为基础设施和下列的分系统,同时对每种情况必须考虑可用性和可维护性:

——缆索和缆索接头。

——传动装置和制动装置。

——机械设备:

·缆索卷紧装置;

·站台机械;

·线路工程。

——缆车:

·座舱、座椅或牵引装置;

·悬吊装置;

·传动装置;

·缆索件头。

——电工装置:

·监视、控制和安全装置;

·通信和信息设备;

·防雷击设备。

——救援设备:

·固定式救援设备;

·移动式救援设备。

 

附录Ⅱ 基本要求

 

1.目的

本附录规定适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5款所述的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交付使用的基本要求,包括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

2一般要求

2.1人员安全

使用者、工人和第三方的安全是对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的基本要求。

2.2安全原则

所有设施必须按照下列原则依次进行设计、操作和使用:

——通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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