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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冲刺

刑法概论

一、考点

(一)罪刑法定原则:

思想基础:

民主主义、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尊重人权)形式的侧面:

(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2)禁止事后法:

禁止重法(即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3)禁止有罪类推(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实质的侧面:

(5)明确性:

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二)刑法的解释任何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

文理解释就是用条文用字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法条的法律意义。

论理解释就是以法条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以及法条与其他法条之间的关系,对法条做出符合刑法目的阐释。

论理解释是对文理解释的一个补充。

论理解释的内容如下:

1、扩大解释:

(1)第49条: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扩大到羁押时,“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为包括“流产的妇女”。

(2)第116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包括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刑法理论上的扩大解释)。

(3)第196条:

“信用卡”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普通银行借记卡。

(4)第205条: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5)第238条:

“债务”包括非法债务。

(6)“文物”: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7)第341条:

“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2、缩小解释:

(1)第111条:

“情报”: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2)第133条:

“逃逸”: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3)第303条:

“以赌博为业”,指以赌博所获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

3、体系解释

4、补正解释:

第63条:

减轻处罚指的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执行。

此处“以下”不包含本数。

5、当然解释6、历史解释7、比较解释8、目的解释

二、题目:

例1: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不管该规定的内容如何,都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请对此判断进行评析。

参考答案: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事先予以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

它既是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既有沿革意义的思想渊源,更有现实意义的思想基础,既有形式的侧面,又有实质的侧面。

一、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对犯罪和刑罚有明文规定,而不论内容如何的观点,表达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的侧面,表达了对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要求。

有其合理性。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思想基础之一是民主主义,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来制定刑法,即刑法体现人民的意志。

刑法一经制定,便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实现人民意志的过程。

如果不是这样,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完全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就违背了民主主义原则。

当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法律主义。

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也不能随意解释刑法。

司法机关的任务是忠实的执行法律,而不是评价或者篡改法律。

这反映了形式法治的要求。

二、但是不关心刑法规定内容的观点本身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具有不合理的方面。

不关心刑法内容的观点,会导致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容忍两种不合理的情况:

一是法律本身规定不明确,用语含混;二是制定具有干涉性和残酷性的刑法,即“恶法亦法”的情况。

罪刑法定的现代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这两个思想基础也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因为刑法的内容是由人民决定的,故立法机关不得制定违反人民意志的法律。

最容易违反人民意志的,就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和制定摧残人民的“恶法”。

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规定的明确性;二是刑法法规内容的适正性。

(一)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法规的内容不能含混,必须具体、明确。

如果构成要件的内容不明确,人们无法根据法律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就和罪刑没有法律规定无任何区别。

含混的刑法规定必然导致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违背人民意志。

(二)内容适正性原则要求刑法的处罚必须是适当和公正的,只能将具有合理处罚根据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且必须规定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的刑罚。

包含了两个要求:

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二是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

这样才能防止立法者过度侵害国民的自由,过度侵害犯罪人的自由,促使其建立实现公正、平等的刑罚体系。

内容适正性原则反对恶法亦法。

总之,实质侧面是为了使罪刑法定成为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社会公平、不仅限制司法权而且限制立法权的原则,是为了实现实质的法治。

三、结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对犯罪和刑罚有明文规定,而不论内容如何的观点,本身是片面的,仅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方面的要求,却背离了实质方面的要求。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必须建立在此原则的现代思想基础上,进行全面的解释,使其既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又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

例2:

习惯法能否成为刑法的渊源?

参考答案:

习惯法的含义是,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称为习惯法。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事先予以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

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

在一定范围内,习惯法最能体现民意,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民主主义思想的要求。

但是根据预测可能性的原理,则必须排斥习惯法。

首先,习惯法形成于社会生活简单、价值单一的时代,在社会复杂化、价值多元化的时代,习惯法作为刑法的法源已不可能。

其次,习惯通常缺乏明确表达,人们难以据此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与后果。

第三,习惯法通常适用于狭窄限定的各类人好关系范畴而不是极其普遍的各阶级,因此不具有一般性。

结论:

习惯法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难以起到限制司法权力的作用。

刑法比其他任何法都更需要法的安定性,只有成文法才能保证法的安定性,因此每部现代刑法典都将刑法完全浇注为成文法的形式。

例3:

判例法能否、应否成为刑法的渊源?

参考答案:

判例法,就是以个案判例的形式,表现出的法律规范。

简单而言,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的约束力,可以成为日后法官审判类似案件的基本准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已经公布的刑法定罪量刑。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始终将成文法主义视为罪刑法定主义的第一原则,故反对将判例、判决理由与结论作为定罪量刑的法源。

即判例“法”是不存在的,法官不可能创制新罪名。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被称为判例的文献,它们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也具有指导作用,但它们只是作为对成文刑法的解释例适用的,而不是刑法的渊源,任何法院都不能将以往的判决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二)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将判例作为法源,但并不能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这一立场的理由。

判例主义本身存在问题:

首先,判例法至少在程序上违反民主主义原理。

并不是人民选举的代表在制定刑法。

其次,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实际上是溯及既往的法律。

作为法源的判决及“初见案件”,要求人民在行为时遵守行为时并不存在的判例法,损害了人民的预测可能性和刑法的保障机能。

再次,过时的判例会影响现在案件的审理。

如果恪守判例,会损害具体案件处理的正义性;如果否弃先例,就会损害人民的预测可能性。

正因为如此,即使在实行判例法主义的国家,现在也不允许法官创制罪名,不允许法官在刑法领域造法。

(三)结论:

判例法不能、也不应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渊源。

例4:

下列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B.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D.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犯罪客观方面

一、考点:

(一)不作为犯危害行为的形式:

作为(制造或增加危险)与不作为(具有保护义务)。

1、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保护义务):

特定义务的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此处的“法律”是广义的,但由于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具有抽象性,故难以直接成为具体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如值班医生、执勤消防队员等,饲养动物的人负有防止动物致人伤亡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

如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在登山时队员之间约定相互救助的情况,将弃婴领回家中的情况。

(4)先前行为(危险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只要制造了危险,不问是否正当,都会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紧急避险人对于遭受损害的无辜第三者具有作为义务。

2、作为可能性;

3、结果回避可能性。

4、行为符合不作为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

如发现火警不报告,不能认定为放火罪。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有支配力。

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使刑罚理性化。

因果关系的认定,从宽松到严格,有三个标准: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

1、条件说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但是可以成为原因的条件本身必须具备客观可归责性。

要求行为人制造了不受允许的风险。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如采取的是救助行为,但救助的行为却产生了危害的结果,不能认为是一个犯罪行为。

2、条件说的特殊问题——介入因素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结果的发生虽然和行为人的行为有关系,但是基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所无法预料的方式发生(异常的因果历程),那么不可以归责于先前行为人。

即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种独立的行为或者事实,被称为“介入因素”。

二、题目:

例1:

昔日恋人中的男方甲不愿再维系恋爱关系,女方乙为此携带毒药去男方住处,声明如果甲与其断交,就死在甲处。

但是,甲完全不为其所动,乙见恢复恋爱关系无望即决意自杀,甲见此情景关上门离去,乙最终死亡。

甲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例2:

与交通肇事行为无关的A,发现被害人B因无法查明的第三人所制造的交通事故身受重伤,躺在血泊中,即将B抱上自己的汽车,准备送到医院。

但是,途中发现被害了人B实在伤得太重,害怕自己做好事反被冤枉为肇事者,又临时改变主意,将被害人B抛弃,致其得不到他人救助而死亡。

A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

例3:

甲为抢劫乙的财物而在某偏僻场所对后者实施暴力侵害,乙奋力反击,当场将甲打成重伤。

乙发现甲躺在地上,流血不止,非常痛苦地呻吟,但没有对甲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径直离开现场。

4小时后。

甲死亡。

乙是否因先前行为而对甲负有作为义务?

例4:

1996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益民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无家可归、无依可靠、无生活来源)的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

行为人构成何罪?

例5:

A在某堆满材料、极其混乱的建筑工地门口追杀B,将其砍成重伤,B不久就因颅内出血,陷入昏迷状态,但其在3小时以后必死无疑。

A误以为B已然死亡,就迅速逃离现场。

1小时后,无法查明的第三人顺手拣起建筑工地的装修材料,击打B的身体,导致其提前死亡,B的死亡和A的杀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例6:

罪犯A绑架B,向C提出勒索财务的要求,警察D等人奉命前往解救人质B。

在与A连续谈判5个小时未果后,警方又多次要求A释放人质,但罪犯不为所动。

警方准备开枪击毙A。

在D瞄准A开枪的一瞬间,A看出了警方意图,当D的子弹刚刚射出,A将人质B迎着子弹飞来的方向推去。

D发射的子弹击中B的头部,B当场死亡,A也迅速被抓获。

对于人质B的死亡,能否要求罪犯A负责?

例7:

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答案】BA.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

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

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B.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

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C.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

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2小时之后必死无疑。

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

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超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致李某当场死亡。

丁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犯罪主体

一、考点

(一)刑事责任年龄1、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

2、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既上面所讲的8种行为以外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二款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定罪处罚。

3、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满足转化犯条件而成立的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害也承担刑事责任。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包含在“抢劫”之中。

4、但是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一个例外,即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再转化成抢劫罪。

(二)身份犯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公务”:

其具体范围并非由形式上的职务名称来定,而要看是否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即必须对其职务,至少具有一部分不经上司批准可以自行决定的裁量权。

(第93条)

二、题目:

例1:

对下列哪些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A、15周岁的甲故意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对这种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B、15周岁的乙,伙同他人强奸妇女后迫使卖淫C、15周岁的丙抢劫了爆炸物D、15周岁的丁故意杀人未遂

例2: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A、向学校食堂的饭菜中投放毒鼠强,但由于被及时发现,没有造成人员伤亡B、在拐卖幼女的过程中与幼女多次发生性关系C、参与毒品犯罪集团制造毒品D、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伤

例3: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哪些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A.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运送人死亡的B.参与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C.参与强迫卖淫集团,为迫使妇女卖淫,对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的D.参与走私,并在走私过程中暴力抗拒缉私,造成缉私人员重伤的

犯罪主观方面

一、考点:

(一)罪过之间的相互区别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①认识因素内容与程度不同;②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③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同。

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①认识因素的程度不同;就认识因素而言,认定故意的认知依据是行为人对危险的相信程度,也就是认真程度,因为这会影响认识输送给意志的动力强度。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客观危险,并且没有确信自己有控制危险的能力,且没有表现出避免结果发生的意思,就是故意。

如果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意思,则排除故意。

②意志因素不同:

对结果有无否定、反对的态度并凭借了一定的避免条件或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采取了避免的措施或者有自信的依据。

弗兰克公式:

过于自信过失即“早知如此就不如此。

3、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

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关键点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知否具有注意义务、是否具备注意能力。

(二)合理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开车遵守交通规则的时候,合理地相信别的参与公共交通运输的人也是在遵守规则,而所有人都遵守规则的时候,事故就不会发生。

第一,在驾驶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只要遵守了规则,即使出现事故在刑法上也一律被认定是意外事件。

第二,在违反交通规则情况下造成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

因为很难设想驾驶者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受损害是一种无所谓的态度。

(三)打击错误(方法错误)对于打击错误的两种情况,根据法定符合说,处理模式如下:

如甲意欲杀乙,甲对于乙是直接故意杀人,但没有打死,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罪未遂;甲打中了与乙具有相同价值的丙,则对于丙是间接故意。

甲如果打死的是与乙不同价值的狗,则对于狗成立过失。

二、题目:

例1: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甲在盗窃时,由于看不见财物的具体状况,就划着了一根火柴,结果造成火灾。

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B、由于刑法第312条对窝藏赃物罪的罪状表述中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所以,窝藏赃物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C、由于刑法第236条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没有写明“明知是幼女”,所以,因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害人一定是幼女D、陈某看到一名行踪诡秘的男子在其家属院内四处闲逛,便联想起了近日院内经常发生的丢车事件,于是怀疑这名男子就是偷车贼。

陈某当即喝住了这名男子并斥责他的行为。

该男子莫名其妙地被人训斥,心里十分恼火,便欲上前与其理论,可陈某以为对方要攻击自己,就与该男子撕打起来。

在打斗中,陈某将该男子打成重伤。

陈某在主观上是故意

例2:

下列属于间接故意的是()。

A.行为人驾车超速行驶,乘客提醒他注意安全,他认为自己技术高超,不会出事,仍然高速行驶,结果造成交通事故B.某隧道地下暴雨,岩石松动,随时有可能塌方,A为将机械抢救出来,下令工人冲进隧道抢运,这时发生塌方,致数人死亡C.甲与乙因琐事发生争吵。

乙纠集多人闯入甲院中无理取闹。

甲气极之下,拿出私藏的手榴弹拧开后盖掖在腰间,自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

乙上前抢夺手榴弹,在这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的后果。

甲对该手榴弹爆炸的结果是间接故意D.警察甲与乙开玩笑,随手拿起执勤时放在桌上的手枪向乙瞄准,戏称“我一枪打死你”,不料枪中有子弹,甲不慎触动扳机,乙被当场打死,甲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例3:

甲乙二人站在山顶,见山下有一老人,甲对乙说:

“你说将这块石头推下去能否砸着那老头?

”乙说:

“能有那么巧?

”于是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推滚下山,结果将老人砸死。

甲、乙的主观方面是什么?

例4:

在年会射击表演中未受过专门训练的甲与人打赌,射击女演员头顶的酒杯而击中女演员,法院认定为间接故意,甲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例5:

某矿山坑道出现滑坡现象,身为矿长的王某已经得到安全员的报告,并去看了现场,采取了一些加固措施,仍然照常派人下井采矿,结果发生事故。

王某在主观上是()。

A、间接故意B、疏忽大意的过失C、过于自信的过失D、意外事件

例6:

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B.甲的行为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C.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罪D.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例7:

甲为杀害仇人林某在偏僻处埋伏,见一黑影过来,以为是林某,便开枪射击。

黑影倒地后,甲发现死者竟然是自己的父亲。

事后查明,甲的子弹并未击中父亲,其父亲患有严重心脏病,因听到枪声后过度惊吓死亡。

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B.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C.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D.甲对林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自己的父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应择一重罪处罚

正当防卫

一、考点:

(一)正当防卫的条件1、起因条件:

现实的不法侵害(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

对不作为和过失侵权都可以进行防卫。

2、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3、对象条件:

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包括共犯中的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

行为必须是给不法侵害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4、主观条件:

排斥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的正当性。

5、限度条件: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二)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在为保护较小法益而使用严重暴力时也会出现故意。

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正当防卫权:

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特殊正当防卫的出现需要满足三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暴力;第二要素是人身安全;第三个要素是达到严重程度。

二、题目:

例1:

放火犯甲纵火后逃跑,这时火势正在蔓延,存在着对公共利益的严重危险。

乙追上甲,将甲打成重伤。

乙的行为()。

A、正当防卫B、防卫过当C、事后防卫D、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2: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某甲饲养的狗某日跑出户外,看到某乙在散步,就冲上去扑咬某乙。

某乙见状,捡起石头将狗砸伤。

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B、某丙在乘坐出租车时,持刀抢劫了司机某丁的400元钱。

在某丙下车后,某丁立即驾车将某丙撞成重伤,夺回被抢的400元。

某丁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C、张某在火车上在同座乘客高某的水杯中放了迷药。

趁高某喝后昏迷的时候,张某翻找高某的钱包。

另一乘客李某发现了张某的犯罪行为,就趁张某不注意时,向张某刺了一刀。

后张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D、郭某与马某共同绑架了杨某。

在勒索到赎金后,郭某准备杀死杨某,但马某反对。

在郭某动手杀杨某时,马某趁郭某不注意,将郭某杀死。

马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例3: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因排队买票与乙、丙二人发生争吵,乙、丙二人对甲大打出手。

甲情急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前乱刺,结果刺中站在乙旁边的丁,致丁重伤。

甲的行为属于防卫第三者,构成故意伤害罪。

B、甲某遭到乙某的无端殴打,并被乙某用刀刺伤。

在甲某逃跑时,乙某高呼:

“抓小偷”。

经过此地的丙某不明真相,上前抓住甲某。

甲某为脱身,不得已刺伤丙某。

事后查明,乙某将甲某刺成重伤,甲某将丙某刺成轻伤。

甲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C、甲某遭到乙某的无端殴打,并被乙某用刀刺伤,这时,丙从不远处大步跑过来,伸手准备拉甲。

甲某以为是乙的同伙,就同脚猛踢丙的裆部,造成丙受重伤。

后来查明,丙是便衣警察,当时准备将甲拉过来,从而保护甲某。

甲的行为是假想防卫D、甲是精神病患者,一日突然手持匕首追杀某乙。

甲将乙逼到一房屋的角落里,乙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顺手拾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扔向甲,致使甲重伤。

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考点:

(一)着手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时间密接性、空间密接性)危险性的行为。

(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

(二)犯罪中止

1、中止的自动性弗兰克公式:

能达目的而不欲,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为犯罪未遂。

“能”与“不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关于自动性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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