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9357945 上传时间:2023-07-22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5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docx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

论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

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一致?

关于公司增资、减资时的表决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在涉及公司减资时,从文义形式理解,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必须要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条规定看似很清楚、明确,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仍然产生不同的争议,持文义解释理解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清楚、明确的,即具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但持不同意见的则认为,公司减资是分情况的,即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不同比例减资即单个或多个股东减资的比例并不相同,甚至有的股东被定向减资,有的股东可能并不减资。

如果是同比例减资,公司会减少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则各个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做相应比重的注册资本减少。

注册资本减少后,并不影响各股东在公司原来的股权比例。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管理委员会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其实就是在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国有资本的稀释,不至于影响国有资本的流失风险,因此,并未要求强制进行评估。

因此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所有股东同比例减资的情形下,显然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股东会决议,几乎没有对此持有异议。

但在不同比例的情况下,却出现了股东对减资决议的内容持有异议的争议与纠纷。

一、关于不同比例减资的三个案例概述

【案例一】姜丹青与青岛弘信恒远案【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95号】

在该案中姜丹青因贪污犯罪,其作为股东的弘信恒远公司被司法机关扣押、没收部分现金,检察院的理由是姜的出资系来自违法所得。

于是,弘信恒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司法机关没收的部分财产对应的姜丹青股权做减资处理,并依据此决议办理了变更登记。

为此,姜丹青认为公司的减资决议在不符合减资条件、违反减资程序的情形下,对其和另一位涉及刑事犯罪股东的股权进行减资,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属于违法减资,决议内容剥夺了其股东平等权,侵害了姜丹青的合法权益。

但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从公司扣押现金,在扣押清单上载明了系用姜丹青的违法所得购买的股权及产生的孳息、从其出资款中扣除等内容,公司的减资程序及减资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固定。

一审法院肯定了公司章程中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姜丹青主张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同意缺乏依据。

姜丹青不服,遂提起了上诉。

因此在795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也明显持肯定说,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姜丹青主张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二】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公司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

在该案中华宏伟系圣甲虫公司股东,X公司也是圣甲虫公司的股东。

2018年圣甲虫公司做出了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圣甲虫公司减少注册资本,X公司作为股东相应的减少部分出资,圣甲虫向其返还部分投资款。

为此,华宏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决议中作出圣甲虫公司减资的内容不成立,同时请求判决决议中同意返还投资款的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

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华宏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圣甲虫公司章程也有同样约定。

但二审法院认为,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

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很显然二审法院通过判决形式推翻了一审法院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肯定意见。

认为在不同比减资时,股东决议必须要股权全体一致同意。

【案例三】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公司案【2017苏02民终1313号】

有意思的是11780号案二审判决意见并不是孤立的意见,在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股东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通过(2017)苏02民终1313号判决书也持有相似意见。

1313号案中陈玉和和其他6名自然人、法人为江阴联通股东,江阴联通分两次不同比例减资,不同比例的减少了包括陈玉和在内的股东出资。

为此陈玉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决议损害了陈玉和对联通公司的资产收益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

公司股东减资与公司股东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诉正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导致联通公司“差异化减资”,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决议过程中也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当认为无效。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关注的另一个情形,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但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无效理由同样在于: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

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若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鉴于该案的特殊性,二审法院还认为各股东不同比例减资后导致陈玉和的股权比例增加,在公司亏损状态下,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利益。

二、针对三个不同案例进行比较分析

姜丹青案中,两审法院显然认为公司减资的理由是充分的,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了姜丹青作为出资的违法所得,公司在股东无法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减资并无不当。

华宏伟一案中出现了针对X公司的定向减资,也是不同比例减资,严格的说属于定向减资。

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分歧明显,一审法院持肯定说,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清楚明确的,并未对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做区分解释。

笔者以为一审法院遵循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优先采取了文义解释,认为公司法的规定是明确的。

而二审法院则突破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文字,进行了论理解释,较大幅度的发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陈玉和案同样是不同比例减资,特别的是,在减资过程中陈玉和的出资虽然减少,但持股比例却不降反增。

那么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面对债权人,其所出资部分所承担的偿债义务则比重相对上升,就各个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认缴注册资本而言,其他减资比例较高的股东,从理论上看受亏损侵蚀的资本损失相对较小,造成了股东之间的不公平。

然而一审法院虽然和二审法院同样都得出了减资决议无效的判决,但理由却大相径庭。

一审法院并未拘泥于公司法的四十三条,一审法院以为不同比例减资的问题是损害了股东“同股同权”原则,进行差异化减资对陈玉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一审法院实际上也突破了文义解释,并未专门就公司法四十三条进行论理解释和突破,而是基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就同股同权原则进行论理解释。

而陈玉和案的二审法院,则和华宏伟案二审法院持有极为相似的意见,只不过陈玉和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减资增加了陈玉和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利益。

三、关于不同比例减资不同判决意见的评述

不同比例减资如果需要全体股东一致,不同比例增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呢?

这个问题同样回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实务中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原则上若是现有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认购权,并形成股东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即可增资。

陈玉和案一审法院很清楚的意识到公司法中股东增资过程如无章程约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比例认购新增出资。

因此在增资过程中,如果采取不同比例增资包括定向增资,都要其他股东放弃新增出资或超额部分增资的优先认购权,那么这既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也是一个实体性问题。

那么陈玉和案的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反向推理,强调同增同减的道理,是符合情理的。

那么顺着这样的逻辑,是不是在增资的时候要求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那么在减资的时候也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被减资股东的同意呢?

是不是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就当然限制了股东减资退出的权利呢?

毕竟,陈玉和案二审法院也发现了一个问题,即不同比例的减资导致了其他股东在亏损状态下,被债务侵蚀资本的比重变化并不同步,造成股东之间的不公。

当然,这样的推理前提上应该排除了公司法上规定的应予减资的情形,比如出资逾期不到位、抽逃资本不能补充出资、收购股份等。

增资过程中如果未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就强行通过增资决议,也会稀释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股权架构失衡、部分股东权益受损或不公,那么其实是与减资类似的问题。

为什么实务操作中都注意到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未能意识到减资过程中其他股东的“优先退出权“呢?

还是因为股东不得抽逃资本就当然的忽略股东可以优先减资、退出部分股权?

不同比例减资是否损害了股东一致所形成的股权架构?

我们通过对华宏伟案、陈玉和案两个二审判决意见的了解,可以发现他们存在一个共同的观点:

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若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的确,公司的成立系所有发起股东的一致设立,即使以后增资、股转、退出,都在不断、持续的概括承继基于设立时股东一致设立公司的合意基础。

但股权架构并非是一直不变的,从股权的流转性、时间逻辑上讲,都很难保证一成不变。

即使是在合同法上,合同当事人之间也存在合同的变更,又比如,合同因为违反强行性法规而无效,或者因为一方违约而被解除,以及合同当事人通过债权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改变合同的当事人。

那么公司法上因为股东违反约定未出资、股权转让,其实也是遵循了合同法上的类似逻辑,只不过在商事法律体系更为专业化、特殊化的情形下表现出了更多的特色而已。

那么,按照二审法院的这个逻辑,如果说新股东受让原股东股权,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尊重其优先购买权,那么老股东之间互相转让,并不存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也造成了股权架构的变化,是不是就说不通了?

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其实很明显的与公司法的逻辑自相矛盾。

因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同比例减资存在的问题可能确如华宏伟案一审所说的情形,损害了其他未减资股东或未同比例减资股东同股同权的同等优先权利。

但不同比例减资的决议,严格的说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不是减少某个或多个股东的股权比例,在不同比减资情况下造成股东权利的失衡实际上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这个“因”所造成的“果”,特别是在定向减资使得某个股东退出的情形下更加明显。

如果倒果为因的说减资决议无效则本身是将因果关系割裂来说,更何况这个果可能并不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因”造成的,可能还有其他原因。

于是,我们是可以作出一个排除和推理各种情形的顺序的,应该关注的问题是公司是否可以减资?

在那些情况下作出减资?

公司是否在不违法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资本维持原则时自主决定减资?

公司在不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决议减资是否还需要保护股东的哪些权利?

那么我们在按照上述逻辑排除相应情形后,公司通过决议形式自主进行减资,相当于允许股东退出相应的注册资本。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其实是在各自认缴出资比例(非实缴出资,情理上优先减除各自尚未实缴的出资部分)的基础上同等享有优先退出权,因为,同比例减资是符合这个逻辑的。

如果不同比例减资也应当要求各股东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其优先退出权,以减少其相应出资。

因此,如果股东会在不具备法定情形触发减资的情况之外,不同比例的减除特定股东的出资,则就是损害了个别或部分股东的权益,违反了股东同股同权原则。

四、关于上述判决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知道在刑事案件中是严格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裁判中则略有宽容。

但法官的裁判的依据依然来自于准据法,来自于法律渊源。

关于公司股权、决议效力类争议案件,显然公司法是作为准据引用最多的法律规范,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自然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性规则进行援用。

但本文讨论的三个案子,直接关系最大的无非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然在陈玉和案的一审中,一审法院直接援引了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条。

 

但从法官裁判案件的正常逻辑来看,在具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公司法具体规则时,应当准用具体规则。

华宏伟案两审法院在明确讨论到公司法四十三条的情况下,需要知晓该条对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是清楚明确的,如华宏伟案一审法院意见所述,“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有明确的准据法可以援用的情况下应当援用四十三条。

如果像陈玉和一案一样如果法院认为该条不适用于该案的具体情形,应说明理由,援用法律规范中的其他具体规则或裁判性规则,或者在无明确的具体规则可以引用时,援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或通过法律原则指向具体的法律规则依法作出判决,比如陈玉和案的一审法院的做法。

但华宏伟案、陈玉和案的两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均未能称得上合情、合理,法官对于准据法的援用和解释,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让人无法理解,在此基础上通过论理解释与推理,创设出不同比例减资时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全体一致的裁判意见,确实明显突破了自由裁量的一般逻辑。

五、结语

综上,笔者以为,姜丹青一案中两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因为该案事实比较清楚,且减资决议的基础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华宏伟案、陈玉和案比较特殊,并非系因为公司法规定的不得不减资的情形,明显属于公司自主决定减资的情形,那么,在此中情况下就必然要尊重各个股东的意思自治和股东权利。

然而股东的意思自治和股东权利的尊重,并不是体现在形式上的表决程序,并非只要按照股东多数决即可,而是需要充分分析多数决原则有无侵害了股东的参与权与优先权。

本文讨论的华宏伟案、陈玉和案二审判决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其仅仅关注到了实体结果,重点聚焦在实体权益是否损害,而忽略了公司意思自治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使得股东同股同权原则下引申出的优先退出权利的忽视,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股东的退出权利,但并不代表股东在公司自主决定减资时不存在这样的权利。

那么这种优先退出权正是因为股东会粗暴的行使了多数决而遭到忽略和侵害,产生的结果必然是通过多数决议强迫股东承受不利的后果。

那么,案件的判决虽然关注了实质性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却忽视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得出不合理的判决,甚至有可能会为此后此类问题树立错误的参考和导向。

对此,笔者在最后特别强调,华宏伟案、陈玉和案在不同比例减资情况下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多数决原则,而恰恰在于华宏伟案一审法院所关注的同股同权原则下的股东权利,即股东在公司自主决定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利保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