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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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

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

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

第十一条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

计算公式为:

批发环节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

(一)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

  

(二)其他一类烟29%;

  (三)二类烟25%;

  (四)三类烟25%;

  (五)四类烟20%;

  (六)五类烟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

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

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

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

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

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

“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表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及填表说明

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表3.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附表1: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

填报单位:

所属期:

年月单位:

万支、元、元/条(200支)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

卷烟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

卷烟类型

销售价格

销售数量

销售额

备注

1

2

3

4

5

6

7

8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填表说明

1.本表由批发企业消费税纳税人填报,作为《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批发)》的附报资料,于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一并报送。

2.本表第2栏“卷烟牌号规格”名称为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牌号规格。

3.本表第4栏“卷烟类型”为国产卷烟、进口卷烟、罚没卷烟、其他。

4.本表第5栏“销售价格”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不含增值税。

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应折算成标准条卷烟价格。

5.本表第6栏“销售数量”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数量。

计量单位为“万支”。

6.本表第7栏“销售额”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计量单位为“元”。

7.本表为A4横式,同时报送电子文件。

8.本表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附表2: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

填报单位:

所属期:

年月单位:

万支、元、元/条(200支)

企业名称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

卷烟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

卷烟类型

销售价格

销售数量

销售额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

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2.本表第1栏“企业名称”为卷烟批发企业名称。

3.本表第3栏“卷烟牌号规格”名称为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牌号规格。

4.本表第5栏“卷烟类型”为国产卷烟、进口卷烟、罚没卷烟、其他。

5.本表第6栏“销售价格”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不含增值税。

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应折算成标准条卷烟价格。

6.本表第7栏“销售数量”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数量。

计量单位为“万支”。

7.本表第8栏“销售额”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计量单位为“元”。

8.本表为A4横式,同时报送电子文件。

9.本表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附表3: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

所属期:

年度

企业名称:

计量单位:

万支、元、元/条(200支)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

卷烟牌号规格

产量

销量

销售价格

调拨价格

消费税计税价格

销售额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填表说明

1.本表为年报,由卷烟生产企业消费税纳税人于年度终了后填写,作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于次年1月份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一并报送。

2.本表第2栏“卷烟牌号规格”为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牌号规格。

3.本表第3栏、第4栏“产量、销量”为报表所属期内同一牌号、规格卷烟产量、销量,计量单位为“万支”。

4.本表第5栏“销售价格”为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同一牌号、规格卷烟价格,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应折算成标准条卷烟价格。

5.本表第6栏“调拨价格”为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的卷烟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应折算成标准条卷烟价格。

6.本表第7栏“消费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发的计税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

7.在同一所属期内消费税计税价格发生变化的,应分行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标注变动日期,同时填写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文件字号。

8.未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出口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填报。

9.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已停产卷烟、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变动牌号卷烟、出口卷烟分别在备注栏中注明“停产”、“新牌号”、“价格变动”、“出口”字样。

10.本表第8栏“销售额”,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

11.本表为A4横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附表4: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

所属期:

年度

填报单位:

计量单位:

万支、元、元/条(200支)

企业名称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

卷烟牌号规格

产量

销量

销售价格

调拨价格

消费税计税价格

销售额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

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2.本表第1栏“企业名称”为卷烟生产企业名称。

3.本表第3栏“卷烟牌号规格”为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牌号规格。

4.本表第4栏、第5栏“产量、销量”为报表所属期内同一牌号、规格卷烟产量、销量,计量单位为“万支”。

5.本表第6栏“销售价格”为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同一牌号、规格卷烟价格,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应折算成标准条卷烟价格。

6.本表第7栏“调拨价格”为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的卷烟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应折算成标准条卷烟价格。

7.本表第8栏“消费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发的计税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

8.在同一所属期内消费税计税价格发生变化的,应分行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标注变动日期,同时填写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文件字号。

9.未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出口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填报。

10.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已停产卷烟、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变动牌号卷烟、出口卷烟分别在备注栏中注明“停产”、“新牌号”、“价格变动”、“出口”字样。

11.本表第9栏“销售额”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

12.本表为A4横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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