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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综合保险.docx

出租屋综合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出租屋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分主险和附加险,其中主险包括出租屋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租住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包括盗窃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保险。

第三条出租屋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窃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出租屋业主;租住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保单列明的年满16周岁且未满65周岁的租住人员。

第四条 凡根据有关管理规定依法出租自有居住用房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以与其不具有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的租住人员向保险人投保的,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第五条投保人在上述险种范围内选择投保,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所选择险种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部分 主险

第一节非通用条款部分

一、出租屋财产保险

保险财产

第六条坐落或存放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并提供给承租人生活使用的下列财产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

(一)房屋的主体结构,包括主体承重结构及围护结构;

(二)附属建筑物,特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棚或储物室;

(三)室内附属设施,特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

(四)上述房屋内装潢;

(五)室内财产,包括:

1、单价超过RMB200元的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2、单价超过RMB200元的衣物和床上用品;

3、单价超过RMB500元的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但不包括便携式家用电器。

便携式家用电器指手机、手提电脑、CD播放器、随声听、MP3播放器、MP4播放器、游戏机、电动剃须刀、照相机和摄像机等能够随身或随包携带的家用电器。

第七条下列财产不在本保险单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其制品,各类首饰;

(二)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各类收藏品等珍贵财物;

(三)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交通工具、日用消耗品(含烟、酒、食品及药品)、养殖物(包括但不限于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及种植物(包括但不限于花卉、盆景等观赏性种植物);

(五)便携式家用电器、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硬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及存放在其中的财产;

(七)不属于钢结构、钢与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砖木结构的房屋,以及存放在其中的财产;

(八)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及存放在其中的财产,非法占用的财产;

(九)国家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或已经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存放在其中的财产;

(十)危险建筑以及处于危险状态下的房屋及存放在其中的财产;

(十一)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十二)租住人员的自有财产;

(十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单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

(三)非地震引起的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五)管道(特指自来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爆裂。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采取必要的施救、保护措施,被保险人因此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勘查责任或施工质量问题;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三)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家用电器由于使用不当、超电压、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或本身内在缺陷;

(五)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或其雇佣人员的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家庭暴力行为所致的损失;

(六)盗窃、抢劫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七)管道试水、试压;

(八)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未按规范改动管道、房屋结构或私自改动不允许改动的管道、房屋结构;

(九)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的倒塌;

(十)政府行洪、泄洪、蓄洪或任何合法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及其他行政或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但以不超过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三条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室内财产地址变动、抵押、出售等情况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财产损失清单;

(三)施救费用发票;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案并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可能修复。

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或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如果获救财产中含有不属于本保险单承保的保险财产的,并且无法区分施救费用是因抢救何种财产而产生的,保险人将按照获救保险财产实际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

第二十二条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

如需恢复保险金额,应补缴相应的保险费。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出租屋内(包括被保险人专属阳台和庭院),因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火灾、爆炸;

(二)建筑物主体结构遭破坏或者倒塌;

(三)出租房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因意外事故倒塌、脱落、坠落、爆裂。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上述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或备案手续;

(二)被保险人或租住人员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变更了房屋使用性质;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房屋属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台风、暴雨、洪水、闪电、雷击、火山爆发、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

(二)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在内的一切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租住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或实施加害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租住人员未按规范改动管道、房屋结构或私自改动不允许改动的管道、房屋结构;

(五)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的倒塌。

第二十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租住人员、雇佣人员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包括其租借、代管、管理或控制的财产;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三)除受损害第三者人身、财产直接损失以外的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六)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一切伤害、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及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本保险设累计责任限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以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为准。

保险费=累计责任限额×保险费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司法或仲裁部门做出的赔偿责任判决书或裁决书和有关事故证明;

(三)发生人身伤亡时,还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

(四)医疗费用单据;

(五)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资料。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因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受损财产能够修复的,保险人承担修理费用;受损财产不能修复的,保险人按损失发生时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三十一条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金额合计达到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三、租住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出租屋内(包括被保险人专属阳台和庭院)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及丧葬费用,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

(二)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二)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十三)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助听器或心脏起搏器等;

(十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十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十六)任何医疗费用支出。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以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为准。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人身伤害赔偿时,应按以下约定提供索赔材料: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提供保险单、保险金给付通知书、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书或验尸报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的,索赔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提供保险单、保险金给付通知书、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书以及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节 通用条款部分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期满可续保,但须另办手续。

责任免除

第四十条下列原因引起的责任、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一律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暴乱、罢工、恐怖活动及其他类似武装叛乱;

(二)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核污染;

(四)各种精神损失及间接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十七第、二十九条或三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证其出租屋及其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的安全使用,并经常检查、维修、保养,使之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八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十九条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

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应缴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五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出具批单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第五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未履行第十七第、二十九条或三十六条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选择货币赔偿,即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性能变更、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五十六条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款中扣除。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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