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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3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学习本章的现实意义

为了更好地履行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双方主体利益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实践中形成并逐渐规范了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已成为保险学理论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保险实务运行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

本章结构图

⒊1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就是讲诚实,守信用,双方如实公布与保险有关的信息,严格履行义务。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

某日,刘某为其先生李某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额5万元。

投保之后一年半,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

刘某拿着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承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人李某在投保前4年已查出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期间已有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住院治疗。

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却未告知被保人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

没有如实告知被保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之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代理人甲登门承揽业务时,其已经如实告知了被保人以前患病的情况,但甲说“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写好投保单后,交刘某签字。

如果有错,也是甲的错,他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个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投保单上签字,表明她对上面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03年的梅艳芳案

1990年,买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2002年,找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

梅艳芳去世后,保险公司拒赔第二笔1000万港元保险金。

⒊⒈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1、诚信

诚实+守信

诚实:

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

守信(信用):

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2、诚信原则

任何一项民事、商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

3、最大诚信原则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4、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

确保保险合同顺利履行,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⒊⒈2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告知

1、含义:

狭义与广义之分

(1)狭义告知仅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将有关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

(2)广义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有关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取广义告知之意)

2、投保人的告知

(1)立法告知形式

无限告知:

又称客观告知。

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不作具体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相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要告知保险人。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

询问回答告知:

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

(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2)告知内容

订立合同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和健康告知书,一般涉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业余爱好、有无驾驶证、是否被拒保或要求加过费、是否吸过毒、最近健康情况、家庭病史、既往病史、是否经常体检等内容。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单通常包含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机构代码证)及相关关系等信息,包括保险标的的用途、地址、价值、使用年限、风险状况等详细信息。

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或其授权人员所问到的有关问题,都应如实告知。

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危险情况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

 

3、保险人的告知

告知形式

明确列示:

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证

1、含义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及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或确认。

保险人:

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投保人:

应按时缴纳保费;维护标的物的安全;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及时进行抢救,标的物出险后维护现场,配合保险人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它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2、保证的目的

控制风险,确保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订约时的状态之中。

3、保证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

4、保证的分类

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

指投保方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状态

如,投保人在为自己投保人身险时,做出自己过去与目前身体是健康的保证。

这是确认保证。

承诺保证:

指投保方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动作、行为

如,投保家庭财产险时,投保人或被保人保证在保险期内不改变房屋用途。

该保证

即是对未来的承诺。

这就是承诺保证。

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

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如,汽车保险条款列明:

“被保险人或其雇用的司机,对被保险的汽车应当妥善维护,使其经常处于适宜驾驶的状态,以防止发生事故。

如,家庭财产险列明:

“不准堆放危险品”。

默示保证:

指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但依据国际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上公认的保险游戏规则,订约双方在订约时心照不宣的保证。

它是以往

法庭判决的结果和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

(海上保险运用较多)

⒊⒈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常见情形

(1)由于疏忽或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

(2)因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导致的误告;——误告

(3)隐瞒重要事实,故意不告知;——隐瞒

(4)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

——欺诈

2、对于上述违反告知行为,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对于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凡是投保方违反保证,无论是否有过失,也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节重点内容结构图

投保人告知的形式

 

保险人告知的形式

 

【案例分析】

告知行为

代理人行为

法律效力

据报道,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元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

当然,让保险公司理赔1000万港元也绝无可能,他们并不会因为梅艳芳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

案一

某日,魏某为自己投保了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额30万元。

保险公司为其进行体检,体检结果:

除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稍有异常之外,未发现有其他明显症状,于是按核保规定做了加费承保。

过1年半时,被保人魏某因三尖瓣关闭不全,进行了瓣膜置换手术,于是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被保人魏某在投保之前3年就已因病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

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病。

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人的健康状况。

因此,保险公司做出了拒付决定。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诉称:

本人在投保前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了体检,在保险公司同意加费承保后,一直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

并提出,因体检报告结论说问题不大,使自己未能给予足够重视,未能采取早期积极防治措施,而导致后来身体状况恶化到不得不做瓣膜置换手术的地步,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3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

被保人魏某所患病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体检范围,属于不可知情事;也无法通过普通体检确诊,不可视为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投保人对这些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

既然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不需对其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同时,针对投保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纯属无理取闹。

理由是:

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只能作为保险人承保与否的依据,对外不具权威性。

投保人如果对公司的检查结果有疑义,可在公司复检,或在核保人员陪同下到公司定点医院复查,以复检结果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或办退保手续。

而投保人没有要求复检,且同意加费投保,由此可视作投保人放弃了选择是否订约以及与哪家保险公司订约的权利。

既然放弃了此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试问:

保险人是否应予以理赔?

给出具体答案,并陈述主要理由。

案二

李先生在“国寿”公司某业务员多次上门说服下,按后者为其幼女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额共计5万元。

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将小女孩带到定点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

医生当时未查出女孩有任何病情,保险公司于是承保。

投保后2年,平日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应的女儿突然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

当李先生向“国寿”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时,“国寿”公司却以李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责任,李先生遂以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试问:

法院会判保险人予以理赔吗?

理由是什么?

案三

40岁的林某因患肺癌住院治疗,手术出院后正常上班。

第二年林某到保险公司投了保。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曾患癌症的事实。

投保1年后林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林妻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林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以其违反诚信原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之法院。

理由是林某生前根本不知道自己患癌症的事实。

因为家人怕其受惊吓而一直没敢告知其实情。

保险人不以为然,坚持上述拒赔理由。

试问:

法院应如何裁决?

并陈述理由。

据保险业内人士透露,目前80%以上的拒赔案都因没有"如实告知"引起。

保险合同有个重要原则,就是投保人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你投保时一个小小的"隐瞒",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在投保一些健康险和人寿险时,很多人口头告知了某些病史,但业务员说可不填,结果事后被指"隐瞒"病情,却无据反驳,最后只好被拒赔。

要知道,法律上只认可书面记录于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

⒊2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

投保人对投保标的(物或人),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经济权益或责任关系。

⒊⒉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1、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

2、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会因该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伤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和维持效力的前提条件。

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资格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合同非法或无效。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投保方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得到法律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

合法:

主体合法、标的合法、行为合法。

2、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已经确定的和能够确定的)。

已经确定的利益:

事实上的利益(现有利益)。

能够确定的利益:

客观上可以实现的利益(预期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预测未来可能产生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经济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价值能用货币计量,表现为金钱上的利益。

⒊⒉2强调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划清了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界限,使保险区别于赌博,使保险不异化为赌博。

2、限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决定是否承保,并在其额度内支付保险金。

3、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避免投保人主动触发保险事故,发生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

⒊⒉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人身关系

2)投保人对与其有亲属血缘关系的人——亲属血缘关系

3)投保人对承担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的人

4)企业或雇主对其雇员——雇佣关系

5)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

6)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经济利益关系

7)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管理人——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人身险保险利益的确定原则

1、英美法系国家:

利益主义原则

2、大陆法系国家:

同意主义原则

3、中国:

“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原则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⒊⒉4保险利益的时效

1)财险

订立财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般原则:

要求投保人或被保人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直到造成损失全过程,始终都要对保险标的

具有保险利益。

仅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除外。

2)人身险

订立人身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被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尤其强调...时候,…对…需具保险利益。

人身险,?

财险,?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本节重点内容

[可保利益]之案例一

杨琳,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

其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

4岁时,杨琳父亲再婚,将杨琳接到B城生活。

在杨琳离开A城之前,她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到B城后不久,杨琳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

事发后,其外公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

但保险公司以杨琳外公对杨琳

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

导致诉讼。

对本案保险公司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杨琳外公与杨琳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对杨琳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但是,杨琳外公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应向杨琳的父亲给付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

杨琳的外公与杨琳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的关系。

杨琳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对杨琳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其作为委托监护人,有代杨琳父亲对杨琳具有保险利益,因而其可代杨父为杨琳投保,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杨琳外公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故而保险公司应向杨父给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

杨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可代杨父为杨琳投保。

但是,在本案中杨外公是以自己名义为杨琳投保。

因作为委托监护人的外公对杨琳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分析】

焦点:

杨外公对外孙女杨琳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⒈法定

事实抚养关系是否成立

⒉代理关系

结论二:

委托代理关系

其他法律问题。

受益人指定

结论三:

指定受益人

未指定受益人

【启示】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这是全球各国保险立法的共识。

所有权转移是否丧失保险利益

 某县水力发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

投保的工程为一所水电站,保险金额3000万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两年。

过二个月,投保人作为甲方将建设中的电站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乙方——另一家水电开发公司,但甲方仍然是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甲乙双方约定共同承担水电站的风险。

后来乙方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并已经生效。

这时,工程险的投保人即甲方(水利发电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承保保险公司。

在达成续保协议前,过三个月之后的某日下午,该县发生罕见洪水,以高于设计水位4米的水头袭击了水电站。

水电站受损严重。

根据受损情况,发电公司向承保工程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1000万元的保险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发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⒊3近因原则⒊⒊1近因的概念

(一)风险分类

1、被保风险:

合同中明确指出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

也称可保风险,或承保风险。

2、除外风险:

合同中明确指出不予承保的风险。

3、非被保风险:

合同中没有列明是否承保的风险。

(二)近因的定义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例:

一战期间,某国雷兰德船运公司货船艾卡丽亚号,被德国潜艇发射的渔雷击中,法国港口军运。

(三)内涵风险因素与损失事实的形成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

这是判定近因的方法。

结论

它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距保险损失最近的原因。

⒊⒊2近因原则的运用

(一)单一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属于近因。

若原因是承保的风险,需要赔偿;反之,不负赔偿责任。

(二)多个原因

1)多个原因同时发生共同致损:

则多个原因都是近因。

这种情况下,如果其都在责任范围之内,则?

反之?

;不全在责任范围内,仅负责……的赔付?

(二)多个原因

1)多个原因同时发生:

多个原因都是近因的情况下,如果其都在责任范围之内,则都应赔偿;反之亦然;不全在责任范围内,仅负责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

2)多个原因连续发生致损:

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多种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作用而致损失的发生。

此时,哪一个原因是近因?

此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如,大树遭雷击而折断,压倒了房屋,屋中的电器因此被毁坏。

那么,电器损失的近因是?

假设仅是屋顶崩塌致电器损坏,赔吗?

在多个原因连续发生致损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依不同情形来确定:

a.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原因都属保险风险,则负责一切损失。

b.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原因不全属于保险风险,而最先发生的原因即近因属于不保风险,即除外保险责任在前,保险风险在后,赔否?

不负赔偿责任。

c.而最先发生的原因即近因属于保险风险,即保险风险在前,不保风险在后,赔否?

应负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交替发生:

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

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

该近因致…能否得到赔付?

该近因属保险风险即保险责任范围的,须赔付;反之亦然。

例:

一被保人(该被保人投了人身意外险)因车祸入院,在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

被保人的致死原因——是疾病?

是车祸?

近因?

他能得到保险理赔吗?

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

如果该近因属保险责任范围,须赔;否则,不赔。

举例分析

1、发生地震的同时,狂风大作,房屋塌陷。

2、一患严重心血管病的人,碰撞一石头跌倒而死亡。

3、一未灭的火柴失落引然库房的搽车布;火势蔓延,烤热了乙炔气瓶;气瓶爆炸,车库的墙体被掀倒;燃烧的物体被吹向相邻的办公楼,并使之着火受损。

4、战争期间,哨兵在铁路沿线站岗,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一名军官在沿铁路线查哨时,被火车撞倒致死。

5、一场大风,引起高压电线竿倒塌压倒附近房屋,引起房屋电线短路,产生房屋火灾,导致损失。

 

本节重点与难点内容

 

本节重点与难点内容

 

【近因原则】之案一

被保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某日,被保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寒冷而染上肺炎死亡。

案中,死亡近因是肺炎还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

赔否?

案例二:

一艘远洋的船舶投保了海上意外损失险,在一次远洋中因某国发生战争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

案中,近因是船体进水还是炮火袭击?

案三

周某于2006年3月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保期20年,保额5万元;意外险12万元。

过4个多月的某天,周某在上班途中突然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随即送往医院抢救。

抢救当天,医生诊断周某为脑溢血。

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意外死亡给付申请。

注:

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

“合同生效180天内被保人因疾病身故,保险人不负责保险金给付。

试问:

本案中导致被保人周某死亡的近因是?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简易人身保险金和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金?

【案例分析】

导致被保人周某死亡的近因是?

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

 

【启示】

受益人申请保险金遭拒付诉之法院时,法律上要求权益申请方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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