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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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本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

第二次修正本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日期:

2005年06月24日  生效日期:

2005年06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五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将考核结果在健康证明上注明。

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审批”。

三、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四、删除第七十条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

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

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

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

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

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

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酯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本省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

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

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将考核结果在健康证明上注明。

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

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

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销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吊销卫生许可证。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

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食品摊贩:

包括城乡国有、集体、个体等出摊、设点、设亭、出车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出口转内销食品:

是指按合同规定为国外生产加工的,因某种原因未能出境而转入国内销售的食品。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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