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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论文

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论文

  篇一:

合同解除制度中异期限论文

  浅析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异议期限

  摘要: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和异议权相互对等且平衡的合同解除制度。

司法解释所设立的异议期限未能达到理想预期的“成本—收益”效果。

为此,需要在实践层面确保当事人及时知晓异议期限的规定,促使当事人积极协商解决争议,从而实现维护商业交易安全、稳定和顺畅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

合同解除制度解除权异议期限“成本—收益”

  合同解除制度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模式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形成有效而又极具特色的合同解除制度。

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类型和行事方式,构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除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限外,对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设置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限。

该异议期限的设立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尽快得到确定,避免因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当事人利益,同时节约司法资源,从而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和效率。

但实质上,异议期限的设立未能达到理想的“成本—收益”效果。

  一、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脱胎于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合同法中,基本规定在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分为约

  篇二:

论文:

合同的解除

  论劳动合同的解除

  论文摘要: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问题,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和权利的保护,容易引起纠纷。

在实践中,劳动合同纠纷不断增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普遍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些问题,非常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研究。

  关键词:

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正文: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原则及内容

  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它是劳动关系建立、变更和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

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则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以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前途和生活,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根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双方解除、单方解除两大类。

双方解除,即协商解除或协议解除,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劳动合同也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意。

因此,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的两种解除方式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称为辞退或解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解除行为可分为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三类。

  1、过错性辞退即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征得他人的意见,也不必履行特别的程序,更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

它主要表现为: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错性辞退。

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主要形式为: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

由于在经济性裁员时往往涉及很多劳动者,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经济裁员”的名义裁减人员,所以必须严明法定条件和严格的法定程序。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我们通常所称的“辞职”。

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即辞职权.拥有这项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劳动者单方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分为一般性辞职和特殊辞职两种情况。

  1、一般性辞职。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赋予劳动者如此宽度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会使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为:

第一、一般情况下劳动力总是供过于求的,只要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做好接替工作;第二、劳动者因无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

  2、特殊性辞职。

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主要情形为:

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

  的。

在上述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况发生时,劳动者不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

  四、规范劳动合同解除的几点建议

  明确界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相应的后附随义务劳动合同一经解除、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

  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要及时制订、修改法律,以与出现的新情况相适应,尽量避免适用过多的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减少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将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使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解除合同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规章制度以不违法为底限。

另外,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经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

  进一步强化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在法律上明确劳动监察队伍的权力和职责,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

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力,可考虑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同时应明确规定,劳动监督部门及成员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其法律责任应比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更大。

  充分开拓和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对工会现有的存在方式和产生途径彻底变革,使其真正代表广大劳动者的利益。

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应该真正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

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立工会代表的主体资格,保证工会工作者放心大胆地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结束语

  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劳动合同的解除又是劳动合同制度中最关切双方利益的行为,所以我们必须努力设计好我国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既要很好的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又能促进市场经济下人才的正常流动,并且能稳定劳动关系和促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应用》吴合振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2、《劳动法学》贾俊玲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XX年

  3、《劳动合同订立和解除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左祥琦,李薇中国劳动保障报20XX年

  4、《现代法学》“关于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两个问题的探讨”李坤刚20XX年

  5、《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马强20XX年

  6、《劳动法原论》史尚宽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年

  7、《劳动合同解除后附随义务之探析》陆敬波劳动法苑网

  8、《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高敦中国法院网

  篇三:

浅析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异议期限

  浅析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异议期限

  摘要: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和异议权相互对等且平衡的合同解除制度。

司法解释所设立的异议期限未能达到理想预期的“成本—收益”效果。

为此,需要在实践层面确保当事人及时知晓异议期限的规定,促使当事人积极协商解决争议,从而实现维护商业交易安全、稳定和顺畅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

合同解除制度解除权异议期限“成本—收益”

  合同解除制度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模式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形成有效而又极具特色的合同解除制度。

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类型和行事方式,构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除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限外,对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设置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限。

该异议期限的设立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尽快得到确定,避免因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当事人利益,同时节约司法资源,从而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和效率。

但实质上,异议期限的设立未能达到理想的“成本—收益”效果。

  一、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脱胎于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合同法中,基本规定在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法定解除权包括不可抗力和一方当事人违约两种情形。

  双方当事人均可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虽学者观点多倾向于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态度。

解除权人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可在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后,为尽快确定、稳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有效之诉。

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

即使解除权人提起诉讼或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解除效力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就当溯及至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

同理,解除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之时。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和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立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学者对此多有论著,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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