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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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三门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生产者。

第三条 小作坊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卫计、农林、海洋与渔业、公安、环保、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做好辖区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选聘一定数量的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对小作坊实施基层网格化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依法开展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为小作坊集中集聚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第六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小作坊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设立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场所应满足生产食品品种和数量的要求,具有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并通过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污染。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加工场所根据工艺合理布局,各工序应减少迂回往返,根据产品特点、生产过程和对清洁程度的要求划分作业区,并采取有效分离或分隔,避免交叉污染。

(四)与原料、半成品、成品接触的设备与用具,应使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易脱落的材料制作,应易于清洁和保养,避免污染。

(五)生产区顶棚应采用无毒、无味,易于维护、清洁或消毒的材料;墙面、隔断应使用无毒、无味的防渗透材料建造,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地面应使用无毒、无味、不渗透、耐腐蚀的材料铺设,有适当的坡度防止积水。

生产区内不得设置厕所,炉灶加燃料口及燃料存放区应与生产区隔离。

(六)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有关工艺技术需有较长期的实践验证,确保安全、可靠。

生产过程应当防止有害细菌、毒素、农药等有害物质的污染,不得开展可能产生异物、异味、碎屑等与食品生产无关的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

(七)应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的数量、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存放器具和仓储设施。

仓库应地面平整,便于通风换气,有防止虫害侵入的设施。

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应依据性质的不同分设贮存场所或分区域离地离墙码放,并明确标示。

(八)食品从业人员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失效的、变质的、受污染的、回收的食品原料。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清洁、无毒,在指定的贮存和使用条件下不影响食品的安全和产品特性。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产品等物品符合相关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小作坊实行申报登记管理。

未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小作坊登记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延续申请。

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分装、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第十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经营领域实行“负面清单”目录管理,“负面清单”目录外的食品品种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

以下食品纳入小作坊“负面清单”目录: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内限制类、淘汰类食品或产能,原则上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或投资的食品。

(五)非我县传统工艺生产、高风险或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生产的食品。

(六)国家、省级部门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其它食品以及列入《台州市实施严格监管的食品目录》(台市监食生〔2015〕22号)中规定的各类食品。

“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及时上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食安办牵头成立由医学、卫生、食品、农林、海洋渔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开展食品安全评估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推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食品行业协会组织。

第十四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保存相关凭证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记录。

凭证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批发销售的,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保存相关凭证并建立销售台账记录。

凭证和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来使用食品添加剂。

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记录。

记录的保存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厂食品检验记录制度,定期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感官和净含量的检验。

县市场监管局每年至少组织食品检验机构抽检一次。

第十八条 小作坊应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因业主变更、场地迁址、布局变更、重大工艺调整等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及时依法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明显标注“小作坊食品”;非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应在容器、外包装上加贴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小作坊登记编号、配料等,并明显标注“小作坊食品”。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应当公开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餐饮单位采购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应当查验其登记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食品进货台账记录。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查验小作坊登记证照,不得安排未经登记的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入场,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未按照规定执行导致不安全食品进入消费领域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场所提供人不得为小作坊非法生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明知未取得合法证照,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导致销售不安全食品进入消费领域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小作坊生产场所提供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密切配合,及时沟通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针对突出问题,定期组织开展检查、专项治理整顿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统一作为餐饮服务监管;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统一作为食品流通监管。

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和初级水产品的种植、养殖、捕捞、采摘、清洗、切割、冷冻、包装、运输、储存等初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由农林、海洋与渔业部门监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报县政府研究指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档案,分别记录登记、营业执照、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及监督抽检等信息。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及时对外公告小作坊的登记及监督抽检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食安办应当建立食品黑名单制度,对监督抽检产品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或投诉举报较多的小作坊,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上报,县食安办予以公布。

对列入食品黑名单的小作坊,经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依法关停或逐步淘汰。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了解掌握小作坊生产状态、场所卫生等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县食安委办,并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城管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配合协调机制,强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防止未经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扰乱市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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