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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刍议93843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刍议

  一、现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利用外资的规模不断扩大,外商的直接投资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1979年—1996年,我国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达1333亿美元,从1993年起,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已在世界排名第二,仅次于美国,而在发展中国家名列第一。

约占发展中国家获得外商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有益补充。

这是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作用的结果,我国原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可概括为“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

  “超国民待遇”,即给予外商投资企业高于国内企业的待遇优惠政策。

具体表现为: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全面的税收优惠。

第一,税负从轻,集中表现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偏低。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有的减按10%征收,经济地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这些高低不同的税率,同工业发达国家诸如英、美、日、法、德、瑞典相比,明显少得多,甚至比发展中国家诸如印度、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缅甸等国稍低。

第二,减免税的幅度大,范围广、期限长(减免税从宽),在适用偏低税率的基础上又进一步给予外来投资者以各种优待,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的所得税税率为15—24%。

包括:

可按投资数额的大小,贷款利息率的高低,时间长短,利润汇出与再投资的不同,以及提供技术设备的先行与否等方面,从税收减免期限上,税率的比例上、税款退还、所得额或销售的计算。

加速折旧等许多方面给予优待,如,对外国投资者取得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扩大投资)给予再投资退税。

  在外资投资管理方面:

实行单独的宽于内资企业审批权限规定,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批,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要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批程序少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规模不受国家固定资产规模的限制。

  在金融管理方面,外商可自行从国际市场筹集资金;均可开立外汇帐户(国内企业不得私自转移外汇);实行意愿结汇,国家不予强制。

  在外贸管理方面,外商企业优于内资企业,主要有进出口经营权,依照法律、行政法有关规定,可以进出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出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质,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许可证等。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优惠待遇同时,又给予外商投资企业“次国民待遇”。

“次国民待遇”,即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些方面的限制多于内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次国民待遇”。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管制),基于对本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及薄弱环节行进保护。

主要体现为:

  在外商投资领域方面,虽目前有所放松、但仍然有许多限制,诸如,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矿产开发采取禁止限制政策。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条件方面加强限制:

要求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由过去重数量轻质量转为注重质量、规模、开发高星技术产业。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成份要求:

合资企业中方股份须达到51%,有的甚至75%;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或价值的国内产品作为其自身生产投入。

  此外,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限制还表现为: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较复杂和严格;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所购买的物料或为其所提供的公共设施,及外国投资者和其他外籍管理人员在购买机票、车票、各种门票时都需高于中国国民(企业)的费用;出口实绩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商企业为进口所需的外汇不得所超出其出口额的一定比例。

  与此相反,我国对本国企业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

  二、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利弊分析

  诚然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利用外资,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外资采取鼓励(优惠)和限制(差别待遇)相结合原则,侧重反映为以优惠待遇为主的制度,起到积极作用。

  

(一)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积极作用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积极作用,弥补了国内经济增长所需要的资金缺口;引进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了市场供给;扩大了劳动就业。

具体表现为:

  积累资金,弥补了国内经济增长所需要的资金短缺。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全面的税收优惠,吸引了大量的外资涌入,补充了国内经济发展的资金不足,同时增加了涉外税收额,扩大了我国的财政收入,积累了较雄厚的资金。

  有利于先进的技术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引入。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文化还不很发达,科学技术较落后急需外国的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经验。

实行优惠待遇,不仅带来了大量的资金,而且引进了先进的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有利于产品更新换代。

  有利于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体现了国家主权,保护了我国民族经济。

“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我党的基本路线,是我国现阶段的工作重点。

实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推进了我国经济建设,丰富了市场供给,扩大了劳动就业,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

  有利于国家产业结构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按照产业政策、地区政策、技术政策、出口鼓励政策,利润再投资政策等于宗旨,有选择地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以引导外资流向,积极地配合了我国产业政策的发展,加速了沿海省、市的发展,推进了内地开发与发展,促进了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发展。

  

(二)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消极作用

  正如市场经济生活跌任何运行机制都可能同时具有正负两方面效应一样,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有积极作用的一方面,也有消极作有的一面:

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直接减少;削弱内资企业的竞争地位;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结构不合理;诱导投资者生产短期行为;投资者层次的结构不理想。

主要表现为:

  实行全面税收的优惠待遇,是以牺牲国家财政收入为前提。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24%,而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50%,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外资企业,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直接减少。

又如,八十年代关于土地使用费的政策优惠更是牺牲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88年上海虹桥经济开发区向外商企业批租两块地分别为8174美元/平方米,2300美元/平方米(国内最高价低有5元—10元/平方米),而仅是同期香港铜锣湾的1/10,日本东京地价的1/30,台湾的1/2000。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税负较轻,诱使多企业假借“中外合资”的牌子获得少纳税的好处。

这样,非但没能引进更多的外资,反而导致我国一部分税收的正常流失,同时也削弱了我国企业的竞争能力(国有企业历史袍袱重,税负较重),不利于公平竞争,也不利于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扭曲了平等竞争。

  促进局部效应同时,造成新的经济结构失衡。

改革开放以来,对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城市等分别实行各不相同的地方倾斜政策,客观上促进了重点倾斜地区经济发展。

但同时,造成了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甚至加大了内地、沿海差距(发展更加不平衡),不利于地区结构的相互协调与发展。

产业导向趋于简单化,不分行业、不分生产或非生产性企业实行“一刀切”优惠政策,未能最大限度地引导外资向我国急需发展的瓶颈产业和高星科技企业发展,及向大中型企业倾斜,甚至导致外商投资企业短期行为,投资者的层次结构不理想。

  三、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必要性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优惠待遇为主,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中,既有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又有与国民经济发展不协调消极的作用;同是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面临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为主的待遇制度,已不适应当今形势,变革现有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势在必行。

必要性,具体表现以下几方面:

  

(一)国内国际投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内经济的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由原来的劳动密集型的产业结构向资本及技术密集型(知识型)产业结构的过渡时期。

93年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经济领域的各种制度都进行了重大的甚至根本性变革,如公司制度、合同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国家加强了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整、宏观经济调控法逐步确立,如银行法,财政法、金融监控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必将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改善投资环境,创造更加公正,稳定的投资环境。

国际投资环境而言,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将为国际投资环境提供更加合理公正的投资环境。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国际资本自由程度日益增强,发展中国家在90年代中期进一步出现了投资自由和为外国直接投资提供便利的总体发展趋势。

晚近国际投资环境中,发展中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制与发达国家投资自由相对峙,进入九十年代,面临世界经济日趋一体化,发展中国家调整完善投资法律,改善投资环境,创造更加宽松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

如越南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越南国会1987年12月通过了第一部《外国投资法》,随着改革深入发展迫切需要完善外资法规定改善投资环境,越南国会1996年11月12日又通过新的《外国投资法》,内容更加广泛,条文更加鲜明,有些条款也更加宽松。

印度尼西亚于1967年颁布了《外国投资法》,后来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多次进行了修改,还制定了其它一系列有关法规,为吸收和利用外资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同时出现了不利于我国利用外资因素:

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开始复杂,对资金需要的增加;东盟实行大规模的贸易投资自由化政策,吸引外资的竞争力增强;东欧国家经济形势好转,已开始成为外国投资的热点;欧共体一体化,增强了国际竞争力;东南亚金融风波对我国产生一定的影响;中国复关受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成员国面临重重障碍(现已基本解决)。

  

(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平等为本质特征,追求效益最大化,它要求一切经济实体市场主体地位均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反对“超国民待遇”,反对“次国民待遇”,主体地位一律平等。

目前给予外企广泛范围的优惠政策,造成国内外企业间待遇的差距,地位不平等,违背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扭曲市场公平竞争,不利发挥市场全部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阻碍国民经济发展,不利形成全国统一范围内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与国际经贸惯例接轨的需要

  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进最基本原则。

中国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前提是我国的有关制度必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要求。

乌拉圭第八回合多边贸易总协定中达成的《与贸易为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对传统国际投资法的内容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

TRIMS协定目标是消除各种扭曲外国投资政策,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禁止成员国采取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措施。

“TRIMS协定附录”规定,为取得某项优惠所必须的措施,即对外资的鼓励措施,一旦扭曲了国际贸易,即为总协定所禁止。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大舞台,称国际经济联合国),成为其成员国,才能更好地与国际大家庭中的成员更好进行经济交流,更好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能够在21C扎稳脚根,否则游离在国际经济大家庭之外。

只会能受到歧视待遇,畸型发展,更谈不上吸收和利用外资发展国民经济。

因此,有必要加参照国际惯例准则,重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政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完善我国投资环境。

  (四)税负的轻重并非是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唯一因素

  税负的轻重,一般而言会影响投资者的利润率,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但是这不是唯一的因素。

众观外商投资者(尤其是发达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是建立在资本输入国投资环境通盘考察的基础上。

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因素主要有:

1、政治环境。

政治局势是否稳定涉及投资安全问题,投资者首先关心的是安全问题,其次才是盈利(如,九七香港回归前有些香港人及外国人撤离香港到其他国家投资,回归后,香港政局稳定,经济繁荣、又纷纷折回投资)。

2、法制环境,是否具备符合或大体上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的适当投资规则,如是否“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行政司法执行人员及合营者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是否健全等。

3、设施和人员。

如交通通讯、能源基础设施及劳动力素质等。

4、市场潜力。

人口众多、消费潜力巨大的国家。

我国引进外资的成就亦归于:

我国的政局稳定,政策合理、法制健全,劳动力素质逐步提高,基础设施长足发展,市场潜力无与伦比。

外国投资企业包括国际许多知名跨国大公司在我国投资生产、经营理由是多方面的。

  四、逐步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同民待遇标准

  根据我国现实地位和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及当前世界经济低靡,更须调整和完善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确立国民待遇标准。

  

(一)国际经营惯例常见的待遇标准

  公平合理待遇,抽象原则,有待结合其它标准(一般是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来明确。

  最惠国待遇标准,必须参照有关第三国所获的优惠,方能间接获得。

假若一国不给任何一个国家优惠的待遇,则最惠国待遇照样是无惠国。

  “国际文明标准”,内容抽象,含糊、无以为据,且以西方资产阶级文明为基础,有明显特权思想与霸权主义思想的痕迹。

  以上三种的待遇标准,都有明显的缺陷与不足实践中并不适用。

此外还有不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即要求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应当在非歧视基础上进行,相互间不应当有差别待遇。

缔约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泛指一国授予外国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本国人(自然人与法人)的待遇。

具体外资国民待遇体现为,指一主权国家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授于外国国民或法人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

国际经贸惯例中,使用最为普遍的是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但不难判断,国民待遇是最为合理、公正的待遇权利?

,体现国际经济交往中、互惠互利、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

  

(二)逐步完善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标准

  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在国际待遇标准上仅仅提到公平合理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很少提及“国民待遇”标准。

但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增强、经济水平的发展,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逐步适用“国民待遇”标准,签订双边投资协定。

如1986年“中英协定”及1988年“中日协定”明确适用“国民待遇”标准签订中外投资保护协定。

在“中—瑞士协定”虽未明确适用“国民待遇”标准。

但亦隐含了这一原则。

当今我国要成为WTO成员国,更须走“国民待遇”的道路,目前,我国仍然是适用“超国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行。

当然,采取“国民待遇”标准并非朝夕可成就,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具体表现为:

  首先,要逐步统一内外税法,建立内外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经济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竞争性,统一性和开放性的特征,这要求我国税法要内外统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税负要均等,这样才能推进全面对外开放,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各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且与国际上通行国民待遇标准相等。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很高,我国的投资环境还不大具有吸引力(尤其是内地、沿海差别),因此,适当的税收优惠是必要的,实行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政策由全面优惠政策转向特定优惠政策,结合西部大开发,由对沿海城市、经济特区税收优惠政策转向对内地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

这样才能有利加快内地发展,有利国民经济全面发展。

  其次,在投资领域方面逐步放宽限制。

先开放我国具有竞争优势、较成熟的行业包括服务业。

我国当前与发达国家投资领域方面矛盾主要是在第三产业而非第二产业,因此,产业政策投资领域方面,放宽第一、二产业,第三产业也逐步放宽,形成外国投资企业广阔的投资领域,达到吸收和利用资金发展我国经济。

  再次,加快内外资立法统一。

我国要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除了要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机构,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立法,还要统一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标准化接轨问题,即内外立法之间也将并趋于统一。

  最后,还要正确把握对“国民待遇”认识问题。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标准过程中,要进一步正确认识“国民待遇”标准。

实行国民待遇标准,并非是要做到内外资企业绝对相等,国际通行惯例强调的是“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标准,而非“完全等同本国国民或公司”的标准。

从国际经济往来实践中考察,在投资领域而言,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于中国家,各国对外资从来都有区别,凡涉及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领域,一般不允许外资涉足,既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

这就是合理例外原则。

另外,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收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更为优惠的政策,使外资在税收、经营管理权、土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超国待遇”。

由此,我国对外商投资正业实行“国民待遇”标准,仅能是逐步完善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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