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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问题

 

1、经济补偿金都有哪些种类?

2页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4页

3、哪些情况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要支付经济补偿?

7页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哪些?

10页

5、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何为计算基数?

13页

6、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16页

7、经济补偿金的个税如何代扣代缴?

20页

1、经济补偿金都有哪些种类?

答:

法定的经济补偿金包括: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补偿金;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企业需要注意,经济补偿金的种类不同,那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不同。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38条、第46条、第4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

4.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4条、第5条、第10条。

例:

王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起到某贸易公司工作。

200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安排王某某从事会计或其他业务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某贸易公司及其相关联的国内外企业所在地,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

劳动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某贸易公司一直工作至2009年11月3日。

2009年11月4日,王某某以有事为由向某贸易公司出具请假条,此后未再到某贸易公司工作。

某贸易公司未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至11月工作期间的工资,但为王某某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王某某(申请人)向青岛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某贸易公司支付其:

1、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81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3、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请求。

2010年8月26日,该仲裁委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

1、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工资3,765.52元;2、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3、某贸易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王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某贸易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在某贸易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元,但某贸易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王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王某某在仲裁过程中主张某贸易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贸易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600元(1,800元×2)。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在某贸易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元,但某贸易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王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王某某离开某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900元(1,800元×0.5),故对某贸易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

一、某贸易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11月4日解除;二、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600元;三、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900元;四、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宣判后,某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某贸易公司上诉称:

一、王某某擅自离职,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王某某作为财务科长兼主管会计,故意不领取工资,且王某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有权扣发其工资,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王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319元、误工费1,500元。

三、王某某2009年9月、10月曾在青岛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同时与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

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王某某工资3,765.52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判令王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319元及其误工费1,500元。

王某某答辩称:

1)王某某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到其关联企业青岛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并为王某某报销路费。

2)王某某在上诉人处任会计,财务科长另有其人。

王某某工作尽职尽责,而上诉人却无故克扣工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开除、辞退、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

1)某贸易公司主张因王某某失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有权扣发王某某工资、王某某擅自离职、与其他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王某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某贸易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能够证明因王某某失职给其造成损失及应扣发王某某工资的证据,故其扣发王某某的工资没有依据。

某贸易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王某某擅自离职、与其他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某贸易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王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王某某离开某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900元(1,800元×0.5)。

操作提示:

1)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有法定事由,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

2)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要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3)要关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各类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答:

经济补偿金的种类不同,那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不同。

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标准: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里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即通常所说的社平工资3倍封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2)支付低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3)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另外,企业还需注意劳动合同期限跨越2008年1月1日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跨越2008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遵循的原则是:

单一基数、分段计算、合并相加,也就是说,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按照当时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然后把两部分相加,就是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而作为计算基数的月平均工资,均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劳动者的平均工资。

当然,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很多争论,许多问题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对此,请读者留意。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97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

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4条、第10条。

例:

2010年3月8日侯某到乌鲁木齐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与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侯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

2010年5月某公司与侯某因工作事宜产生纠纷,某公司扣发了侯某2010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

2010年7月20日之后,某公司停止了侯某的工作。

2010年7月19日侯某向乌鲁木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补发2010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5,818.1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一、某公司补发侯某工资5,818.18元;二、某公司发给侯某经济补偿金1,250元。

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某公司诉称因侯某给某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应向侯某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工资。

某公司的该行为有悖上述法律规定,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某公司应当支付侯某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某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侯某工资的情形,故某公司应当向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侯某在某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某公司应当向侯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

(二)项、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公司补发侯某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工资5,818.18元;三、某公司支付侯某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0.5个月)。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0年4月9日我公司给侯某50,000元汇票,让其购买油料,但其未予购买,也未将上述款项归还我公司。

侯某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其要求我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侯某答辩称,某公司应支付我扣发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侯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未提交其应予扣发侯某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工资的相关证据。

因此,某公司对侯某该期间的工资应予补发。

某公司未及时发放侯某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支付侯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与侯某之间因50,000元是否购买油料引发的争议,已作为另案予以处理,某公司以其遭受该50,000元损失为由,不予补发侯某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解:

本案有三个法律要点:

●用人单位扣发劳动者的工资,对其决定要提供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

1)某公司未能提供其扣发侯某工资的相关证据,其扣发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侯某在某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某公司应当向侯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操作提示:

1)用人单位要掌握经济赔偿金的种类,因为经济赔偿金的种类不同,其计算标准也不同。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用人单位只有在掌握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扣发劳动者工资的决定。

3、哪些情况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要支付经济补偿?

答:

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2种情形是:

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9种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情形:

●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此条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补充。

第5项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1款、第44条第4、5款、第46条、第5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

3.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例:

原告黎某是被告某铝业公司单位职工,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

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电解工工作,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

原告黎某向被告邮寄信件一封,原告陈述其内容为:

黎某、刘某与王某因工作岗位面临高温、粉尘、强电流等,环境恶劣,防护措施差,工资待遇低,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为由,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

经核实,该份邮件于2011年5月5日由李某某代收。

2011年1月11日,某市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原告的体检报告,该报告显示的检查结果为:

目前未见异常。

2011年4月30日,原告签署了合同签订意见反馈书,内容为:

因本人原因,本人自愿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同日,被告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自愿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出示另一名职工王某某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理化检验科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为尿氟为4.64mg/L,高于成人正常参考值,以此证明被告的防护标准没有达到有效保护劳动者。

被告举示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公司各职能部门、业务中心、生产车间发布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合同期考核合格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于2011年4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到人力资源部。

同时,被告提交了该通知的附件1劳动合同书的范本,该范本中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基本收入为1650元。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

2011年5月20日,原告黎某向重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2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078元。

该委员会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自愿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称被告工作环境恶劣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

本案有两个法律要点:

●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自愿提出不再续订的,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要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原告黎某自愿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称被告工作环境恶劣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操作提示:

1)企业HR在日常管理中要特别留意,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2)企业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理由要合法,程序要严谨,并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

3)要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哪些?

答:

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可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协商解除。

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终止。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企业需注意:

实践中因劳动者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系由劳动者提出,否则发生纠纷时将很麻烦。

参考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1项、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4条第2款、第3款、第46条第5款、第71条。

例:

熊某于2005年4月26日入职A公司,入职后即到A公司的昆山分公司报到。

熊某与A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合同约定:

熊某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区,工作岗位为技服工程师(即售后服务部门的外勤人员),工作内容、工作目标及任职要求按《职位简要》,熊某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3,000元/月。

熊某在2009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A公司昆山分公司安排他和公司其他技服工程人员实行两班制,连续24小时工作。

因工作时间太长,劳动强度太大,其向部门主管提出需要休息,并要求A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加班补助,但遭到拒绝。

之后熊某开始消极怠工。

2009年8月27日,A公司以熊某不听从上级给予的工作指挥派遣,且语带威胁口吻,并消极怠工,违反《员工守则》为由,决定给予熊某记过处分。

同月31日,A公司以熊某再次不听指挥安排工作,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其他人员工作士气为由,决定再次给予熊某记过处分。

2009年9月16日,A公司以熊某擅自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拒不履行本职工作并采取怠工行为,不服从主管的合理工作安排及指挥,经多次劝导仍没有改善,违反《员工守则》第三次记过处分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A公司对上述警告、记过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均已书面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同意。

2009年9月26日,A公司及A公司昆山分公司共同发出《公告》,从即日起解除熊某的劳动合同。

熊某因上述纠纷,向广州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2010年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熊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熊某作为A公司的技术服务工程师,应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工作岗位职责和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

熊某认为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致使其利益蒙受损失时,应通过理智、正当、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的方法,这是法律赋予熊某的权利。

但熊某却采取消极怠工的方式对待,擅自离开自己工作的地点,到A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办公室闲坐长达两个多月,此种行为不但影响了自己的本职工作,也对其他员工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而且,熊某在公司对其给予多次警告和记过处分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改善。

显然熊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A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依照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作公示的《员工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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