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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法程序正义原则论文

国家行政法程序正义原则论文

 

摘要程序正义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

该原则是在行政权急剧扩张的现代社会背景下,普通法院将起初用以规范司法权的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控制行政权,并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加以调整。

避免偏私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公平听证则构成了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英国行政法;自然正义;程序正义;避免偏私;公平听证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母国,是世界宪政与法治的发源地。

程序正义集中代表了英国的宪政传统与法治精神,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

该原则不仅构成了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程序正当思想的直接渊源,而且对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正如F·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所言:

“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

”追溯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分析其基本内容和根本要求,不仅有助于深刻把握英国行政法的本质,深入理解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特征,而且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程序正义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上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深刻的社会原因。

概言之,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该原则得以产生的思想基础,普通法院的权威地位是该原则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础,而行政权在近代英国的急剧扩张则构成了该原则得以发展的社会原因。

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

“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

”程序公正原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自然正义理念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

自然正义即“自然的是非观”,是对公正行使权力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

其核心思想被凝练为两句法律箴言:

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

在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正义被认为是自然法、万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内容。

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是在于表明该原则所具有的不因时间的流转而被抛弃的永恒品质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废置的普遍属性。

17世纪之前,行政权在英国还没有充分发育,自然正义在当时主要是用以规范普通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自然正义原则得到了普通法院始终如一的坚持和遵守。

早在1371年的里伯案中,一名巡回法院法官就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牵连而被取消了审理案件的资格。

1723年,剑桥大学所作出的剥夺本特利博士学位的决定被法院撤销,理由是该决定在作出前未听取本特利的意见从而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引导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

”通过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循,普通法院成功地控制了司法权在公正的基础上运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权的滥用。

因此赢得了英国民众的衷心支持,树立起了自由之维护者与法治之保障者的良好形象,进而在英国政治体制中确立了不可动摇的地位。

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所谓法治无非是普通法院之治,而普通法院之治就是自然正义之治。

这就为自然正义原则向行政领域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普通法院的严格践行过程中,不仅成为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基本准则,而且逐步具备了超越所有权力之上的品质,成为奉行法治的基本标志。

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落在每一个裁决者身上的义务”,甚至国王和议会也不例外。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明确规定王权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限制:

“凡自由民,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

”其中的“经国法判决”与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系属同一意义。

在1610年的伯翰姆大夫案中,首席法官柯克宣布:

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可以宣布该法律无效,因为这样的法律触犯了普通法的权利与理性。

也就是说,在17世纪以前,自然正义就已经逐步具备了限制所有类型权力的属性。

这就为该原则超越司法领域向行政领域扩展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17世纪,随着的胜利,英国的宪政体制和权力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这集中体现为:

议会代替国王而获得了国家的最高权力。

之后,随着现代政党制度在英国的发育、成熟,国家权力开始向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集中。

为了灵活应对和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行政机关获得了议会的广泛授权,其角色开始从消极的“守夜人”向福利的提供者转变,其职能也从传统的国防、外交、税收等急剧扩展至教育、卫生、交通等广泛的领域。

面对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奉自由为生命的英国民众内心的忧虑也日益加剧。

如果对行政权不加以限制,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演变为现代社会的专制君主,的成果将化为乌有。

1929年,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休厄特勋爵所发表的《新专制》一书集中代表了这种社会思潮。

在上述社会背景之下,普通法院举起了自然正义的大旗,意图以正当程序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然而,在新的宪政体制之下,普通法院的努力遇到了议会和行政机关的联合抵制。

这主要表现为,议会经常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排除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领域中的应用。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议会在形式上代表着民众的意志,但实际上是受到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所控制的,其所制定的法律直接反映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

就行政机关而言,当然不愿意自己的手脚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束缚而希望获得行使权力的绝对自由。

因此就出现了行政机关通过议会法律转而授予自身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如果强行再推行自然正义原则,将与议会法律发生冲突。

这在英国是不允许的,因为议会法体现着议会主权,而议会主权则是取得成功的基本标志,是英国宪政的基石。

因此,“自然正义不得不谋求新的立足点,并发现它是实施制定法而不是推翻制定法的一个范式。

它的基础现在存在于解释规则之中”。

普通法院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推行正义而不是推翻正义。

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以正义为基本准则,自然正义是作为法律中潜在的、暗示的条款而存在的。

即使议会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正义原则,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

相应的,议会法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必须受到自然正义原则这一法律的暗示条款所拘束的。

通过上述解释,普通法院在形式上维护了议会主权原则,避免了与议会的直接冲突。

同时又在实质上将自然正义融入了议会法律之中,否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性,从而成功地将自然正义原则拓展至行政领域,成为控制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规则。

但是,在历史上,自然正义原则是用以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当该原则扩展适用于行政权这片新的领地时,其历史局限性也开始显露。

这主要表现为该原则只能适用于司法性质的行为,而无法包容所有的行政行为。

为了克服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局限性从而扩大法院通过行政权进行程序规制的范围,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用“程序正义原则”取代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

不过,程序正义原则在核心理念、主要内容、基本制度等方面与自然正义原则都是相同或相通的,只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如果将自然正义原则比喻为一棵老树,那么程序正义原则就是这棵老树发出的新枝。

二、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

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

“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基本精神,其实质在于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和判决的公正性。

这一规则在普通法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以至于柯克认为它应凌驾于议会法律之上。

将自然正义的上述规则应用于行政领域,将法官改换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形成了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原则。

这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

(一)基本要求

为了使行政机关在案件中保持中立的、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态度,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做到“没有利益牵连”、“没有个人偏见”。

“没有利益牵连”首先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不得与案件有财产上的牵连。

“任何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哪怕多么微小,都是丧失资格的理由。

”在1984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宣告地方当局授予某公司的许可无效。

理由是该地方当局通过先前的一份合同与该公司产生了财产上的利益牵连。

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地方当局不授予许可的话就要对该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其次,“没有利益牵连”还包括不得与案件有精神上的或者感情上的利益关系,如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友谊或者恩怨关系等。

“没有个人偏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使个人的感情受到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的支配。

为了避免个人偏见的形成,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既是追诉人又充当裁判者。

如已经投票赞成起诉的治安法官不得再以裁决者的身份出现。

当然,仅仅由于是控诉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导致其裁判资格的丧失,如某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会员可以裁决由该协会提起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避免偏私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到实质上没有偏私,而且在外观上也不能让人们有理由怀疑可能存在偏私。

避免偏私是一个“表象比真实情况更为重要的领域”,必须达到排除他人合理怀疑的标准。

在1956年的格林姆斯贝上诉案中,首法官戈达德说道:

“我们强调的偏见是偏见的真实可能性,而不是确凿的偏见。

”此即休厄特法官经常被引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

(二)适用范围

随着自然正义向行政领域的扩展,避免偏私原则目前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行为。

但是,有些情况法律不认为是偏私,或者看起来是偏私,但实际上不是偏私。

这主要有:

1、法律的排除性规定。

“法院使用反对偏私原则是如此之严格,以至于议会在特定情况下授予豁免来予以缓解。

”当议会法律中出现豁免条款或者庇护性条款时,法院不得坚持避免偏私原则的适用。

在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条款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以限制其应用范围。

法院认为,避免偏私是法律的默示条款,任何排除适用这一公认的程序正义原则的情况必须有立法上的明确言词。

2、无法替代的行政机关。

“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的应用是以存在另外可以替代的法官为前提的。

在法律将某项权力赋予唯一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即使该行政机关与案件有利益牵连,其所作出的决定仍然有效。

因为除了该机关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裁决。

而且,如果该行政机关放弃行使职权,这本身就是违法的。

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偏私的要求不得不让位于必要性。

否则,行政管理无法正常进行。

如某殖民地总督有权批准关于豁免自己行为的法律,因为唯有他拥有这项权力。

如果坚持适用避免偏私原则,其结果是该法律根本无法获得通过。

与此相类似,某环境国务大臣所发布的关于支付自己费用的命令也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3、行政机关对政策的执行。

执行政策以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职责之所在。

因此,行政机关不顾反对意见而坚持执行政策的行为不能被认为存在偏见。

1948年上议院的一个判决代表了这种观点。

城乡计划部长拟在某地建设一个新城,遭到了强烈的反对。

部长派出一个调查团调查。

调查期间,部长亲自到该地发表演讲,声称:

“你们的讥讪是没用的,工程就是要上马。

”调查报告显示,反对的意见普遍存在,但是部长不顾反对意见仍然决定在该地建设新城。

反对者认为大臣在决定作出之前就已经存在偏见,不符合公正的程序规则。

上议院在判决中认为部长执行政策的决定不存在是否有偏见的问题。

只要部长在作出决定前已经采取了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就是合法的,因而维持了部长的决定。

三、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

公平听证,保障行政参与

“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是自然正义更为根本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表达自身意志的权利。

将自然正义的这一规则应用于行政领域,就形成了公平听证,保障行政参与原则。

该原则可以涵盖正当程序的所有要求,足以把避免偏私原则包括在内,因为公平的听证必定是无偏见的听证。

公平听证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中起到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美国宪法上所起的作用,是普通法院建立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的基础。

(一)基本要求

行政法上的程序正义原则起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为了与行政事务所具有的范围广泛、性质繁杂、变动迅速等特点相适应,程序正义原则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保持着高度的灵活性,而没有严格仿效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

如,行政机关无须遵循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不禁止采用传闻证据,对证据也无须全面公开等。

然而,如下几项要求被认为是公平听证的基本要素,行政机关必须达到。

1、告知指控事项。

行政机构在作出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完全不予告知,等于赤裸裸地剥夺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因此,告知相对人被指控的事项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最基本要求,也是行政相对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

为了充分保障相对人的这项权利,首先,行政机关的告知必须全面,不得遗漏指控相对人的任何事项。

其次,行政机关的告知必须准确,不得告知此指控事项却按另一事项处罚相对人。

另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以免相对人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答辩,使指控成为突然袭击。

2、出示相关证据。

仅仅告知相对人被指控的事项,让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是不够的。

行政机关还必须向对方出示支撑其论点的全部依据,特别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和材料。

相关的证据无论是在听证之前、听证过程之中还是听证结束之后所获取的,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

1986年,一拒绝延长某出租车司机许可证的决定被上诉法院撤销,理由是据以作出该决定的一份医疗报告没有向该司机出示。

1949年,一租金裁判所的决定也被法院撤销了,理由是该裁判所在听证前获得的一项证据未告知相对人。

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和材料,但是,“自然正义要求信息公开的程度得与公开给法律计划带来的损害相权衡”。

在公开有关材料将导致泄露官方秘密、防碍犯罪侦查等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或者仅公开相关材料的摘要。

3、听取辩论意见。

听取对方辩论意见是听证程序核心之所在。

无论是告知被指控的事项还是出示相关证据,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对方能够提出有效的辩论意见。

为了充分地听取对方意见,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听证。

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论点和论据进行质证,允许当事人传唤证人,向证人发问。

在例外的情况下,听证也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

只要行政机关在实质上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听证并不违背自然正义的要求。

这种方式在学校、监狱、军队、移民等领域适用较多。

但是,如果事情关系重大、有关事实不通过口头听证难以查清时,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口头听证。

(二)适用范围

20世纪60年代之前,听证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

英国法院在当时认为,只有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的司法行为或者准司法行为,才适用自然正义原则,才能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而纯粹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受自然正义原则的拘束,行政机关无须举行听证。

在最需要受到控制的广大的自由裁量领域,自然正义原则却不能发挥作用,这显然有悖于英国的法治传统。

20世纪60年代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

在1963年里奇诉波德温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中,英国上议院提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公民权利和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就必须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自此以后,程序正义原则冲破了纯粹行政行为、准司法行为与司法行为之间的壁垒,逐步取代了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

相应的,听证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

自1963年以来,公平听证已成为英国行政法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但是仍然有一些例外情况无须听证。

首先,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

公平听证必须服从于国家安全这一压倒一切的因素。

当听证本身会促成进一步的罢工、交通中断从而对国家安全形成威胁时,自然正义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

“既然国家安全高于一切,那自然正义就得让步了。

”其次,行政立法行为。

由于行政立法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因此,要求行政机关一一听取意见是不现实的,而且对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立法提供救济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

因此,在英国,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无须举行听证。

再次,有紧急情况发生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必须立即采取行动,而不必事先进行听证。

如警察追捕犯人。

另外,行政机关对有违法嫌疑的公司进行临时检查等行为,根据事务的性质也不可能事先为当事人举行听证。

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通过严格的解释将上述例外情况限制在尽量小的范围之内,以确保听证的普遍适用性。

结语

目前,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普遍趋势。

一方面,行政权在积极塑造国民生活,对国民进行“生存照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另一方面,行政权是一柄双刃剑,急剧扩张的行政权隐含着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巨大威胁。

孟德斯鸠指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因此,合理调控行政权,既发挥其能动作用,又控制其消极影响构成了现代行政法的中心任务。

“权力只有在真正范围内行使才是合法的,为了确保其范围而运用的原则构成了行政法的精髓。

”面对急剧扩张的行政权,程序正义原则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的滥用,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同时,程序正义又是一个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开放性的原则,无论是避免偏私,还是公平听证都顾及到了行政行为自身的特点,而没有照搬法院的诉讼程序。

这就为行政权自身能动作用的发挥留下了空间和余地。

因此,程序正义原则既满足了对行政机关“控权”的社会需要,又适应了对行政机关“放权”的时代要求,确保了行政权在一个合法而又适当的范围内运作,从而较好地完成了现代行政法的中心任务。

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正义原则堪称英国行政法精髓之所在。

无论是该原则的起源与发展路径,还是该原则的具体规则和制度都对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具有深刻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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