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城乡规划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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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城管执法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含河东新城)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范围、表决方式等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灯塔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灯塔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辽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辽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镇(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辽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辽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辽阳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的镇(乡),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村庄规划需要修改的,由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然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辽阳市、灯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辽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辽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救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自批准后十五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部门核发行政许可证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并在核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行政许可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

建设项目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土地权属转移、资产拍卖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因发展、民生、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还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规划选址可行性专题论证报告,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二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个人)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有关图件;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

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须配置的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内容,以及表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限等附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国有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出让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选址意见书(划拨方式提供);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仅能办理一次,且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继续申请用地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

(三)施工用房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临时性用房;

(四)下列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塔、铁架、斜拉杆等)而建造的构筑物;

5、不增加建筑面积、不影响城市景观和他人物权的用于绿化种植、生长需要的构筑物;

6、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以上规定的免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进行调整,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下列市政工程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按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不大于4米的园林小道、小桥(涵)等。

(二)道路和桥梁的整饰工程或者小区内非城镇公共道路。

(三)城市交通管理设备:

交通信号控制设备、交通监控设备、交通违法拍摄设备、交通流量监测设备、道路交通信息采集和发布设备、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维修、加固以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翻新更换等不涉及道路规划红线修改变更的市政工程。

(四)路灯、路标、路牌、路树、公交车站(亭)、自助式公用电话亭、垃圾回收箱、路边小品等道路元素。

(五)在厂(矿)区内属生产流程且不涉及市政道路、公路的管线工程。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除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外,总用地面积3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总用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2000米的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未通过审定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未通过审定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经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建筑工程单体设计方案及建筑单体立面效果图及鸟瞰图);

(五)涉及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的项目,需提供安监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验收、房屋交易和登记等后续手续,有关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供水、供电。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完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逾期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继续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须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公告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以及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建设规模;

  (三)建设单位(个人)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告牌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制作。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的施工放线、验线(槽)程序:

  

(一)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施工放线通知书,并由建设单位(个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不符合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后重新申请。

  

(二)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线(槽),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线(槽)合格手续,允许开工或继续施工;不符合的,不允许开工或继续施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线(槽)程序。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使用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个人)出具《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水、电、煤气、电信等单位不得办理接引手续,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五条规划条件核实中,在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实际建筑面积与批复建筑面积的误差,不得超过1%;5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2%。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超过批复建筑面积但符合前述内容,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后,确需变更建设单位(个人)之外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等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先将原规划许可收回、注销后,再重新核发规划许可;不允许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变更建设单位(个人)名称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确认正式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拒不缴回的,先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公告期满立即撤销。

第三十八条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个人)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同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

(二)建设临时工程的事由消失。

(三)因城乡规划管理、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条居住区、公共建筑群等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环境绿化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民房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改建、翻建、维修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改建、翻建、维修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民房建设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市、镇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市区分为两类区域,即:

城市、镇规划建成区,城市、镇规划控制区。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建成区进行民房建设,仅以维修为主,禁止新建、改建、翻建民房。

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相关设计单位、鉴定机构确认系危房且无法维修的,或者遇到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整片搬迁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新建居民小区予以安置。

在宅基地上新建的民房密度不能超过50%,层数不能超过3层,总建筑面积不能超过300平方米,总高度不能超过11米。

第四十三条申请维修或者新建民房的,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居民提出民房建设申请,并提交:

书面申请书、家庭常住人口证件(户口簿、身份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原有房屋产权证明、选址位置图、房屋简易施工图、利害关系人意见、居委会(社区、村委会)意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工程基础动工前,应当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上部施工。

(四)工程竣工后,居民应当申请规划核实。

(五)居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已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市牌匾、观光电梯、户外电子显示幕墙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无需履行施工放线、验线(槽)程序: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

(三)构筑物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观光电梯还需提供规划设计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容貌的;

(七)已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委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辽阳县、灯塔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同时触犯土地、规划、建设领域不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建设工程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建设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处理。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过误差范围的;

(二)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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