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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模拟法庭比赛起诉书范本

 

起诉书

 

公诉方:

春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

春江县鼎新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杨扬、杨楠

 

第x号参赛队

 

xx年x月x日

 

(二)两被告逃税后无积极补缴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免责情形.....................................................-2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受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春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被告杨扬、杨楠逃税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为了进一步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打击逃税犯罪,弘扬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有序健康发展,现对本案的案件情况和证据发表如下公诉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案件事实

被告杨扬、杨楠系姐妹关系,二人于2001年2月22日在南方省秋宁县注册成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纸张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其于2005年和2006年,曾因少缴税款受到过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

2008年2月1日起,两被告从秋宁县兴旺市场转至春江县鼎新批发市场,租赁A109柜台,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

经营期间,两被告未按国家有关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且未足额缴纳税款,而是按春江县发展改革局发布的《关于建立鼎新批发市场鼓励招商引资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每月缴纳50元个人所得税,并有税务机关开具的每月缴纳50元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至案发时,即2009年4月1日期间,共获得营业收入34,000,000.50元(应交税部分为3,081,428.57元,净利润率为9.063%),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071,750元,被告实际缴纳税款700元,逃避纳税金额共计1,071,050元。

2008年3月3日,税务稽查员吴雁到鼎新市场进行税务调查时,两被告向其询问纳税数额的问题。

(详见附件2:

证人证明书)

2009年3月27日,经人举报,税务机关口头通知两被告尽快补缴所欠税款共计1,071,050元。

2009年4月4日两被告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详见附件3:

讯问被告人笔录)。

2009年6月29日两被告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经南方省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3日被逮捕。

2009年7月29日本案经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

 

二.法律适用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

《刑法修正案七》对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重大修正。

1

本案被告的逃税行为自2008年2月1日开始,一直持续到2009年4月1日,其犯罪行为跨越了原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七》实施的不同时期,因此,在依据刑法追诉被告刑事责任时,首先涉及到是适用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还是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公诉方认为:

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的规定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属于跨时犯

所谓“跨时犯”是指犯罪行为开始于新刑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生效之后的情况,其中既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于新旧刑法之间,也包括同一犯罪行为跨越于新旧刑法之间的情况。

“跨法犯”,是刑法理论里的一个概念,特指犯罪行为开始于现行刑法生效以前而结束于生效之后的情况。

“跨法犯”的行为分跨原刑法与现行刑法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此规定,对“跨法犯”的处理应以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为准,将其作为现行刑法生效以后的犯罪行为对待。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逃避纳税行为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持续到之后,已经符合了跨时犯的定义,即同一犯罪行为跨越于新旧刑法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逃避纳税行为是处于持续状态的,理应将其归为跨时犯罪。

(二)被告人属于连续犯

刑法学界所共知,连续犯属于罪数形态中处断的一罪。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是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连续犯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构成连续犯需要成立如下要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

这是连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

没有实施数个行为,或者数个行为中某些行为没有独立构成犯罪,则不能认定为连续犯。

同时还要求连续实施的数个行为都各自独立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触犯同一罪名。

分开来看,行为人每一次行为都是独立犯罪行为,即都可单独构成犯罪,是充足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

像偷税罪这种数额犯,是否每次行为都必须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对于定罪也有很重要。

我们认为,多次实施同一行为,如盗窃,并不意味着每一次都必须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才能视为连续犯。

在一段时间里同一个人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中,有几次数额较大,达到定罪程度,即使有几次数额较小未达定罪标准,也视为连续犯。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每月缴纳税款仅50元整,而其1年的营业纯收入高达3,081,428.57元,应纳税额为1,071,750元,其已经缴纳的税款额,远远不及应纳税额。

也许被告人并非每月逃避纳税的数额都达到了犯罪标准,但必然有数月逃避纳税的数额较大,达到定罪的标准,即是符合了上述要件的构成。

2.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

这是成立连续犯的主观要件。

同一的犯罪故意,指行为人预计实施数次同一的犯罪故意,每次实施的具体犯罪并非都是明确地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

概括的犯罪故意,指行为人概括地具有实施数次同一犯罪的故意,每次实施的具体犯罪并非都是明确地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

这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具有连续意思,即行为人以连续的数行为实施犯罪,在主观上,于开始实施犯罪时,为了完成一个预定的犯罪计划,或为了实现一个总的目的(目标),或预见总的犯罪结果。

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之所以必须是故意,因为它是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联系性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而连续数次过失犯罪并有犯意,即使他们具有连续性,也不构成连续犯。

本案中,被告杨扬、杨楠在长期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的过程中,对于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对于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纳税方面的权利义务、对于作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税款的纳税程序存在清晰的认识。

在长期依法纳税的过程中,被告明知自己有纳税申报、如实建账、依法纳税的义务,并且明知自己所纳税款数额少于法律规定的应缴数额。

但在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共获得营业收入34,000,000.50元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进行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071,750元,实际缴纳税款700元,偷税金额共计1,071,050元。

可认为其逃税行为基于同一犯意。

3.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

这是连续犯构成的重要条件;否则,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之间,如果不具有连续性,则只能构成独立的数罪,而不构成连续犯。

如何构成数个行为的连续性,我们认为连续犯的成立,不仅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连续犯罪的故意和同一犯罪的故意,而且还需要客观上数个行为有外部的类似联系和时间上的联络。

客观上数个行为具有连续性表现为,数个行为的性质相同、手段类似。

时间上的联系性,就是数个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没有发生前后被隔断的情况。

从本案来看,虽然税务机关在统计之时是以年计,但是纳税人申报的行为却应该是以月为单位,即是说,排除极端不合理的状态,被告人每月的税款应该是相近的,但是其所缴纳的税款却是固定的50元,其每个月的行为均是触犯了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这就符合了连续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

而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人从没有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且在得知少缴税款之后的3个月内都没有将其“准备好的税款”上缴税务机关。

由此我们可以认定,被告实施逃避纳税行为是基于同一犯意且被告具有连续犯的故意。

而要求每月申报一次的税款,在客观上证明了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即是符合连续犯的行为具有持续性的要件,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连续犯的构成要件,被告属于连续犯。

(三)连续跨时犯罪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确定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也没有在刑法分则中对其进行特殊的规定。

但是一般将连续犯按照一个犯罪来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具体采用如下的做法:

如果刑法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则该法定刑幅度就成为限定刑罚的根据。

对于连续犯,应当按照该犯罪来定性,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中处罚。

但如果按照该种方法定罪量刑,使得犯罪和刑罚之间出现不公时,则可以进行数罪并罚。

如果刑法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则需要根据每一个单独犯罪所属的幅度进行定罪并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同时在相对较高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虽然中国没有明文规定关于连续跨时犯的法律适用,但通过现有法条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相应的结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的规定,即被告构成逃税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起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2日颁布)

“对于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新修订的刑法,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应当适用新修订的刑法,但是新刑法规定较为严格的,应适当从轻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颁布)

“二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条依据虽然没有直接对跨时犯、连续犯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有效的决定,但是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无论是从旧或者从轻,都是以保护违法者的利益出发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无论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还是之后都应该被认定为犯罪,不涉及《刑法修正案(七)》中二百零一条修改的地方。

根据上述事实的立法意图,本院认为,在不涉及实质改动,且不会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之后修改过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实行。

该修正案对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做了如下修改:

“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罪名进行了规定:

第201条(《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定名为:

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逃税罪的规定,而不适用旧刑法中关于偷税罪的规定。

 

三.犯罪构成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

由此,将从上述四个方面论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一)犯罪主体:

本案中是纳税人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逃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如何根据税收有关法律,准确地认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准确认定逃税罪的前提。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具体是指是依照税收法规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承担直接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依照单行税收法规规定承担间接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所谓直接纳税义务,是指根据税收法律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税收主管单位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纳税方式。

所谓间接纳税义务,是指根据税收法律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不直接向税收主管单位,而是通过中间环节,间接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纳税方式。

案中犯罪行为人是应纳税的个体工商户,这就构成了本罪主体。

2.被告应按查帐征收的纳税方式缴纳税款

a.查账征收:

查账征收是纳税人依法报送纳税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以后缴纳税款的一种征税方式。

其做法是: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以内,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

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上述资料审核以后合格的,填开税收缴款书交纳税人;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向国库缴纳税款。

这是我国广泛采用的一种征税方式。

在实行这种征税方式时候,要求纳税人的会计核算

资料齐全、真实、准确,纳税人的法制观念比较强,有专门的办税人员,并经过税务机关审查批准。

b.核定征收:

查账征收的前提是企业帐证齐全,纳税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核定征收方法:

第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第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第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第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第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

第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如果纳税人具备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核定征收方法,除此以外,为查账征收方式。

c.定期定额征收: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第一步程序即为自行申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

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同时,第十条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户是针对帐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不健全,无法据以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应当设置复式账;且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案发时,共得营业收入34,000,000.5元,平均月收入达242万余元,故应设立复试帐,同时应该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所确定的数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并非按照《关于建立鼎新批发市场鼓励招商引资的公告》中所规定的由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所确定的每月50元人民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缴纳税款。

因为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定期定额的税收征收方式只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3.被告已缴税款不具备完税效力,被告行为仍属犯法

犯罪嫌疑人所述的依据春江县的该公告所缴纳的税款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完税效力。

税务机关在个体工商户未提交申报资料的前提下进行的定期定额的税收征收是不具有完税效力的;并且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是作为查账征收的主体,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重新计算出其应缴纳的税款,并要求其补缴未缴税款。

因此,税务机关在要求补缴的同时,我们应该认定之前的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杨扬、杨楠经营的A09柜台按照每月50元人民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不具有完税效力的。

税务机关应要求杨扬、杨楠补缴税款1,071,050元,在其补缴完毕之后方可开付完税收据。

此时的收据方才具有完税效力,纳税人的税款才算真正缴纳完毕。

(二)主观方面:

两被告具有“逃税”的故意。

1、两被告明知自己具有法定的纳税申报义务

被告杨扬、杨楠在长期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的过程中,对于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对于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纳税方面的权利义务、对于作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税款的纳税程序存在清晰的认识。

(1)两被告长期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经营情况相对稳定,明知自己为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依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其规定了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是由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确定的。

本案中,两被告杨扬、杨楠于2001年2月22日在南方省秋宁县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

在2008年2月1日进入春江县鼎新市场之前,她们在秋宁县兴旺市场进行了长达七年的经营活动,经营情况已经相对稳定。

因此,两被告满足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标准,而两被告对此也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被告人供述了自己是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秋宁县兴旺市场经营期间是按照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详见附件3:

讯问笔录

(一)):

“问:

账簿就放在摊位了?

杨扬:

是的。

我们是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其次,两被告在明知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是与其经营状况直接相关的前提下,通过对自己相对稳定的经营收入的了解,也能认识到自己是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2)在长期依法纳税的过程中,被告明知自己有纳税申报、如实建账、依法纳税的义务

两被告在认识到自己是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同时,也必然认识到自己有纳税申报、如实建账、依法纳税的义务。

首先,被告在秋宁县从事生产经营时,是按照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缴纳税款的。

按照法律规定的纳税程序,被告首先要进行纳税申报,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进行纳税的必经程序。

在秋宁县经营的近7年时间里(自2001年2月22日到2008年2月1日),被告一直纳税申报,必然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义务有明确的认识。

所以,被告知道自己负有法律上的纳税申报义务。

其次,根据附件3讯问笔录

(一),杨扬供述“在秋宁做生意的时候,税务的人有时会来查帐”,一方面表明杨扬、杨楠二人知晓如实建账的义务;另一方面税务人员的税务检查使得两被告对纳税申报、如实建账的义务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2、两被告对自己按照法律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有相当认识,并且明知自己所纳税款数额少于法律规定的应纳税款数额

(1)两被告对自己按照法律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有相当认识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因此,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建立账簿,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根据被告所申报的经营收入计算其应纳税款数额。

计税办法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也就是说,被告应缴纳的税款数额与其生产经营收入成正相关,经营收入越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就越多。

首先,如上所述,作为理性的生产经营者,被告对于自己所缴纳税款数额应当是十分关注的。

根据税务机关所计算的税款数额,被告可以认识到经营收入与纳税数额之间的关系,甚至会主动了解纳税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被告对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纳税数额与经营收入的关联性是有认识的。

其次,根据杨楠的讯问笔录(详见附件3:

讯问笔录

(二)),2005年和2006年两被告在秋宁县兴旺市场做生意的时候两次因为少缴税被税务机关罚过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二)罚款;”说明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这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她们作出这项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她们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法律为防止税务机关滥用职权,保护纳税人的权利,赋予了纳税人以知情权。

如果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罚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申辩、陈述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行为并没有异议,在法律上就认定为公民认可了行政机关的处罚,也就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在附件3讯问笔录

(二)中,对于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所作出的行政罚款,杨楠并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而是予以承认的。

由此不难看出,被告承认了自己少缴税的事实,而承认这一事实的基础是被告认识到了自己所缴纳的税款数额少于税法规定的应缴纳的税款数额,因此,两被告认识到了按照自己的经营收入,其应当缴纳的税款数额。

综上所述,作为长期从事生产经营的老个体工商户,被告对于其收入与应纳税款之间的关系是有所认识的。

而且,两被告曾经因为少缴税款被罚款两次,作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税务机关会告知两被告因少缴税款被处罚的依据,即国家的税收法律。

此外,被告作为理性的生产经营者,也会了解法律以避免行政处罚。

所以,可以认定两被告对自己按照法律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有相当认识。

(2)两被告明知每月只缴50元税款少于税法的规定数额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被告应缴纳税款共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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