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考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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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考点
2017年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考点(4)
一、概念
《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承揽合同的特征
在承揽合同中,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按约定获取报酬的一方称为承揽人。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2)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三、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承揽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权利意味着对方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所以,此处仅就双方的义务进行阐述。
1.承揽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2)材料检验的义务。
(3)通知和保密的义务。
(4)接受监督检查和妥善保管工作成果等的义务。
(5)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工作成果的义务。
2.定作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和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3)依法赔偿损失的义务。
(4)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
四、承揽合同的解除
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这种信赖关系遭到破坏,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1.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3.定作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于两种情况:
一是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
除此之外,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命题考点】
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人的义务;定作人的义务;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分析预测】
(1)判断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认真履行义务。
(2)分析承揽合同双方行使解除权是否合法。
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买卖合同中,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买受人,转移标的物并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买卖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买受人不但要取得合同涉及的财产,更以依法获得其所有权作为根本目的。
这也是区别于其他以行为、智力成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合同之本质特征。
(二)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
就是说,任何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便意味着对方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买卖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但对于房屋买卖等标的额较大的财产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除一般合同所具有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违法出卖。
(1)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交付的方式可以是:
①现实交付。
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买受人。
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买受人付款和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简易交付。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视为完成交付。
③占有改定。
买卖双方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标的物仍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但其所有权已完成法律上的转移。
④指示交付。
合同成立时,标的物为第三人合法占有,买受人取得了返还标的物请求权。
⑤拟制交付。
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3)根据《合同法》第162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以及买受人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6)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优路教育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7)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但是,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重要义务。
3.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入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出卖人对于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涉及第三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则称其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因此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有的担保义务。
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后,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品质。
就是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买卖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单证。
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领,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和及时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时限不受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的限制。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依约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特殊买卖合同的规定
(一)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是指标的物的品质须与特定的样品品质一致的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二)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三)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是指招标人采用招标的方式向投标人出售或购买标的物,投标人编制标书参与竞买或竞卖,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的特殊买卖形式。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中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出售给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买卖方式。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拍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易货买卖
易货买卖,是指买卖双方以物易物的买卖。
一方交付给对方的货物,即是自己取得对方货物支付的特殊对价。
对价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五、孳息的归属和买卖合同的解除
1.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出借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2.买卖合同的解除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一)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一般等价交换物的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原则上仅可能发生履行迟延,不会发生履行不能。
(二)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三)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有息借款)
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有息借款),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无息借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贷款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贷款人的义务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和不得预扣利息。
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二)借款人的义务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担保、提供真实情况、按照约定收取借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穸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三、借款合同的其他规定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
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1991年8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也是诺成合同和双务、有偿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
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
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当事人只要依法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一方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对方履行约定及法定的义务。
同时,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类型
(一)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租赁合同的类型
租赁合同根据租赁标的物不同,可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
此外,根据是否约定租赁期限,还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
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分为两种情形:
①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②定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此外,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出租物、维修租赁物、权利瑕疵担保、物的瑕疵担保、保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保证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时,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担保没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如果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出租人应当担保租赁物质量完好,不存在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瑕疵。
如果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知悉某瑕疵存在,则不应受此约束。
当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